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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黃信綸即黃玉青

黃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黃信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告黃信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3日及104 年5 月22日分別簽訂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青創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均同意將106 年8 月24日簽訂立之2 份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書)視為系爭青創契約之一部分,而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間因本件債務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被告之住所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信綸於102 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黃麗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立系爭

102 年青創契約,嗣於106 年8 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102 年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付(105 年7 月6 日時為1.095%)並隨時調整,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原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變更為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6 月24日止,按月固定攤還6,000 元及繳息,而自107 年7 月24日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信綸自

107 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借款計尚欠本金469,218 元及自107 年1 月2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26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麗如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黃信綸又於104 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黃麗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並簽立系爭104 年青創契約,嗣於106 年8 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稱系爭

104 年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

110 年5 月2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計付(105 年7 月6 日時為1.095%)並隨時調整,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原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變更為自106 年7 月25日起至107 年6 月25日止,按月固定攤還3,000 元及繳息,而自107 年7 月25日起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依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信綸自107 年2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借款計尚欠本金241,888 元及自107 年2 月2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27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麗如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另被告黃信綸向原告申請「Master悠遊鈦金卡」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1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

2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不逾3 個月。詎被告黃信綸自

106 年11月17日起即未繳款,迄至107 年3 月1 日止尚有55,541元(含消費款本金52,416元及循環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麗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伊與被告黃信綸為同事及朋友關係,前亦曾出借鉅款予被告黃信綸,然被告黃信綸現已不知所蹤而無法聯絡,是伊亦同為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信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2 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 份、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2 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 紙、信用卡申請書1 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 份、戶籍謄本2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39頁),而被告黃麗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爭執;被告黃信綸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信綸為系爭10

2 年、104 年青創契約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黃麗如則為上開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上開2 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黃信綸為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債務人,自亦應就上開信用卡債務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綸清償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