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號原 告 田淇瑋被 告 陳榮燦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5年東地字第074310號收件,於民國105年6月8日所登記,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13元,其中631,213元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餘30萬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嗣原告於108年1月30日以書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9、17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前經本院送達前揭書狀予被告,而被告未於10日內具狀表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給付買賣價金631,213 元部分:緣被告前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訴外人高正廷居間仲介,訴外人李○○願意購買,惟其表示應先出售與被告,再由李○○向被告購買。兩造遂於106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285,000元,價金分三期給付,其中第一期價金415,000元中之245,000元,係被告轉售與訴外人李○○時應給付高正廷之仲介費,應由原告負擔,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另第二期款500萬元,則以被告對原告之「柴橋路二胎本金350萬元」、「北埔二胎本金100萬元」(原告於105年6月8日因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與被告約定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等四筆土地,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以作為前揭100萬元借款之擔保)及「柴橋路、北埔二胎利息50萬元」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抵償,第三期款6,483,787元除以被告承受原告之土地銀行貸款方式處理外,被告應另給付386,213元。今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被告,惟被告並未再轉售與李○○,則原告自無須負擔訴外人高正廷之仲介費,據此,被告仍須依約給付此部分價金245,000元予原告。又被告除上開第一期款245,000元外,尚有第三期款386,213元未為給付,從而,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631,213元【245,000元+386,213元=631,213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即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算第5日)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請求返還30萬元部分: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已簽發發票日106 年7 月30日、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ADB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5個月利息(即自106年4月21日至106年8月21日),因存款不足,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另行簽發發票日106年8月31日、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予被告。惟系爭支票業經被告於106年7月31日提示兌現,而兩造於106年7月19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該筆利息當作買賣價金之一部,是被告本應將原告所簽發前開發票日
10 6年8月31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歸還原告,詎被告卻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則被告兌現該紙支票取得之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1,213 元,及其中631,213 元自106 年
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 單利計算之利息,其餘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之仲介費245,000元部分:原告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表示李○○也有購買該不動產之意思,因李○○短期無法籌得貸款故先賣給被告,嗣後被告再轉賣給李○○,高正廷遂以當初李○○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係伊居間媒介,故嗣後被告出售予李○○時,該仲介費用要另外計算等語。原告因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為急於脫手遂稱該仲介費由伊負擔並包含在價金內,因此始有第一期款仲介費245,000 元之記載。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上開仲介費約定是由原告負擔,並包含在價金內,則李○○日後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應由被告另外支付高正廷仲介費,準此,被告並無返還仲介費予原告之義務。況且,本件原告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捨棄此部分仲介費用之請求,今原告再行請求,亦屬無據。
(二)關於未付尾款386,213元部分: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依約被告對原告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原告則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間自有對價關係。惟原告迄今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告,而該不動產目前仍由訴外人李○○占有中,且系爭不動產之對外聯絡道路亦為李○○所有,李○○不同意被告通行該道路,原告既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告占有,而系爭不動產亦有對外無通行道路之重大瑕疵,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全部價金。
(三)關於原告請求返還30萬元利息部分:被告已於106 年7 月31日由被告在竹北市農會以轉帳方式,將30萬元匯入原告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4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之擔保。
(三)訴外人詹錢港前以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起訴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詹錢港,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最高法院於106 年10月19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
(四)兩造於106 年7 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285,000元,付款方式如契約後附買賣資金明細所示(本院卷第29頁)。其中仲介費245,000 元部分,兩造約定被告於買受後再轉賣予訴外人李○○,則由原告負擔,並自價金中扣除,惟被告嗣後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李○○。
