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李陳阿蘭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被 告 李邦國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有借用被告名義,向新竹市東勢福龍山宮(下稱東勢福龍山宮)承租新竹市○○段○○○○○○○○○○號土地,並訴請確認該承租權屬原告所有,嗣因查知上開向東勢福龍山宮承租之土地業經分割,承租範圍之地號已有變更,經向東勢福龍山宮確認所承租土地目前之地號及面積後,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坐落新竹市○○段○○○○○○○○號(承租面積3平方公尺)、同段1183-58地號(承租面積6平方公尺)、同段1183-60地號(承租面積3平方公尺)、同段1184-2地號(承租面積82平方公尺)、同段1184-4地號(承租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向東勢福龍山宮之承租權全部屬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原告更正本件承租土地目前之地號及面積,係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向東勢福龍山宮承租之系爭土地,為其借用被告之名義所為,實際上之承租權人為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何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為其所有,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56年間已向前手購得向東勢福龍山宮承租分割前新竹市○○段○○○○○○○○號土地(承租面積5平方公尺)、同段1184-1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21平方公尺)之權利,並於其上興建新竹市○○路○○號房屋居住至今,復於83年間,因當時向東勢福龍山宮承租系爭土地之葉明達欲出售承租權及其上新竹市○○路○○○號房屋,原告遂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金向葉明達買受,其中30萬元係向陳文男商借後支付,因原告不認識字,且認為其長子即被告之職業為警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較不會被欺負,原告遂於83年12月31日以被告之名義與葉明達簽立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契約書上被告之姓名係由原告所書寫,其後即由原告檢附該讓渡契約書,向出租人東勢福龍山宮辦理變更承租人手續,由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之上開120萬元價金均係由原告支付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後,均係由原告繳交租金予東勢福龍山宮,且一併向葉明達購買之原東光路100號房屋,其後係由原告主導於87年間改建為4層建物,被告完全未參與其中,亦未曾繳納租金等節,可知系爭土地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承租,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實際上屬於原告。詎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欲向東勢福龍山宮辦理變更承租人為被告及原告之女李美英、李素珍時,被告竟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承租權人,並對李美英、李素珍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屬於原告,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在83年間因受傷返回老家暫住,養傷期間由其出資45萬元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縱使是原告出資,原告亦已將承租權贈與被告等情,然由東勢福龍山宮留存之資料所載,系爭土地於83年以前之承租人為洪榮華,83年以後為葉明達,84年元月起承租人變更被告,且有註記附讓渡書2份,應認系爭2筆土地承租權係在同一日即83年12月31日由原告取得,並持二份讓渡書向東勢福龍山宮辦理租約變更手續,可知除本件讓渡書上所記載之重測前東明段1183-1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以外,尚有一份重測前東明段1184地號土地承租權之讓渡書,被告所辯其係以45萬元單獨購買重測前1183-1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並非實情,又相較於長期以來居住於外地之被告而言,由實際居住於該處之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方屬合理。