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范振清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綱洲被 告 范振飄訴訟代理人 范綱平被 告 范振寶 新竹縣○○鎮○鄉里○○路○段○○○巷0被 告 范綱勝被 告 范綱政 新竹縣○○鄉○○村○○路○○○○巷○○號被 告 范家偉 桃園市○○區○○里○○路○○○號5樓被 告 范日正被 告 范安田被 告 范振隆 新竹縣○○市○○里○○○街○段000被 告 范振發 新竹縣○○鎮○鄉里○○路○段○○○號被 告 范勝三被 告 范五郎 新竹縣○○鎮○鄉里○○路○段○○○號被 告 童慶輝被 告 童慶和被 告 童慶明被 告 童淑惠被 告 陳勇全被 告 陳怡如被 告 阮范秋榮 新北市○○區○○里○○路○○巷○○號12被 告 范詔智被 告 范振華之承受訴訟人温秀菊被 告 范振華之承受訴訟人范季儒被 告 范振華之承受訴訟人范平薇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大為
胡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童慶輝、童慶和、童慶明、童淑惠、陳勇全、陳怡如應就應就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童范娘妹所遺如附表一、附表四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分配。
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分配。
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條規定,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以共有人童范娘妹已於本件起訴前(99年4月16日)死亡,而追加其繼承人即童慶輝、童慶和、童慶明、童淑惠、陳勇全、陳怡如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7-91頁)。又原告於107年12月10日、107年12月20日、108年6月24日具狀,以共有人范振華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107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温秀菊、范季儒、范平薇,於107年10月1日由温秀菊就范振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撤回對范季儒、范平薇訴訟,及參照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8至86頁、第149至165頁、本院卷㈢第31至34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更正、撤回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范振華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107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温秀菊、范季儒,嗣上開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温秀菊繼承被繼承人范振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7年10月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業如前述,原告於108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4-235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范綱勝、温秀菊、范季儒、范平薇之訴訟代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共有新竹縣○○段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各稱11、18、28、29地號土地),各筆土地不同之共有人及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共有人數眾多,雙方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中18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分割比例及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11、28、29地號土地因面積較小,共有人數眾多,不宜採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持有比例分配。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童慶輝、童慶和、童慶明、童淑惠、陳勇全、陳怡如應
就繼承自被繼承人童范娘妹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3,832.9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及同段29地號,面積189.7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原告范振清與被告范振飄、范振寶、范綱勝、范綱政、范家
偉、范日正、范安田、范振隆、范振發、范勝三(M)、范五郎、童慶輝、童慶和、童慶明、童淑惠、陳勇全、陳怡如、阮范秋榮、温秀菊共有○○○鎮○○段○○○號,面積3,832.9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持分及分割後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⒊原告與被告范振飄、范振寶、范五郎、范勝三、范振發、范
振隆、范安田、范安偉、范日正共有○○○鎮○○段○○○號,面積120.1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如附表二號。
⒋原告與被告范振清、范振飄、范振寶、范詔智共有之○○○
鎮○○段○○○號,面積48.3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如附表三號。
⒌原告與被告范振飄、范振寶、范安田、温秀菊、童慶輝、童
慶和、童慶明、童淑惠、陳勇全、陳怡如、阮范秋榮、范詔智、范綱勝共有○○○鎮○○段○○○號,面積189.7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如附表四號。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范綱勝:被告范綱勝長久居住於土地上之建物,有門牌號碼,願保留系爭建物之完整性。欲分至系爭建物坐落之區域,不願拆除系爭建物。