(五)原告於106 年8 月9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六)原告於106 年6 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於106 年7 月31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兌領之系爭支票數額30萬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買賣價金中之仲介費245,000元部分,嗣後被告轉賣予訴外人李○○時,則由原告負擔,今被告並未轉賣,自應將此部分預先自買賣價金中扣除部分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尚有尾款386,213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對於尚有尾款386,213元迄未給付一節不予爭執,惟否認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仲介費245,000元部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交付賣方(即原告)。一、簽約款:415,000元。」,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買賣資金明細記載「第1期款:415,000元,內含仲介費245,000元」等文字互核以觀,仲介費245,000元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而由被告負擔,其理至明,雖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再轉賣予訴外人李○○,該仲介費由原告負擔,並預先自被告應給付之第1期款中扣除,嗣被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李○○,則被告應將預先扣除之仲介費返還予原告云云,不啻與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不符,細譯該契約內容之文義解釋,應係指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再轉賣予訴外人李○○,則仲介費24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給付予仲介人,然被告嗣後是否確實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訴外人李○○,猶未可知,原告既已於簽約時同意預先扣除仲介費245,000元,且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縱然嗣後被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訴外人李○○,亦不影響兩造事前經磋商合意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與內容,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245,000元,難認有理,不足憑採。
⑵、尾款386,213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李○○占有中,且對外並無
通行道路,原告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2項後段約定「賣方(即原告)於交屋時應維持原狀點交」等語,另佐以兩造就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轉賣予訴外人李○○一節均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李○○占有乙情,實難諉為不知,果若被告認原告應負排除第三人占有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為保障自己之權利,理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明文約定,被告非但未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要求原告排除訴外人李○○之占有,且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亦僅要求原告出具無租賃關係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8頁),使被告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排除訴外人李○○之占有,而未要求原告應負責排除訴外人李○○之占有,益徵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告並不負有排除訴外人李○○占有之義務,洵屬明確。至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有對外無通行道路之重大瑕疵等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難信其主張為真。故被告上開抗辯,殊嫌無據,難以信採。
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0條第1項分別約定「買方(即被告)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交付賣方(即原告)。三、尾款687萬元,於不動產過戶登記完成後付清,同時點交本買賣標的」、「本契約簽訂後,倘買方逾期達5日仍未付清期款,買方應附加自應給付日起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一併支付賣方」,而依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買賣資金明細記載「第3期款:6,870,000元:土銀貸款餘額債務承接6,483,787元、現金支付386,213元」等語,原告既已於106年8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彰彰甚明。
③、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6,213元及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日起算第5日即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綜上,原告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6,213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兌領之系爭支票數額30萬元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收取其向被告借貸300萬元款項106年4月至同年8月應付之利息,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將上開應繳付之利息約定為第2期買賣價金之一部而自被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被告兌領系爭支票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3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就兌領系爭支票款項30萬元不予爭執,惟辯稱:已於106年7月31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竹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告另稱:因原告存款不足,於106年7月31日另行簽發發票日為106年8月31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7頁),請被告將3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以利系爭支票之兌現,惟兩造於106年7月19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應付之借款利息當作買賣價金之一部,是被告本應將原告所簽發前開發票日106年8月31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歸還原告,詎被告卻將該紙支票提示兌現,則被告兌現該紙支票取得之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經查:
⑴、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雖經被告兌領,然被告亦提出匯款
30萬元予原告之單據在卷為憑,故就系爭支票之票款,難認被告受有何種利益。至被告另行兌領之發票日為106年8月31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票款,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俟被告提出匯款30萬元之匯款資料後,原告復改稱請求被告返還已兌領之發票日為106年8月31日、面額30萬元之支票票款,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難以遽信。又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支付其向被告借貸300萬元款項106年4月至同年8月應付之利息,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已將上開應繳付之利息約定為第2期買賣價金之一部等節為真,衡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6年7月19日,其應已知悉有重覆給付借款利息之情事,焉有可能再次簽發支票予被告之理,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⑵、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所兌領發票日為106年8月31日、面
額30萬元之支票票款有何欠缺法律上原因等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要旨,難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3、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款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86,213元,及自10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