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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4號原 告 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曾錦雲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被 告 淳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機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發電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發電機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發電機返還原告,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6 頁、第35頁)附卷可稽,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向原告承租型號:400ESW發電機1 台(下稱編號347 發電機),約定日租1,500 元,月租1 萬8,000 元,原告依約於當日將發電機及柴油交予被告。惟被告承租後,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7 年1 月10止,即未給付租金及排放發電機空氣工資,總計積欠7 萬7,175 元(含稅)。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委請律師致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尚欠租金,逾期即生終止兩造發電機租賃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收到催告函後,並未於107 年2 月19日前給付積欠租金,是兩造就編號347 發電機租賃契約,自107 年2 月20日終止,被告迄未就編號347 發電機返還原告。

(二)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原告承租型號400ESW發電機1 台(下稱編號367 發電機),約定日租1,500 元,月租1萬8,000元,原告依約於當日將發電機送至被告指定處所,被告雖於106 年9 月7 日將編號367 發電機返還予原告,惟尚有106 年9 月3 日至106 年9 月7 日計5 日租金未為給付,以每月1,500 元計算,被告尚積欠7,875 元(含稅)之租金。

(三)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向原告承租型號400ESW發電機1 台(下稱編號348 發電機),約定日租1,500 元,月租1 萬8,000 元,原告亦依約於當日將發電機送至被告指定處所,惟被告承租後,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即未給付租金,總計積欠金額達7 萬5,600 元(含稅),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委由律師去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尚欠租金,逾期即生終止兩造發電機租賃契約之效力,而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收到催告函後,並未於107 年2 月19日前給付尚欠租金,是兩造就編號348 號發電機之租賃契約,則自107 年2 月20日終止。

(四)承前述,被告就編號367 發電機之租金,尚欠7,875 元(含稅),另編號347 發電機之租金,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7 月1 月10日止,計積欠7 萬7,175 元(含稅),加計107 年1 月11日至107 年2 月20日止,計41日,以每日

1 ,500元計算所得之租金數額6 萬4,575 元(含稅),總計兩造租約終止前被告積欠租金額及排放發電機空氣工資為14萬1,750 元(計算式:77,175元+64,575 元=141,750元,含稅款)。又編號348 發電機之租金,自106 年9 月13日至107 月1 月10日止,計積欠7 萬5,600 元(含稅),加計107 年1 月11日至107 年2 月20日止,計41日,以每日1,500 元計算所得之租金數額6 萬4,575 元(含稅),總計終止前被告積欠租金額為14萬175 元(計算式:75,600元+64,575 元=140,175元,含稅款)。是兩造間就編號347 、348 號發電機業因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而終止前被告公司計積欠編號347 、348 、

367 三部發電機租金及排放空氣工資289,800 元(計算式:7875元+141,750元+140,175元=289,800元,含稅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五)兩造就編號347 、348 號發電機之租賃關係既經原告依法終止,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47 、348 號發電機二部返還原告。

(六)本件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繼續占用使用編號347 、348號發電機,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且兩造既已約定編號347 、348 號發電機之使用利益為每日1,500 元,爰請求被告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編號347 、348 號發電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七)為此爰依兩造租賃法律關係、承攬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機予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兩造租約終止後按日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發電機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8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發電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3 紙、請款單9紙、天下法律事務所函文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 條第1項、第44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及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自106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107 年2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逾期仍未給付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被告已於10

7 年2 月12日收受該催告函等情,有律師催告函及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被告並未於收到上開催告函後7 日內將所積欠之租金給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亦即兩造租約已於同日終止,兩造租約既已終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機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即毋庸再行審酌。

(三)又兩造約定本件發電機租金為每月1 萬8,000 元(未稅),如租用時間未滿1 月即按每日1,500 元(未稅)計算租金,於當月末日按月給付租金之事實有送貨單及請款單在卷可稽,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則原告依此計算方式,核算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前,尚積欠編號347號、367 號及348 號發電機租金及排放空氣工資等共計28萬9,800 元(含編號347 號發電機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

107 年2 月20日終止契約日止之租金及排放空氣工資計14萬1,750 元,編號348 號發電機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10

7 年2 月20日終止契約日止之租金計14萬175 元,及編號

367 號發電機106 年9 月3 日至106 年9 月7 日之租金計7,875 元,以上均已含5 ﹪營業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發電機租金及排放空氣工資共計28萬9,800 元,亦屬有據。原告另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毋庸再行審酌。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兩造租金給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備註欄內業已載明「本送貨單視同雙方合約書」,惟送貨單內並未載明被告給付租金之期限,是本件被告所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承前所述,原告已於107 年2 月9 日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函文後

7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惟被告並未於收到原告催告函後依限給付積欠之租金予原告,則原告就本件被告所積欠之租金,請求自被告收到上開催告函後7 日之翌日即107 年

2 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仍繼續占用附表所示之發電機,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前約定發電機租金為每日1,500 元,是以原告請求以每月1,500 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之標準,自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兩造租約終止後,應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發電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發電機,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等共計28萬9,800 元,及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發電機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表:

┌──┬───┬─────┬─────┬────┬────────┬───────┐│編號│名 稱│型 號│引擎號碼 │序 號 │出廠日期(西元)│備 註 │├──┼───┼─────┼─────┼────┼────────┼───────┤│ 1 │發電機│DLE-400ESW│KUBOTA │0000000 │2009年6月23日 │送貨單編號347 ││ │ │ │D1005-KA │(起訴狀│ │號發電機 ││ │ │ │ │誤載為56│ │ ││ │ │ │ │21140 )│ │ │├──┼───┼─────┼─────┼────┼────────┼───────┤│ 2 │發電機│DLE-400ESW│KUBOTA │0000000 │2010年7月27日 │送貨單編號348 ││ │ │ │D1005-KA │ │ │號發電機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