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周銀英
周戴鶴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被 告 周朝盛
周朝富被 告 周朝堂訴訟代理人 林秀美被 告 周玉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四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周銀英。
二、被告四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2.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周戴鶴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周銀英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四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周戴鶴子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為被告四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一、被告四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7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周銀英。二、被告四人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7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周戴鶴子。」。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土地測量等因素,而為訴之變更及更正,最終將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變更為:「一、被告四人應將坐落73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12.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周銀英。二、被告四人應將坐落 737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2.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周戴鶴子。」。核其所為或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736地號土地為原告周銀英所有、同段737地號土地則為原告周戴鶴子所有;被告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周玉櫻等人之被繼承人周明煥、周范新妹所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巷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原告周銀英所有736地號土地12.87平方公尺、無權占用原告周戴鶴子所有737地號土地52.88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二人所有權,屢經原告口頭催告被告等人返還占用土地,被告等人均未予理會,原告周戴鶴子曾委由長女周欣蓉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周朝堂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拒將占用土地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緣原告周銀英所有736地號土地,重測前係番仔坡段220-2地號土地,原告周戴鶴子所有 737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番仔坡段 220地號土地,而被告周朝盛、周朝富、周朝堂固然為鄰地泰和段738號上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6分之1、36分之
7、36分之1,但73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仔坡段221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736、737地號土地自始與 738地號土地不相關涉。縱使有第三人於 738地號土地興建房舍,亦不能越界建築至736地號、737地號土地;興建於系爭736、737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至為明灼。更遑論,被告被繼承人可能連在738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都未得738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提供之空照圖,36年間兩份,完全無法辨識;至方於62年以後者亦不見有所謂房屋改向之事,縱使有改向(假設語氣),或48年間有裝電表供電,亦不能謂被告係有占有權源。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係有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民法第769條、770條之適用;又736地號、737地號土地係不動產,亦無民法第768條、第772條之適用,自屬當然。本件736地號、第737地號土地地形方整、面積適中,原二人預備興建房屋自住,歉難割愛出售或出租與被告。
三、爰聲明:(一)被告四人應將坐落 73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周銀英;(二)被告四人應將坐落737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52.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周戴鶴子;(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建物,係民國25年以前祖先墾殖時所建,供周氏家族共住,此由36年台灣最早航照圖可見;民國40年時祖父喻令分家時,家父分得該房屋,並持續居住;該屋坐落橫跨220地號(後分為734、735、736、737地號)、221地號(後改為 738地號),兩地號占比約各半,為東西坐向;民國60年間,因原有土角牆瓦片老舊漏水,在原址翻新為紅磚牆瓦頂新屋,建屋後兩個月左右,原住於屋後相連之宗族(以後以周廷亮為代表)要求停工,並經所有族親同意,變更屋向為南北走向,使用共同壁均分為二戶,至此我等新家坐落220地號,周廷亮新家坐落在221地號。當時已取得族親一致同意,停工重作基地,一是周廷亮原有住家出入不便,無正面出入孔道,二係因周廷亮擁有220地號土地16.7%持分,約295平方公尺,我等亦持有鄰地221地號,將來可互相交換或分管,兩不吃虧,新屋建成至今相安無事。詎料原告等於67年間暗自與220地號公同共有人周明墨買下持分共約883平方公尺,並於91年間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並變更為734、735、736、737地號,周銀英持有736地號、周戴鶴子持有737地號土地迄今,至此原共有人周廷亮因原告指定選地關係,被排除在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外,種下今日爭執原因;我等多年來透過各種關係,誠意向原告懇求,基於堂兄弟姊妹手足之情,將系爭我等出生成長之基地,現況仍佳,適合居住,以適當價格售與我等,或者與我等持有之鄰地交換,以維護房屋完整及居住需要,均不獲回應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改為價購或承租。
二、系爭基地為一典型袋地,推測在可預見之將來,並無被變更用途之可能,且為工業地無法改建為住家使用,現況乃最佳之土地使用情形;被告等與原告間長期以來並無嫌隙,為使房地和平解決,一勞永逸,多年來屢次登門拜訪或透過族親或共同友人要求交換或價購系爭土地未果,是故雖已符合民法768條、769條、770條、772條時效取得要件,但我等秉性純良,不想就財產事與堂兄弟姊妹間多做糾纏,土地價格當年每平方公尺 350元購入,目前每平方公尺20,000元我等亦甘願照行情購買,願上一代恩怨就在我等手中做個了結。
三、系爭房屋非獨立家屋,為一式雙幢,中以共同壁區分二戶;建成迄今並未辦理房屋保存登記,兩戶亦未簽訂分管協議,應視為一整體(共同共有),所有人尚包括周廷亮,周廷科才對,原告應不能只對部分所有人提告。
四、退一步說,按民法第 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依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民法第796-1 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按本案房屋若遭一部分移去,則鄰戶因損失依附之共同壁勢必全毀。
參、不爭事項:
一、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周銀英、周戴鶴子所有。
二、坐落在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A、C區之地上物為被告四人所共有。
肆、本件爭點:原告周銀英、周戴鶴子分別請求被告四人將坐落在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A區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伍、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周銀英、周戴鶴子主張其等分別為736、7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在 736、737、738地號土地上之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B、A、C區之地上物為被告四人所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查,雖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屋於60年間改建時,因相連宗族周廷亮(番子坡段 220地號共有人)等要求停工,經族親同意變更屋向為南北走向後,建成至今云云,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工業技術研究院空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為憑,且查 7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坡段220-2地號,分割自番子坡段220地號, 73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坡段220地號,因分割而增加番子坡段220-1、220-1、220-3地號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卷第24至26頁),然被告等始終未提出斯時番子坡段 2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同意渠等之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屋興建於番子坡段 220地號土地上之證明,是縱認系爭房屋於60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等係有權占有。
四、次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8條、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固有明文。惟查,系爭736、737地號土地為不動產,且均已登記,自無上開 768條、769條、770條之適用。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明文,是被告等縱符合民法第 770條規定之情形,於本件亦因尚未辦理登記而無從主張渠等非無權占有。另系爭房屋與鄰屋間既已以共同牆壁以為區隔,即無所謂視為一體不可分可言,且被告等亦屢於訴狀稱其與鄰屋分為二戶,益徵雙方是各自擁有,是被告等辯稱原告不應僅對部分共有人提告云云,顯有誤會。
五、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69條前段所明定。且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著有明文。然被告等並未提出斯時番子坡段2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知悉系爭房屋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證明,且本件亦與公共利益無涉,況被告尚非不得利用渠等共有之 738地號土地,是渠等據上開條文,拒絕拆除,尚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四人將坐落736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12.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周銀英;及將坐落 737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2.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周戴鶴子,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