而若原告欲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贈與被告,其後事務理應由被告自行處理,怎會由原告保管讓渡契約、繳納租金、使用土地,由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完全係由原告以權利人之身分使用收益,顯見原告確實係借用被告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三)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向東勢福龍山宮之承租權全部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長期於台北從事警察工作,惟於83年間因傷返回新竹老家休養三個月期間,與葉明達合意以45萬元受讓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當時其尚有向長官借得10萬元,於簽約前已交付葉明達,因83年12月31日簽約當時被告已銷假返回工作地點,餘款35萬元係由原告於簽約當時交予葉明達,並由被告授權原告以其名義與葉明達簽立讓渡契約書,縱使35萬元係由原告支付葉明達,然父母出資以子女之名義購買不動產本甚為常見,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第一年即84年之租金即為被告所繳納,因被告長年居住及任職於台北,繳納租金事宜才會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又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光路100號房屋改建一事被告亦有出資,87年間東光路100號房屋改建完成後,係由被告分得3樓,出租3樓之租金本應歸屬於被告,惟兩造已約明3樓租金由原告代為收取,用以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予東勢福龍山宮,所餘款項則歸原告日常生活所用,可知原告向出租人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來源亦為被告,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而處理承租事宜,且本件所留承租人聯絡地址為新竹市○○路○○號,此乃原告之住所,原告當可保有並蒐集眾多收據,尚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權人。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不識字擔心被騙,始借用被告之名義承租等情,然除系爭土地外,然原告尚有以自己之名義向東勢福龍山宮承租同段1183-12、1184-11、1185-1及1185-3地號土地,顯見原告所述不實,甚至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之姊李美華表示,租賃契約是何人名義,日後即由何人取得認領承租土地權利,亦可知原告向來均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屬於被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名關係存在,則其訴請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人,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依東勢福龍山宮之記錄,原告之配偶李政和前有承租重測前新竹市○○段1183-12、1184-11、1185-1、1185-3地號等土地,承租權利嗣由原告繼承(原證六),被告有承租重測前1183-10、118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證四)。
(二)83年12月31日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原證三),其上記載葉明達將重測前東明段1183-1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承租及其上附屬權利讓與被告,被告支付4萬5,000元予葉明達等文字,被告之欄位係由原告簽被告之姓名。
(三)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光路100號房屋,係由原告、被告、李美華、李美英出資改建,改建完成後,原告有於88年2月8日與李美英、李美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李美英購買東光路100號4樓房屋之買賣價金為36萬元、李美華購買東光路100號2樓房屋之買賣價金為115萬元,原告、被告同意李美英、李美華就房屋基地擁有未來取得公地放領承買權。
