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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加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被 告 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哥(Ringo Winkelmann)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如附件第二項至第十三項所示舊版庫存材料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拾柒元。

被告林哥於原告交付如附件第二項至第十三項所示舊版庫存材料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拾柒元。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及被告林哥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由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林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林哥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科技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科技寶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61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具狀追加林哥、Cagebot Industries GmbH(下稱德國科技寶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科技寶公司及被告林哥或Cagebot Industries GmbH應給付原告3,008,6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原告復於107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哥應給付原告1,010,03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科技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998,57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二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7頁)。原告另於本院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Cagebot Industries GmbH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號),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撤回德國科技寶公司起訴部分,亦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公司因主管機關發布解散命令而當然解散,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惟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7款,第113條、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查,被告科技寶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予以命令解散,有經濟部107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7320577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是依前揭規定,該解散命令生效後,被告科技寶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被告林哥前向本院聲報為被告科技寶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備查在案,有本院107年10月31日新院平民政107司司185字第3685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是原告列被告林哥為被告科技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林淑芬,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原告具狀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科技寶公司、被告林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舊版庫存材料部分,被告林哥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010,037元:

1被告林哥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010,037元:

⑴被告林哥因欲研發生產多功能智慧積木(下稱系爭產品),

於102年9月間向原告要約合作,並由其提供設計概念,材料及包裝部分委由原告代其生產或代其採購;系爭產品所需之原料包括塑膠積木、鐵製螺絲、鋁製轉接頭、鋁製連接棒以及電子控制電路系統;然原告本身僅有生產金屬加工材料即螺絲、轉接頭、連接棒等,其餘材料則由被告林哥委託原告代其採購;而塑膠積木部分,因係第一次研發生產,規格特殊,尚須特製開模方得以將模具交給塑料射出公司生產,此亦由被告林哥委託原告先行開模,再指示原告將模具交付予塑膠射出公司生產塑膠積木。系爭產品研發之初,因材料規格尚未確定,須經不斷試做,被告林哥於研發期間亦不斷口頭或電話指示原告應改善何種材料或要求原告先行提供產品套件,進而產生零零總總之材料花費,故兩造約定關於研發期間之生產費用(包括原告自行生產材料部分、開模費用、代購材料及包裝費用等),原告先以記帳方式記載,嗣於每年度一併請求付款,而系爭產品約於105年初研發完成並確定材料規格,原告方將102年至105年初研發期間之生產費用帳列向被告林哥請求;直至105年3月間,因被告林哥於台灣設立科技寶公司,且系爭產品已改良完成,嗣後被告林哥即以被告科技寶公司名義下單、簽收及履行付款等契約義務,至此系爭法律關係即另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間。

⑵系爭產品因尚在研發階段,故材料之採用一再變更,且因被

告林哥前於105年初曾以口頭向原告下訂200套系爭產品(即原證10所載Old Trike);原告為履行被告林哥之要求遂開始代購材料,並備足近200套之材料數量以即時生產供被告林哥之需求;嗣原告出貨100餘套系爭產品後,剩餘備料尚能提供60套,被告林哥遂再次下單60套;詎料,被告林哥竟於105年10月25日單方變更為20套,而原告已按原本預計產量代購及生產系爭產品材料量,因而剩餘多之材料庫存,雙方遂於105年12月8日開會討論剩餘備料之問題,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哥自應給付原告自102年起至105年10月間共1,010,037元之必要費用及報酬,詳列如下:

①原告代開塑膠模具費用共30萬元。

②代購系爭產品之包裝紙盒共70,550元。

③代購系爭產品之電子產品及耗材共579,487元④承攬報酬部分,原告業自行生產系爭產品金屬加工材料共6萬元。

⑶原證10第1項所示之模具費用係因原告受被告林哥委任,代

為向訴外人崧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崧鑽公司)訂購「Mol-ding form,150 Arc」模具(下稱系爭模具),銷貨單(即原證9)雖填載收受人為德國科技寶公司,惟此係按被告林哥指示填載,實際之交易對象為被告林哥。原告與被告林哥約定如系爭模具成功製造投入生產,被告林哥應給付6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林哥僅先給付30萬元,尚有30萬元未給付,原告則已給付系爭模具之買賣價金577,500元予崧鑽公司成立前該公司老闆開設之鴻翔公司。嗣後崧鑽公司雖然另與被告科技寶公司約定:以被告科技寶公司向崧鑽公司購買系爭模具生產產品之方式支應開模費用,惟上開約定為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崧鑽公司之契約,無從左右原告、被告林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依據上開契約約定,崧鑽公司於被告林哥下滿1,000萬件零件之訂單時,被告林哥即無庸給付30萬元之模具費用尾款予崧鑽公司,崧鑽公司始會將原告前已給付之30萬元返還原告,上開法律關係應解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即崧鑽公司於被告科技寶公司向其訂購1000萬件零件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承擔被告林哥對原告30萬元之委任必要費用債務,然而不論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原告對於被告林哥之委任必要費用債權仍然存在,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崧鑽公司之約定並不影響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林哥給付30萬元之代開模具費用。

2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010,037元之價金,將舊版系爭產品材料庫存買回:

被告林哥及原告多次開會討論剩餘備料問題,第一次會議係於105年12月8日,當日會後被告科技寶公司即製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為原告提出材料庫存表後,被告科技寶公司即照表買回,此有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5年12月8日會議後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會議紀錄(即原證23)第3頁第15項記載:

剩餘庫存:Jerry提供全部備料的庫存數量清單、及第19項記載:剩餘庫存賣回給台灣科技寶(電路板、馬達、配電板、超聲波感電器等)等可證,被告林哥於105年12月8日開會時已確定將於原告提供剩餘庫存表後,由被告科技寶公司把剩餘庫存全數買回,至為明確。準此,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010,037元買賣價金。

(二)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05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249,040元:

1被告科技寶公司設立後與原告另行成立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

係,繼續委由原告生產系爭產品之金屬類材料,並由原告代購金屬類以外之材料,交易模式如同原告與被告林哥先前之方式,且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原告合作之初尚未有固定下單模式,被告科技寶公司對於原告之報價均未有異議且均已收受原告之出貨,自應給付原告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又原告於105年間已出貨予被告科技寶公司之紀錄臚列為該年度請款明細(即原證15)所示,因此段期間兩造未建立正式訂購流程,且部分訂單係以口頭為之,故多無相關書面,惟此節出貨紀錄有證人張○○證述可證,原告確於105年間已出貨系爭產品材料如該年度請款明細所示,被告科技寶公司仍未付款,自應依法給付105年請款明細第3頁所示105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249,040元(345,040元-96,000元=249,040元。註:扣除第15、16項合計96,000元,因已列入106年欠款)。

