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呂智慧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被 告 羅珮如即羅兆來之繼承人
羅琬瑩即羅兆來之繼承人羅永發即羅兆來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兆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珮如、羅琬瑩、羅永發,有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至194 頁),是羅珮如、羅琬瑩、羅永發於108 年5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176 至177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之真正權利人,詎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持影印之使用執照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侵害原告就建物之權益,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於105 年6 月16日所為之第一次登記予以塗銷。嗣因羅兆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原告遂具狀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將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拆除。
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真正權利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因訴訟進行中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已辦竣建物滅失登記之情事變更所不得不然,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簡桂丹有意興建農舍,乃借用羅兆來之名義,並由簡桂丹出資興建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羅兆來依約將農舍之使用執照正本交付簡桂丹收執,並將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給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弟呂紹維、呂紹明,嗣呂紹維、呂紹明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是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權利人。詎羅兆來明知上情,竟於105 年6 月間持影印之使用執照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
107 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拆除執照,進而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將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拆除。
二、被告則以: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下稱105 建號建物)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所以申請拆除105 建號建物,係為解除新竹縣○○鄉○○段○○○ ○○○○ ○號土地被套繪所為之行政程序,並已於107 年2月5 日辦理105 建號之建物滅失登記;而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下稱門牌51之7 號建物)係坐落於新竹縣○○鄉○○段○○○ ○○○○ ○○○○ ○○○○ ○號土地,兩者實非同一建物。被告針對原告就門牌51之7 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事並無意見,亦沒有要拆除門牌51之7 號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於105 年6 月16日由羅兆來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羅兆來;並於107年2 月5 日辦理建物滅失登記等情,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8877號函檢附之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及107 年3 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2137號函檢附之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滅失登記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57至62頁、第149 至15
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羅兆來明知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為同一建物,且原告為真正權利人,羅兆來卻申請拆除執照並逕辦理建物滅失登記,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就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拆除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號建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就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原以羅兆來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嗣羅兆來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由羅兆來之繼承人羅珮如、羅琬瑩、羅永發承繼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惟無論羅兆來或其繼承人羅珮如、羅琬瑩、羅永發,對原告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至173 頁),即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係歸屬原告乙事既無何爭執,則原告就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在法律上並無不安之地位存在,自無需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3、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查羅兆來於105 年5 月間,持新竹縣政府工務局(092 )工建字第0617號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證明文件,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年6 月16日就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0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8877號函檢附之新竹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
149 至154 頁),羅兆來於其後之107 年2 月間,以建物滅失為原因,就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並經該所於同年月5 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不論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與新竹縣○○鄉○○街○段○○○○ 號建物是否為同一,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就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一建號既已為滅失登記,則原告顯係就其與羅兆來間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縱本院就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究為原告或被告為確認,亦無從使原告就已為滅失登記之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況乎事實上處分權係代替物之權利在法律上無法移轉所創設之概念,若已能為建物所有權登記,則亦無為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訴訟上之請求有確認利益,亦應駁回。
4、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新竹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不論該二者建物是否同一,其均無確認利益,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拆除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有無理由?
1、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拆除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部分,被告業已明確表示其並無欲拆除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則原告前開請求於兩造間欠缺訟爭性,其等私權並無爭執,而無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命被告不得拆除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應認為無理由。
3、又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之真正權利人,而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拆除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部分,惟承前所述,不論其與新竹縣○○鄉○○街○段○○○○ 號建物是否同一,然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業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竣建物滅失登記在案,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8日東地所登字第1070002137號函檢附之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滅失登記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2頁),則事實上被告顯無從就已滅失而不存在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為拆除行為,是姑不論原告是否為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之真正權利人,原告所稱其對於新竹縣○○鄉○○段○○○○號建物之權利將受被告之拆除行為所侵害乙節,即失去依附,而無可取,亦即原告上揭請求,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4、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拆除新竹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建物),不論該二者建物是否同一,其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 段○○○○ 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將新竹縣○○鄉○○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段○○○○ 號)拆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