(四)原告曾於105年10月27日至東勢福龍山宮就系爭土地提出承租人變更申請書,欲將承租人名義由被告一人變更為被告、李美英、李素珍三人,被告前對李美英、李素珍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現由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東勢福龍山宮所有,於83年以前係由葉明達向東勢福龍山宮承租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31日以被告之名義向葉明達承買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其上坐落之東光路100號房屋後,東勢福龍山宮記載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即由葉明達改為被告,其後於87年間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光路100號改建成4層樓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租金繳納收據、東勢福龍山宮土地承租人變更契約書、東光路100號房屋外觀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4頁、第17至33頁、第215至216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當時,係原告於83年12月31日在讓渡契約書上簽被告之姓名,且係由原告出資向葉明達購買該承租權,東勢福龍山宮將土地承租人之名義由葉明達變更為被告後,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出面、出資繳納租金予東勢福龍山宮,87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東光路100號房屋之事係由原告主導,東光路100號房屋出租他人,亦係由原告向該房屋之承租人收取租金,可知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為原告,係因原告不識字、擔心被欺負,始借用被告之名義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東勢福龍山宮承租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自始即係由被告向葉明達承購,被告有出資10萬元,而東光路100號房屋改建完成後,3樓為被告所有,被告委託原告收取出租3樓予他人所得之租金,並用以繳納向東勢福龍山宮承租系爭土地應繳納之租金,則實際上向東勢福龍山宮繳納之租金來源並非原告、而為被告,僅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處理繳納租金事宜,被告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承租權人等語,揆諸上揭說明,有關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承租權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向東勢福龍山宮承租之有利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由上開以被告名義與葉明達於83年12月31日簽立之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所記載,甲方(即葉明達)將新竹市○○段○○○○○○○○號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承租及其他附屬權利讓與乙方(即被告),雙方約定乙方支付4萬5,000元予甲方,本契約土地承租權如有遭受侵害,本契約視為違約,甲方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文字,並由原告在該契約書上甲方欄位書寫被告之姓名等情,有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有關83年當時係由何人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以及購買承租權之原因為何,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稱如下述:
1、證人即原告女兒李美華之配偶蕭仙龍到庭證稱:簽約我當時有在場,是83年12月31日在東光路98號廚房餐桌簽的,在場的人有葉明達、葉洪英李、我、李陳阿蘭這四位,我太太李美華不在場,李邦國也不在場,李邦國三個字是李邦國委託授權李陳阿蘭代為簽名,李邦國的章是李陳阿蘭把章拿給葉明達蓋的,住址東光路98號與電話都是葉明達寫的,這份契約書上其他手寫的字跡都是葉明達寫的。83年9月至11月間李邦國在東光路98號養傷,11月間李陳阿蘭和葉明達、葉洪英李有金錢上的糾紛,李邦國出面調解,最後葉明達在11月中同意以45萬元將東光路100號房屋及1183-10地號土地與附屬之權利出售給李邦國。當時已經有東光路100號房屋,是磚瓦的小平房,是葉明達的,45萬元有包含房子、土地及附屬的權利。是葉洪英李跟李陳阿蘭借錢,好像是幾萬元,詳情不清楚,因為葉洪英李錢還不出來,葉明達是要把房子和土地的權利賣給李邦國,因為李邦國出面調解,後來葉明達同意以45萬元將這個權利賣給李邦國,詳情我不清楚,我沒有問。因為李陳阿蘭不識字,簽約時李邦國請我去看讓渡書的內容,因為土地有一定的規範,這不是私底下成交的金額,這由違約金高達50萬元就可以看得出來,1183地號土地葉明達承租的部分只有4平方公尺,房屋其他部分是蓋在道路預定地與公園預定地上,附屬之權利指的是道路預定地跟公園預定地,後來規劃為1184地號土地,四萬五是只有那4平方公尺,成交的範圍包含房屋及4平方公尺的地及房屋坐落部分的其他土地。83年11月底李邦國簽約前交付給葉明達10萬元現金,當時是在東光路98號交給葉明達,李陳阿蘭也在,李陳阿蘭當時用台語說這錢是我兒子拿出來的,這權利是我兒子要買的,我兒子在做警察,你講話不能出爾反爾,交
