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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原 告 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種義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被 告 周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種義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由原告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黃種義負擔百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具狀追加原告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種義為原告,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300 萬元,及自

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種義30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07 年8 月7 日收受,見本院卷77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2至68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九華山莊拍賣、遷讓所衍生之糾紛,依前開說明,堪認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得被告之同意,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九華山莊之經理,惟九華山莊因積欠政府稅金,致九華山莊坐落之土地及山莊內之建築物,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賣,嗣由原告北台灣牛樟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黃種義於105 年9 月21日拍賣取得,並領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又原告因有意競標上開不動產,曾指派原告公司法務劉國龍前往九華山莊與被告進行洽談,以暸解九華山莊實際經營狀況,然被告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而易主,遂向劉國龍表達希望原告公司能退讓之意,然未獲得原告同意,被告竟於105 年9 月19日以APP 通訊軟體LINE傳送威脅字語即「…九華~我篤定他不可能易主!依大老闆的個性,即使我方力守不住,他也寧為玉碎不為瓦全!更何況,已有金主要強力介入此案,狠撈一筆,又怎麼會有力守不住的情形?金主巴不得貴方進場拍定。套用XXX 縣長曾跟臺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有錢就去別的地方發財,幹麻要跟老徐過不去?九華你即使吃的下,你也吞不下,臺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予劉國龍,並請代為轉告原告黃種義;其後原告向行政執行署標得九華山莊之不動產後,原告公司為處理不動產之交接事宜,遂指派法務劉國龍、蔡中岳與被告進行協談,協商過程中被告屢次向劉國龍表達原告公司應給付搬遷費之意,然未獲原告公司之回覆,致使被告於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再以LINE訊息傳送「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心碎,我方心疼,而是貴方能福至心靈的想到能達成共識的會議結論」、「再跟你說一次,少一毛都不同意!徐董說:300 萬不要!他再拿300 萬出來,九華沒有變成廢墟隨便你嘲笑他!」等文字予劉國龍,請劉國龍代為轉告原告黃種義;另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則乘蔡中岳前往九華山莊之際,請蔡中岳代為轉告原告黃種義:把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除、樹木砍掉、斷水斷電,讓九華山莊變廢地等語,致使原告黃種義心生恐懼。

(二)又原告黃種義經劉國龍轉述後,為顧全大局且迫於無奈,因此授權劉國龍與蔡中岳向被告表示願意給付300 萬元搬遷費之意,並於106 年3 月7 日與之簽立遷讓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付300 萬元,以換取九華山莊之大門遙控器,九華山莊因此獲得保全。詎被告於106 年3月7 日、8 日脅迫原告交付300 萬元後,竟於106 年5 月

6 日指使二名工人前往九華山莊拆除大樓電力設備及為挖樹、敲石等不法行為,原告公司遂於106 年5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昇倚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倚育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富妹及喜來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來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秀芬,以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昇倚育樂公司因受託予被告管理,故昇倚育樂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富妹收受該公司各項文件後,均會交由被告處理,被告自早已知悉原告公司業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另因被告拒絕受領上開存證信函(已遭退信),劉國龍乃於106年5月20日上午8時11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存證信函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被告,經被告讀取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亦回應之,足證明被告「已知悉」原告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執此,原告公司既係因遭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該協議書亦經原告公司合法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1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300萬元。

