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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董渙樟

曾毅文張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 理人 沈泰宏律師被 告 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董渙樟、曾毅文、張洋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董渙樟、曾毅文、張洋(下稱原告3 人)起訴主張其等與被告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已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依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自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是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查無監察人或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選任劉鎮瑋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 人之前均為被告之董事,後原告3 人於102 年7 月間以口頭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然被告始終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毛鑫、另名董事林健峯皆下落不明,無從聯繫,原告3 人乃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毛鑫、林健峯公示送達,分經本院及臺北地院裁准並登報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原告3 人均為外籍人士,之前擔任董事期間與被告之聯繫僅有撥打公司總機電話由總機轉接其餘董事乙途,別無其他聯繫方式,然被告公司已搬離現址,所在不明。茲再於本件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特別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原告董渙樟、曾毅文、張洋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且以107 年3 月8 日該次對毛鑫登報公示送達為辭任日期(本院卷第4 、76頁)。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3 人已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原告

3 人並未提出證據。被告3 人雖曾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渠等之辭任董事意思表示如【附表】所示,然公司董事之間為聯繫開會事宜,依常理彼此間應會留下相關聯繫方式,諸如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通訊地址等,為釐清原告3 人是否確實非因自己過失而不知被告聯繫方式而符合公示送達要件,避免日後再起紛爭,有必要請原告3 人據實陳報渠等先前所知悉關於毛鑫、林健峯之聯繫方式以核實原告3 人是否確實無從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取得聯繫。至於原告3 人於本件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特別代理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逾越特別代理權範疇,無從受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3 人主張業以口頭通知及公示送達方式對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董事關係應已不存在,然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0-102 頁)現仍登記原告3 人為被告董事,故原告3 人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3 人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3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規定自明。綜上規定,原告3 人欲對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對該公司董事長為之。經查:

⒈訊據原告3 人自承無法提出曾於102 年7 月間向被告辭去董

事職務之證明,當年未留下任何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3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原告3 人對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經對被告之公

司登記營業址及法定代理人毛鑫之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均無法送達上開意思表示,有106 年12月6 日台北西松郵局第1812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證,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員實地查訪毛鑫之戶籍地址,毛鑫並未居住該址,上情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45號予以審認並詳載於裁定理由內(本院卷第12-15 頁)。

經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45號裁定准將原告3 人存證信函所示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原告3 人旋於107年3 月9 日登報。在此同時,原告3 人復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94 號裁定准對毛鑫個人為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且已於107 年3 月8 日登報。毛鑫既為被告登記之董事長,迄今亦同,是原告3 人對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該公司董事長為之,自屬合法,且應以較早之107 年3 月8 日登報日為準。而公示送達以登載新聞紙為之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故自107 年3 月8 日登報日起加計20日後之翌日(即10

7 年3 月29日)起發生辭任效力。⒊至原告3 人以【附表】編號1 對另名董事林健峯所為辭任董

事之意思表示固然時間較早,然林健峯於斯時是否果有代表被告受領原告3 人意思表示之權限,事實未臻明確,為避免爭議,原告3 人亦不堅持以對林健峯通知為辭任日,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質疑原告3 人是否確實無毛鑫、林健峯之電子郵件信箱、手機號碼、通訊地址等足資聯繫之方式乙節,業據原告

3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12月18日出具切結書,切結「立書人於以聲請公示送達之方式辭任董事前,已使用知悉之聯絡方式(包含寄送存證信函到公司登記資料之地址,試圖透過公司聯繫窗口轉達)與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毛鑫、董事林健峯等人告知辭任之訊息,是以立書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特立此書,以茲憑證。立書人董渙樟、曾毅文、張洋,西元2018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89-91 頁)。本院衡酌原告3 人皆住居香港;被告於107 年11月16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本院卷第79頁);毛鑫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頻繁地出境(本院卷第65-66 、68頁)等情,堪認原告3 人確實難以與被告取得聯繫,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被告居所。況且,茍若原告3 人有被告或毛鑫之聯繫方式,衡情當不致於如此大費周章地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聲請、登報,及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及以訴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以便將來能憑判決書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甚至出具切結書。準此,被告所為質疑乃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3 人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應可認定自107 年3月29日起不存在。是原告3 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由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 │ │ 案號 │公告或登報日期│相對人 │├─┼────┼──────────┼───────┼──────┤│1 │臺灣新竹│106年度司聲字第382號│106 年12月11日│林健峯 ││ │地方法院│ │(原告起訴誤載│ ││ │ │ │為106 年12月6 │ ││ │ │ │日,應予更正,│ ││ │ │ │本院卷第22頁)│ │├─┼────┼──────────┼───────┼──────┤│2 │臺灣新竹│107年度司聲字第45 號│107年3月9日 │瀚昱能源科技│ ││ │地方法院│ │ │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理人││ │ │ │ │毛鑫) │ │├─┼────┼──────────┼───────┼──────┤│3 │臺灣臺北│107年度司聲字第194號│107年3月8日 │毛鑫 ││ │地方法院│ │ │ │└─┴────┴──────────┴───────┴──────┘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