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鄧伊淨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陳秀明輔 助 人 陳璟銘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千玲律師
江慧敏律師吳昀臻律師被 告 鄧秋凡
鄧伊津
鄧伊茜
陳慶鴻
陳璟鋒
陳嫻芳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梅桂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謝仕威
黃淑芳被 告 陳璽州(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玉詩被 告 陳源鴻(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被 告 陳信樺(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陳璽州特別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陳涵琳(兼張秋香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黎春嫦被 告 黃永吉(陳教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如(陳教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複 代理人 常家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應就被繼承人陳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陳涵琳應就被繼承人張秋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十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一七三點七九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依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第一頁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分割後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依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第二頁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分割後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
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被告陳秀明、被告陳慶鴻、被告陳璟鋒、被告陳嫻芳、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黎春嫦、被告陳涵琳應補償受補償人即原告鄧伊淨、被告鄧秋凡、被告鄧伊津、被告鄧伊茜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5、6、7、8、9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秋香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陳涵琳,原告具狀為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5頁至第51頁);被告陳源鴻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六第167頁),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教於起訴後之111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永吉、黃玉如,原告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六第000頁至第197頁),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二(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嗣經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其中於109年4月27日追加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173.39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1頁)。又於111年4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第1項及第2項為:㈠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陳涵琳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張秋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而就分割方案最終變更為訴之聲明第4、5、6項所示,有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六第217頁至第247頁)。核原告歷次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補充,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並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鄧秋凡、鄧伊津、鄧伊茜、陳涵琳、黎春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共有人之張秋香、陳教分別於110年9月13日、111年2月9日死亡,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陳涵琳為張秋香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黃永吉、被黃玉如則為陳教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等分別未就被繼承人張秋香、陳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是依法請求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陳涵琳應就被繼承人張秋香所遺,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應就被繼承人陳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㈡、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79平方公尺,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實際面積為173.39平方公尺,已超過法定公差,應由所有權人辦理面積更正。然因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等散居各地,無法共同為之,是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上開土地面積之更正。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茲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坐落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土地上(以下合稱○○段房地),請求就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複丈成果圖第1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49頁,以下簡稱附圖一)、第2頁(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51頁,以下簡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分割後之權利範圍則如附表三、附表五所示。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被告陳秀明、被告陳慶鴻、被告陳璟鋒、被告陳嫻芳、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黎春嫦、被告陳涵琳則應按附表四、附表六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鄧伊淨及被告鄧秋凡、被告鄧伊津、被告鄧伊茜。