10 萬元的那天現場有李美華、李邦國、李陳阿蘭、葉明達、葉洪英李、我。簽約時由李陳阿蘭交35萬元現金給葉明達夫妻,當時李陳阿蘭用台語說李陳阿蘭當時說這錢是我兒子拿出來的,這權利是我兒子要買的,這35萬元其實是李陳阿蘭拿出來的,他贈與李邦國,35萬元是李陳阿蘭出的是李邦國事後說的,簽完約後,李陳阿蘭說名字登記李邦國就是李邦國的,說他已經規劃好了。簽約當時李邦國已經請了三個月的假,不能再請假了,當時他在臺北。徵收後的1184地號土地沒有另外再跟葉明達簽契約書。原告主張讓渡金額是120萬元這不是事實,若是120萬元違約金應該大於120萬元,讓渡書是一式兩份。本件之前沒有聽過被告從葉明達處讓渡的承租權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的,李陳阿蘭一直說登記李邦國就是李邦國的,我不是他的親人所以未代李邦國於簽約時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6頁)。
2、證人即原告之女李美華證述:我沒有看過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契約書上李邦國的簽名比較像我媽媽的字跡,當時媽媽跟葉洪英李有金錢糾紛,弟弟因為全民計程車事件剛好住在家裡,他排解了我母親跟葉洪英李金錢上的糾紛,葉明達就要把東光路100號的土地承租權賣給弟弟,有包含房屋,當時土地上有三合院,是葉明達的,含土地承租權的話就是有含房子,我知道的是45萬元,前面10萬元是弟弟付的,後面的35萬元是媽媽付的,都是給現金,付給葉明達跟葉洪英李,付10萬元時我在場,付35萬元時我不在場。我白天是帶著小孩跟我老公在我老公的店,晚上回去新竹市○○路○○○號,東光路98號後面是只有我媽媽住,李邦國當警察,他是在83年時因為全民計程車事件回來東光路98號養傷約三至六個月。10萬元是在98號後面的廚房付的,在場的有葉明達、葉洪英李、我弟弟、我媽媽、我老公跟我,當時李邦國在東光路98號養傷,我不知道35萬元是在哪裡付的,事後聽弟弟說35萬元是媽媽付的,簽約時我弟弟李邦國要上班,他沒有辦法回來簽約,我媽媽不認識字,我弟弟委託我老公看一下簽讓渡書的資料,我因為要顧小孩所以沒有在場,簽讓渡書當時被告養傷的時間到了,長官要他回去上班,當時他已經回去上班了,葉洪英李常常跟我媽媽借錢,我媽媽也有提醒我千萬不要把錢借給葉洪英李,媽媽跟葉洪英李的金錢糾紛是李邦國調解的,所以葉明達要把土地的承租權賣給弟弟,當時媽媽也說好,媽媽有跟葉明達說錢是我兒子出的,你不可以出爾反爾,媽媽是在付10萬元時跟葉明達說這句話。李陳阿蘭會寫自己的名字,其他字你教他怎麼寫他會寫。除了東光路100號的土地承租權之外,原告有送給被告光復路還有新源街之不動產,光復路已經出售了,弟弟把出售的價金也都給媽媽了。聊天時媽媽說過,等他上天堂後,他要把東光路98號、100號的租金給邦國收。有這次的訴訟後媽媽才說是借名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1頁)。
3、證人即原告之女李素民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的妹妹。我從81年就常常去荷蘭找李美英,東光路98號斷斷續續住,我從85年結婚後在荷蘭定居,但我幾乎每年都有回台,83年時,原告有跟我說買隔壁的權利,原告說要買來蓋房子,原告說是花40多萬買的,是跟葉明達、葉洪英李買,83年跟葉明達夫妻簽約的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知道當時是用被告的名字簽約,是原告講的,但原告沒跟我說為什麼,原告說被告有出10萬,其他都是原告出的,不清楚葉明達夫妻跟原告有無債務關係,83年跟葉明達夫妻買土地的權利,這權利是屬於被告,我從小記憶中,原告就跟我說香火是要傳給被告,原告說寫被告的名字,就是被告的,原告都說被告如果有出錢,就都是給被告的。我有聽原告說被告當警察受傷的事情,我有回來一天,我有看到被告住在東光路98號2樓,是原告跟我說那時候被告住家裡,有時候我回家沒看到被告,原告說他去臺北回診,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在家裡住多久,我只知道被告的病好之後,就回單位工作,被告是頭部受傷,當時他還沒結婚,被告是85年結婚。被告是在臺北的醫院看病,但要回家養病,是因為回家有家人看護,當時家裡住原告、被告、房客,李美華夫妻天天都會回家,李美英如果有回家,住飯店比較多。原告做過看護,是病人到家裡,被告在家養傷時,原告有在家照顧看護的病人,是老人家,男女都有,被告回家養傷時,被告住在2樓,看護的病人住1樓,原告是住在1樓,廚房的隔壁,只有2樓的大間沒有租給別人,其他都租給別人,原告是住在1樓的臥房,2樓沒有出租的房間,我們回去時,會睡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7頁)。
4、由證人蕭仙龍、李美華、李素民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稱83年間向葉明達洽談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事宜當時,被告因公受傷回到新竹市○○路○○號老家暫住,因此自始知悉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事,向葉明達購買之標的係東光路100號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非僅有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實際支付予葉明達之價金為45萬元,其中10萬元為被告所支付,其餘35萬元則係由原告資助被告,原告當時已明確表示用被告名義與葉明達簽約之原因,即為系爭土地承租權購買後歸屬被告,而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等情,此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價金為120萬元、被告未支出分文,原告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等情,並不相符。