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原 告 江堃貴被 告 李子孝訴訟代理人 李子仁

林思銘律師張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又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蓄意利用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錯誤數據,向原告訛稱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地段名稱均省略)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南面界牆占用被告所有同地段000-00 地號土地50多公分,向被告索求新臺幣(下同)183 萬元。嗣原告向被告表明願意自行僱工拆除,未料被告除百般阻擾原告拆除工程之進行,甚至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1 月間逕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南面界牆、橫樑及切去50公分之各樓層地板,並建起新牆。而被告所砌之新牆除位置與地籍圖所示界址不符外,其興建未依合法建築管理程序,所使用材料亦不符安全規格,且拆除舊界牆後並未新建橫樑,致新牆與系爭房屋間並無鋼筋相連,是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上開拆除行為致基礎結構受損成為危樓,須拆除重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重建費用1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江堃旺前於106 年7 月11日已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關於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被告即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

3 年度司執字第35795 號受理。原告104 年10月間自美國返台後,即與被告洽談和解方案,因被告索價太高,原告乃向被告表示願自行拆牆還地,未料被告竟逕行僱工強行進入系爭房屋內,向原界牆內伸50公分平行於原界牆挖溝,鋪上鋼筋為新地樑,再拆除系爭房屋之界牆、橫樑,及切去深50公分之各樓層的樓板,並沿新地樑往垂直方向建一新的界牆,致系爭房屋成為無法住人之危樓,且所砌新牆所占位置侵入原告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日後重建所需費用400萬元,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原告及訴外人江堃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除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外,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1號卷宗查明屬實。是可見原告於107年5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告惡意拆除系爭房屋南面界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本件之起訴請求,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前案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經前案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受前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