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段房地),基於房屋與土地不可分離而單獨存在之特性,認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而如附表一編號5、6、7、8、9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段土地),因每一筆土地面積均甚小,若採原物分割將使得每一筆土地變成完全無法建築之困境,故不宜採原物分割,請求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兩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㈤、訴之聲明:1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應就被繼承人陳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2、4、5、6、7、8、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陳涵琳應就被
繼承人張秋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8、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173.39平方公尺。
4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
一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分割後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載。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被告陳秀明、被告陳慶鴻、被告陳璟鋒、被告陳嫻芳、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黎春嫦、被告陳涵琳應按附表四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鄧伊淨、被告鄧秋凡、被告鄧伊津、被告鄧伊茜。
5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方案進行分割,分割後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黎春嫦、被告陳涵琳應按附表六之補償金額補償原告鄧伊淨、被告陳秀明、被告鄧秋凡、被告鄧伊津、被告鄧伊茜、被告陳慶鴻、被告陳璟鋒、被告陳嫻芳。
6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5、6、7、8、9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秀明:伊願分得附圖一標示乙、戊部分之土地,同意採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段之房地及○○段之土地則應採變價方式進行分割,並就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兩造。伊就重新鑑定報告中,應給付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均無意見。
㈡、被告陳慶鴻、陳璟鋒、陳嫻芳(以下簡稱被告陳慶鴻等3人):被告陳慶鴻、陳璟鋒共有稅籍號碼4001、4002即○○街000-0號房屋坐落於○○段0000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標示丁所示範圍,希望採取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段之土地則應採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65頁,以下簡稱附圖三)所示之合併分割方式進行分割,由被告陳慶鴻等3人就權利範圍維持共有,若其他共有人想變賣,則應由其等分得土地後再為變賣。○○段之房地同意採變價方式進行分割。
㈢、被告陳璽州:如附圖一標示丙所示土地上之之房屋需通行附圖二標示甲3房屋內之樓梯才能通行至該屋樓上,○○段之房地同意採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段之土地則應採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如附圖三標示B部分,應分歸被告陳璽州3/5、被告陳源鴻1/5、被告黎春嫦、被告陳涵琳各1/10維持共有;若本院未採納上開分割方案,伊希望分得之土地與被告陳慶鴻等3人分得之部分相連,並分歸伊3/5、被告陳源鴻1/5,被告黎春嫦、被告陳涵琳各1/10維持共有。此乃因伊負責被告陳信樺及張秋香之日常照顧,故應由伊分配渠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再由伊補償其2人金錢,使渠等生活照顧無虞。○○段之房地應採變價分割,並就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兩造。此外,伊就重新鑑定報告中,伊應給付之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均無意見。
㈣、被告陳源鴻:如附圖一標示丙部分之土地應分歸坐落其上之建物共有人保持共有狀態,並使分得附圖一標示甲1、丙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均有樓梯(位於附圖二標示甲3部分)可通行至5樓,故○○段房地應採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方案進行分割。○○段之房地及○○段之土地則應採變價方式進行分割,並就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兩造。
㈤、被告陳信樺:同意原物分割,即附圖一標示丙之土地由共有人共有,附圖一標示甲1與丙土地上房屋間之樓梯維持共有,並同意被告陳璽州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黃永吉、黃玉如:○○段房地原則上同意採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然附圖二甲3部分應該還有廁所在裡面,之前是甲1在使用,應分歸甲1,通行部分則由分得之人共同使用。○○段之房地及○○段之土地同意採變價方式進行分割。
㈦、被告鄧秋凡、鄧伊津、鄧伊茜、陳涵琳、黎春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原共有人陳教、張秋香業已死
亡,陳教之繼承人為黃永吉、黃玉如,張秋香之繼承人為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陳涵琳,惟其等迄未就陳教、張秋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5、6、7、