2關於105年請款明細所列項目,其中第1項至第6項、第9項及

第11項均係以整套系爭產品(含金屬類、非金屬類材料)出貨並為報價,價格包含生產金屬類材料之承攬報酬、代購非金屬類材料及包裝費之委任費用,因無書面單據,故事實上較難區分承攬報酬或委任必要費用;另第7項及第8項係原告所代購之系爭產品包裝紙盒、第12項係原告代購之電子零件,第13項為代購之塑膠材料,均屬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又上開費用原告已於106年3月29日向被告科技寶公司確認,惟被告科技寶公司僅數次針對有正式訂單之外幣帳目微調,對於無書面訂單之台幣帳目並未表示任何意見,足證被告科技寶公司自始至終均知悉105年間之欠款。

(三)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法律及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06年度委任支出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555,780元:

原告於106年度亦持續以OA記帳方式記錄逐筆出貨項目,並統整如106年請款明細(即原證18)所示。又被告對106年出貨紀錄共334,860元及銷貨單(即原證20)與發票金額共220,920元不爭執,若非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存在繼續性委任及承攬關係,則何以有此筆費用產生?足證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真,進而衍生出之承攬報酬及委任支出必要費用亦屬實在,被告科技寶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06年度委任支出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555,780元。

(四)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07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1,193,756元、買回新版庫存材料:

1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法律及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07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1,193,756元:

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承前法律關係至107年度,而原告通常會預備系爭產品材料以及時配合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出貨要求,此亦為製造生產業界之常態。詎料,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7年9月19日無預警解散公司,且其於107年3月間已無營業,致原告107年度已預備之材料無從消耗,此節顯係可歸責被告科技寶公司,致兩造繼續性法律關係無繼續履行之可能,且此部分備料仍係基於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之繼續性委任及承攬法律關係所備置,其中關於原告代為採購之材料共435,375元,原告自行生產之金屬類材料共758,381元,總計共1,193,756元,此有原證22新版庫存材料(Inventory ofon-going)可參,均應由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之。2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193,756元買回新版庫存材料:

⑴因被告科技寶公司自103年起即積欠前開款項,原告無意再

繼續合作,遂應被告科技寶公司要求,將積欠款項及系爭產品現存庫存材料統整製表,並於106年11月1日開會核對數量及金額無訛。又106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4)原證10(即原證22)已經被告科技寶公司最後確認,此由該電子郵件最後由原告所發出,而被告科技寶公司遲未回覆即可知被告科技寶公司應屬默示同意,足見被告科技寶公司已核實確認原證10無訛。至證人楊○○雖證稱其與會時有針對舊版系爭產品之買回庫存數量提出異議(此係針對舊版系爭產品材料之庫存),縱此節為真,惟其並未對系爭產品之買回庫存異議,輔以證人張○○之證述,被告科技寶公司於上開會議後已承認將買回系爭產品庫存,至為明確。

⑵原告為生產新版系爭產品,將所生產、代購之材料庫存業統

整如新版庫存材料清單(即原證22),其中「包材類」、「半成品及成品」部分之Rubber,150mm、Rubber,70mm、Rub-

ber for motor, Silicon、信號線6P in Cable、Batteryholder, 8A及Sus皿頭內六角螺絲均為被告科技寶公司委託原告代為採購之材料,且均係被告要求之客製化產品,代購之金額屬於委任事務必要支出費用,金額為435,375元。「金屬類及半成品及成品」之其他部分均為原告公司生產,此部分金額758,381元為原告請求之承攬報酬,其中部分價額亦經被告科技寶公司核對無訛。至證人楊○○雖稱被告科技寶公司未授權原告代為採購零件,且未向原告下單電子類材料云云;然由出貨單及對應之簽收單(即原證18)可知,原告出貨予被告科技寶公司之產品中不乏電子類材料,且均為證人楊○○親自簽收,則系爭產品除金屬類以外之材料要非授權原告對外採購,否則如何供應被告科技寶公司,足徵證人楊○○上開證述顯屬虛偽。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105年3月4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6)寄件者為林哥或被告科

技寶公司員工以科技寶公司名義寄出,自郵件內容均能看出被告科技寶公司係分次就部分材料下單,原告則將該公司於105年度總下單數量彙整如105年請款明細(即原證15),並於106年9月6日一併向被告科技寶公司請求支付價金;迄今被告科技寶公司均未就105年請款明細之價格或數量異議,可證原告所提之105年請款明細確屬據實記載,金額部分亦經被告同意,詎被告林哥直至臨訟方爭執105年度之委任費用及承攬報酬,顯係臨訟狡辯,更悖於誠信,實不足採。又關於106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4)被告科技寶公司員工楊○○信件內容所稱原告之請款單有疑義部分,原告隨即做成修正,並於同日將修正檔案回覆楊○○,隨後楊○○即未再回信提出任何疑問,足證被告科技寶公司已對原告所提出之最終版請款單已無疑問,且已承認請款單之費用。

2由張○○與楊○○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原證35)可知,楊○

○向張○○表示初版表格中有若干項目有問題,並將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問題臚列,由是可知,未臚列部分即為無問題,嗣張○○修正表格並回信後,被告科技寶公司即未再回應,即可證被告科技寶公司對於最終版表格已無疑問,並同意所列之數量及價格。又106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即原證14)原係為催討被告科技寶公司對原告迄今以來累積之款項,既品項數量及價格均得被告科技寶公司核對無誤,即應認被告科技寶公司應給付價金。

3106年11月1日之會議主要係被告林哥配偶之弟弟也就是Jack

y彭出面了解兩造之欠款事宜,因Jacky彭本身較有資力,其曾幫被告林哥與另一家供應商鑫憶公司談成和解,故該次會議本想說是否由Jacky彭與原告洽談而達成和解,然該次會議中未有任何人可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也就是說即便是Jacky彭與會,並不代表被告林哥或被告科技寶公司對於106年10月30日的電子郵件附表有異議。

