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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廖培燕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劉芯妤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複代理 人 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

2 月22日107 年度訴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侯興元(下逕稱其姓名侯興元)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兩名女兒(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000 年0 月00日生),約於100 年間夫妻倆因細故爭吵,侯興元於是與被告相約在汽車旅館談心、發生性行為,上開婚外情關係及至104 年6 月底,彼倆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長達數年,且確實於台北地區與新竹地區之汽車旅館屢次合意性交,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與家庭權至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10

4 年6 月29日知悉之日起,因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兩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則原告應於104 年6 月29日往後屆滿2 年內行使,否則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被告業於106 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另案以10

6 年度訴字第996 號審理中,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為相同之時效抗辯,且原告對被告求為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誠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依當事人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司法院外網查詢新北地院刑事106 年易字第1129號妨害家庭有罪判決1 件、106 年訴字第25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06 年9 月6 日移轉管轄裁定查詢1 件、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訴字第996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卷1 宗暨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司促字第5479號原卷1 宗,而為下列(一)~(五)共五點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作為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見本院卷第16~18頁筆錄)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2529號原告廖培燕與被告劉芯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甲案):

1、106 年6 月14日新北地方法院因原告廖培燕起訴而收案(見本院106 年訴字第996 號卷第82頁)。

2、106 年9 月6 日由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

3、上2 送卷前,於106 年9 月30日原告廖培燕撤回起訴,故甲案卷已歸檔新北地院檔案室(見本院卷106 年訴字第99

6 號卷第117 頁)。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訴字第344 號原告廖培燕與被告劉芯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乙案):

1、106 年12月29日新北地方法院因原告廖培燕於106 年12月26日起訴而收案(見該卷第11頁)。

2、107 年2 月22日由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至本院。

3、上2 送卷後,107 年4 月23日由本院以107 年訴字第332號受理,案由為損害賠償,並訂107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2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

(三)本院106 年訴字第996 號原告劉芯妤與被告廖培燕間確認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下稱丙案):

1、106 年12月13日因原告劉芯妤起訴,本院受理後訂107 年

1 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7 年3 月7 、14日調解期日(不成立),並訂107 年5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第2 次言詞辯論程序。

(四)本院106 年司促字第547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丁案):

1、106 年7 月19日由廖培燕聲請對劉芯妤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於106 年8 月3 日寄存於債務人設於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號戶籍地。

2、本件支付命令於106 年9 月7 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該件確定證明書並未經當事人聲明異議,亦該確定證明書形式上並未廢棄,而債務人劉芯妤於106 年12月13日具狀聲請閱卷,聲明狀並記載桃園市○○區○○路○ 巷○○號10樓,但該聲明狀下方有承辦書記官蓋章並記載106 年12月16日下午5 時27分電聯閱卷,聲請人稱不用閱卷了。

(五)廖培燕以劉芯妤、訴外人侯興元上二人有通相姦為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辦,該署以106 年調偵續字第1 號以上二人犯相姦罪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3 月27日106 年易字第1129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戊案)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侯興元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劉芯妤(原名劉素芬)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二人均得易科罰金)。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

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7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頁筆錄)

(一)被告對原告有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如不爭執事項戊案所示,因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雖屬有據,然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二)若上一原告行使權利未罹於時效,則本件應以新臺幣若干元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適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11號、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參照)

五、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戊案刑事判決(已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107 年6 月4 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8683號執行分案),其犯罪事實欄記載:「侯興元為廖培燕夫,劉芯妤原名劉素芬為李振邦之妻,兩人均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至104 年6 月25日,以每月1 次之頻率,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臺北戀館、新竹縣○○市○○路○○○ 號之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萊茵汽車旅館等處,接續為性器接合及口交之相姦行為」,則原告以其家庭權與配偶權遭到侵害且情節嚴重,引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洵屬有據,審酌原告為67年次之人,約35歲前、後與配偶侯興元生下兩名女兒,於懷孕及生產過程中,高齡產婦需面對身心調適及妊娠風險,本屬較高,順產後同時帶養幼童與新生兒之辛苦與對家庭貢獻之程度,亦不需筆墨多言形容,茲同為女性、斯時年逾43歲、亦為人母之被告,本應理性約束自己,卻未能秉持同理心,隨性且任意地與侯興元發展婚外情並姦宿於北、桃、竹各處,因此原告對於大專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月薪約2 萬5 千元、經濟勉持、破壞他人家庭圓滿之被告(前述各情參見戊案判決論罪科刑項下),求為8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揭示之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與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數額之標準,而為綜合判斷,該80萬元之數額並無過高情形。

六、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規定如下:「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則甲案起訴雖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依同法第131 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復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經本院於司法院外網查詢得悉該甲案106 年9 月6 日移轉管轄裁定,其理由第二點記載: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侯興元婚後共同居住,並育有兩名子女,於民國100 年間雙方因細故爭吵,侯興元遂與被告相約在臺北市汽車旅館談心,兩人見面後被告竟主動對侯興元口交,進而發生性行為,並維持上開關係至104 年

6 月底,侯興元與被告維持不正當男女關係長達3 年,其等在台北戀館汽車旅館(臺北市○○區○○路○○號)及采舍精品汽車旅館(新竹縣○○市○○路○○號)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家庭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再比對丁案廖培燕對劉芯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記載:…二人遂維持上開關係直至104 年6 月底…(聲請人廖培燕)於104 年6月29日打電話質問侯興元,始悉二人通姦、相姦」等語(見丁案卷聲請狀第2 頁),故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之規定,因原告撤回甲案起訴,迄至106 年

6 月28日(即104 年6 月29日知悉日往後屆滿2 年)為止,皆未對被告為請求或起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有理由。至於甲案起訴狀繕本,固因甲案訴訟業經撤回而不能逕予援引適用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之規定,充作請求意思表示之到達方式,惟該份起訴狀繕本非不得視為訴訟外之請求並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處理,不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原告就甲案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收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證人即被告妹妹劉素玲在庭證稱:我姐姐跟姐夫(指李振邦)離婚後又復合結婚,大概是100 到102 年間的事情,然後他們就跟兩個還在讀書的孩子,一家四口住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10樓貸款買的房子,而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號陸續租給別人,有時有空窗期,如果法院寄信到新竹縣○○鄉○○路○ 段○○○ 巷○○弄○○號給我姐姐,房客不一定會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證詞筆錄;併參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湖鏡派出所向本院查報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情形,於106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後無人領取,見本院卷第43至44之1 頁),原告復不能提出相當確實之事證,證明該份起訴狀繕本已由被告收受無訛,原告僅稱:被告無址異情形、送達於戶籍地已屬合法送達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民事準備書狀),不足為採,故甲案起訴狀繕本雖非不可作為訴訟外請求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無法證明該份起訴狀繕本其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兩年短期時效屆滿日之認定,實無從再放寬其涵蓋範圍使之延長及於乙案106 年12月26日起訴日或丁案106 年7 月19日依督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日。

七、從而,原告對被告雖有前述內容之80萬元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然被告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被告依法既得拒絕給付,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求為給付8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050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