8、9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六第191頁至第197頁、第39頁至第51頁),且為陳教及張秋香之繼承人所不爭執,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教之繼承人即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就被繼承人陳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4、5、6、7、8、9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張秋香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陳涵琳應就被繼承人張秋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4、5、6、7、8、9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25分之1,均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請求協同辦理土地面積更正部分:1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先協同辦理土地面積之更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9平方公尺
,地籍圖上計算面積為173.79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差數5.61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公式計算值(法定容許誤差)2.32平方公尺,為不妨礙裁判結果及確保當事人分割共有物相關權益,仍請諭示土地所有權人提具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過所,俾憑依據前開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等情;及本案地籍圖與登記面積超過法定公差,因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於辦理分割複丈時,應通知全體共有人檢具同意書辦理面積更正,或逕由法院判決書主文裁定後據以辦理面積更正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9日新地測字第1070009077號函及檢附之複丈成果圖、111年6月20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卷六第321頁)。足徵兩造共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179平方公尺,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實際使用面積為17
3.79平方公尺,測量結果已超過法定公差範圍。依上揭說明,此種面積錯誤已涉及私權,且土地共有人之被告鄧伊津因長年居住國外,故認由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面積更正同意書,逕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顯有困難,是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防止日後發生無謂歧見,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更正,將面積更正為173.79平方公尺一節,自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性,爰判決如文第3項所示。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筆不動產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均相同即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市○○街00000號房屋歷次移轉資料及新竹市稅務局107年9月28日新市稅房字第1070017357號函暨檢附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2頁至第51頁、第168頁至第17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3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即○○段房地)部分:
⑴本院前後於107年11月1日、109年7月30日、109年10月12日就
○○段房地進行現場履勘,勘驗結果分別略以:「本件分割標的稅籍號碼3000,門牌000-0號房屋位置現況臨中正路、○○街之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一樓現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000-0號房屋整棟建物內有2個稅籍,除了3000稅籍碼外,還有4001、4002,各持分2分之1。本件分割標的只有3000稅籍號碼的部分,不包括4001、4002,請求地政測量000-0房屋稅籍號碼3000房屋的面積) ,0000地號土地左下畸零地尚有部分建物」、「系爭建物甲部分1樓出租給○○○,
2、4、5樓目前均無人使用;○○街000號乙、丁間之樓梯被畫在丁部分」、「自民富街向系爭000-0號建物觀察,通往000-0、000建物內部2樓以上之大門位於000-0號建物1樓;自該門進入系爭000-0建物至2樓,可見廳堂,兩側各有1扇鐵門;3樓部分廳堂與靠近○○街的房間沒有分開,屬於連通的空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47頁至第35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⑵次查,新竹市○○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70年7月
由被告陳秀明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至今;○○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於70年7月由陳明鑑設立房屋稅課徵房屋稅,102年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璽州3/5、陳源鴻1/5、黎春嫦1/10、陳涵琳1/10;○○街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於70年7月由陳明權設立房屋稅籍課徵房屋稅,93年9月7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慶鴻、陳璟鋒各持分1/2等情,有新竹市稅務局107年9月28日新市稅房字第1070017357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
⑶又查,被告陳慶鴻等3人、被告陳秀明、被告陳璽州、被告陳
源鴻等均表示希望各自取得門牌號碼○○街00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即附圖一標示丁部分)、○○街0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即附圖一標示乙部分)、○○街000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即附圖一標示丙部分)房屋坐落之土地,其餘土地共有人則未表示反對等情,是認將附圖一標示丙、丁、乙部分之土地,分歸坐落其上房屋所有權人及同一房分之家族成員共有,即如附圖一標示丙部分分歸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黎春嫦、被告陳涵琳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標示丁部分分歸被告陳慶鴻等3人共有,如附圖一標示乙部分分歸被告陳秀明所有,應較符合現實使用狀況,並得避免日後因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相異而引起爭執之狀況發生。另如附圖一標示戊部分之土地面積僅4.77平方公尺,屬畸零地,與附圖一標示乙部分相連接,被告陳秀明表明願取得該部分之土地等情,故認如附圖一標示戊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秀明所有,應較能使該區塊之土地得以充分利用。