(六)基上所述,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46條及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林哥應給付原告1,010,03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科技寶公司應給付原告1,998,576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聲明如上,惟依其主張之事實理由為被告林哥應給付1,010,037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科技寶公司應給付3,008,61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107年7月26日所提之民事準備二狀,應予說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訂有繼續性委任及承攬混合契約,且由證人楊○○於本院之證述可知被告林哥處理被告科技寶公司之訂購事務,向來均係使用制式訂單及固定之下單流程向原告訂購相關材料,並於證人楊○○到職後,由被告林哥與證人楊○○交接工作,延續此一固定之下單流程,不曾有口頭下訂之情形;縱若原告未能事前提供報價單,被告科技寶公司無法依其報價單製作固定格式之訂購單向其下訂,惟被告等至少會藉由Line或電子郵件等書面方式向原告下訂。又被告林哥及被告科技寶公司至多曾請張○○協助尋覓可提供被告等所需材料或零件之廠商,無論是張○○或原告,均無權自行代表被告等向廠商購入材料或零件,亦不得未經指示擅自採買庫存,故原告請求之項目若屬實在,其至少應提出被告等之訂購單、簽收單或電子郵件等文件以實其說。另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就承攬報酬與被告林哥約定於各年度一併請求付款云云,卻又主張其係於105年間始向被告請求102年至105年之承攬報酬云云,非但前後矛盾外,且與證人楊○○之證述不符;互核證人楊○○與張○○之證述可徵原告均是於交付貨物給被告科技寶公司或被告林哥時,即時向被告等請款,絕無所謂各年度一併請求付款之情形,稽諸原證20分別為原告106年9月11日出貨之兩筆貨物之銷貨單及發票,亦徵兩造絕無於各年度一併請求付款之約定,否則原告何以在105年度及106年度均有各別出貨請款之紀錄。此外,被告科技寶公司及被告林哥從未於105年12月8日或106年11月1日會議中與原告達成任何買賣合意,甚至於106年11月1日會議中,兩造仍不歡而散,未能達成任何協議,此有證人張○○及楊○○證述可稽。

(一)舊版庫存材料部分,被告林哥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010,037元部分,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哥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010,037元(即原證10所示金額),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原證10第13項部分:原告主張其依承攬關係請求林哥給付金

屬類材料費用6萬元云云,惟兩造間並不存在所謂承攬關係,已如前述,且無論如何,原告自承其係於000年0生產製作該等金屬零件云云,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所謂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故其請求顯無理由。

⑵原證10第2-12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林哥曾口頭向其訂購

200套Old Trike套件組之產品,故剩餘原證10第2至12項之「庫存」云云,洵非事實。蓋以,由證人阮○○、楊○○證述及原證31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30號電子郵件等可證,該200套系爭產品僅止於討論及評估階段,被告林哥根本未實際向原告下訂該筆訂單,且被告林哥若早於105年初口頭請原告準備200套之庫存,被告林哥何須再與原告討論是否製作庫存及請原告按期完成相關模型,抑或請張○○說明目前已經生產多少數量等事;且若被告林哥確向原告訂購OldTrike套件組之「庫存」,則原證10第2至12項之剩餘「庫存」數量理應可以組成一整套完整之Old Trike套件組,故若依原證10第2項所示,餘有850個Old Trike套件組之外包裝「庫存」,則原告處應有共計850套Old Trike套件組之零件;惟查,原證10第3至12項原告所請求之Old Trike套件組零件,其等數量均無法被850整除,可知該等「庫存」根本無法組成一整套Old Trike套件組,顯非被告林哥請原告代購之產品。

⑶原證10第1項部分:被告林哥當初透過原告向訴外人崧鑽公

司訂購模具時,即已向原告強調德國科技寶公司預算上限為30萬元,嗣經協商後,崧鑽公司同意德國科技寶公司支付30萬元做為系爭模具之價金,但開發完成後,德國科技寶公司應向崧鑽公司訂購以該模具製作成的模型零件(Brick SetWheel 150)合計6萬個以支應開發費用。因此,原證9銷貨單上始記載系爭模具之價金為30萬元(加計15,000元稅款),並附註記載相關字樣,故除德國科技寶公司請原告代為支付給崧鑽公司30萬於款項外,德國科技寶公司業已直接與崧鑽公司約定未來向崧鑽公司購入6萬個wheel part模型,以支應其餘30萬元開發費用;嗣被告科技寶公司成立後,崧鑽公司看好系爭模型組合產品之未來發展遂與被告科技寶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崧鑽公司取得包括Brick Set Wheel 150等6種模型零件之獨家銷售權,並由崧鑽公司負擔包括系爭模具等6個模具之開發費用,此有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崧鑽公司簽訂之塑膠製造契約可參,且系爭模具之歸屬及費用爭議乙節,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認定之,故系爭模具確與原告無關,無論德國科技寶公司或被告林哥等均未同意或指示原告代墊任何費用,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科技寶公司或被告林哥請求模具費用。

⑷原告迄今仍未具體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林哥究竟是於何時

、何地、如何與原告成立其所謂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又縱其所謂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林哥又是於何時、何地、有如何之行為,向原告訂購原證10號第1至13項之貨物,其僅徒以自製表格內容作為上開主張之依據,實無足採。2原告主張科技寶公司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010,037元,惟查:

⑴105年12月8日會議中,被告等根本不曾與原告達成協議,且

被告於105年12月8日會議後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之會議紀錄(即原證23)中第18項之文義,亦無從解釋為被告等同意買

回該項之全數剩餘庫存,該紀錄就所為之庫存標的及數量仍不明確,至多僅係記載張○○當時所提出之意見,實不改被告林哥當時之真意應為:張○○提供其所謂剩餘庫存之明細表後,被告科技寶公司將視需要向其購買符合所需之表面貼焊技術及印刷電路板之材料等情。又由105年12月8日會議記錄第15項記載「剩餘庫存:張○○應提供所有備料之剩餘庫存數量清單」,可見被告等確實不知道有所謂庫存或備料之存在始有必要請原告提供清單以供了解,而被告等均未於該封電子郵件或105年12月8日會議記錄中同意購回該等庫存,僅是請原告提供清單說明究竟是何種零件之庫存、其數量多寡,惟原告一再未能提供包括訂購單、簽收單等相關單據證明被告等曾向其下訂其所謂之庫存,故其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該等款項。此外,原告自承其係於105年12月8日會後始提出所謂「材料庫存表」,由此益證105年12月8日會議當時,科技寶公司根本不知道所謂「剩餘庫存」所指為何,故買賣標的、數量及價金均付之闕如,兩造顯不可能於該次會議就買賣契約達成合意,故原告所為主張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科技寶公司請求其所謂剩餘庫存之費用,惟原告既未交付該等剩餘庫存予被告等,被告科技寶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經被告科技寶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不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⑵又由106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即原證14),可知被告科