而原告雖質疑證人李美華、蕭仙龍所述被告係因協助處理葉洪英李與原告間債務問題,葉明達因而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出售予被告等語之合理性,並主張原告於83年當時係在板橋擔任警察,受傷後並未返家暫住,應不知悉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事等情,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李美英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的妹妹,我印象中是1990至1991年去荷蘭,1994年我結婚度蜜月有順道回臺灣,我10月23日入境,11月1日出境,這10天我有在家,但沒看到被告,原告當時有在做看護,照顧失智老人,這是原告的工作,當時還有照顧李美華、李素民的小孩。我有聽說被告受傷,不知道他當時住哪,當時是交通警察,應該是在板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證人即原告之女李素珍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被告的妹妹,我知道被告受傷,是83年的事情,是警民毆打事件,但被告沒有回來養傷,是回家時,原告有跟我說被告被打的事情,被告在亞東醫院看醫生。83年被告在板橋當警察,當時他還沒結婚。不是住宿舍就是租房子,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為其佐證,然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就其抗辯其於83年間有暫住老家,期間有調解原告與葉洪英李間債務關係等事實,所舉證據縱有疵累,本件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之合意,縱如原告所稱,83年當時被告並未暫住老家、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事係由原告主導,惟證人蕭仙龍、李美華、李美英均證述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價金為45萬元、其中10萬元為被告出資,其餘35萬元則為原告資助購買等情,已如上述,而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衡情父母資助子女購置財產之情形,並未與常情相違,尚難僅以父母為實際出資人,即謂其等之間當然存有借名之合意,本件原告倘係基於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意思,而以被告之名義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並資助被告部分價金交予葉明達,其後據此向東勢福龍山宮登記承租人為被告,亦屬可能,尚難僅以原告出面與葉明達簽約、及原告有贊助被告購買承租權之款項,遽而推論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當時,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借名之合意。
5、而證人即草擬土地承租讓渡書之地政士劉顯裕到庭證稱:我是地政士代書,土地讓渡書是我寫的,當初是李陳阿蘭找我寫這份讓渡書,我當時事務所在東光路31號,李陳阿蘭是我的鄰居,李陳阿蘭說讓渡書是李陳阿蘭要跟葉明達買土地公的地的承租權,讓渡書李邦國的名字應該是李陳阿蘭簽的,簽名的地點是在我的事務所,簽名當天李邦國沒有在,簽名當天除了葉明達夫妻、李陳阿蘭外,沒有其他人在場,李陳阿蘭的其他女兒或女婿沒有在場,我只幫李陳阿蘭寫,付款的情況我不知道,當天沒印象他有無付錢,讓渡書上面寫的土地地號、面積、價金,這些資訊是李陳阿蘭跟我說的,葉明達也有拿租賃的條子給我看,上面有寫地號等資訊,價金
4 萬5,000元是李陳阿蘭跟我說,沒有說到要如何交錢,沒有印象有人說實際上不是4萬5,000元這個價金,土地在李陳阿蘭家的隔壁,買土地權利應該是李陳阿蘭要使用,當時上面應該是有葉明達的房子,但我只管土地,建物我沒注意,簽讓渡書當時,李美華、蕭仙龍沒有在場,我忘記我有沒有問李陳阿蘭為何要簽李邦國的名字,我都照李陳阿蘭的意思作,我想應該是借名登記,我不知道李邦國住哪裡,我沒有印象有在同一天寫1184地號的讓渡書,這份讓渡書確實是我寫的,其他要看到才知道,時間太久了,我也忘記有無兩份,這份讓渡書是李陳阿蘭跟我說如何寫,我就如何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2頁),雖證稱其係受原告委託草擬土地承租權讓渡書之文字,原告曾向其表示購買土地承租權之原因係原告自己要使用等情,惟有關為何原告要在讓渡書上簽被告之姓名、而非以自己之名義簽約,以及付款之方式、時程等細節,證人劉顯裕均模糊表示忘記了、或其完全都是按照原告意思所為等語,參以證人劉顯裕依原告指示在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