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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吳曼汝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複代 理 人 朱錦河被 告 林清正

林清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清正、林清福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四十六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於核准施工期間內,施工車輛進出前開土地應有人員在車外指引,並不得損害建物雨遮、冷氣及路面)。被告不得於前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需通行被告林清正、林清福所共有同地段48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惟遭被告否認並阻絕原告及原告指派車輛通行,故原告對系爭488-2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起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興建房屋需要,將510地號土地分割為510、510-1、510-2、510-3、510-4、510-5、510-6等7筆土地,其中51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建地投資興建房屋。103年初原告為興建房屋派工程車欲從被告所有同段488-2地號土地經新竹市○○路○○○巷進入原告之土地,遭被告阻止。惟新竹市政府已認定新竹市○○路○段○○○巷道路為現有巷道,被告不服,申請撤銷上開現有巷道之認定,仍經新竹市政府維持,嗣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撤銷新竹市政府原認定新竹市○○路○段○○○巷為現有巷道之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但新竹市政府尚未另為處分。被告為阻撓原告之車輛進入,將494巷之入口處設置2個鐵製物,阻止原告及原告指派之車輛進入,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488-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

附圖螢色部分所示之面積約46.3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清正、林清福所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不符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非屬現有巷道,業經內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327922號訴願決定書及104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44678號訴願決定書就新竹市政府公告為現有巷道之處分為撤銷之決定;惟被告向以敦親睦鄰之考量,暫時提供系爭土地予康朗段515地號至527地號等11戶住戶,於計畫道路開通前通行方便,對外聯絡東大路三段,該11戶住戶皆已存在逾30年,現今仍如常出入系爭土地,原告亦得以步行、汽機車等一般日常出入,並未受到阻擋,無提出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約為46.38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之全部,系爭土地為建地,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告所有各單筆土地現值之2倍,原告之主張剝奪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全部使用權,所得利益(通行權)與所造成之危害(所有權)比例懸殊,已構成權利濫用,不應准許。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系爭土地二端面寬分別僅有3.09 m、2.83m,且兩旁分別為488-1地號土地上建物雨遮及第三人所有之486-1地號土地,建物間有電線低垂及冷氣裝置,地面亦經來往汽車壓輾而生坑洞不平,實不堪再經建築用工程車等進入。又未見原告就其所有土地提出相關之建築計劃,系爭土地之現況,已足供人車通行,無再另行由原告鋪設道路之必要。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新竹市○○段○○○○號(重測前槺榔段80地號)曾與512地號合併,510地號並分割增加510-1至510-6地號,原告為510至5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6頁)。510地號與被告所共有之488-2地號土地相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

㈡、新竹市政府103年6月11日府工建字第10301196501號公告認定新竹市○○路○○○巷道路為現有巷道,其現有巷道用地範圍包含原告所有510地號及被告所有488-2地號土地,並自103年6月17日零時起生效,有新竹市政府公告及現有巷道用地範圍示意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30頁)。被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決定撤銷原處分(依內政部103年1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327922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新竹市再於104年4月10召開「有關內政部訴願審議決定撤銷本府原認定本是東大路三段494巷為現有巷道之處分案,召開現有巷道認定第二次審議」會議,仍決議維持認定新竹市○○路○段○○○巷為現有巷道之用地,包含原告所有510地號及被告所有488-2地號等13筆土地,被告不服,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訴願審議決定亦為「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依內政部104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40444678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有104年4月1日被告陳述書、104年4月10日會議紀錄、、新竹市政府召開現有巷道認定審議會議議程說明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9、43、84-86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46.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又通行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興建房屋需要,分割為510、510-1、510-2、510-3、510-4、510-5、510-6等7筆土地,其中510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建地投資興建房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事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函及公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0頁),然為被告否認,提出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86頁)。經查,原告之土地須經由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聯絡對外道路,相鄰之住戶亦通行前開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原告主張之施工車輛吊車(寬度200-220公分、高度285-290公分、長度750公分、重約4噸)進出須有人員在車外指引,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4、104-110、146-148、149-160、170-182頁)。

㈢、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土地所有人為有效利用其土地,於不妨害鄰地正常使用之範圍內,似得變更其原有之通行方法,通行鄰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認為原告之土地位屬「擬定新竹漁港特定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已申請建築執照核准。經本院調閱建築執照卷宗查明。系爭土地既係建築用地,其通常使用之情況下,自有興建建物及使用小客(貨)車進出的合理需求,而系爭488-2地號土地路面寬度為2.83至3.09公尺,可供小客(貨)車進出,使原告土地與公路聯絡,及作為建築用地建築的通常使用,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488之2地號土地,確有通行權存在,其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為附圖所示系爭488之2地號土地,面積46.38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施工車輛寬度較寬且重量較重、長度較長,進出系爭488之2地號土地仍應有人員在車外指引必要,並不得有損害建物、雨遮、冷氣及路面之情事。被告於前開土地上路口設有鐵柵欄阻礙原告通行,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憑,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亦屬有據。

㈣、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至於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程度、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程度、通行地受損害之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系爭土地上路面已足供人員及小客(貨)車之進出,業據現場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之現況,既已足供人車通行,無須於上開通行之範圍內,鋪設道路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之土地鋪設道路,尚屬無據。

㈤、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是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本件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有須尋求適當通行處所及方式,有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88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8之2地號土地面積46.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原告施工車輛進出系爭土地仍應有人員在車外指引,並不得有損害建物、雨遮、冷氣及路面之情事)。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而本件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