技寶公司之員工楊○○於收到張○○寄出之表單後,從未回覆確認該等表單之內容,故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及林哥間根本未就任何付款數額達成合意;上開表單僅係原告單方面主張其有若干債權,並無任何法律效力,被告科技寶公司及林哥自無必要一一加以回應、異議,此種單純之沉默,顯然不得遽謂為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嗣被告乃於106年11月1日會議中與原告直接當面討論,並反駁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承攬關係及委任關係,給付原告105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249,040元、107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1,193,756元云云,實無足採,說明如下:

1查承攬關係與委任關係之法律關係互異,其構成要件、適用

法條及法律效果等亦均不同,是原告依承攬關係與委任關係為請求部分彼此不相容,迺原告竟稱105年請款明細(即原證15)第1項至第6項、第9項及第11項難以區分承攬報酬或委任必要費用,而依承攬委任關係請求云云,其所為上開主張並未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顯非適法之請求,其請求應予駁回。

2又除105年請款明細第15、16項業由原告開立簽收單及發票

並經被告科技寶公司簽收確認之品項以外,被告科技寶公司向來否認並爭執原告所提如105年請款明細及新版庫存清單(即原證22)所列各項產品材料之請求;且被告科技寶公司否認曾收受105年請款明細(除第15、16項以外)及新版庫存清單所示產品材料,故原告應就被告科技寶公司何時、何地委任其代購、或要求其承攬或委託製造原告所請求之該等品項、其交貨情況及該等品項是否經被告科技寶公司簽收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自承其107年度所備材料無從消耗云云,益證原告確未交付該等材料予被告科技寶公司,則被告科技寶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經被告科技寶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即不構成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委任及承攬關係,給付原告106年度委任支出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555,780元乙節:

被告科技寶公司固不爭執已收受原證18號簽收單所載品項,且確認原告已出貨並開具如原證20號發票向被告科技寶公司請款,惟由此足證兩造間確不存在以口頭下訂、交貨之情形。又被告科技寶公司僅確認曾收受上開品項材料,並未肯認兩造間存在所謂繼續性委任及承攬關係,且自認僅係針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之表示,其射程範圍並未包括他造所為法律關係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已自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循此請求105年及107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云云,均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應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給付107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1,193,756元,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1,193,756元買回新版庫存材料云云,惟查:

1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6年11月1日會議時,實就原告提出之「

庫存」明細表多有爭執,兩造當天不歡而散,而未達成任何協議,此有證人楊○○、張○○之證述可稽,可知兩造確未曾以106年10月30日電子郵件達成買賣之合意。

2又被告科技寶公司為新創公司,就其所販售產品之市場需求

尚無把握,故被告林哥及科技寶公司向來係依實際需求,向各供應商(包括原告等)下單訂購所需產品,從未一次性下訂大量「庫存」備用,更不可能指示原告先行採買或製造價值高達1,193,756元之「庫存材料」,亦無法負荷每次訂購量高達500、800或1000件之高額訂購量,故證人楊○○曾向原告提出異議,並要求依該等報價單備註第5點記載「5.Sample Lot為一訂單就單品項最少訂購量價(MOQ)需是表列數量之百分之一(1 %)。」之方式訂購,即最低訂購量應降低至每次5、8或10件(依不同套件包之最低訂購量不同),並經原告同意,由此益證被告科技寶公司確無指示或委託原告先行採買或製造庫存材料。

3稽諸原告所提出106年8月10日之簽收單(詳本院卷一第199

頁),其上「Cagedeer」、「Rocket」、「Helicopter」等品項之訂購數量均為8件,符合前述報價單備註第5點記載之最低1 %訂購量;且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6年7月20日依原告同年6月30日出具之報價單,開立採購單(即被證7,此筆採購單之價金,被告科技寶公司業已支付)向原告購買「Cagedeer」、「Rocket」、「Dragster」、「Helicopter」等品項之包材,其等之訂購數量亦均為8件,與前述報價單備註第5點記載之最低1%訂購量相符,尤證被告林哥及科技寶公司確實無意願準備庫存,每次僅係依實際需求訂購產品,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原告實無可能依被告指示製備庫存。

4申言之,原告主張被告請其先行採買或製備「庫存」云云,

且其請求項目包括「Cagedeer」、「Rocket」、「Dragster」、「Helicopter」、「Creation 7 in 1」、「EX-M(即Extension Medium)」、「EX-L(即Extension Large)」、「Mini_Q(即MiniQuad)」、「TRIKE」等9個品項之包材「庫存」,各品項數量高達250個至970個不等(詳原證22號);惟查,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始向原告少量訂購上揭9個品項之包材(各品項訂購量為5個至30個不等,詳被證7號),則若被告科技寶公司或林哥確曾請原告製備上揭品項各自高達數百個「庫存」包材,被告科技寶公司當時大可以優先使用該等「庫存」包材,何須另行於106年7月20日向原告少量訂購上揭品項之包材。再者,原告於106年10月底提出新版庫存清單,距離被證7號採購單之訂購日期僅有短短3個月,被告科技寶公司顯無可能在此短短3個月間,一反常態,變更向來以最小訂購量向原告訂購產品之模式,而在短短3個月內向原告下訂高達各品項數百個「庫存」包材;亦無可能一改向來以書面下訂單之模式,以口頭向原告下定如此可觀之「庫存」數量。

5復觀原告所提出原證31號與證人楊○○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

:「Jerry,剛跟Ringo討論完,這兩周要先完成以下數量,有關先做一批庫存起來,待你有來時Ringo再跟你討論~這周要完成Cagedeer 17 Rocket 7 Dragster 5 Helicopter 5下周要完成Trike Basic 5 MiniQuad 25」,顯見直到105年底證人楊○○到職被告科技寶公司,被告林哥或科技寶公司均仍是採用每次只訂購所需要數量之方式,根本不曾同意由原告製備任何「庫存」,益證原告主張與其提出之證物顯然矛盾,洵不可採。