價金為4萬5,000元,亦與原告主張實際支付之價金120萬元不符,足見證人劉顯裕僅係依照原告單方指示草擬上開土地承租權讓渡契約書之文字,其主觀推測原告是借用被告名義簽約,僅係其接觸之對象皆為原告、聽聞原告單方陳述,惟其對於兩造間有無借名之約定、以及價金支付方式等節均不知悉,是其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後,係由原告持讓渡書向東勢福龍山宮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其後均係由原告出面向東勢福龍山宮繳納租金,87年間改建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光路100號房屋之事,亦係由原告主導,代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者等情,並以東勢福龍山宮租約變更資料、租金繳納收據、原告委請彭騰億興建東光路100號房屋之契約書等為其憑佐(見本院卷一第15至33頁、第174至178頁),被告則抗辯其有向東勢福龍山宮繳納84年度之租金,東光路100號房屋改建完成後,該房屋2樓為李美華所有、3樓為其所有、4樓為李美英所有,均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有委託原告收取3樓租金後代為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是繳納系爭土地租金之來源並非原告等語,並以被告提出之84年租金繳納收據、李美華及李美英與原告88年2月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64至173頁)。經查:
1、證人蕭仙龍到庭證稱:我跟李美華、李邦國、李陳阿蘭合資在東光路100號蓋房子,李美華有打契約書,契約當事人是李美華跟李陳阿蘭,合約書第14條有記載東光路100號基地,李陳阿蘭、李邦國同意李美華擁有土地的承買權,意思是擁有東光路100號土地的優先承買權,蓋房子的錢我們是拿給李陳阿蘭,他說要經過李邦國同意,因為李邦國是承租人。李美華是只有取得東光路100號2樓部分的權利,是李陳阿蘭拆除舊的房屋,由李陳阿蘭、李美華、李邦國拿錢出來改建,東光路100號房屋蓋好後出租,一樓由李陳阿蘭收租金,二樓是李美華收租金,三樓是李邦國收租,李邦國在臺北工作,所以他的租金由李陳阿蘭收取,有協議李邦國的租金是用來繳房屋稅、地價稅及福龍山宮的地租,他們協議時我有在場,當時是口頭協議。84年時李邦國有去繳過土地的租金,幾次我不清楚,我有看過李邦國手上有租金單,之後都是李陳阿蘭繳的,直到蓋房子以後到現在都是拿李邦國那份租金去繳。東光路100號房屋於88年初蓋好。李邦國在臺北工作,房租由李陳阿蘭收取並代繳,88年以前李邦國繳過,他有回來有收到租金單才會去繳,租金都是寄到東光路98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6頁)。
2、證人李美華到庭證稱:葉明達留下的東光路100號房屋一開始留著,沒多久後媽媽就叫人來拆了,因為房子已經破損的很厲害,總共拆兩次,一次是公園,一次是路,後來在86年時,因為98號跟100號都有徵收公園預定地,我媽媽把剩下的蓋成三層樓房屋。我媽媽最早有的房子是東光路98號,所以在60幾年到100年租金都是媽媽繳的,東光路100號在葉明達賣給弟弟後,弟弟有拿83年底、84年的租金單給我看過,
85、86年是媽媽繳納的,之後100號蓋成三層樓,我跟我媽媽和弟弟都有合資出錢蓋,100號1樓的租金是媽媽收,2樓是我收,3樓是弟弟李邦國收,因為弟弟也有出資30萬元,弟弟的工作在板橋,所以弟弟委託媽媽把3樓出租的租金拿來繳納福龍山宮的地租跟土地稅,剩下的是給媽媽的孝親費。東光路100號房屋87年初蓋,在87年底或88年初蓋好,我有跟母親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61頁)。
3、證人李美英到庭證稱:東光路100號房屋跟土地在83年跟前手購買承租權我不清楚,大約87年時,原告打給我,要蓋房子不夠錢,希望我可以出4樓的錢,我問原告要多少錢,原告說36萬,我跟原告說4樓可否歸我,原告說可以,後來我回國跟原告簽約,也有將36萬給原告,蓋好後的第一年4 樓是李素珍進去住,李素珍搬走後,4樓就全部交給李美華處理,前二、三年是李美華幫我收租,後來是原告幫我收租,我有收到4樓的租金,原告收租之後,我的租金就給原告,原告的意思就是幫我把錢存起來。不動產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是當初原告有跟我說價金只有36萬,是因為不含土地的錢,因為是土地公地,原告說未來如果土地公地要賣的話,會讓我買這個土地,我不清楚為何是寫原告、被告同意而不是寫原告同意,我不知道東光路100號的土地是用被告的名字承租,因為我很早就出國,對於土地事情我不知道,合資蓋東光路100號是我跟原告請求,地的事情我只知道是土地公地,未來如果放領時,會讓我有第一承買權,我不知道有無其他兄弟姊妹跟原告簽這樣的買賣契約書,我只知道當時我跟原告簽約時,有代書劉顯裕在旁,李美華也在旁,原告有說2樓歸李美華,3樓歸被告,但他們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東光路100號改建完後,2、3樓的房租是如何收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4、證人李素民到庭證稱:我記得東光路100號房子87年開始蓋,是原告、被告、李美華出錢,原告沒問我,但被告有打電話問我們其他姊妹要不要出錢,但我拒絕,東光路100號房屋蓋好後,我們全家都知道,1樓屬於原告,2樓屬於李美華,3樓屬於被告,但被告會委託原告將3樓的租金交給福龍山宮,我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委託原告把租金繳給福龍山宮、房屋稅、地價稅,其他就是原告的生活費,從蓋完房後,被告都沒有收任何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
