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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林毅絢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范森榮被 告 黃鄭泉

許永德傅許玉蘇許月鳳許月霞 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許月梅許金德許玉美許金寶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梁美華被 告 許端巖

許景婷許景涵許靖亞許豐瀅許陳秋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鄭泉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青色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及被告許永德、傅許玉、蘇許月鳳、許月霞、許月梅、許金德、許玉美、許金寶、許端巖、許景婷、許景涵、許靖亞、許豐瀅、許陳秋情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青色部分面積53.9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鄭泉負擔8%,被告許永德、傅許玉、蘇許月鳳、許月霞、許月梅、許金德、許玉美、許金寶、許端巖、許景婷、許景涵、許靖亞、許豐瀅、許陳秋情負擔59%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市○○段○○○○○○○○○○○號(下稱:1051、1152地號)等2 筆土地為袋地,對被告黃鄭泉所有之同段第950地號(下稱:系爭950地號)及被告許永德、傅許玉、蘇許月鳳、許月霞、許月梅、許金德、許玉美、許金寶、許端巖、許景婷、許景涵、許靖亞、許豐瀅、許陳秋情等14人( 下稱:被告許永德等14人)共有之同段第1155地號(下稱:系爭1155地號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未獲被告就此明確承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鄭泉所有之坐落系爭950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及被告許永德等共有之坐落系爭1155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得於上開所示土地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污水排放管線,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安設上開管線之行為( 確實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嗣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鄭泉所有之系爭950 地號土地內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青色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及被告許永德等14人共有之坐落系爭1155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青色部分面積 53.9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核屬因測量而確定請求通行及設置管線之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永德、傅許玉、許月梅、許景婷、許景涵、許靖亞、許豐瀅、許陳秋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1051、1152地號二筆土地係位於竹北市○○路

○○○ 巷內,非通過被告黃鄭泉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及被告許永德等14人共有之系爭1155地號二筆土地無法連接公路( 即竹北市○○路 )、亦無法設置管線與安裝在竹北市○○路之管線相連接,原告於數月前因原有之房屋老舊而準備拆除舊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時,經主管機關告知因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必須取得供役地所有人即被告之同意通行及安設管線之同意書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改建新房屋云云,惟竟遭被告之拒絕,致原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以改建房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1051地號土地無法達到改建房屋使用之目的,不但減少其經濟效用,並對國家社會之土地資源有所損害,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及787第1項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阻撓原告在系爭土地之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鄭泉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青色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及被告許永德等14人共有之系爭1155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青色部分面積53.9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鄭泉部分:那不是我的地,我只有在交口處那間房子(按即門牌竹北市○○路○○○號二層樓房屋)的地30坪而已。因為不是我的地,所以不敢打切結書給原告等語。

二、被告蘇許月鳳、許月霞、許月梅、許金德、許玉美、許金寶部分:

系爭1155地號土地為私有既成道路。原告除了福興路839 巷道路外,別無其他道路可以進出,被告同意可以目前現狀讓原告進出,但不同意挖馬路及埋設管線。又法律規定通行應給付償金,如果原告不給付償金,被告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三、被告許端巖部分:原告如須通行系爭1155地號土地,依法應給付通行地所有權人償金,茲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計算,原告應給付11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001,048.66元【計算式:7,428.8元(該地申報地價)×53.93×5%(年息)×50年=1,001,048.66元】。倘原告不給付償金,被告許端巖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四、被告許月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稱:

系爭1155地號土地目前是既成道路,尚未徵收。原告除了福興路839 巷道路外,確實別無其他道路通行。被告許月梅同意可以目前現狀讓原告進出,但是不可以挖馬路,也不同意埋設管線等語。

五、被告許永德、傅許玉、許月梅、許景婷、許景涵、許靖亞、許豐瀅、許陳秋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1051、11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5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竹北市○○路○○○巷○號二層樓房屋存在。

二、被告黃鄭泉為系爭9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95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竹北市○○路○○○號二層樓房屋存在。