(三)原告黃種義則因受被告恐嚇取財(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37號恐嚇取財案件繫屬中),致其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且經常擔心九華山莊或其本人將再度受被告之不法侵害,目前常呈現焦慮不安及受被害妄想等精神上「憂鬱症」困擾,須安排定期至精神科門診治療及服用藥物(含安眠藥)始能入睡。原告黃種義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持股80 %以上、106 年度個人收入約3,000 萬元(含股東利益)、個人財產總額約10億元,熱心公益,不定期捐款,並計畫捐地、造橋、鋪路(已由專人進行規劃案,預備向新竹縣政府送件審核);相對被告而言,伊為喜來登公司(資本額700 萬元)之法定代理人,持股94 %以上,並擁有四甲以上土地(市值數億元),財力雄厚,為人強勢,伊趁九華山莊原所有權人因刑案逃亡後,自95年間起,幕後操控昇倚育樂公司,10年間創造個人雄厚財富,自非一般泛泛之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97 條、第203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種義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公司3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種義300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未為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之犯意或犯行,且原告所提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其結果究為誣告抑或恐嚇尚未確定。又九華山莊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大山背之土地原均屬徐正德所有,其「主體建物」係昇倚育樂公司(負責人徐正德)出資興建,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由昇倚育樂公司(負責人徐富妹)承租使用,租期自86年12月1 日至106 年12月1 日止,拍定後均不點交。原告於拍定後,希望能提前點交,故於106年3月間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給付300萬元搬遷補償費予喜來登公司及昇倚育樂公司,並非如原告所稱其係因心生畏懼而給付。

(二)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劉國龍之訊息,係基於九華山莊確實存有諸多問題,故依前此曾拍賣20多年均流標之經驗,實不易由外人買受而易主;另一方面乃呼應劉國龍於其LINE之前言「命裡無時莫強求」等語,始會敘及「…九華~我篤定他不可能易主!」等情;而「依大老闆的個性,即使我方守不住,他也寧為玉碎不為瓦全!」之言詞,則係依被告所知向劉國龍解釋昇倚育樂公司大老闆徐正德之個性,並非要對劉國龍等為何加害之意。至提及「套用XXX 縣長曾跟台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有錢就去別地方發財,幹嘛要跟老徐過不去?九華你即使吃得下,你也吞不下。台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等語,乃係聊天講述他人之故事,並非針對原告,亦非對其為加害之告知。遑論,被告就上開聊天之內容並未請劉國龍轉達予原告黃種義。

(三)昇倚育樂公司因對九華山莊之土地及建物存有20年之租約,且法院公告載明拍定後不點交,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以其債權承受取得九華山莊之「一部分不動產」後,希望能提前點交,遂於105 年10月21日起多次向被告(即昇倚育樂公司之經理及現場管理人)提出給付搬遷費之事,然遭被告拒絕,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中指稱係被告屢次向劉國龍等表達希望原告公司提供搬遷費,而接續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明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於105 年12月16日以LINE傳送載有「再跟你說一次,少一毛都不同意!徐董說:300 萬不要!他再拿300 萬出來,九華沒有變成廢墟隨便你嘲笑他!」之訊息,係因自105 年12月7 日起劉國龍即再次主動提出原告公司願給付昇倚育樂公司自當日起之搬遷費300 萬元,惟每經過一日減5 萬元之條件,經被告轉達予昇倚育樂公司負責人後,其表示可以同意提前於106 年3 月1 日遷出九華山莊,然附帶條件係相關動產、設備甚多,希能暫時存放九華山莊三年;詎雙方多次磋商不成後,原告等不但於法院未點交之前即於106 年2 月14日強行侵入占據九華山莊;嗣更由劉國龍於106 年2 月15日、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近日將隨時換鎖(九華山莊)」、「今天晚上24:00以前,會換遙控器鎖!」之訊息威脅恫嚇被告,令被告至感氣憤,始轉達上開氣憤之語。另因九華山莊使用之水電設備、園藝樹木石頭等,分別為被告所經營、管理之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所有,自有權利可以斷水、斷電不讓原告使用,此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九華山莊亦即有可能無水電可用而呈現形同廢墟之狀態,被告才會據實轉述,並非要對原告為何不法惡害通知。再者,被告對原告目無法紀任意入侵之行為,縱與蔡中岳氣憤理論:「要把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掉、樹木砍掉、斷水斷電,讓九華山莊變廢地」等語,亦係據實告知不願再與原告商談任何合作計劃,九華山莊將因產權複雜各自持有、道路通行權等種種問題,造成其土地之狀態「四分五裂」,暨被告可行使權利切斷自己所有水電設備、砍掉自己所有之樹木不讓原告使用,亦可呈請政府機關拆除未辦保存登記而有公安虞慮之大樓,不再姑息配合原告,並非要對原告為何不法惡害,亦非以此要求原告為任何財物交付之意思。

