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謝維銘被 告 邱品幀 新竹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嗣被告於訴訟中遷出系爭房屋,原告遂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一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7年10月15日止計2年,租金每月28,000元。惟被告僅繳付11個月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7月止,已遲付租金達6個月以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56,000元,尚應給付原告共196,000元之租金。又伊於訂約時已告知被告以房屋現況出租,被告亦曾多次看屋後方下訂,況其所抗辯之問題事後均有改善。被告如生意不好可終止租約並搬離,而非拒付租金。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開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現況,伊承租後才發現環境不良,廁所下水道、洗手槽有蟲出沒,客廳排水孔有惡臭,輕鋼架有老鼠及騎樓雨天漏水等問題,伊向原告反應後直到去年才解決。又伊於106年11月28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修繕系爭房屋,如原告不處理則伊自行修繕,費用再從房租扣抵,但原告未表示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被告雖提出其定期催告原告改善系爭房屋環境之存證信函(見卷第33頁),惟迄未提出其自行修繕之證明,設若原告未及時改善系爭房屋之設備,被告亦可自行修繕再向原告請求償還費用,或主張於租金內扣抵,惟被告均未為之,僅以設備不堪用而拒付租金,並繼續居住至107年8月間始行搬離,足見其拒付租金並無正當理由,所辯應不足採。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6日前繳納月租金28,000元,惟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搬離止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9個月租金共252,000元,扣除押租金56,000元,仍積欠196,000元租金未付。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