㈡、范振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温秀菊、范季儒、范平薇:贊成複丈成果圖第一個方案,對於分到附圖C部分沒有意見,惟不同意由被告范振飄分到C部分位置,因會造成我們分得位置再往旁邊推移。
㈢、本件被告范振飄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
希望分得之土地與房屋相鄰,希望分配至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因房屋於鄰近編號C位置之連線上。現於編號G、H位置種植橘子。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係兩造共有,(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三、四)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上舘段18地號土地得分割15筆,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限制。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本院卷㈡第290-301頁)。
四、本件爭點: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何者為妥適?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8、29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四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3-296、299-301頁)。其中共有人童范娘妹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繼承人有童慶輝、童慶和、童慶明、童淑惠、陳勇全、陳怡如,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6-113頁),依前揭說明,非經被告童慶輝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併請求被告童慶輝等6人就被繼承人童范娘妹所有系爭18、2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皆無建物保存登記,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割,上舘段11地號土地得分割10筆、18地號土地得分割15筆、28地號土地得分割4筆、29地號土地得分割9筆,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限制,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執照、套繪資料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函可佐(見本院卷㈠71-72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中有共有人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無法協議分割,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合於前開規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㈣、經查,系爭11、18、28、29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及雜草、樹木,僅系爭18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水泥磚造房屋,經原告稱為被告范綱勝所有。系爭4筆土地位於○○鎮○○路旁,需再往小巷子進入約500公尺,鄰地多為樹木、雜草及蔬果作物,系爭土地旁有一水圳、零星住家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80-184、134-139頁、本院卷㈡第147-148頁)。系爭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皆無建物保存登記,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分割,上舘段11地號土地得分割10筆、18地號土地得分割15筆、28地號土地得分割4筆、29地號土地得分割9筆,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限制,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被告范鋼勝欲分至土地上建物坐落之區域,不願意拆除,被告范振飄欲分至附圖編號C之位置,查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築執照、套繪資料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函可佐(見本院卷㈠71-72頁),若完整保留系爭建物,將造成相鄰部分土地形狀歪曲破碎難以利用,被告范綱勝雖稱長久居住於系爭建物,然查其戶籍地址係位於桃園市,該房屋老舊,勘驗現場當日亦未見有人居住,有照片及范振飄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4、257頁);被告范振飄雖欲分配至系爭18地號土地C部分之位置,然因其應有部分面積較大,若執意取得C位置,將致其他取得相鄰位置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形狀畸零,利用不便,且其之前主張希分得之位置亦較靠近G(見本院卷㈠219頁),綜上以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式,分割後各共有人形狀完整,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
㈤、次查,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為120.17平方公尺、系爭28地號土地面積為48.32平方公尺、系爭29地號土地為189.7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90-29 2、297-301頁)。上開3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若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毗零狹小,不利於利用。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採變價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土地之價格,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綜上以觀,前開3筆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公平妥適。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等情,18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11、28、29地號土地則以變價分割為公平妥適,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並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攤訴訟費用如附表一、二、三、四所載,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
