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洪德文
洪進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洪進中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不動產之權利範圍重新分配為「被告持有房屋全部,坐落土地新竹市○○段第四○六、四○七、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四二五之一地號由被告持有四分之二、原告各持有四分之一」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著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
102 年8 月23日所簽協議書無效。」;嗣於107 年8 月1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不動產之權利範圍重新分配為『被告持有房屋全部,坐落土地新竹市○○段第406 、407 、423 、
424 、425 、425-1 地號由被告持有4 分之2 、原告各持有
4 分之1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系爭聲明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變更之行為,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撤銷系爭聲明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惟為被告所否認,故系爭聲明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及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均為被告之兄長,兩造於父親洪守榮死亡後,共同繼承坐落新竹市○○段406 、407 、423 、424 、425 、425-1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4 筆,每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伊等母親洪姚梅英則繼續居住在其中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二、兩造於102 年8 月23日書立「聲明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打理負責母親洪姚梅英之生活至百年,系爭房屋、土地則按買賣或贈與方式重新分配持分比例,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則由被告取得4 分之2 、原告二人各取得4 分之1 所有權。兩造並談妥待母親死亡後再處理不動產過戶事宜,故系爭聲明協議書之性質,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即被告照顧母親至百年後,原告便將名下之系爭房屋持分贈與被告,並使被告土地持分增加。
三、詎料,被告事後竟未依約照顧洪姚梅英直至百年,反於照顧
9 個月後,即屢以難以照顧為由而將洪姚梅英推至新竹市○○路○○○ 號門外,要求原告接回奉養,原告洪進興因不忍母親時常遭受謾罵及被推至門外風吹日曬,遂於103 年5 月31日起將洪姚梅英接回住所安置,迨至106 年5 月2 日洪姚梅英死亡止,皆由原告洪進興夫婦負主要照顧之責及支付相關費用。故而,系爭聲明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即「被告照顧母親至百年」顯未成就,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持分。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僅為一般贈與,而非附停止條件之贈與,惟原告尚未將名下之房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得單方撤銷贈與,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五、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號」不動產之權利範圍重新分配為「被告持有房屋全部,坐落土地新竹市○○段第406 、40
7 、423 、424 、425 、425-1 地號由被告持有4 分之2 、原告各持有4 分之1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洪德文自結婚後即遷居新竹縣竹北市,旋又至海外謀生,顯少返家探視父母;原告洪進興自結婚後亦忙於經營殯葬事業,以致兩造父母長期皆由被告一家照顧,尤以母親晚年,均係由被告負責送醫、照料生活起居。而原告因感念被告之付出,乃於102 年8 月22日與被告簽訂聲明協議書,將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土地持分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無條件」移轉予被告,藉以補償,此由協議書上未將照顧母親至百年乙事列在前端,以作為移轉房地條件乙情得證。
二、茲就原告補償被告於成立協議書前照顧父母所為之付出及辛勞而言,實係兩造間之契約行為,在訂立協議書前算係補償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一種。而協議書上關於「洪進中同意打理負責生母洪姚梅英生活一切至百年」記載,性質上應屬原告二人託付被告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委任契約,亦即在簽訂協議書後係委任關係。又被告於接受託付後,一如往昔悉心照護母親,縱因洪姚梅英因見不潔之物心神不寧,因而移至原告洪進興住家睡覺,被告一家仍全心扶養直至其終老,並未違背託付。故依協議書上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亦應移轉房地持分予被告。
三、系爭房地價值不菲,且兩造母親於簽訂協議書斯時,健康狀況已屬不佳,則原告豈可能以「被告應照顧母親至終老」乙項,即將房地持分贈與被告之理?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約定,顯非贈與關係。故而,原告訴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要與實情不符,且無訴訟上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聲明協議書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為何?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聲明協議書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為何?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即成立贈與。次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又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此外「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著有明文。
(二)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2 年8月23日簽署之系爭聲明協議書,記載:「立書人:洪德文、洪進興、洪進中三方共同協議建物座落在門牌為『新竹市○○路○段○○○號』之全部及土地為新竹市○○段○○○○○○○○○○○○○○○○○○號(即同等為新竹市○○段○○○○○○○○○○○○○○○○○○○○○○○○○號)持分比例洪進中佔土地全部2/4、洪進興佔土地全部1/4、洪德文佔土地全部1/4,三方協議土地及建物無論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均無條件同意以上開分配內容移轉過戶予洪進中,三方無條件同意配合依最終決定移轉過戶方式提供過戶移轉所需證件協助辦理,洪進中同意無條件負擔該過戶標的物移轉之一切稅費,同時洪進中同意打理負責生母洪姚梅英生活一切至百年…。」等語,有該份文件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字卷第10頁);即系爭聲明協議書之文字業已多次表明贈與人及受贈人均「無條件」同意按上開協議內容移轉房地持分,並「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證件以協助辦理,足證兩造就系爭聲明協議書上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應屬無償之贈與;至原告是否係基於感念被告先前對父母之付出或其他因素,而同意將名下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均屬原告簽訂系爭聲明協議書之動機問題,要與其等係無償移轉房地持分而成立贈與契約此一法律性質無影響。至協議書上所載「洪進中同意打理負責生母洪姚梅英生活一切至百年」等語,由於兩造並未就移轉不動產持分登記之時點作有約定,亦即未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自與停止條件有別;且依其文義,亦非以移轉過戶為代價而委託被告照顧母親,即非屬委任,至多僅屬贈與契約附有約款而已。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兩造就系爭聲明協議書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為贈與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一)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條規定甚明。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聲明協議書性質係屬贈與契約,已如上述,則本件自應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聲明協議書後,尚未按約定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持分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竹司調字卷第12-31頁),應屬真實,則贈與物之權利既尚未移轉,且原告對被告並無道德上義務,即非為履行何道德上義務而贈與被告,不受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限制,揆諸前揭規定,贈與人自得任意撤銷其贈與。又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該份訴狀繕本已於107年3月2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存查(見竹司調字卷第107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業因撤銷而不存在。故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聲明協議書所為約定之法律上性質應屬贈與,而該贈與約定業經原告合法撤銷,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不動產之權利範圍重新分配為「被告持有房屋全部,坐落土地新竹市○○段第406、407、423、424、425、425-1地號由被告持有4分之2、原告各持有4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