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 余秋被 告 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富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鉅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原告,及自台中市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2380送達翌日起至被告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捨棄利息之請求,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開庭前之上午8時40分許,有一自稱是被告公司客戶之楊小姐來電稱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生病無法到庭,擬代為請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該自稱楊小姐之人與被告公司之關係為何,是否確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委託代為向本院請假等節,均未見被告有何釋明,且衡情被告法定代理人尚非不能委任他人到場代為訴訟,則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辯論,難認有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8日與被告富盟康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富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裝置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土地為標準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工程編號S106-025,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第1次工程款60萬元,被告並同時向原告保證必可獲得權責主管機關之核准。然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工程開始進行,迄今已逾1年有餘,且被告於簽約後從未曾向原告回報申辦進度,相關工程之核准文件及程序亦未有下文,且被告身為綠能光電專業廠商,對於太陽能發電設備裝置申請核准之相關行政程序及法定要件必當事先知悉且有所了解,被告事先亦經勘查本件系爭土地建物之現況,對於工程申辦核准與否當已了然於胸且有所掌握,是以被告就系爭工程核准申請程序未過要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均無置喙之餘地,被告應就未能開工自負其責。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卻屢遭被告拒絕藉口推遲,原告不得已遂於106年10月6日寄發台中市英才郵局00238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通知限期改善並請求解除合約返還上開價金,被告卻置若罔聞不予理會,原告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60萬元工程款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6月2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為實體上之答辯,然本院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即已載明被告應於107年6月12日前提出答辯狀到院,此通知書亦於107年5月23日合法送達由被告之受雇人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並未遵期提出答辯狀,且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難認有正當理由,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年6月21日始行提出民事陳報狀為實體上之答辯,已逾時提出,堪認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依法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第1次工程款60萬元,惟被告迄未開工,且系爭工程尚未獲權責主管機關之核准,原告乃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台中英才郵局002380號存證信函、支票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而被告對上開證據亦未有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工程完工期限:簽約後180個日曆天,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6年3月8日簽約後180個日曆天即106年9月4日完工,被告逾期迄未完工,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於106年10月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23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