⑷第查,被告黃永吉、黃玉如同意分得如附圖一標示甲1、甲2
之土地及其上如附圖二標示甲1部分之房屋,其餘共有人亦未表達反對之意,是如附圖一標示甲1、甲2之土地及如附圖二標示甲1之房屋分歸被告黃永吉、黃玉如所有,應為妥適。至被告黃永吉、黃玉如雖辯稱如附圖二標示甲1部分之房屋,少測量各層之面積云云。惟查,○○街0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如附圖二標示甲1及甲3之房屋,因係建築在如附圖一標示甲1及甲3土地之基礎上,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而製作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是認如附圖二標示甲1及甲3部分之房屋已明確特定之,並得據以分割。因此,被告黃永吉、黃玉如所執前詞,自屬無據。
⑸再查,如附表一編號3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與被告陳璽州、陳
源鴻、黎春嫦、陳涵琳共有之○○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即附圖一標示丙土地坐落其上之房屋屬連棟式建築,位於附圖二標示甲3部分則設有供通行至坐落附圖一標示甲1、丙土地上房屋之共用樓梯,有被告陳璽州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3頁至第279頁),且因附圖一標示甲1及丙部分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人均有出入之需求,是認分得如附圖二標示甲1房屋之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及如附圖一標示丙土地坐落其上之房屋所有人及同房分之家庭成員即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黎春嫦、被告陳涵琳、被告陳信樺等人,自有共同透過附圖二標示甲3部分所設之樓梯始得各自到達房屋內部之情形。而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雖辯稱如附圖二甲3部分應該還有廁所在裡面,之前是甲1、甲2在使用,故如附圖二甲3部分之廁所應分歸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使用云云。惟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就前揭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之,已難採信,且設置廁所之工程並非困難,倘若被告黃永吉與被告黃玉如確有此需求,亦得於分得之附圖二標示甲1房屋內設置之。本案實無再就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前揭抗辯,而重新為履勘、囑託測量、製作分割方案及重新計算找補金額之必要。因此,本院審酌前揭事證,認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標示甲3之土地及房屋應分歸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被告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黎春嫦,分別按附表三編號3及附表五編號2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以利日後之通行,並使房屋與土地之共有人同一,較為妥適。
⑹承上,本院就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囑託黃小娟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估價結果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爰審酌估價報告係經專業不動產估價師針對上開分割方案之區塊進行現況勘查,並就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不動產市場現況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作成之結論,且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及房屋,因面積與單價、寬深度比、臨街情形、道路種別、面前道路寬度、使用分區、可建容積率等情況加以分析、調整其間個別條件等差異,以評估各區塊土地及房屋之合理價格等情,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及110年12月20日小娟竹110字第122002號函附之修正重新鑑定報告書第3至第5頁可參(見本院卷外,本院訴字卷六第109頁至第129頁),且為到場共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六第259頁),是認鑑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
⑺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依附圖二及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因分得房地與否、分得房地大小及面積等不同,而致分配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後,認如採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區塊價額及找補結果分別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再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七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所示,是爰判決命被告黃永吉、被告黃玉如、被告陳秀明、被告陳慶鴻、被告陳璟鋒、被告陳嫻芳、被告陳璽州、被告陳源鴻、被告陳信樺、被告黎春嫦、被告陳涵琳補償受補償人即原告鄧伊淨、被告鄧秋凡、被告鄧伊津、被告鄧伊茜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⑻基上所述,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分割之經濟效用、土地共有人所有地上建物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認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較能兼顧共有不動產之整體經濟效益及符合公平原則,並參照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定各共有人互相找補金額如附表七所示,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5、6項所示。
4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即○○段房地)部分:
⑴經查,○○段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空白;○○段房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工業用、加強磚造、2層樓,第1層52.85平方公尺,第2層48.77平方公尺,合計101.62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12月27日,附屬建物陽台面積7.9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3.84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4.6平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42頁至第49頁)。
⑵本院依職權查調○○段房地Google地圖即110年12月圖像拍攝日
期顯示,該屋1樓鐵門損壞、未有門垣,2樓窗戶已遭拔除,1樓室內空間遭他人停放汽車及機車,顯長期無人居住及使用等情,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六第319頁)。本院審酌○○段房屋對外僅有單一出入口,其內應僅設置一個樓梯,長時間無人居住其內,是倘將該房屋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有損該房屋之完整性,勢必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抑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均將另行設置對外獨立之門戶,致減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段房地實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共有人可透過出賣方式將房地一併出售,俾以提高不動產之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房地之完整及增進使用效益,而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再者,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兩造皆可應買,亦屬良性公平競價,設若變價之價格高,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復斟酌○○段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價值、兩造之利益及到庭之共有人均表示同意採取變價方式進行分割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段房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並將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予以分配應為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7項所示。5如附表一編號5、6、7、8、9所示不動產(即○○段土地)部分:
⑴經查,○○段土地目前尚無對外之聯絡道路,業據被告陳慶鴻
等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5頁),並有其等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77頁、第283頁至第287頁)。又由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段土地空拍圖、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Google街景圖(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01頁至第215頁)得知,○○段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一種住宅區,是若將上開5筆土地合併後再採原物分配之方式進行分割,因該5筆土地均未有臨外道路,且僅得做為住宅使用,勢必加深日後通行及土地利用上之困難度,甚或須另行保留一定寬度之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徒增土地共有人之複雜性,並未實質解決原土地共有之關係。而被告陳璽州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表示:Google街景巷道位置之土地有人在計畫接洽要出售,若由被告陳璽州等人取得就會有對外聯絡道路,整個家族即可規劃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6頁)。惟查,○○段土地均為住宅用地,在現有未臨路之條件下無法指定建築線,亦無法單獨開發使用,需與鄰地合併共同開發始得充分利用之,被告陳璽州前揭所言雖有利於○○段土地開發利用之可能,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明已取得○○段土地旁之臨路土地等情,故本院認以現有之條件,不宜將○○段土地合併後再為細分。反之,將上開土地統籌規劃後使用,才得發揮客觀之經濟價值,是就○○段土地之分割,採變價分割方法應較原物分割為有利土地之利用。
⑵且按,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
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段土地應採變價方式進行分割,且被告鄧秋凡、鄧伊津、鄧伊茜均未到庭表示同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與部分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被告陳源鴻亦具狀表示○○段土地應採變價方式進行分割較為便捷與公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21頁),是若將○○段土地合併後再採原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並就部分共有人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顯與上開規定未合。因此,被告陳慶鴻等3人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即○○段之5筆土地合併後,再分割由部分原共有人維持共有分得部分之土地),原告及被告陳源鴻已明確表明採變價分割方式進行分割,被告鄧秋凡、鄧伊津、鄧伊茜則未表示同意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足認採此分割方法有未經共有人同意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依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洽,並不可採。況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已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段土地繼續利用,或認其對該等土地係有特殊情感等情,均得於變價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⑶本院審酌○○段土地採變賣價金分配之方法為分割,較能提高
