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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賴劉和音訴訟代理人 賴東輝被 告 張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地下層停車場產權登記○○○鎮○○段434建號、601建號,共有103個車位,系爭32號上層車位為601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範圍。建商於民國(下同)80年初銷售主建物時,除移轉主建物建號及共有之601建號所有權外,凡有購買車位者,即移轉434建號權利範圍103分之1予買受人,並成立分管協議,未購買車位者則無434建號之所有權。嗣系爭社區之建商倒閉,原告於104年經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83號強制執行程序標購建商剩餘之車位及房屋,因此原告繼受建商未售出車位之專用權利。原告拍賣取得434建號所有權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欲釐清車位歸屬,於104年8月18日公告請有購買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434建號權狀至管理室登記,製成原證12「《車位管理表》(104/9/5版)」。

被告於100年間向訴外人陳啟文購買新竹縣○○鎮○○路○○號10樓房屋,惟並無取得434建號所有權,應認無購買車位,但被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車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無分管專用權,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社區車位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5日取得434建號之所有權,被告占用系爭車位至107年4月14日已滿4年,則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1,600元×48個月),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車位止,按月給付1,600元。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就位在新竹縣○○鎮○○路科學巨星社區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32上層之停車位無分管專用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路○○○○○區○地0000000號32上層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0年間買房屋時,仲介和前屋主陳啟文都說有停車位,被告有32號車位之使用權,該車位是在601建號,但沒有所有權。原告法拍取得434建號持分,沒有特定是哪個車位,原告於104年做了一個車位位置圖,標註32號車位為其所有,然位置圖中有5個未知位置,原告如何認定32號車位為其所有。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3月10日出具不動產投標書,拍定情形如附表所示,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範圍,建物部分係整編後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1樓、46號1樓暨434建號之所有權,並皆含共同使用之601建號,其中附表編號七所示地址「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地下1樓(改編為三重路34號地下一樓)、面積457.68平方公尺」即為原告所取得地下一層專用使用之位置,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9083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因買賣而自訴外人陳啟文處,受讓取得新竹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73之土地持分,及同段592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10樓之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601建號,面積2,87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之588所有權,以上不含434建號所有權;其中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三、本買賣有一個車位,但該車位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有兩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仲介銷售資料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8-43頁、第85-87頁)。

㈢、訴外人張家豪於104年1月10日因買賣而自原告處,受讓取得新竹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依序為20000分之15、20000分之6、20000分之6、20000分之6之土地持分,及同段434建號,持分103分之1所有權;嗣上開2人同意撤銷原車位買賣契約,訴外人張家豪並將已登記之434建號應有部分103分之1及其土地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37頁)。

㈣、訴外人張家豪前對被告提起返還車位訴訟,經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8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張家豪購買之「434建號、權利範圍103分之1」,對應地下層設置103個車位,即應係編號32上方位置,而准訴外人張家豪之請求,認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張家豪僅購買系爭車位「434建號、權利範圍103分之1」,並未購買系爭建物「42號1樓、46號1樓」,違反「專有共有不得分離出售」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嗣訴外人張家豪先後2次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6號、10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3-61頁、第90-131頁)。

㈤、訴外人張家豪前對被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前屋主之使用狀況,認知其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主觀上欠缺竊佔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偵字第1207號刑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

㈥○○○鎮○○段434建號謄本標示部記載登記面積457.68平方

公尺、建物坐落基地:944、945地號、建物門牌:三重路34地號地下一樓,主要用途皆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其持有601建號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7835,而434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則記載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另601建號謄本登記面積1579.92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亦即門牌號碼:中興路

28、28之1、26、26之1、34、34之1至34之9號一至十樓及地下層(434建號)、屋頂突出物等主建物之共用部分,而601號建號測量成果圖則記載主要用途為「樓梯間、突出物、避難室、停車場」,○○○鎮○○段434、60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1-24頁)。

㈦、系爭車位位於新竹縣○○鎮○○段○○○○號。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車位無分管專用權,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不得當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位在新竹縣○○鎮○○路科學巨星社區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32上層之停車位為原告所有及具有專有使用權,請求確認前開系爭停車位被告無分管專用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未以系爭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可參參照,亦即訴訟標的在數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者,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適格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㈡、經查,大樓附設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型態為:(1)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所謂共用部分,包括1.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如電梯、走廊、屋頂、地下室)、2.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物(分為①建築物之附屬物《如排水設備、給水設備、空調設備、防火設備、各種配管線等》,②建築物之附屬設備《如天井、水塔、消防設備、游泳池、停車場、建築物外之照明設備等》),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次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可分為全體共用部分與一部共用部分,前者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俗稱大公,如共用大門、公共梯間、防空避難室、配電室、機械房、停車空間等。後者僅供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俗稱小公,如某層的電梯間、走廊等;究為全體共用或一部共用,應以實際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有疑義時,宜解為全體共用;二者區分實益在於修繕費和其他負擔。再按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參照。

