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李月婷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李玥油即李月油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父親李盛發於民國(下同)68年2月間與訴外黃燦恭、黃燦欽、黃燦益、黃燦錦、黃燦楠、林金燈、杜聰明等7人共同合資向訴外人李進財等11人承購,約定李盛發出資10分之1,系爭2筆土地並以李盛發名義辦理登記,李盛發於87年3月31日死亡,系爭2筆土地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李盛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李楊嬌妹、李明源、李明淇、李明浪、蔡李有妹等7人再於89年4月30日訂立協議書,協議李盛發所遺留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由訴外人李楊嬌妹、李明源、原告各取得持分7分之1、被告取得持分7分之4。之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筆土地持分予原告,被告均藉詞拖延,兩造乃於105年12月8日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有持分各7分之1之權利。為此請求被告依不動產贈與契約及89年4月30日訂立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2筆土地持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之聲明:⒈請求判令被告李玥油即李月油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面積1079.1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中之持分1/7,及同段589地號之土地面積813.3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中之持分1/7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並與被告剩餘之持分6/7維持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2筆地號土地實為黃燦恭等7人(持分90%)與李明源家族(持分10%)所共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且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利持分僅70分之1,而非7分之1,被告乃拒絕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上蓋章,亦拒絕配合原告提供證件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持分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以口頭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原告竟據此提起本件訴訟,茲再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89年4月30日協議書並無立協議書人間得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系爭2筆土地並未有「出售或建築房屋銷售時」之情事,原告無依該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其可分得權益之餘地;遑論依該協議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589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親李盛發於民國(下同)68年2月間與訴外人黃燦恭、黃燦欽、黃燦益、黃燦錦、黃燦南、林金燈、杜聰明等7人共同合資向李進財等11人承購坐落新竹市○○○段566-1、567…926-15…926-49…589號等其如合約書後附共35筆土地其中之2 筆,李盛發出資額為100/1000。黃燦恭出資150/1000、黃燦欽、黃燦益各出資125/1000、黃燦錦、黃燦楠各出資100/1000、林金燈出資200/1000、杜聰明出資100/1000,有合約書為證。
㈡、上開合約書第三條記載「前開土地因受法令限制,除926-55、926-93、926-14、926-16、926-47、926-18、926-19、926-22、926-25、926-28、926-24、926-94、926-88及589號等14筆土地以乙方(黃燦恭等7人)之名義辦理登記外,其餘地目為田、旱部份均以甲方(李盛發)之名義辦理登記。原登記於乙方(黃燦恭等7人)名下之589地號土地,嗣登記於李盛發名下。
㈢、李盛發於87年3月31日去世,合法繼承人有李楊嬌妹、李明源、李明淇、李明浪、蔡李有妹、李月婷、李玥油等7人,嗣經繼承人全體於89年1月2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被繼承人李盛發名下之遺產,以分割繼承方式分別登記在李楊嬌妹、李明源、李玥油名下,而將系爭488、589地號2筆土地登記在被告李玥油名下。
㈣、李盛發之繼承人全體於89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並以62年8月間李盛發與黃燦恭等7人合資向李進財等11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合約書為附件,協議書內容記載:「一、立協議書人李明淇、李明浪、蔡李有妹可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之遺產及權利之持分(各為持分七分之一,合計為持分七分之三)願讓渡予李月油(即李玥油),日後不得以任何之理由向李月油(即李玥油)要求任何之費用,絕無異議。二、被繼承人與黃燦恭等七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按,正確應為六十八年二月間)共同出資投資承購座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青草湖段九二六之十二號,詳細地號如後列合約書內及附表所載)等數十筆土地,該投資之土地原先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與黃燦恭等七人,今被繼承人之部份已過戶移轉登記予李楊嬌妹、李明源、李月油(即李玥油)之名義下,日後上開土地若有出售或建築房屋銷售時,扣除一切應支付之費用後,被繼承人可分得之權益為持分拾分之一(不論土地所有權人為誰,每人可分得之權益持分比例依照後列附表中所載之持分比例分配,如為損失者,其應承擔之持分比例亦同)。三、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之遺產(包括前條所述之權益持分拾分之壹),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其權利由李楊嬌妹、李明源、李月婷各取得持分七分之一,李月油(即李玥油)取得持分七分之四,不論遺產登記予誰的名義下,其權利持分比例依照上述之持分分配;放棄繼承權者,日後不得以任何之理由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任何之費用或補償費,全體立協議書人絕無異議。」