┌──────────────────┬──────────────────┐│ │ ││ 起訴聲明 │ 更正後訴之聲明 ││ │ │├──────────────────┼──────────────────┤│⒈原告范振清(E)與被告范振飄(A)、范振│ ⒈被告童慶輝、童慶和、童慶明、童淑 ││ 寶(B)、范綱勝(C)、范綱政(D)、范家 │ 惠、陳勇全、陳怡如應就繼承自被繼 ││ 偉(F)、范日正(G)、范安田(H)、范 │ 承人童范娘妹所遺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 振隆(I)、范振發(J)、范勝三(K)、 │ 上舘段18地號,面積3,832.93平方公 ││ 范五郎(L)、童范娘妹(M)之繼承人、 │ 尺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及同段29││ 阮范秋榮(N)、范振華(O)共有之竹 │ 地號,面積189.71平方公尺之土地應 ○○ ○鎮○○段○○○號,面積3832.93平方 │ 有部分3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持分及│ ⒉原告范振清與被告范振飄、范振寶、 ││ 分割後之面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 范綱勝、范綱政、范家偉、范日正、 ││ 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 范安田、范振隆、范振發、范勝三(M)││⒉原告與被告范振飄、范振寶、范五郎、│ 、范五郎、童慶輝、童慶和、童慶明 ││ 范勝三、范振發、范振隆、范安田、范│ 、童淑惠、陳勇全、陳怡如、阮范秋 ││ 安偉、范日正共有之竹東鎮土段11地號│ 榮、温秀菊共有○○○鎮○○段18地 ││ ,面積120.1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髮價│ 號,面積3,832.93平方公尺之土地准 ││ 全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 予分割,各共有人持分及分割後之面 ││ 二號。 │ 積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㈢第32-33頁││⒊原告與被告范振清、范振飄、范振寶、│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 范詔智共有○○○鎮○○段○○○號,面│ ⒊原告與被告范振飄、范振寶、范五郎 ││ 積48.3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 、范勝三、范振發、范振隆、范安田 ││ ,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三號│ 、范安偉、范日正共有之竹東鎮上舘 ││ 。 │ 段11地號,面積120.17平方公尺之土 ││⒋原告與被告范振飄、范振寶、范安田、│ 地准予變價分割,各共有人持分比例 ││ 范振華、童范娘妹之繼承人、阮范秋榮│ 如附表二號(本院卷㈢第33頁)。 ││ 、范紹智、范綱勝共有○○○鎮○○段│ ⒋原告與被告范振清、范振飄、范振寶 ││ 29地號,面積189.7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 、范詔智共有之○○○鎮○○段28地 ││ 予變價,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如附表四號│ 號,面積48.3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 。 │ 價分割,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如附表三 ││ │ 號(本院卷㈢第34頁)。 ││ │ ⒌原告與被告范振飄、范振寶、范安田 ││ │ 、温秀菊、童慶輝、童慶和、童慶明 ││ │ 、童淑惠、陳勇全、陳怡如、阮范秋 ││ │ 榮、范詔智、范綱勝共有之竹東鎮上 ││ │ 舘段29地號,面積189.71平方公尺之 ││ │ 土地准予變價,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如 ││ │ 附表四號(本院卷㈢第34頁)。 ││ │ ││ │ │└──────────────────┴──────────────────┘┌────────────────────────────────┐│附表一: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832.93平方公尺) ││ │├───┬──────┬────────────┬────────┤│共有人│分割前權利範│依附圖分割後取得位置、面│判決主文第二項內││ │圍(應有部分│積(㎡)及分割後權利範圍│容之分割方式 ││ │)即訴訟費用│(應有部分)之比例 │ ││ │分擔之比例 │ │ │├───┼──────┼─┬────┬─────┼────────┤│范振清│20分之3 │A │574.94㎡│單獨取得 │坐落新竹縣竹東鎮││ │ │ │ │1分之1 │上舘段一八地號(││ │ │ │ │ │面積3,832.9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阮范秋│30分之1 │B │127.77㎡│單獨取得 │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榮 │ │ │ │1分之1 │,編號A部由原告 ││ │ │ │ │ │取得;編號B部由 │├───┼──────┼─┼────┼─────┤被告阮范秋榮取得││温秀菊│30分之1 │C │127.77㎡│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由被 ││ │ │ │ │1分之1 │告范振華之承受訴││ │ │ │ │ │訟人温秀菊取得;│├───┼──────┼─┼────┼─────┤編號D部分由被告 ││范振寶│10分之1 │D │383.29㎡│單獨取得 │范振寶取得;編號││ │ │ │ │1分之1 │E部分由被告范綱 ││ │ │ │ │ │勝取得,編號F部 │├───┼──────┼─┼────┼─────┤分由被告范綱政取││范綱勝│10分之1 │E │383.29㎡│單獨取得 │得;編號G部分由 ││ │ │ │ │1分之1 │被告范振飄取得;││ │ │ │ │ │編號H部分由被告 │├───┼──────┼─┼────┼─────┤范家偉取得;編號││范綱政│20分之4 │F │766.59㎡│單獨取得 │I部分由被告范日 ││ │ │ │ │1分之1 │正取得;編號J部 ││ │ │ │ │ │分由被告范安田取│├───┼──────┼─┼────┼─────┤得;編號K部分由 ││范振飄│20分之3 │G │574.94㎡│單獨取得 │被告范振隆取得;││ │ │ │ │1分之1 │編號L部分由被告 ││ │ │ │ │ │范振發取得;編號│├───┼──────┼─┼────┼─────┤M部分由被告范勝 ││范家偉│35分之1 │H │109.51㎡│單獨取得 │三取得;編號N部 ││ │ │ │ │1分之1 │分由被告范五郎取││ │ │ │ │ │得;編號O部分由 │├───┼──────┼─┼────┼─────┤被告童慶輝、童慶││范日正│35分之1 │I │109.51㎡│單獨取得 │和、童慶明、童淑││ │ │ │ │1分之1 │惠、陳勇全、陳怡││ │ │ │ │ │如取得(公同共有│├───┼──────┼─┼────┼─────┤)。 ││范安田│35分之1 │J │109.51㎡│單獨取得 │ ││ │ │ │ │1分之1 │ ││ │ │ │ │ │ │├───┼──────┼─┼────┼─────┤ ││范振隆│35分之1 │ │ │ │ ││ │ │K │109.51㎡│單獨取得 │ ││ │ │ │ │1分之1 │ ││ │ │ │ │ │ │├───┼──────┼─┼────┼─────┤ ││ │35分之1 │ │109.51㎡│ │ ││范振發│ │L │ │單獨取得 │ ││ │ │ │ │1分之1 │ ││ │ │ │ │ │ │├───┼──────┼─┼────┼─────┤ ││范勝三│35分之1 │M │ │ │ ││ │ │ │109.51㎡│單獨取得 │ ││ │ │ │ │1分之1 │ ││ │ │ │ │ │ │├───┼──────┼─┼────┼─────┤ ││范五郎│35分之1 │N │109.51㎡│單獨取得 │ ││ │ │ │ │1分之1 │ ││ │ │ │ │ │ │├───┼──────┼─┼────┼─────┤ ││童慶輝│30分之1(公 │ │127.77㎡│童慶輝、 │ ││、童慶│同共有)(應│O │ │童慶和、 │ ││和、童│辦理繼承登記│ │ │童慶明、 │ ││慶明、│) │ │ │童淑惠、 │ ││童淑惠│ │ │ │陳勇全、 │ ││、陳勇│ │ │ │陳怡如、 │ ││全、陳│ │ │ │取得(公同│ ││怡如公│ │ │ │共有) │ ││同共有│ │ │ │ │ ││其被繼│ │ │ │ │ ││承人童│ │ │ │ │ ││范娘妹│ │ │ │ │ │└───┴──────┴─┴────┴─────┴────────┘┌────────────────────────────────┐│附表二: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0.17平方公尺) ││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 ││ │)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 │ ││ │ │ │├─────┼─────────────┼────────────┤│范振清 │ 6/24 │ 6/24 │├─────┼─────────────┼────────────┤│范振飄 │ 6/24 │ 6/24 │├─────┼─────────────┼────────────┤│范振寶 │ 1/6 │ 1/6 │├─────┼─────────────┼────────────┤│范五郎 │ 1/21 │ 1/21 │├─────┼─────────────┼────────────┤│范勝三 │ 1/21 │ 1/21 │├─────┼─────────────┼────────────┤│范振發 │ 1/21 │ 1/21 │├─────┼─────────────┼────────────┤│范振隆 │ 1/21 │ 1/21 │├─────┼─────────────┼────────────┤│范安田 │ 1/21 │ 1/21 │├─────┼─────────────┼────────────┤│范家偉 │ 1/21 │ 1/21 │├─────┼─────────────┼────────────┤│范日正 │ 1/21 │ 1/21 │└─────┴─────────────┴────────────┘┌────────────────────────────────┐│附表三: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48.32平方公尺) ││ │├─────┬─────────────┬────────────┤│ │ │ ││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 ││ │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 │ │├─────┼─────────────┼────────────┤│范振清 │ 6/24 │ 6/24 │├─────┼─────────────┼────────────┤│范振飄 │ 6/24 │ 6/24 │├─────┼─────────────┼────────────┤│范振寶 │ 1/6 │ 1/6 │├─────┼─────────────┼────────────┤│范韶智 │ 8/24 │ 8/24 │└─────┴─────────────┴────────────┘┌────────────────────────────────┐│附表四: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89.71平方公尺) ││ │├─────┬─────────────┬────────────┤│ │ │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變價分割價金分配比例 ││ │即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 │ │ │├─────┼─────────────┼────────────┤│范振清 │ 9/60 │ 9/60 │├─────┼─────────────┼────────────┤│范振飄 │ 9/60 │ 9/60 │├─────┼─────────────┼────────────┤│范振寶 │ 1/10 │ 1/10 │├─────┼─────────────┼────────────┤│范安田 │ 1/5 │ 1/5 │├─────┼─────────────┼────────────┤│童慶輝、 │ 1/30(公同共有) │ 1/30(公同共有) ││童慶和、 │ (應辦理繼承登記│ ││童慶明、 │ ) │ ││童淑惠、 │ │ ││陳勇全、 │ │ ││陳怡如公同│ │ ││共有其被繼│ │ ││承人童范娘│ │ ││妹 │ │ │├─────┼─────────────┼────────────┤│阮范秋榮 │ 1/30 │ 1/30 │├─────┼─────────────┼────────────┤│范韶智 │ 12/60 │ 12/60 │├─────┼─────────────┼────────────┤│范綱勝 │ 1/10 │ 1/10 │├─────┼─────────────┼────────────┤│温秀菊 │ 1/30 │ 1/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