5、證人李素珍到庭證稱:東光路100號房屋坐落的土地在83年跟前手購買承租權及房屋的情況我不清楚,直到86、87年把原本房屋拆掉再重建,當時我只知道我們家的地是權利地,不知道是跟福龍山宮租的。83年我當時跟我前夫住竹北,我不知道母親用被告的名義跟葉明達簽約的事情,83年時原告沒有跟我提過,是蓋房子時,原告錢不夠才跟我說,我母親說1樓要建兩個店面,2樓是李美華要蓋,3樓是被告出30萬元蓋,原告後來跟李美英借錢蓋4樓,東光路100號房子改建前原本是1層樓的矮房子,原告租給理髮店,改建時原告出的最多,李美華出109萬,李美英出38萬,被告出30萬,其餘都是原告出的,改建完成後4層樓都租給別人,1樓是店面,2至4樓是租給人住,二樓是李美華收租,其餘都是原告收租,原告有說三樓是給被告,但租金是原告收,因為被告只出30萬,但蓋三樓不只30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
6、證人劉顯裕到庭證稱:兩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經手的,這二份契約是李陳阿蘭找我辦的,李陳阿蘭說因為蓋房子李美英、李美華有出錢,李陳阿蘭叫我寫這二份契約書,我就寫,我是按照李陳阿蘭的意思寫的,手寫特約事項的意思是東光路100號房屋的基地未來如果出售,李陳阿蘭同意讓李美英、李美華買,當時都是李陳阿蘭作主,登記名義是誰我不知道,李陳阿蘭找彭騰億蓋房子的契約書是我擬的,蓋房子的錢是誰出的要問李陳阿蘭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
7、由證人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光路100號房屋係由原告主導改建事宜,因李美華有出資115萬元、被告有出資30萬元、李美英有出資36萬元,原告與其等遂約定1樓屬原告所有、2樓屬李美華所有、3樓屬被告所有、4樓屬李美英所有,原告並委請劉顯裕依照其意思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88年2月8日分別與李美英、李美華簽約,其上記載由李美英以36萬元向原告購買東光路100號4樓房屋、由李美華以115萬元向原告購買東光路100號2樓房屋,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可參,而東光路100號3樓房屋既屬被告所有,惟該層樓出租他人之租金均為原告出面向房屋承租人收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蕭仙龍、李美華、李素民復均證稱被告有委託原告收取3樓房屋租金後,代為繳交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予東勢福龍山宮等語,則被告所辯繳交系爭土地租金之來源並非完全來自於原告、而係來自於本應歸屬被告之東光路100號3樓租金收入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且東勢福龍山宮向來係將繳交租金之通知寄至原告住所即東光路98號,則被告所辯其係委託其母代為處理繳交租金事宜,亦非與常情相違,是仍難以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由原告出面向東勢福龍山宮繳交之情,即認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8、至證人即東勢福龍山宮之會計曾文彬於刑事偵訊時雖證稱:土地承租人是李陳阿蘭,李邦國只是借名字而已,因為所有的接觸都是李陳阿蘭,從來沒有見過李邦國,李陳阿蘭以前就有跟管委會說過李邦國是借名登記,而且實際上錢也都是李陳阿蘭在繳,幾十年來都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到庭證稱:我從102年3月開始當在東勢福龍山宮管理委員到107年8月卸任,從104年到107年8月有擔任會計,依照資料,東明段1183-10、1184地號土地承租人原本是洪榮華、後來改成葉明達、又改成李邦國,洪榮華是63年承租,葉明達何時承租沒記錄,84年開始登錄為李邦國,84年至86年期間,土地有重測,只要有合法承租土地,宮裡不會管土地用途,但地上物如有改建,要經過宮裡的同意,變更承租人要有申請單,也要有雙方資料、讓渡書,宮裡有保存的就是這張1183-10地號的讓渡書,1184沒看到。租金都都是地價稅,我手上的資料從102年開始1183-10的面積就變成13平方公尺,1184面積變成88平方公尺,86年地政有測過地界,105年因宮裡的土地要讓售,也有測過承租的範圍,我們後來按照13、88平方公尺收租金,1183-10地號只有承租一部份。我們繳費的單子都是送給李陳阿蘭,因為接洽的對象都是李陳阿蘭,很少看到李邦國,106年才第一次看到李邦國,當時李邦國要詢問承買土地的市價。大家都是同村的人,都很熟,從小聽到都是李陳阿蘭出面,權利都是李陳阿蘭的,我不清楚借名登記,我只知道實際出錢、使用人是李陳阿蘭,每年收到地價稅單後,會根據承租戶的面積,由管理委員會開立地價繳稅單,本件我都是拿到李陳阿蘭家給李陳阿蘭,承租戶拿到連單後,是合庫專戶內繳納,我不會確認繳款人是誰,我說所有的錢是李陳阿蘭出的,是因為從小就是聽大家這樣講,是老一輩的人,包含之前的管理委員說。老人家登記在兒子的名下,也不是只有這一筆,我們認定實際所有權人是李陳阿蘭,因為我們從小看到大,我無法確認清楚李邦國有無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至201頁),雖均證稱其主觀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承租人為原告、係借用被告名義承租等情,惟其已證稱不會確認繳納租金之實際來源為何,其所為上開主觀推測,係因其皆係與原告聯繫收取土地租金事宜之故,而非對於兩造間是否確實有達成借名合意有所見聞,是證人曾文彬上開臆測之詞,仍不足認定兩造間確實已達成借名承租之合意。
