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呂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被 告 曾彥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撤回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關於後述之AT7- 817號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受損之賠償金5,300元之請求,並當庭追加該部分之民事訴訟之請求,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及追加,並無表示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應視為同意。嗣原告又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經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19時5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 巷之未劃設車道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西大路582 巷15弄之標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風沙吹入眼睛而閉眼以手揉眼致單方騎車,復疏於保養機車致煞車不靈,而過失撞及原告當時所騎乘已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之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及右肩之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處以過失傷害罪,判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顯有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金額:
1、醫療費用(含復健門診)28,570元:此部分係包括原告於車禍後,先後分別至南門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竹北新仁醫院之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8570元。
2、看護費11,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肩鎖骨骨折之傷害,自10
5 年9 月15日至同年9 月19日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
5 日,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故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住院期間雖由配偶、家人在醫院輪流照顧,惟因原告配偶與家人時間、精力之付出所減省之費用,不應由被告享有其利益,故原告仍得請求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補償即11,000元(即2200元×5日)。
3、交通費77,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骨折等傷害,需持續至醫院就診及復健,且因該處之傷勢,依醫囑需懸臂吊帶保護,前後長達近三個月,故已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及至醫院就診、復健,均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原告先後擔任鐵路警察局台鐵新竹分駐所副所、所長,因工作需經常留守執勤,故原告先後至南門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竹北新仁醫院就診或復健,均係由任職之新竹火車站出發而往返上開醫院,此部分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7年6月19日為止,包括原告自工作地點至上開醫院就診、復健,自居住之竹北市○○○路往返工作地點,所搭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新竹地區分中心(以下簡稱新竹榮民服務處)經營之計程車車資,合計共支出77,800元。
4、復健器材、營養品費用23,14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而購買吊腕帶180元。且因原告先後擔任鐵路警察局新竹分駐所副所長、所長之職務,勤務繁重無法長期由同事分憂解勞,故除醫囑用品外,凡能減輕原告痛苦或不便,或加速原告療癒之用品,均應屬於增加生活所需之物。原告因此購買長骨補髓精與熱敷墊等物,共計22,960元,合計23,140元。
5、喪失勞動力部分之損失540,072元:原告原任職於鐵路警察局台鐵新竹分駐所擔任副所長,月薪91,000元,本件車禍後,除住院5天外,雖因擔任公務員而未遭減薪或喪失工作,惟由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於手術拔除右肩內鋼釘前,應懸臂吊帶2個月,3個月不得從事粗重工作,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包括:⑴治療過程中收入之喪失,因原告受傷後住院5日,依月收入91,000元計算,損失為15,167元(即91000÷30×5);另因復健而請假共135次,以每次半日計算,共計67.5日,以每月工作日數22天計算,計損失279,205元(即67.5÷22×91000);⑵治療後勞動能力之減損及身體遺留障害之損失:原告受傷後迄今,仍無法提拿重物或騎乘機車,雖原告擔任公務員而未遭減薪,惟原告身體尚遺留障害並影響勞動能力,以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1/10,影響2年之期間計算,此部分原告所受之勞動能力之損害計245,700元(即91000元×13.5×2年×1/10)。以上合計為540,072元
6、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迄今無法騎車,導致日常生活及行動造成極大不便外,並因此突如其來之意外致長期失眠、身心俱疲;出院後陸續復健已達135 次,不但日常生活、正常工作均受影響,仍時時擔心爾後是否留下後遺症,導致出現恐懼、憂鬱之症狀,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相當。
7、機車修復費用5,300 元:系爭機車屬訴外人蔡宗翰所有,而蔡宗翰業已將本件車禍對被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其修復費用合計5,30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概因原告當時騎車已過交岔路口,始遭被告騎車撞及機車右後方,事故鑑定委員會僅以路權認定原告為肇事主因,並未考慮被告閉眼單手騎車且其機車煞車不靈等因素,顯不可採,且本件民事判決亦可獨立認定事實,不需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為左方車,本應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卻未禮讓,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之結果,均認為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然僅係肇事次因,原告則為肇事主因,是被告雖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然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賠償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其所就醫之泌尿科費用300元,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其餘費用28,270,被告並不爭執。
2、交通費用: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右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其上下班及就診、復健時,有長期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僅需一段期間始有其必要性,且依被告網路查詢從原告之上班地點至前述各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車資,其單程約為100元(至南門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25元(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95元(至竹北新仁醫院),亦非原告所列之250元,是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單據之真正。況原告所提之交通費單據,亦有當天原告僅係至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未就診者,此部分之費用亦非原告之必要支出,被告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僅於3萬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予以否認。
3、看護費用:原告傷勢為右側大腳趾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但該傷勢並非達到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為限,以一日1200元計,被告僅於6000元部分不爭執。
4、復健器材、營養品:就原告請求購買吊腕帶之費用180元,被告固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之「長骨補髓精」、「熱敷墊」費用,因該等物品非醫療上之必要用品,與民法第193條之規定有違,故不應准許。
5、喪失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就診及住院,並未遭減薪或喪失工作,依民法第216條損害填補原則之規定,原告既無薪資損失,自無受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為請求。
6、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並非肇事主因,且於事故後亦有多次向原告提出和解之意願,惟因原告請求之項目諸多不合理且請求之金額太高,始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是其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太高,應予以酌減。