(四)此外,被告未收受原告寄送之紙本存證信函,且劉國龍固曾於106 年5 月20日上午8 時11分,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存證信函以電子檔方式傳送予被告,然劉國龍總是一天到晚LINE—些不相干的東西給被告,被告根本沒時間看,故完全未收受原告公司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執此,系爭協議書仍屬有效,原告公司依協議書之內容給付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300 萬元以作為屆期搬遷之補償費,自與恐嚇取財完全無關,既無恐嚇事,何來精神慰藉賠償金之請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公司於106 年3 月7 日與昇倚育樂公司、喜來登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應於106年12月1日以前將屬於其等之全部動產搬離九華山莊,原告公司同意給付300萬元作為昇倚育樂公司、喜來登公司之搬遷補償費,簽約當天交付昇倚育樂公司、喜來登公司簽約金100萬元,106年(協議書誤載為105年)3月8日則交付到期日為106年4月1日之支票予昇倚育樂公司、喜來登公司(詳細契約內容如卷內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由昇倚育樂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富妹、喜來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秀芬收訖上開支票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公司主張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業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收受之搬遷費30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且原告黃種意因受被告恐嚇致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種義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LINE訊息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69至7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公司是否因被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二)原告黃種義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公司是否因被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得否撤銷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公司主張其係因受被告恫以:「…九華~我篤定他不可能易主!依大老闆的個性,即使我方力守不住,他也寧為玉碎不為瓦全!更何況,已有金主要強力介入此案,狠撈一筆,又怎麼會有力守不住的情形?金主巴不得貴方進場拍定。套用XXX 縣長曾跟臺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有錢就去別的地方發財,幹麻要跟老徐過不去?九華你即使吃的下,你也吞不下,臺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心碎,我方心疼,而是貴方能福至心靈的想到能達成共識的會議結論」、「再跟你說一次,少一毛都不同意!徐董說:300 萬不要!他再拿300 萬出來,九華沒有變成廢墟隨便你嘲笑他!」、「要把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掉、樹木砍掉、斷水斷電,讓九華山莊變廢地」等語之方式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固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並以原告黃種義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龍於本院之陳述為依據。惟查,原告公司法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龍於105 年10月21日即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公司高層詢問:⑴我方是否需要提供【搬遷費】?」,經被告回覆表示「搬遷費應該是不用吧,因為我們會使用到106 年12月1 日」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37號影卷,下稱刑卷,第143 至145 頁);105年11月13日告以被告協議書(草約)由大股東審議中,並傳送九華山莊第一階段選擇,記載略以「第一階段(請選擇)A 、協議遷讓:⒈我方提供一年時間,供貴方暫存放動產,約定期限至106 年2 月28日止,貴方得整理動產設備,自106 年3 月1 日起,大樓全面上鎖,動產部分免費寄放。⒉我方不侵犯貴方水權。⒊如到約定期限到期,貴方欲出售動產時,我方願意以合理之價格向貴方購買。…。B 、訴訟遷讓…。如貴方(選擇A )再行細部內容協議。如貴方(選擇B ),均依法律程序辦理。」之檔案予被告(見刑卷第174 至176 頁);105 年11月22日則對被告提問「妳要多少搬遷費?」,被告回稱「搬遷費你認為應給多少?」,劉國龍復傳送訊息表示「大股東的回應⑴沒有附帶條件。⑵搬遷越快越好。⑶搬遷費要合理。⑷動產都屬於妳。⑸石頭樹木訴訟,⑹九華民宿點交。…」、「如果6 項全部刪除,妳要多少搬遷費?」(見刑卷第211頁至218 頁);105 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寄送存證信函予昇倚育樂公司,並於105 年12月1 日傳送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向伊表示搬遷費200 萬元(見刑卷第221 至225 頁);105 年12月5 日劉國龍則傳送載有「明日上午10點整,到九華山莊。⑴同意搬遷,我方給付搬遷費!(金額可以當面再議,物品可暫存)⑵不同意搬遷,直接換大門鎖(遙控器)同時,向法院提出【遷讓房屋】訴訟,並且,請求租金!確認後15日內搬遷完畢。⑶…」予被告(見刑卷第226 、227 頁);105 年12月6 日傳送「⑴搬遷費部分:200 萬元+100萬元(追加)須於105/12/31 前確認訴訟開庭審理後,一切歸零!…訴訟判決,15日內搬離,逾期視同廢棄物處理」之訊息予被告(見刑卷第230 至232 頁);105 年12月7 日則傳送「大股東幾經討論的決議如:

⑴搬遷費上限300 萬元,日後不必再商量了!⑵本訊息通知後,每經過一日減5 萬元,直到訴訟開庭審理時,搬遷費即刻歸零。…⑷遷讓房屋訴訟先行起訴。」之訊息(見刑卷第234 至235 頁);105 年12月8 日傳送遷讓房屋協議書電子檔案予被告,並註「我方追加20萬元,請貴方另找存放動產場所」、「最後讓步⑴時間至106 年6 月30日⑵給付搬遷費比例調高率⑶如今日無法達成協議,明日遞狀,我方不付任何搬遷費。同時按月向貴方請求租金,每月100 萬元」(見刑卷第238 至240 頁);105 年12月10日告以「過去口頭協議,貴方至今都沒有同意過。我方出價200 萬,加價100 萬,都是在協調。因此,沒有正式簽署協議書前,都還不能算是達成協議。」(見刑卷第244頁);105 年12月21日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大股東問:⑴貴方現在還有願意協議搬遷嗎?」(見刑卷第247 頁);

106 年2 月15日傳送內容為「⑴給昇倚部分:80萬元(簽約,給遙控器鑰匙)⑵先期給付搬遷費:20萬元(搬至員工宿舍)存放期至107 年12月31日,逾期未搬離者,視同廢棄物處理。⑶餘款100 萬元,提存於法院,搬遷完畢時,即可領款…說明:⑴自12月9 日起每日扣5 萬,目前已全數扣除完畢,⑵我方已繳交訴訟裁判費約60萬元。」、「請貴方於2 日內搬離,待我方進駐後,我方不負保管責任!」之訊息予被告(見刑卷第261 至263 頁);106 年

2 月16日告知「現在同意搬遷,還有200 萬元。門鎖上之後只剩下200 元。」(見刑卷第270 、271 頁);106 年

2 月23日劉國龍與被告間之往來訊息內容為:「劉國龍:你們要求要多少?」、「被告:照說好的條件」、「劉國龍:多少?」、「被告:300 萬元、3 年、讓與債權,沒給妳漲價」、「劉國龍:依據?」、「被告:前談的」、「劉國龍:如果不給會怎麼樣?」、「被告:要就成交不要就算」(見刑卷第281 至282 頁);106 年3 月7 日劉國龍則傳送遷讓房屋協議書予被告,並於同日下午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見刑卷第306 頁)。

3、是由上述原告公司法務劉國龍傳送之訊息以觀,系爭協議書乃由原告公司先行撰擬,並於106 年3 月7 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被告後,再於當日由原告公司與昇倚育樂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富妹、喜來登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周秀芬共同簽立;而原告公司與被告間就搬遷與否、搬遷費用之計算與交付、搬遷時間點、進出九華山莊與否及動產置放處所等相關問題,雖迭有爭執及言語上之衝突;然搬遷補償費一節乃原告公司首先於105 年10月21日提出,又於105年11月30日主動以存證信函向昇倚育樂公司表示一個月內搬遷提供200 萬元之搬遷所需費用;復於105 年12月6 日以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前確認搬遷即追加搬遷補償費為