㈢、按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而由各承購戶間成立分管協議者,倘未明白約定其使用方法,應參酌當時法令規定及該共用部分於分管契約成立時之使用情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799條第1、

2、3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共有物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復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於98年1月23日民法修正前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各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有約定其方法者,此即所謂之共有物分管契約,而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均應受其拘束。則系爭大樓之停車位既包含屬於共有部分,原則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對於停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無分管專用,依前揭說明,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之,即任何一個區分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使用部分有所變動時,其結果勢必會影響到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使用部分,故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訴訟,即係確認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存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必須全體列為同一訴訟之原、被告,始能合一確定。是以,本院認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欲確認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存在時,應一同列為同一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適格。參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僅按應有部分比例為使用收益,除有分管協議外,不得對特定位置主張有專用權,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既涉及同段建號全體共有人,而有合一確定必要,若不以原告以外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難認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2年4月20日,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次查,新竹縣○○鎮○○段○○○○號建物謄本登記地下層面積457.68平方公尺、建物坐落944、945地號、建物門牌:三重路34地號地下一樓,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持有601建號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835,434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亦記載主要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另新竹縣○○鎮○○段○○○○號謄本登記地下層面積1579.92平方公尺、建物坐落944地號土地、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亦即門牌號碼:中興路28、28之

1、26、26之1、34、34之1至34之9號一至十樓及地下層(434建號)、屋頂突出物等主建物之共用部分,且601建號測量成果圖亦記載主要用途為「樓梯間、突出物、避難室、停車場」,有新竹縣○○鎮○○段○○○○○○○○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第21-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社區地下層區分為2個建號,除601建號有「樓梯間、突出物」外,434建號、601建號之地下層共同用途均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停車場」,亦即434建號、601建號地下層均有作為停車場使用,此與原告之主張及其提出之車位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0頁)相符,原告持有434建號之地下層用途為「自用儲藏室、避難室」使用,非全然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地下層車位亦非全然位於434建號,兩造復不爭執本件系爭編號32號上層車位係位於601建號(參不爭執事項㈦),而434建號設有門牌號碼三重路34號地下一層為主建物;601建號則為系爭社區「一至十樓、屋頂突出物、地下層」共167筆主建物之共有部分。原告分別持有主建物434建號應有部分1/103及共有建物601建號應有部分17

3.16/100000,持有601、434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對於位於601建號上之車位是否有使用權,仍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即主建物之所有權人)訂立分管契約後,按照分管契約之約定內容而定是否有車位使用權,然原告並未提出與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人(即1-10樓、頂樓突出物、地下層所有權人)簽訂對於系爭編號32上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編號32上層停車位之使用權,尚難憑採。

㈤、再查,原告提出之社區第一手住戶相關後續購買車位之事證資料,僅能證明其所提出購買車位之住戶,於取得每一車位時均有取得434建號應有部分1/103,惟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或其前手甚或主建物之所有權人間曾就共有之601、434建號訂有分管契約,甚或依據分管契約對於位於601建號內之系爭編號32上層停車位有使用權。管理員董鳳亞之刑事筆錄陳述僅係說明車位管理表製作前與製作後之情形,無從依其陳述即認定車位管理表係公示建商與住戶間就車位管理協議關係之文字化,況原告另案主張該車位管理表之車位編號與建商當時所編車位號不同(見本院卷第124頁),尚難據以認定車位管理表係建商與住戶間車位管理協議關係之文字化。被告與前手陳啟文買賣契約中僅記載有車位使用權等情,被告自購買房屋起使用編號32上層車位,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向系爭社區建商購買第一手車位之合約書或簡易收款交易資料,僅能證明該契約之當事人有買賣車位並交付價金之事實,縱該合約書或簡易收款交易資料所記載之車位編號內容可作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分管契約之約定,然亦無法作為系爭編號32上層車位已約定由原告使用之分管契約依據,更遑論上開合約書或簡易收款交易資料依債之相對性,僅能拘束契約之當事人,主建物所有權人之其他共有人未必知悉該約定內容或甚需受該約定內容所拘束。又系爭434建號應有部分之過戶資料,亦僅能認定購買車位者均有取得系爭434建號部分應有部分,然無從據此認定購買車位者就其具體使用601建號之位置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協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足以認定原告就其所持有601、434建號應有部分,已與601、434建號建物之其他共有人簽訂分管契約。又系爭車位自107年7月13日起由原告停放一台廢棄之汽車,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尚難認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再者,本件原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之範圍,其上並未載明特定編號位置之車位使用權,且系爭社區迄今未經主建物所有權人就601、434建號建物為分管協議以決定各住戶停車位置,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8-20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社區車位登記流程係以所有權人持434建號權狀經管理委員會登記公告周知後,即取得特定車位使用權,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自難採信,是以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76,800元(1,600元×48個月),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車位止,按月給付1,6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就位在新竹縣○○鎮○○路科學巨星社區之地下一層停車空間編號32上層之停車位無分管專用權。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路○○○○○區○地0000000號32上層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元,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賴劉和音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不動產之附表:

┌─────────────────────────────────────────────────┐│102年度執字第9083號 財產所有人:鄭家暘即鄭樹家、楊銘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賴劉和音應買價格││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新臺幣) │├─┼───┼────┼───┼───┼──────┼─┼─────┼──────┼────────┤│1 │新竹縣│竹東鎮 │志學 │ │944 │建│2219.28 │20000分之764│920,800元 │├─┼───┼────┼───┼───┼──────┼─┼─────┼──────┼────────┤│2 │新竹縣│竹東鎮 │志學 │ │945 │建│ 35.03 │20000分之334│ 7,300元 │├─┼───┼────┼───┼───┼──────┼─┼─────┼──────┼────────┤│3 │新竹縣│竹東鎮 │志學 │ │946 │建│ 42.78 │20000分之334│ 8,900元 │├─┼───┼────┼───┼───┼──────┼─┼─────┼──────┼────────┤│4 │新竹縣│竹東鎮 │志學 │ │993 │建│ 19.37 │20000分之334│ 4,500元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賴劉和音應買價格││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新臺幣)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 │├─┼──┼───────┼───┼───────────┼─────┼─────┼────────┤│5 │440 │新竹縣竹東鎮志│住家用│1層 :24.02 │含平台6.22│ 全部 │ 182,300元 ││ │ │學段944地號 │、鋼筋│合計:24.02 │平方公尺、│ │ ││ │ ├───────┤混凝土│ │共同使用部│ │ ││ │ │新竹縣竹東鎮中│、十層│ │分601 建號│ │ ││ │ │興路2 段734 巷│ │ │及一切附屬│ │ ││ │ │34之1號 │ │ │建物 │ │ ││ │ │備考:所有權人│ │ │ │ │ ││ │ │楊銘基、門牌整│ │ │ │ │ ││ │ │編新竹縣竹東鎮│ │ │ │ │ ││ │ │三重路42號1樓 │ │ │ │ │ │├─┼──┼───────┼───┼───────────┼─────┼─────┼────────┤│6 │441 │新竹縣竹東鎮志│住家用│1層 :55.07 │含共同使用│ 全部 │ 364,500元 ││ │ │學段944地號 │、鋼筋│合計:55.07 │部分601 建│ │ ││ │ ├───────┤混凝土│ │號及一切附│ │ ││ │ │新竹縣竹東鎮中│、十層│ │屬建物 │ │ ││ │ │興路2 段734 巷│ │ │ │ │ ││ │ │34號 │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 │ │ │ │ ││ │ │楊銘基、新竹縣│ │ │ │ │ ││ │ ○○○鎮○○路46│ │ │ │ │ ││ │ │號1樓 │ │ │ │ │ │├─┼──┼───────┼───┼───────────┼─────┼─────┼────────┤│7 │434 │新竹縣竹東鎮志│自用儲│地下層:457.68 │含共同使用│103分之37 │1,530,900元 ││ │ │學段944地號 │藏室、│合 計:457.68 │部分601 建│ │ ││ │ ├───────┤避難室│ │號及一切附│ │ ││ │ │新竹縣竹東鎮中│、停車│ │屬建物 │ │ ││ │ │興路2 段734 巷│場、鋼│ │ │ │ ││ │ │34號地下1樓 │筋混凝│ │ │ │ ││ │ │ │土造、│ │ │ │ ││ │ │ │十層 │ │ │ │ │└─┴──┴───────┴───┴───────────┴─────┴─────┴────────┘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