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共有人之公平分配。則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5、6、7、8、9所示之○○段土地採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依附表二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未達成協議而涉訟,原告提起訴訟雖有理由,惟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9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附表一:兩造共有不動產明細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 101.62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70 全部 3 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282.8 全部 4 新竹市○○段0000地號 權狀179 實測173.79 全部 5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3 全部 6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3 全部 7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4 全部 8 新竹市○○段0000地號 78 全部 9 新竹市○○段0000地號 133 全部附表二:共有人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黃永吉、黃玉如 5分之1 (公同共有陳教部分) 2 陳秀明 5分之1 3 鄧秋凡 20分之1 4 鄧伊津 20分之1 5 鄧伊淨 20分之1 6 鄧伊茜 20分之1 7 陳慶鴻 15分之1 8 陳璟鋒 15分之1 9 陳嫻芳 15分之1 10 陳璽州 25分之1 11 陳源鴻 25分之1 12 陳信樺 25分之1 13 黎春嫦 50分之1 14 陳涵琳 50分之1 15 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 25分之1 (公同共有張秋香部分)附表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編號 位置標示 面積(㎡) 分割後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甲1 21.86 黃永吉、 黃玉如 全部 (公同共有陳教部分) 2 甲2 6.63 黃永吉、 黃玉如 全部 (公同共有陳教部分) 3 甲3 28.82 黃永吉、 黃玉如 1/2 (公同共有陳教部分) 陳璽州 1/10 陳源鴻 1/10 陳信樺 1/10 黎春嫦 1/20 陳涵琳 1/20 陳璽州、 陳源鴻、 陳信樺、 陳涵琳、 1/10 (公同共有張秋香部分) 4 丙 34.53 陳璽州 1/5 陳源鴻 1/5 陳信樺 1/5 黎春嫦 1/10 陳涵琳 1/10 陳璽州、 陳源鴻、 陳信樺、 陳涵琳、 1/5 (公同共有張秋香部分) 5 丁 39.84 陳慶鴻 1/3 陳璟鋒 1/3 陳嫻芳 1/3 6 乙 36.94 陳秀明 全部 7 戊 4.77 陳秀明 全部附表四: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區塊價額及找補情形 編號 所有權人 應分價額 分得區塊 實分價額 增減差值 1 黃永吉、黃玉如 6,535,270 甲1+甲2 5,280,195 1,506,572 甲3 2,761,647 2 陳秀明 6,535,270 乙+戊 7,705,728 1,170,458 3 鄧秋凡 1,633,818 - 0 -1,633,818 4 鄧伊津 1,633,818 - 0 -1,633,818 5 鄧伊淨 1,633,818 - 0 -1,633,818 6 鄧伊茜 1,633,818 - 0 -1,633,818 7 陳慶鴻 2,178,423 丁 2,514,275 335,852 8 陳璟鋒 2,178,423 丁 2,514,275 335,852 9 陳嫻芳 2,178,423 丁 2,514,275 335,852 10 陳璽州 1,307,054 甲3 552,330 570,137 丙 1,324,861 11 陳源鴻 1,307,054 甲3 552,330 570,137 丙 1,324,861 12 陳信樺 1,307,054 甲3 552,330 570,137 丙 1,324,861 13 黎春嫦 653,527 甲3 276,165 285,069 丙 662,431 14 陳涵琳 653,527 甲3 276,165 285,069 丙 662,431 15 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 1,307,054 甲3 552,330 570,137 丙 1,324,861 「-」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五:新竹市○○街00000號房屋分割後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編號 位置標示 面積(㎡) 分割後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甲1 21.86 黃永吉、黃玉如 全部 (公同共有陳教部分) 2 甲3 28.82 黃永吉、黃玉如 1/2 (公同共有陳教部分) 陳璽州 1/10 陳源鴻 1/10 陳信樺 1/10 黎春嫦 1/20 陳涵琳 1/20 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 1/10 (公同共有張秋香部分)附表六:新竹市○○街00000號房屋分割方案區塊價格及找補情形 編號 所有權人 應分價額 分得區塊 實分價額 增減差值 1 黃永吉、黃玉如 335,400 甲1 720,000 863,100 甲3 478,500 2 陳秀明 335,400 - 0 -335,400 3 鄧秋凡 83,850 - 0 -83,850 4 鄧伊津 83,850 - 0 -83,850 5 鄧伊淨 83,850 - 0 -83,850 6 鄧伊茜 83,850 - 0 -83,850 7 陳慶鴻 111,800 - 0 -111,800 8 陳璟鋒 111,800 - 0 -111,800 9 陳嫻芳 111,800 - 0 -111,800 10 陳璽州 67,080 甲3 95,700 28,620 11 陳源鴻 67,080 甲3 95,700 28,620 12 陳信樺 67,080 甲3 95,700 28,620 13 黎春嫦 33,540 甲3 47,850 14,310 14 陳涵琳 33,540 甲3 47,850 14,310 15 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 67,080 甲3 95,700 28,620 「-」表示分配房屋價值小於持分房屋價值,應受補償金額附表七: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表 編號 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人鄧伊淨 受補償人鄧秋凡 受補償人鄧伊津 受補償人鄧伊茜 各補償義務人支出總額 備註 1 黃永吉、黃玉如 592,418 592,418 592,418 592,418 2,369,672 連帶負擔 2 陳秀明 208,765 208,765 208,765 208,765 835,060 3 陳慶鴻 56,013 56,013 56,013 56,013 224,052 4 陳璟鋒 56,013 56,013 56,013 56,013 224,052 5 陳嫻芳 56,013 56,013 56,013 56,013 224,052 6 陳璽州 149,689 149,689 149,689 149,689 598,756 7 陳源鴻 149,689 149,689 149,689 149,689 598,756 8 陳信樺 149,689 149,689 149,689 149,689 598,756 9 黎春嫦 74,845 74,845 74,845 74,845 299,380 10 陳涵琳 74,845 74,845 74,845 74,845 299,380 11 陳璽州、陳源鴻、陳信樺、陳涵琳 149,689 149,689 149,689 149,689 598,756 連帶負擔 合計 1,717,668 1,717,668 1,717,668 1,717,668 6,870,6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