㈤、李盛發與黃燦恭等7人合資購買之前開土地,係由杜聰明(即合約書之乙方)負責處理,而由杜聰明於95年8月23日出具之「新竹市○○段土地合夥共有部分,確定合夥共有持分」之文件記載,合夥人共有持分,「李明源家族」為10%。
第1條表列之489-1、493-1、493-2、493-3、493-4、493-5、493-6、493-7、493-9、657、616(丙建)、489、594、573-1、573-3、580(丙建「路」)、440、441、585(田與林)等地號土地登記在李明源名下;382(田與林)地號土地登記在李楊嬌妹名下,488 (丙建)、589 (田與林)地號土地登記在李玥油名下。其餘地號土地則分別登記在黃燦恭、杜聰明、黃陳祝、黃燦欽、林永津、林永松、林金燈等
7 人名下。第2 條載明「以上土地登記人為代表登記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以(一)持分為標準。」,即杜聰明20% 、林金燈20% 、黃燦恭15% 、黃孫珠女12.5% 、黃陳祝10%、黃燦欽12.5%、李明源家族10%。李明源家族:
李玥油4/7、李明源1/7、李月圓(即原告李月婷)1/7、李楊嬌妹1/7。
㈥、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但被告李玥油拒絕於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上蓋章,亦拒絕配合原告李月婷提供證件將系爭488、589地號土地所有權利持分各1/7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月婷所有。
㈦、被告李玥油以107年5月16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李月婷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上開李盛發全體繼承人於89年4月30日所訂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88、589地號土地所有權利持分各1/7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與被告就上揭2筆土地剩餘之持分各6/7維持共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5年12月8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約定被告願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1贈與原告,有不動產贈與契約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8頁)。而被告應允贈與原告之系爭2筆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經兩造陳述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見調字卷第11-12頁),且被告復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之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事,則其自得撤銷上開所為之贈與。又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6條、第94條、第95條第1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繕本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16日簽收,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蓋有林進塗律師事務所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已為撤銷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1贈與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從而,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既經被告合法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查,系爭2筆土地原係兩造之父親李盛發於68年間與黃燦恭等7人合購,並約定或輾轉登記在李盛發名下,李盛發死亡後,系爭2筆土地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嗣李盛發之全體繼承人於89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並以62年8月間李盛發與黃燦恭等7人合資向李進財等11人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合約書為附件,協議書內容記載:「…二、被繼承人與黃燦恭等七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按,正確應為六十八年二月間)共同出資投資承購座落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青草湖段九二六之十二號,詳細地號如後列合約書內及附表所載)等數十筆土地,該投資之土地原先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與黃燦恭等七人,今被繼承人之部份已過戶移轉登記予李楊嬌妹、李明源、李月油(即李玥油)之名義下,『日後上開土地若有出售或建築房屋銷售時』,扣除一切應支付之費用後,被繼承人可分得之權益為持分拾分之一(不論土地所有權人為誰,每人可分得之權益持分比例依照後列附表中所載之持分比例分配,如為損失者,其應承擔之持分比例亦同)。三、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之遺產(包括前條所述之權益持分拾分之壹),立協議書人全體同意其權利由李楊嬌妹、李明源、李月婷各取得持分七分之一,李月油(即李玥油)取得持分七分之四,不論遺產登記予誰的名義下,其權利持分比例依照上述之持分分配;放棄繼承權者,日後不得以任何之理由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任何之費用或補償費,全體立協議書人絕無異議。」等語,堪認上開協議書係針李盛發所遺與黃燦恭等7人合購之土地權利(包含系爭2筆土地在內),於日後出售或建築房屋銷售時,李盛發可分得之10分之1權益於其繼承人間應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無涉;再者,系爭2筆土地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出售或建築房屋銷售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業經被告合法撤銷,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上開李盛發全體繼承人於89年4月30日所訂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筆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