7、機車修復費用: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之修理項目,其機車0件、耗材等費用均係新品換舊品,就零件耗材部分應予扣除折舊。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19時5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 巷之未劃設車道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西大路582 巷15弄之標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風沙進眼,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且行車速度以40至50公里之速度而超速向前行駛,且因其先前疏於保養上開機車,致煞車不靈而有過失,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西大路582巷15弄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挫傷及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49號(以下簡稱本院刑事案件)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在案,亦此有刑事判決及原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5至8頁、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26頁、第40頁)。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本院刑事案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可參(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一第11至15頁、卷二第14至15頁)。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就原告請求之醫藥費28,270元、交通費3萬元、看護費用6000元、購買吊腕帶之費用180元,被告均不爭執為原告必要費用之支出,且就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之修復費用5300元,其中工資及零件費用各為2,650元。
四、兩造間之爭執及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多少?
1、按汽車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詢時陳稱:當時風有點大,護目鏡沒有拿下,之後有砂子吹進我的眼睛,我手就過去揉,因為車是公司的我到路口都會減速,但煞車不靈敏,當我眼睛揉好,恢復正常看到對方後也煞不住;行車速度40至5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其有稍微減速,但是煞車不靈敏,其眼睛揉好後,看到對方來車煞不住,車禍前看不到對方來車,當時路口有一個建築物比較突出,且其從台北過來上班,對路況不熟悉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而被告當時所行經者係路面繪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另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9頁、第21頁、第27至33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不僅行車前疏未檢查其車輛之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致煞車失靈,行車時復未減速慢行超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適時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直行之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述之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之受損,是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新竹市○○路○○○ 巷○○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口,其為左方車,而被告為自西大路624巷往仁德街方向之直行車,且雙方進入路口之車道路相同,此有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字卷內可參(見偵字卷第20-21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減速接近並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西大路582巷15弄往北大路,西大路624巷衝出一台機車,沒有煞車直接衝出來;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因為對方撞我機車的右後,對方沒有煞車。該路口是不對稱之路口,當我先看左方,要再看右邊時,右邊有電線桿跟住家,一看到時,我就被撞,當時我的機車已經出了路口等語(見偵字卷第10、38頁),足見原告駛近系爭路口時,並未完全採取減速後暫停,於確認無右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後,始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之措施,而係持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在系爭路口因未見被告車輛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左方車未暫停先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存在。雖原告主張:其當時已通過交岔路口,始遭被告車輛從右後車身所追撞,並非兩車同時到達路口,自無上開規定所述需禮讓被告右方車先行之適用,其並無過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其已過了交岔路口,始遭被告機車所撞之情,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從偵字卷內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本件之車禍資料觀之,亦無從佐證原告上開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信實。況且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要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乃係課以左方車駕駛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倘以左右方之車輛同時到達交岔路口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非但容易肇事,亦有違「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意旨。易言之,上開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規定之規範目的,乃避免於路口中,不同行向車輛因未禮讓而發生碰撞。準此,左方車之用路人本有義務在進入路口範圍前後,先行注意及確認其右方皆無車輛正欲通過,且安全無虞後,始得前行。如認左方車之車輛率先通過路口或道路中心點,即得解免上開注意義務,則用路人皆可以搶先通過路口或道路中心點方式,並執此抗辯自身已無禮讓之注意義務,如此,則行車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該規定之上開規範目的,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且本件車禍經本院刑事案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及鑑定覆議會函附於該刑事案件卷宗內可查,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結果,被告除有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行車前疏未檢查其車輛之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之過失,而原告則為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先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且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爰認定原告與被告應就本件車禍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多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騎車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身體受有前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復健門診)28,27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分別至南門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新仁醫院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8,570元,已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因其中一筆係為泌尿科醫療費用300元,核與系爭車禍無關,經予以扣除後,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8,270元(計算式:28,570-300=28,270),均屬必要性支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8,27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看護費6,000 