300 萬元;另於105 年12月7 日以搬遷費上限300 萬元、訊息通知後每經過一日減5 萬元等情告知被告;再於106年12月8 日表示最後讓步時間點為106 年6 月30日,若無法協議即提起遷讓房屋訴訟;106 年2 月16日則表示斯時同意搬遷還有200 萬元,嗣雙方終於106 年3 月7 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顯見渠等間係經過長時間之磋商、協調、退讓及妥協後始達成共識即以300 萬元作為搬遷補償費,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係為解決渠等間之搬遷糾葛所為之具體約定,故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法惡害之言語加諸於原告而迫使原告公司撰寫及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106 年3 月7 日簽約當日劉國龍與被告間談話錄音譯文內容(見106 年度偵字第4510號卷第140 頁),渠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氣氛堪稱融洽,並達成共識,被告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抑或訴訟代理人劉國龍,而使其等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雖被告前曾於105年9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九華~我篤定他不可能易主!依大老闆的個性,即使我方力守不住,他也寧為玉碎不為瓦全!更何況,已有金主要強力介入此案,狠撈一筆,又怎麼會有力守不住的情形?金主巴不得貴方進場拍定。套用XX

X 縣長曾跟臺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有錢就去別的地方發財,幹麻要跟老徐過不去?九華你即使吃的下,你也吞不下,臺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之訊息予劉國龍請其轉告原告黃種義(見本院卷第172 頁),然斯時原告公司既尚未標得九華山莊坐落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實難認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有何迫始原告公司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可能;另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106 年2 月16日固分別傳送「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心碎,我方心疼,而是貴方能福至心靈的想到能達成共識的會議結論」、「再跟你說一次,少一毛都不同意!徐董說:300 萬不要!他再拿300 萬出來,九華沒有變成廢墟隨便你嘲笑他!」之訊息予劉國龍(見本院卷179 、186 頁),並於106 年2 月14日請蔡中岳轉告原告黃種義:要把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掉、樹木砍掉、斷水斷電,讓九華山莊變廢地等語;惟本件係原告公司主動要求給付搬遷費予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且系爭協議書為原告公司多次修改後撰寫而成,並約定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應於簽約時交付大門遙控器予原告公司、106 年4 月1 日以後不得作任何營業行為、106年12月1 日以前將動產全部搬離,屆期未搬遷原告公司有權依廢棄物處理等情,內容未偏重於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之利益,堪認原告公司係為使其得以自由行使進出九華山莊之權利,昇倚育樂公司、喜來登公司於106 年4月1 日以後不得為營業行為及應於106 年12月1 日以前將全部動產搬遷完畢等節,始主動要求與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洽談搬遷費,並由原告公司撰擬系爭協議書,允諾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履行上開協議,使其得以順利進入及使用九華山莊即給付該等公司300 萬元之搬遷費,原告公司顯係自行斟酌利害關係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因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11月22日、

106 年2 月16日傳送之訊息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之言語,致其心生畏懼,而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書。準此,原告公司主張其係受被告以訊息及言語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同意給付300 萬元予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一節,並不可採。

4、基上所述,原告公司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因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則縱原告公司曾於106 年5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昇倚育樂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富妹及喜來登公司法定代理人周秀芬,並於106 年5 月20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存證信函傳送予被告,而為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屬實,然其本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要難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公司與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間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5、且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乙節,為無理由,而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詳如前述,則原告與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仍有效存在,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收受搬遷費300 萬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職是之故,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搬遷補償費300 萬元,洵屬無據。再者,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昇倚育樂公司、喜來登公司,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雖訴外人徐富妹及被告周秀芬分別以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取得原告公司交付之300 萬元搬遷補償費,然原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支付之搬遷補償費,乃依契約關係給付予昇倚育樂公司及喜來登公司,僅係由徐富妹及被告代為收受,系爭協議書之給付關係,並非存在原告公司與被告間,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何種利益,是原告公司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搬遷費3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二)原告黃種義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即係強制個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違反個人之意思決定之自由而言。而依前揭規定請求慰藉金賠償者,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

