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9號聲 請 人 張世潔律師相 對 人 陳瑞德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擎毅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419 號相對人與擎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毅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鈞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擎毅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於107 年10月18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擎毅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於訴訟中聲請為擎毅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擎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依司法院所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新竹律師公會章程第35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擎毅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3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又相對人墊付之費用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各當事人按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攤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裁判日期:2019-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