(五)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德國科技寶公司於105年3月22日轉投資成立被告科技寶公司,嗣因自行停止營業逾6個月,於107年9月19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卷二第57至59頁)。

(二)原告設立時起至109年3月6日止登記代表人為林淑芬,嗣於109年3月6日變更代表人為張○○,惟自設立時起實際負責人皆為張○○。被告科技寶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登記代表人為阮○○,嗣於105年12月29日變更代表人為林哥(Winkelmann, Ringo,其為股東即德國科技寶公司之法人代表)。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科技寶公司,負責與原告間系爭產品下單、收貨、付款等事項之聯繫,故除被告林哥外,楊○○就其任職於被告科技寶公司期間內之上開業務範圍內,具有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之權限(見本院卷三第295頁、本院卷二第91至94頁、第158頁)。

(三)張○○於105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林哥表示「the50mm bar and 150mm *1/8 wheel parts had produced a

lot for 200 set demand」,被告林哥於105年1月22回覆「

for the 200 sets. Don't worry. we will use thoseproduced parts first」(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

(四)張○○、被告林哥、楊○○於105年12月8日開會討論系爭產品事宜,會後楊○○製作原證23之會議紀錄(meeting mi-nutes)寄送予張○○,並傳送副本予被告林哥(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

(五)張○○於106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楊○○提出如原證32所示原告對被告科技寶公司105年之請款明細,雙方以電子郵件往復磋商過程如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所示。張○○再於106年9月6日寄發如原證15所示之105年交易明細予楊○○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下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48頁、本院卷一第172至174頁)。

(六)被告技寶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原證18至20所載品項之106年交易對價555,78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05頁)。

(七)張○○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楊○○提出對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各項請款明細,其中包含爭點一原證10之Old Trike舊版庫存材料(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及爭點三原證22之新版庫存材料(見本院卷一第26頁)。楊○○於106年10月30日先行以電子郵件就部分內容要求修正後,張○○再於同日回覆修正後版本之請款明細。上開郵件附件如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1頁)。

(八)張○○、訴外人彭○○(Jack Peng,係被告林哥之妻舅)、楊○○於106年11月1日開會討論被告科技寶公司有無應付款等事宜。

(九)爭點㈠之Old Trike舊版庫存材料第1項「Molding form,150Arc」30萬元係訴外人崧鑽公司為系爭產品開模費用,崧鑽公司與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5年5月19日簽訂塑膠製造契約,雙方於契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崧鑽公司)將支付所有產品之模具之費用。乙方於契約有效期內將保有所有產品之模具之所有權。若甲方(指被告科技寶公司)向乙方購買之產品達1000萬件時,甲方將無償取得所有前述模具之所有權」。訴外人崧鑽公司前對被告科技寶公司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損害賠償訴訟,其中包括前揭舊版庫存零件第1項「Moldingform,150 Arc」3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53頁)。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0,037元之舊版庫存材料生產、代購之委任必要費用、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有無理由?1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哥給付1,01

0,037元(如附表所示1.開模費用300,000元、2.代購包裝紙盒70,550元、3-12代購電子產品及耗材共579,487元,13原告自行生產系爭產品金屬加工材料之承攬報酬60,000元),有無理由?2系爭產品金屬加工材料之承攬報酬60,000元部分,被告為時

效抗辯,是否可採?3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010,0

37元之買賣價金,應否准許?4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05 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249,040 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193,756元之新版庫存材料生產、代購之委任必要費用、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有無理由?1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

付107年度之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1,193,756元,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193,

756元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3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林哥給付710,037元之舊版庫存材料生產、代購之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710,037元之買賣價金,為有理由:

1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哥給付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710,037元為有理由:

⑴經查,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證稱:「(問:你與被

告林哥怎麼認識的?)林哥在傑銳公司任職的時候認識。(問:你跟林哥是什麼合作關係?)大約五年前林哥要在傑銳公司要離職前一年開始合作開發現有科技寶的產品。(問:被告林哥與原告的合作方式為何?)基本上林哥負責開發,加圓科技負責硬體製造兼開發工作。(問:如何滿足被告產品需求?)103至104年時約1年的時間,加圓科技負責所有的硬體製造開發協助,及製造電路板,當時林哥還在傑銳公司,林哥提供設計圖,我們依圖完成產品。104至105年由林哥提供設計圖,加圓科技協助找尋塑膠模具製造廠及射出工廠製作該產品的塑膠材料,加圓科技承作機械零件電路板及電子零件、產品包裝。105至106年起加圓科技負責機械零件及彙整鑫憶公司及崧鑽公司及科技寶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再進行產品包裝。(問:合作期間被告林哥是如何下單?有無正式訂單?)103年至105年12月止是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要求我製作,大部分沒有正式訂單,只有模具才有德國科技寶公司下訂單,而後楊○○到被告公司之後才由楊小姐發正式訂單或Line訊息、電子郵件或口頭電話通知製作交貨。(問:

原告如何交貨?是直接送去林哥那裡?還是送去林哥指定的地方?)林哥指定的地方。(問:就你所知,原告若未完成被告林哥所要求的訂單,會否進一步催討?如何催討?)當然有。電話、電子郵件等追討,楊小姐到任後就由他負責追討(問:原告完成訂單後如何跟被告林哥結帳?是先記帳方式、再月結或是單筆逐次結帳?)有正式訂單部分就開發票請款,沒有正式訂單就以記帳月結請款」(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15頁),證人阮○○證稱:「(問:是否知悉科技寶設立前林哥是否開始跟原告合作?)知道跟張○○合作。(是否知悉科技寶設立前被告林哥與原告的合作方式?)林哥委託張○○協助生產及開發。(問:是否知道生產與開發的東西為何?)原型機到成品張○○都有協助開發與生產。(問:合作期間被告林哥是如何下單?有無正式訂單?有無曾經透過你下單?)這部分是林哥與張○○直接溝通,科技寶成立前我沒有參與訂單的處理。(是否知悉張○○代表原告?)知道。基本上他的生產都是原告公司在處理。原型機到成品張○○都有協助開發與生產是我一開始就知道,後來科技寶成立之後就知道是原告公司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證人張○○證述上情核與證人阮○○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代表原告與被告林哥就設計、生產系爭產品一事之合作等情相符,且原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張○○與被告林哥間於105年間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確實可見兩人就系爭產品之金屬材料、塑膠材料、電子零件、包裝紙盒之需求往復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6頁)。依上可知,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哥欲研發製造系爭產品,自102年9月間起向原告邀約合作,由被告林哥提供設計概念,材料、包裝委由原告生產或採購,原告於被告科技寶公司成立前、後,分別與被告林哥、被告科技寶公司存有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且於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員工楊○○於105年12月1日至該公司任職以前(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林哥、被告科技寶公司下訂單,均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指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大部分沒有正式訂單,原告製造或代購後,如有正式訂單就開發票請款,未有正式訂單者,就以記帳月結請款等情,應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哥於105年初曾向原告訂購舊版系爭產品