三、被告許永德、傅許玉、蘇許月鳳、許月霞、許月梅、許金德、許玉美、許金寶、許端巖、許景婷、許景涵、許靖亞、許豐瀅、許陳秋情為系爭11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四、系爭950、1155、1152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竹北市○○路○○○巷道路,供人車對外通往至竹北市○○路及縣政六路口。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黃鄭泉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及被告許永德等所有系爭1155地號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

三、被告抗辯原告需支付償金,才可通行其等所有的土地,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為袋地: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其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因此,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二)查原告在其所有之1051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福興路839巷2號2層樓建物存在,該屋前方為空地,空地旁側右邊為6號二層樓鐵皮加蓋房屋,在空地旁左側為福興路841 號之二層樓房屋,空地前方則為福興路839 巷道路往前通往竹北市○○路及縣政六路。福興路839 巷為單一車道,路旁一側停有車輛,車輛後方則為福興公園等情,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又查前揭福興路841號二層樓房屋位於被告黃鄭泉所有之系爭950地號土地上;而系爭950、1155、1152 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竹北市○○路○○○ 巷道路,供人車對外通往至竹北市○○路及縣政六路口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1051地號土地,與被告黃鄭泉所有系爭950 地號土地,及被告許永德等人所有1155地號土地相鄰,其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非經由系爭950 、1155地號土地無法與外界相通,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黃鄭泉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及被告許永德等所有系爭1155地號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及安設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

(一)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其次,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3141號、87年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面積為133.1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整體呈長方形格局,現地上有門牌號碼竹北市○○路○○○巷○號二層樓建物存在,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16、118頁)可參,原告主張1051地號土地將來有建築需要乙節,尚屬可信。衡之新竹縣內交通運輸情形,及目前社會對於建物之使用常態,利用汽車進出,已屬一般之需求,將來房屋改建完成後亦有利用汽車出入之必要,且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亦非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或縣政六路旁側,日後該地上房屋改建工程進行期間,均有利用車輛載運人員、建材出入之必要,自須考量車輛進出之需求,依前揭說明,准許通行之土地,須足敷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該通道以車輛得予進出之寬度3 公尺為許可通行之範圍,尚敷105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基本需求,而能發揮原告所有土地之通常之使用。本院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就原告所有上開1051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950、1155地號土地,在道路應有3 公尺寬度及長度之範圍內,測繪損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少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月8日以北地所測字第1070000145 號函覆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950 、1155地號土地在如附圖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即為有據。

(二)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有1051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950 、1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及原告正欲在其所有之土地改建房屋,均已如前述,則因原告欲興建房屋自有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設施等管線之必要,而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950 、1155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於原告在該土地之上下一併架設水、電、瓦斯、電信、污水排放管等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950 、1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有管線安設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阻撓原告裝設管線乙節,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既有通行系爭950 、11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地對外進出,並於該範圍土地之上下架設水、電、瓦斯、電信、污水排放管等管線之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途徑,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通行系爭950 、115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以及於該土地上下設置管線之權利,此不因被告之反對而得阻止原告通行及架設管線。從而,原告主張對於系爭950 、1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等不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開設馬路及埋設管線,原告無於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權利云云,難認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需支付償金,才可通行其等所有土地,並無理由:

末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是鄰地所有權人得向袋地利用人請求支付因容許通行所致損害之償金。惟民法第787 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又所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 )。準此,通行權人如依法律規定須給付償金,其性質乃為適法行為之損失補償,僅具補償性,且償金支付義務,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通行權之基礎為土地相鄰關係,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雖得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或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然並無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並未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償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於原告未支付償金前而拒絕其通行系爭95

0 、1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是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償金,否則原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乙節,既得由被告另行請求原告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即難執此謂原告在未支付價金前,無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黃鄭泉所有系爭95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青色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部分、被告許永德等人所有系爭1155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青色部分面積53.93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污水排放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