(五)承上所述,原告自始即以被告之名義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且先前即有一再表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歸屬被告,縱使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價金大部分為原告所出資,仍有可能係原告為了資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所為,又坐落系爭土地之東光路100號房屋改建完成後,歸屬被告之東光路100號3樓租金收益,均係由原告代替被告收取,則繳交予東勢福龍山宮之系爭土地租金來源,亦有可能為被告就東光路100號3樓房屋之租金收入,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之原因,為其不識字、而被告職業是警察,其主觀認為用被告名義承租比較不會被欺負等情,然查,在本件以被告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之前,原告之配偶李政和早年即有向東勢福龍山宮承租東明段1183-12、1184-11、1185-3、1185-1地號等土地,李政和過世後,原告係將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自己,有東勢福龍山宮土地承租人變更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此與原告自稱因為擔心自己不識字、不願以自己名義承租土地,只能借用被告名義承租系爭土地之情,並不相符。再者,由原告在改建東光路100號房屋過程,尚有與李美華、李美英簽立上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藉以確認由李美華、李美英分別取得東光路100號2樓、4樓所有權之舉措觀之,原告對於其所經手之不動產相關權利均甚為審慎處理,即使與自己子女間,仍會委請代書草擬明確之契約書後簽署,以確定彼此權利歸屬,倘原告自始即認為系爭土地承租權利並非歸屬被告、而僅係借用被告名義承租,依其向來處理方式,當會簽立書面字據以確保自身權益,然原告不僅未就借名部分書立任何字據,且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其先前曾多次表示系爭土地承租權利歸屬被告,甚至原告與李美華、李美英就東光路100號2樓、4樓房屋簽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條款特別手寫註記「東光路100號基地由李陳阿蘭、李邦國同意李美英(李美華)擁有未來取得公地放領承買權」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73頁),若非原告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歸屬被告,何須向李美華、李美英強調未來土地出售時,土地承租權人即被告同意其等購買之意?是由上情以觀,應認原告自始即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歸屬被告,而非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提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向葉明達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繳交租金予東勢福龍山宮、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東光路100號房屋之事為其所主導,惟兩造係母子關係,被告所辯原告資助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價金,或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繳交承租土地之租金予出租人等情,非與常情相違,不足據此推論兩造間必定有借名承租之合意存在,原告就兩造間確實已達成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承租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終止兩造間借名關係,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向東勢福龍山宮承租之權利全屬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