200套,原告備妥材料並出貨一百餘套後,剩餘備料尚能提供60套,被告林哥遂再次下單60套,被告林哥竟於105年10月25日單方變更為20套,故被告應依原本訂購200套之約定,給付生產金屬零件部分之承攬報酬及代購其他材料之委任必要費用等情,被告林哥則否認與原告就生產200套舊版系爭產品達成合意。經查,證人阮○○對此證稱:伊知道有討論到200套,但最後實際確認數量伊不清楚,開始科技寶預估說要做200套,之間陸續少量出貨,所以最後協議多少套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林哥曾與原告表示預估要製造舊版系爭產品200套,且嗣後僅少量出貨等情,並非無據。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曾於105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林哥表示「the 50mm bar

and 150mm*1/8wheel parts had produced a lot for 200

set demand」(中譯:50毫米棒和150毫米*1/8輪零件已經為了200套需求而大量生產),被告林哥於105年1月22日回覆「for the 200 sets. Don't worry. we will use thoseproduced parts first」(中譯:關於200套,別擔心我們將優先使用這些已生產的零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林哥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上開電子郵件時,對於張○○提及「200套需求」一事,並未反對或提出疑問,反而向張○○解釋已生產材料之處理方式,可見被告林哥確實知悉張○○所指「200套需求」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哥於105年初曾向原告訂購舊版系爭產品200套一情,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報價單、電子郵件證明上開約定,且下單流程與證人楊○○證述不符云云,然原告與被告林哥之合作模式,於楊○○至被告科技寶公司任職之前,並無正式訂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此時期之訂單縱未以證人楊○○證述之流程進行,仍無礙被告林哥與原告達成合意之事實。

⑶原證10第2至13項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楊○○提出對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各項請款明細,其中包含爭點㈠之舊版庫存材料明細及爭點㈢之新版庫存材料明細。被告科技寶公司員工楊○○於106年10月30日先行以電子郵件就部分內容要求修正後,張○○再於同日回覆修正後之請款明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比對被告科技寶公司員工楊○○於106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提出關於舊版庫存材料請款內容之疑問為oldtrike 1.molding form 150 arc: Cagebot have signedcontract with Mountain. The bar molding form shouldcovered by the contract between Cagebot and Mountain. 4.4 hole 10000*6: Please describe more clear ofthis part. 10. Electronic parts: Please revise thelist to be one with stock only. Please delete theparts which don't have stock.11-13. Please provide

the list of these parts.(見本院卷一第168頁),核與原證10(即本院卷一第134頁)中淡色字體之備註(即Note欄位)之記載吻合,可見備註欄所載之內容即係針對楊○○之上開信件之疑問提出說明,堪認原證10即係依楊○○之意見修改後之請款明細表。次查,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科技寶公司,負責與原告間系爭產品下單、收貨、付款等事項之聯繫,故於楊○○任職於被告科技寶公司期間內之上開業務範圍內,具有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之權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楊○○於電子郵件中對原證10之意見,其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否認應給付原證10第1項所示之模具費用,然而針對其他項目,僅要求原告另提出說明或更正表格格式(將庫存數量為零之項目刪除),已如前述,足見除模具費用外,被告科技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哥對於原證10所示之材料數量、價格均未立即表示反對,被告林哥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磋商過程中,曾對原告就舊版庫存材料之數量、價格有何不同意見。雙方確實存在「原告向被告提出報價或請款,被告如有爭議,即透過楊○○向張○○表示異議」之交易模式。綜上,被告林哥就生產200套舊版庫存材料一事與原告達成合意,已認定如前,原告提出原證10向被告請求時,被告僅就第1項模具費用提出異議,其餘部分僅要求原告再詳細描述、刪除已無庫存或提供明細,未就庫存項目及金額表示異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解為被告林哥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原告就原證10第2項至第13項之請款。因此,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哥給付如原證10第2項至第13項所示之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共710,037元(1,010,037-300,000),應屬有據。

⑷原證10第1項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間,與被告林哥約定由原告代被告

林哥向訴外人崧鑽公司訂購系爭模具,並已給付訴外人崧鑽公司577,500元,且原告與被告林哥約定如系爭模具可以成功投入生產,被告林哥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又被告科技寶公司與訴外人崧鑽公司合作後,亦持續沿用系爭模具,已符合成功投入生產之約定要件,被告林哥卻仍積欠30萬元代開模費用未給付原告,爰列於原證10第1項向被告林哥請求,並提出原證37之統一發票及對帳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31-333頁)。被告則以:被告林哥當初透過原告向訴外人崧鑽公司訂購系爭模具時,即已向原告強調德國科技寶公司預算上限為30萬元,嗣經協商後,崧鑽公司同意德國科技寶公司支付30萬元做為系爭模具之價金,但開發完成後,德國科技寶公司應向崧鑽公司訂購以該模具製作成的模型零件以支應開發費用,因此被告林哥或訴外人德國科技寶公司,皆無義務再向原告給付模具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證10第1項「Molding form,150 Arc」30萬元係訴外人崧鑽公司為系爭產品開模費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惟依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製作之銷貨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委任原告代購模具之契約當事人,為德國科技寶公司,並非被告林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亦自承此情(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是原告自不得依該銷貨單所示之契約關係,向被告林哥請求給付代購模具之委任必要費用。縱認原告主張係依被告林哥指示,始填載買受人為德國科技寶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仍為被告林哥乙情屬實;惟查,上開銷貨單載明:「Vertical Machine Used Total 600,000NTD, 300,000 NTD is sharing by unit price of wheelparts 60k ea」,亦即模具總價金60萬元,德國科技寶公司應負擔之金額為315,000元(即30萬元加計稅款),其餘30萬元以日後訂購6萬件零件之單價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足證被告林哥抗辯已向原告強調預算上限為30萬元,應在此前提下尋覓代開模具之廠商乙情,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與被告林哥約定如系爭模具可以成功投入生產,被告林哥應給付原告60萬元模具費用,難信屬實。