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傷害,導致生活無法自理,於住院期間五日由家人協助全日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1,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5年9月15日至本院住院,105年9月16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5年9月19日出院,需懸臂吊帶保護兩個月,右手不宜粗重工作三個月,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偵字卷第26頁),並無手術及住院期間,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均需他人在旁照護之記載,佐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側鎖骨骨折,固然於上開醫院手術之住院期間,造成其自理生活相當程度之不便,惟難認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其所需之看護及期間,應為住院5日之半日看護為必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6,000元為必要(計算式:每日1,200元×5日=6,000元),縱其無實際該筆費用支出,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逾此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3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搭計程車就醫、復健及上下班,共支出計程車車資77,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新竹榮民服務處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本院審酌以原告所受之上開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勢,並曾於105年9月間接受台大新竹分院之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於手術後需懸臂吊帶兩個月,且其後原告於106年6月間再去上開醫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之情,有台大新竹分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車禍後,確有一段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及就醫、復健,再審酌從原告上班地點搭計程車至南門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單程車資為100元,至台大新竹分院為125元,至竹北新仁醫院為190元,此已據被告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9-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及原告住家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暨原告嗣後已同意請求之計程車車資,其必要費用以30000元為度,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5-9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以30,000元為限,逾此即難認有理由。
4、吊腕帶費用18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為此購買吊腕帶,支出18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7頁),經核原告本件車禍所受之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懸臂吊帶保護兩個月,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有使用吊腕帶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項費用屬原告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購買長骨補髓精與熱敷墊共計22,960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籤或醫師囑言,以證明上述物品有醫療上之必要性,是此部分難認屬原告之必要支出,所為請求無從准許。
5、喪失勞動力部分之損失:
⑴、治療期間薪資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住院5日,依月收入91,000元計算,損失為15,167元;另因復健而請假共135次,以每次半日計算,共計67.5日,以每月工作日數22天計算,計損失279,205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其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則原告既未因本件車禍受有任何薪資短少之損害,依民法第216條損害填補原則之規定及法理,原告此部分既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迄今仍無法提拿重物或騎乘機車,原告身體尚遺留障害並影響勞動能力,以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1/10,影響2年之期間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245,700元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述即難以採認,其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之傷害,並因此需來往醫院、診所治療復健次數多達上百次,且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行動力達相當之期間,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車禍發生時,擔任鐵路警察局台鐵新竹分駐所副所長,月薪91000元,目前擔任所長,月薪9萬3千多元,且其105年度之財產資料共四筆,財產總額為2,118,495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影印機維修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元,其105年度之所得共450,962元,無財產資料等情,為兩造所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0至14頁、訴字卷第11、22、23頁)。本院審酌上情,暨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7、機車修復費用2,915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因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蔡宗翰所有,且係於93年8月出廠,而蔡宗翰已將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提出該債權讓與之證明即委託書,且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堪信為實。又因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用5,300元,經兩造同意上開金額其中2,650元為零件費用,其餘2,650元則為工資,有估價單及本院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91頁、訴字卷第26頁),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為三角台、珠碗、右後車殼、右拉桿等修繕費用,核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因系爭機車為00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105年8月19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關於工資2,65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15元(計算式:265元+2,650元=2,91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即為2,915元,逾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8、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67,365 元(計算式:28,270+6,000+30,000 +180+300,000+2,915=367,365 )。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行車前疏未檢查其車輛之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且於行車時未減速慢行反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騎乘直行之機車,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前之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自負5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3,683元(計算式:367,365元×1/2=183,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2日(106 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3,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按兩造就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表: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1年折舊 │2,650×0.536=1,420 │├─────┼────────────────────────────┤│第2年折舊 │(2,650-1,420)×0.536=659 │├─────┼────────────────────────────┤│第3年折舊 │(2,650-1,420-659 )×0.536=306 │├─────┼────────────────────────────┤│時價即折舊│2,650-1,000-000-000=265 ││後之金額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3 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單位:新臺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