2、經查,被告分別於105 年9 月19日、11月22日,106 年2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九華~我篤定他不可能易主!依大老闆的個性,即使我方力守不住,他也寧為玉碎不為瓦全!更何況,已有金主要強力介入此案,狠撈一筆,又怎麼會有力守不住的情形?金主巴不得貴方進場拍定。套用XXX 縣長曾跟臺中某黑道大哥說的話~你有錢就去別的地方發財,幹麻要跟老徐過不去?九華你即使吃的下,你也吞不下,臺中黑道最後未強行進場,否則,一場槍林彈雨恐怕是避免不了…」、「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心碎,我方心疼,而是貴方能福至心靈的想到能達成共識的會議結論」、「再跟你說一次,少一毛都不同意!徐董說:300 萬不要!他再拿300 萬出來,九華沒有變成廢墟隨便你嘲笑他!」之文字訊息予劉國龍,並106 年

2 月14日告以蔡中岳:把九華山莊四分五裂、大樓拆除、樹木砍掉、斷水斷電,讓九華山莊變廢地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10號起訴書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172 、179 、

18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及曾請劉國龍、蔡中岳轉達上開訊息予原告黃種義等情;然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案件中既自承:我知道劉國龍是代表黃種義在接洽的;我知道蔡中岳是黃種義之女婿等語,復不爭執被告係透過劉國龍與原告黃種義溝通及討論,知道蔡中岳係原告黃種義之女婿(見刑卷第27、29頁);且劉國龍與蔡中岳等均係就九華山莊標售、搬遷等事宜與被告接洽,渠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上開文字訊息及對話內容均已轉傳、轉告予黃種義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4510號影卷第49至52頁),是被告既明知劉國龍、蔡中岳係代表原告與被告間就九華山莊土地標售及搬遷等事宜進行溝通,而渠等就被告所為之陳述自會彙報予原告,然被告仍傳送前揭文字與言論,足徵被告係有意透過劉國龍與蔡中岳轉達上開文字與言論予原告之意,被告空言否認,實屬無據。又被告於105 年

9 月19日、106 年2 月16日傳送之訊息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之言論,衡情均使一般人與暴力、脅迫、恐嚇等情事多有所聯想,足使原告黃種義因而心生畏懼,恐被告藉由黑道介入及毀損九華山莊等施壓之方式,對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不利,且一般人面對他人告以上開所示之言詞,主觀上均會產生擔心、害怕對方以不理性或暴力之方式處理之恐懼。甚者,原告黃種義及以其為法定理人之原告公司業已出資高達117,996,507 元購得九華山莊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7頁),衡諸常情,原告黃種義自會畏懼上開標得之不動產有遭被告毀損,致生龐大財產損失之可能。準此,堪認被告於105 年9 月19日、106年2 月16日傳送之訊息及於106 年2 月14日所為之言語,客觀上即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即屬不法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故原告黃種義因此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精神自由受有不法侵害,自應蒙受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黃種義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至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傳送之文字訊息即「希望九華的命運不是貴方心碎,我方心疼,而是貴方能福至心靈的想到能達成共識的會議結論」,被告既否認有恐嚇之意,且觀諸上開文字應認僅係伊主觀感受之評論,實難認有何恐嚇原告黃種義危害安全之意,故該部分自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3、末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種義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家庭經濟狀況富裕,105 、

106 年所得分別為414,589 元、730,296 元,名下有399筆之財產,財產總額高達10億餘元;被告則為喜來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與管理昇倚育樂公司、喜來登公司,

105 、106 年所得分別為120,270 元、639,228 元,名下有15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 千多萬元等情,分別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82至161 頁)。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黃種義間就九華山莊土地標售及搬遷等事宜所生之爭執,而於105 年9 月19日、106 年2 月16日、106年2 月14日分別傳送前揭文字及告以上開言論,並以透過劉國龍、蔡中岳等人之方式轉達予原告黃種義之加害行為之情節,原告黃種義確因被告加害行為受有影響及內心恐懼,並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經濟情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黃種義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黃種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黃種義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公司主張因受脅迫而撤銷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而系爭協議書既未經合法撤銷,仍為有效,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搬遷費300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黃種義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