②況查,原告主張為被告林哥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所提

出之原證37統一發票及對帳明細表,其模具出賣人鴻翔塑膠有限公司,非訴外人崧鑽公司(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33頁),故原告主張受被告林哥委任向訴外人崧鑽公司訂購系爭產品模具,已屬有疑。縱認原告主張該二公司實質上同一為可採信,惟訴外人崧鑽公司與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5年5月19日另簽訂塑膠製造契約,嗣雙方因履約糾紛,訴外人崧鑽公司對被告科技寶公司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損害賠償訴訟,該案審理範圍包括原證10第1項之系爭模具價金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查訴外人崧鑽公司於上開案件中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未給付系爭模具之製造費用,而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故原告主張受被告林哥委任向訴外人崧鑽公司訂購系爭模具並已付款,進而在本件請求償還費用,亦與該案卷證資料不符。且由訴外人崧鑽公司與被告科技寶公司簽訂之前揭塑膠製造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崧鑽公司)將支付所有產品之模具之費用。乙方於契約有效期內將保有所有產品之模具之所有權。若甲方(指被告科技寶公司)向乙方購買之產品達1000萬件時,甲方將無償取得所有前述模具之所有權」,可知雙方達成合意,以日後被告科技寶公司向崧鑽公司訂購以系爭模具所製造之產品價金,補足開模之費用,核與前揭銷貨單之意旨相同,益證被告林哥抗辯已向原告強調預算上限為30萬元,應在此前提下尋覓代開模具之廠商乙情為真。縱原告為促成系爭產品量產以從中牟利而自行支付訴外人崧鑽公司近60萬元之開模費用,並約定由訴外人崧鑽公司代付該筆費用,此有原證10上載「2015年開150Are模具60萬,失敗CB(指被告科技寶公司)vs.VT(指原告公司)各50%,成功CB應付100%。

CB及崧鑽合約已有問題,崧鑽已提不會幫CB代付費用」(見本院卷第134頁),惟此要屬原告與訴外人崧鑽公司間之代付約定,難認被告林哥應依委任關係負擔另筆30萬元之模具費用。

2系爭產品金屬加工材料之承攬報酬60,000元部分,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被告抗辯原證10第13項之金屬類材料係原告於000年0生產製作,早已罹於承攬報酬2年之短期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產品於102年間尚屬研發階段,研發費用尚未能確認,被告林哥係於105年初向原告下訂舊版系爭產品200套,原告於105年12月8日會議中始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等情。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7條第7款、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於105年1月20日寄送予被告林哥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張○○於該日即代表原告請求被告林哥處理200套舊版庫存材料之事宜,堪認已向被告林哥通知該批材料已經生產完成,並要求被告林哥受領及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林哥則於105年12月8日會議時,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與原告協議買回舊版庫存材料(詳如下述),衡情寓有承認上開承攬報酬債務之意,依上開法律規定意旨,應中斷時效重行起算。從而,原告對被告林哥關於舊版庫存材料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年12月8日起算,至107年5月9日原告對被告林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不含被告林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至2頁、本院卷一第11頁),尚未逾2年期間,故被告林哥前揭時效抗辯,難認可採。

3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買賣價金710,037元,為有理由: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被告林哥、被告科技寶公司員工楊○○於105年12月8日開會討論系爭產品事宜,會後楊○○將其製作之會議紀錄(mee-ting minutes)寄送予張○○,並傳送副本予被告林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張○○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員工楊○○,在業務範圍內,亦具有代表被告科技寶公司之權限(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林哥當時雖非被告科技寶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但依證人即當時之登記法定代理人阮○○之證詞可知,伊擔任科技寶負責人只是形式上的,不是實際上的負責人(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被告林哥實際上於被告科技寶公司成立前即與原告合作,對於被告科技寶公司亦具有實質之控制力。105年12月8日會議做成之決議,經楊○○做成會議記錄後寄送予原告,原告並未表示異議,則該會議記錄之內容,自屬於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間成立之契約。上開會議記錄第15項載明:「Je rry to provide a list of remaining stock

qty of all the spare parts」(中譯:張○○提供全部備料的庫存數量清單),會議記錄第18、19項載明:「transf

er the work back to Cagebot Taiwan」(中譯:將工作移回被告科技寶公司)、「remaining stock sell back toCagebot Taiwan (IC,motor drive, distributor bo ard,ultra- sonic sensor...)」(中譯:剩餘庫存賣回被告科技寶公司(電路板、馬達、配電板、超聲波感電器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且證人張○○亦證稱:105年12月時,被告林哥說要買回約50、60套舊版系爭產品及相對應的機械零件,會議有被告林哥、張○○、楊○○3人,價格有跟被告林哥講過,就是依照市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已達成將舊版庫存之材料由被告科技寶公司向原告買回之決議。證人楊○○雖證稱上開會議記錄並非該次會議之決議,僅因其剛到職,要記下該了解及處理的事情,被告林哥未同意買回材料,僅係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提出庫存材料之清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惟查,上開會議紀錄經楊○○寄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且電子郵件內容載明:「Attachedmeeting minutes of today for our follow up.Please

let us know if you have any problem of the content」(中譯:附檔是本日的會議紀錄供我們跟進。如果你對內容有任何問題,請與我們聯繫)(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其用意顯在令張○○確認會議記錄是否正確記載,以作為兩造後續依決議進行工作之憑據,若如證人楊○○所述,該會議紀錄僅作為自己工作紀錄或被告科技寶公司內部參考,實無須寄送予張○○,又會議記錄內已清楚載明剩餘庫存由被告科技寶公司買回等情,證人楊○○證稱被告科技寶公司並未同意買回舊版系爭產品之材料,亦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⑵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買回之舊版庫存材

