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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古金蘭被 告 王柏儒

張謙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柏儒就本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六九七三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柏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柏儒以原告之子即被告張謙峰於民國106年2月9日簽立投資契約書,載明由被告王柏儒將投資金額交予被告張謙峰,被告張謙峰應按月給付紅利報酬予被告王柏儒,否則應返還被告王柏儒投資金額及賠償損害,並由原告擔任被告張謙峰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作為擔保,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被告張謙峰應連帶給付被告王柏儒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王柏儒並不認識,被告王柏儒所提供之投資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簽名,契約上之印文亦非原告之印章,更遑論有同意擔任被告張謙峰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張謙峰會將原告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交予被告王柏儒,係因被告張謙峰向原告表示要以原告名下不動產向新光銀行貸款,原告才會將不動產登記謄本交給被告張謙峰,不知道被告張謙峰會拿去向被告王柏儒調支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張謙峰則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因伊做工程需要周轉,被告王柏儒表示可以幫忙貸款50萬元,扣除1萬5,000元手續費後,實際取得48萬5,000元,因被告王柏儒表示貸款需要家裡的地契和連帶保證人,伊向母親即原告取得其名下之土地權狀、銀行存摺和提款卡後,未經原告同意,自己刻原告私章在上開投資契約書上蓋印,並且在投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原告的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原告並不知悉伊有以原告名義簽投資契約書,亦不知悉自己被當成該投資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工程上包沒有給錢,伊僅依投資契約書給付一次25萬元後,就沒有繼續依約付紅利報酬給被告王柏儒,被告王柏儒才會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原告就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確實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柏儒則以:被告張謙峰要求伊投資50萬元,伊表示要有連帶保證人才願意投資,有請被告張謙峰將投資契約書帶回去給原告看,被告張謙峰將投資契約書交回時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已經簽好,嗣後被告張謙峰未依約給付紅利報酬60萬元,依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投資金額50萬元,另應賠償伊100萬元損害,伊始向原告及被告張謙峰請求連帶給付210萬元,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支付命令在案。若原告不知道自己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何會將土地權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被告張謙峰,而且過了很久才去辦理掛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記載略以: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柏儒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被告張謙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9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1月8日確定,原告否認與被告王柏儒間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足見原告與被告王柏儒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爭執,此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確認之訴除去,則原告對被告王柏儒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符合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與被告張謙峰為本件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兩人對被告王柏儒負連帶責任,原告與被告張謙峰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張謙峰就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張謙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該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柏儒抗辯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投資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原告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責任等情,並提出投資契約書為佐證(見司促卷第5至6頁),原告則主張該投資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並非其所簽,與被告王柏儒間並無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等語,則原告既否認其對被告王柏謙有該投資契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王柏謙就其與原告間有投資契約書所載之連帶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經查,本院將上開投資契約書上「古金蘭」、「竹縣○○鄉○○路○段○○○巷○弄○號」、「Z000000000」、「106.2.9」等之字跡,與原告及被告張謙峰當庭書寫之上開文字筆跡(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以肉眼觀察詳予比對後,投資契約書上「古金蘭」之簽名及其他文字、數字之字跡,與原告當庭簽名及書寫文字、數字之字跡,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俱不相同,而與被告張謙峰當庭書寫之筆跡較為相近,被告張謙峰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上開簽名、文字均出自其手,而非原告所簽名書寫,原告之印文亦為被告張謙峰自行刻章後蓋印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原告主張上開投資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並非其所簽名、書寫、蓋印,其並未同意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王柏儒雖抗辯原告有將其土地權狀、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被告張謙峰,作為被告張謙峰本件投資契約債務之擔保,代表原告應有擔任被告張謙峰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等語。惟被告張謙峰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自原告處取得土地權狀及銀行存摺、金融卡,係因被告王柏儒表示需要土地權狀及銀行存摺、金融卡才能幫其貸款,其係向母親即原告表示要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而向原告取得上開物品時,並未告知原告是要向被告王柏儒貸款,亦未曾告知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尚難僅以原告有提供土地權狀、銀行存摺、金融卡予被告張謙峰之事,遽認原告確實知悉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況被告王柏儒亦自承之前沒有見過原告,被告張謙峰交回上開投資契約書時連帶保證人欄位已經簽好,不是當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與被告王柏儒未曾接觸,亦無從形成連帶保證之合意,被告王柏儒對原告確實有擔任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已與原告間就連帶保證契約已達成合意,洵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張謙峰所簽立之投資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並非原告所簽,被告王柏儒就其與原告間有連帶保證關係乙節,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王柏儒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張謙峰與原告間本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對被告張謙峰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