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李義隆被 告 何信鴻受告知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林尚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808.4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被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75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李永業曾於50年間取得當時坐落地段為:新竹縣○○鄉○○段九讚頭小段222-4 、222-5 、222-6 、222-18、222-9 等地號土地(重測後現地號依序為新竹縣○○鄉○○段○○○○○○○○○○○○○○○○○○號)之放領,其中61、94、97三筆土地已由李永業之繼承人以放領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其餘三筆尚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中,並由原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確認該三筆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為原告,該署每十年均會於4月間調查原告係有權使用土地並於土地種植之人,最近三次調查確認年度為84年、94年及104年。未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占用橫貴段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4.61平方公尺)種植作物,屬無權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種植之作物清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754.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公有河川地,為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訴外人范信旺購買使用權利,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嗣因發生本件糾紛,伊已將土地賣還訴外人范信旺,故已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現為被告占用堆放雜物、鋪設水泥,占用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754.61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8、1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原告又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其「占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其以50萬元向訴外人范信旺購買使用之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占有云云,並提出其與訴外人范信旺簽立之契約書1紙為證。是原告首應對其原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對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8年起即由其父李永業耕作使用,50幾年時,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九讚頭小段222之5地號)與同小段222之4、222之6、222之8、222之9、222之18地號土地原均由臺灣省政府放領予李永業等情,固據提出臺灣省政府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乙紙為證,惟系爭土地因遭受洪水流失,而於59年間由李永業申請222之4、之5、之6地號土地註銷承領,並經新竹縣政府於59年8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6621號函准予註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查明屬實,有新竹縣政府107年7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70085231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32頁)。則系爭土地之放領關係,已於前揭合意註銷承領時起消滅,訴外人李永業自斯時起,即非合法之耕作權人。
2、原告又主張前開6筆土地伊沿續伊父李永業耕作迄今,為事實上之占有人,每年河川局均會調查現占用者為何人,伊至104年間均都去蓋章承認耕種等情(見卷第22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再者,訴外人李永業之子李容增(即原告之胞兄)於77年間曾就前開九讚頭小段222之4、222之5、222之6申請准予繼續承領,惟經新竹縣政府以公地放領已停止辦理而予以否准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回函及所附之函稿在卷可按(見卷第32、39至42頁),足見是時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者為李永業之子李容增,而非原告。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伊有三兄弟,系爭土地是伊分到,但伊到竹東做事沒有種田,當時是伊哥哥在系爭土地種田,范信旺是伊大嫂的弟弟,80幾年伊大嫂有答應他可以在那邊種菜,後來伊跟范信旺說過完年收成就不要再種,但是第二年他又繼續種,范信旺知道系爭土地是伊的,到105年時范信旺說他種那麼多年了,要伊給他30萬元才願意把地還伊,伊才會去橫山鄉公所聲請調解等語(見卷第31頁),核與被告提出其與訴外人范信旺簽立之契約書所載「甲方(即范信旺)所在地(國有)坐落於橫山鄉新興村往橫山村頭份林道路邊,願將該地使用權轉讓於乙方(即被告)使用,該地現為菜園範圍經雙面指界…」轉讓土地(使用權)坐落位置,及本院履勘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位於橫山鄉新興村過新興橋往橫山村方向過橋約30公尺,未編定路名柏油路左側…」等情大致相符,此有契約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4、59頁),益徵原告所指稱被占用之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范信旺占有使用相當期間後再交付被告使用,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管領力,至為明灼。
3、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並非占有人,應堪認定。是其以系爭土地之占有被侵奪,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事實上管領力,而非占有人,則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遭被告侵害,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16 條及第962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及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