料,與其主張被告林哥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委由原告製造、代購之材料相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已針對該部分之材料,於106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如原證10所示之請款明細予被告科技寶公司員工楊○○,楊○○對於原證10第2項至第13項之內容,並未於106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反對,應認被告科技寶公司默示同意該部分之數量及價格,業如前述,是原告已就該部分之材料,與被告科技寶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價金710,037元,應屬有據。至於原證10第1項關於原告向崧鑽公司訂購之系爭模具,係由崧鑽公司保管,並非庫存於原告處之材料,自不在105年12月8日會議被告科技寶公司承諾買受之範圍,且楊○○於106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業已明確表示反對列入該項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並未就系爭模具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價金30萬元,顯屬無據。

4被告林哥、被告科技寶公司分別對請求之上開2項給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倘一方當事人在裁判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則法院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科技寶公司抗辯原告尚未依買賣契約,將舊版庫存材料交付被告科技寶公司,亦未基於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交付同批庫存材料予被告林哥,並據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46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告既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其遲延責任溯及免除,原告就舊版庫存材料部分,請求被告林哥及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

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哥依其與原告間之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即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科技寶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即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分別對原告負有給付710,037元之義務,上開2項給付間,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05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249,04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於105年3月設立後,即由該公司與原告延續被告林哥與原告之合作模式生產系爭產品,即由原告生產系爭產品之金屬類材料,並代購金屬類材料以外之材料,雙方成立繼續性承攬及委任關係,且在建立正式訂購流程之前,原告為配合被告科技寶公司之緊急需求,未要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簽立正式之書面訂單。原告已將105年間已出貨予被告之材料製作為請款明細,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科技寶公司,且除部分外幣帳目細節外,被告科技寶公司員工楊○○皆未異議云云。被告科技寶公司則否認就原告所列之品項,與原告成立承攬及委任契約。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於106年3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楊○○提出原證32之105年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38頁),雙方以電子郵件往復磋商後(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張○○再於106年9月6日寄發原證15之105年之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4頁)予楊○○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補下單予原告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查,原告於106年3月29日之電子郵件中,載稱:「請先與Ringo確認後,我就開台幣發票共分2張請款」,足見雙方就請款明細之內容,尚待確認,且經往復修正後,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員工楊○○於106年4月25日之電子郵件中,仍未就原告主張之品項、價格表示同意,尚於該電子郵件中,要求原告更改請款之項目、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30頁),難認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已就105年請款明細達成合意。又原告自承僅先就楊○○曾經手、沒有爭議之2筆交易,即原證32明細表第13、14項合計96,000元(與105年請款明細第15、16項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238頁),開立發票向被告科技寶公司請款(見本院卷三第438頁),被告科技寶公司並已付款,益見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間,對於同一請款明細中其他交易之內容,尚有爭議。原告雖提出105年間其與被告科技寶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6頁),然未說明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如何與原告提出之105年請款明細相互勾稽,經本院比對二者之內容,亦未發現相對應之材料品項及數量。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科技寶公司,已就105年請款明細之內容達成合意,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05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249,040元,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193,756元之新版庫存材料生產、代購之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皆無理由:

1原告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

付107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1,193,756元,為無理由:

經查,於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員工楊○○到職經手訂單事宜後,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已建立正式之訂購流程,此經證人楊○○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9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寄予被告科技寶公司之報價單格式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1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之新版庫存材料費用,並未提出被告科技寶公司下單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已乏依據。況查,本項請求原告自承係預計配合被告科技寶公司000年生產系爭產品而預先準備,申言之,被告科技寶公司從未循上開流程向原告訂購此批材料,而僅係原告預測被告科技寶公司將來可能訂購,自行製造或代被告科技寶公司向他人購買。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科技寶公司顯然未就此部分之材料,達成委任及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435,375元及承攬報酬758,381元,顯屬無據。

2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193,

756 元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曾同意買回原告預備於107年使用之新版庫存材料云云,惟被告否認曾予同意。經查,張○○、訴外人彭○○(Jack Peng,係被告林哥之妻舅)、楊○○曾於106年11月1日開會討論被告科技寶公司有無應付款等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告雖主張該次會議前已提出新版庫存材料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頁)並提付會議討論,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以證人身分證稱:該次會有討論如何處理被告科技寶公司積欠之款項,可是被告林哥並沒有出來討論如何付款,對於表格內容挑東挑西,當時訴外人彭○○代表被告林哥說被告科技寶公司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顯見與會之被告科技寶公司員工楊○○、被告林哥之妻舅彭○○皆已拒絕原告提出買回新版庫存材料之要約,被告科技寶公司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於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6日隨同舊版庫存材料明細,向被告科技寶公司提出新版庫存材料明細,此有上開電子郵件記載「現行Cagebot專用品,相關費用,下周二前提供」、「估計現行Cagebot專用部品庫存約當金額」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169頁)。楊○○雖於106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中對於106年交易帳目及舊版庫存材料明細表示意見,惟未對於原告提出舊版庫存材料明細即信件中提及之「估計現行Cagebot專用部品庫存約當金額」未置一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足見被告科技寶公司並無默示同意買回新版庫存材料之意思表示,此由原告自承106年11月1日會議時,楊○○、被告林哥之妻舅彭○○皆已拒絕原告提出買回之要約,益資佐證。被告科技寶公司既已拒絕買回新版庫存材料明細,自無核對細目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科技寶公司已默示同意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193,756元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3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無理由,被告科技寶公司並無給付委任

必要費用、承攬報酬或買賣價金之義務,則被告科技寶公司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舊版庫存材料部分,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哥給付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710,037元,因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林哥確有就舊版庫存材料200套之材料,委由原告生產及代為購買,且其項目、金額亦經默示同意;另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舊版庫存材料買賣價金710,037元,因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科技寶公司同意買回,且其項目、金額亦經默示同意,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兩項給付義務,雖因各別之原因發生,惟皆屬原告生產、代為購買如原證10第2項至第13項所示材料之對待給付,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又被告科技寶公司對於原告請求原證18至20所載品項之交易對價555,780元,即106年度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並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應准許。原告就000年生產及代購系爭產品之材料部分,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科技寶公司委由原告生產及代為購買該部分之材料而成立承攬及委任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107年新版庫存材料,依繼續性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委任必要費用及報酬1,193,756元,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193,756元,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達成委任、承攬、買賣之合意,故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本於承攬、委任、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哥、科技寶公司給付710,037元,為有理由,惟因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林哥、科技寶公司應於原告交付如附件第2項至第13項所示舊版庫存材料之同時,給付原告710,037元,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另原告本於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科技寶公司給付106年委任必要費用及承攬報酬555,78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科技寶公司之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5 -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就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