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運騰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郁榛被 告 張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運騰企業有限公司、蔡郁榛、張政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張政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07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32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運騰企業有限公司、蔡郁榛、張政賢連帶負擔百分之99,被告張政賢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運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運騰公司) 、蔡郁榛、張政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運騰公司邀同被告蔡郁榛、張政賢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原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後兩造約定變更為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93%計算按月計付,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除本金部分應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運騰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月5日,此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復於107年2月
2 日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07年3月14日行使抵銷權,抵銷被告於原告銀行之存款164,254元後,被告運騰公司尚積欠本金2,641,397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另被告張政賢向原告申請「Master悠遊普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1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不逾3個月。查被告張政賢於107 年1月16日後即未繳款,迄至107年3月1日止尚有11,993元(含消費款本金11,757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運騰公司、蔡郁榛、張政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運騰公司、蔡郁榛、張政賢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運騰公司、蔡郁榛、張政賢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另訴請被告張政賢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