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方泰又
白宜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告 李耘慶即李仁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方泰又為經營幼兒園事業,前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被告承租新竹縣○○市○○段○○○○號至994地號土地,租賃期限為92年5月2日至105年12月31日,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號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並由被告白宜榛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土地租約於105年間屆滿時,原告為避免被告將土地與建物自行或出租與第三人作為幼兒園使用,以致影響其於竹北地區經營幼兒園之權益,兩造遂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承諾書,約定為保護原告2人於新竹縣竹北市經營幼稚園之營業權利,避免不當競爭,被告同意原租賃土地(即竹北市○○段○○○○號至994地號)及其上建物(即新竹縣○○市○○路○○○號建物)日後無論係自營或出租,被告及被告之承租人均不得從事與原告2人相同屬性之文教事業(如經營幼稚園、托兒所、才藝班等),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方泰又所建之建築物變更為被告後,除非全棟拆除重建,上述之限制條件始作廢刪除,原告方泰又並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詎被告竟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檸檬樹幼兒園文信校區即「派約西亞國際教育聯盟」下之「康德幼兒園」,該集團與原告經營之「竹科蔓幼兒園」同屬幼兒園、國小課後輔導之文教事業,服務對象均為嬰幼兒至國小兒童,兩地相距僅1.1公里,勢必增加家長之比較心理,進而影響原告之經營權益,自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開設幼兒園後,原告所經營之幼兒園已有3名教師及3名學童轉至檸檬樹幼兒園文信校區教學與就讀,足見原告之經營權利確實因被告將建物出租他人經營幼兒園而受影響。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既已約定,原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後應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承諾書有關1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限制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自由使用,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該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無效,縱認該違約金約定有效,亦應予以酌減等情。然原告方泰又向被告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幼兒園使用,租期屆滿後同意無償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上開承諾書僅限制被告不得以系爭建物從事與原告相同之文教事業,被告於使用或出租系爭建物時,僅需規避上開業務即未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對被告而言,其因上開承諾書可無償取得系爭建物之所得利益,遠大於因限制用途所造成之不便,而系爭建物附近店家多作為餐廳使用,被告要將系爭建物出租作為幼兒園以外之使用並非困難,則上開承諾書之約定限制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幼兒園等文教事業,並未對被告造成過大負擔,難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被告違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幼兒園使用,每月可獲取之租金收入超過20萬元,兩造約定100萬元之違約金對被告而言根本屬九牛一毛,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實無酌減必要。
(三)爰依兩造簽立之承諾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2年5月2日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已約定原告方泰又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告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返還被告,地上建物並歸屬被告所有,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建物不得要求補償,原告如未按時履行遷讓義務,被告每月得請求30萬元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該租賃契約書業經公證,詎租期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原告拒不依契約約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要求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自營或出租經營文教事業,並一再以電話騷擾被告,被告實不堪其擾,惟念及兩造十多年之租賃情誼,始同意於105年12月22日應原告要求簽立承諾書,原告方泰又並於106年1月18日以將系爭建物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兩造原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書既已約定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時無條件歸被告所有,且原告不得要求補償,並無再簽立承諾書之必要,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之承諾書竟無限期限制被告自由使用系爭建物,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幼兒園經營,並不構成不當競爭,原告不得以避免不當競爭為由限制被告權利,應認該承諾書之約定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及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縱認上開承諾書有效,因系爭建物僅適合經營文教事業,難以出租予幼兒園以外之人使用,況原告所經營之幼兒園搬遷後擴大經營,並未因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幼兒園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仍不得依上開承諾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縣○○市○○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方泰又於92年5月2日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興建幼稚園,約定租賃期限為92年5月2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應返還土地,其上建築物歸屬被告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告未按時履行遷讓義務者,被告每月可請求30萬元違約金至遷讓完畢為止,該租賃契約書由原告白宜榛擔任原告方泰又之連帶保證人,並經本院92年度新院公字第20136號公證書公證。
(二)原告方泰又於93年7月27日在上開土地興建竹北市○○路○○○號房屋(翰林段926建號)作為竹科蔓幼兒園使用。該房屋業於106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三)兩造有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承諾書,約定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及被告之承租人均不得從事與原告方泰又相同之文教事業(如經營幼兒園、托兒所、才藝班),否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違約金。該承諾書係以原告白宜榛為保證人。
(四)被告於106年6月2日將竹北市○○路○○○號房屋出租他人經營康德幼兒園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105年12月22日簽立之承諾書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與原告經營相同屬性之幼兒園,否則被告應支付違約金,該條款是否無效?是否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1、原告主張新竹縣○○市○○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方泰又為經營幼兒園,於92年5月2日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約定租賃期限為92年5月2日至10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應返還土地,其上建築物歸屬被告所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原告方泰又未按時履行遷讓義務者,被告每月可請求30萬元違約金至遷讓完畢為止,該租賃契約書由原告白宜榛擔任原告方泰又之連帶保證人,並經本院92年度新院公字第20136號公證書公證,原告方泰又即於93年7月27日在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經營竹科蔓幼兒園;嗣上開土地租賃期間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前,兩造有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承諾書,約定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及被告之承租人均不得從事與原告方泰又相同之文教事業(如經營幼兒園、托兒所、才藝班),否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人100萬元違約金,兩造簽立上開承諾書後,原告方泰又已於106年1月18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承諾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建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0至35頁、第41至52頁、第74至86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再由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所簽立之承諾書內容,已明確記載係為處理兩造原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之相關事宜所簽立,其內容除重申土地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原告方泰又應將土地返還被告,及原告方泰又同意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外,並約明為保護原告2人於新竹縣竹北市經營幼兒園之營業權利、避免不當競爭,被告同意其無償取得之系爭建物日後無論自營或出租,均不得從事與原告2人相同屬性之幼稚園等文教事業,否則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人100萬元之違約金,若系爭建物全棟拆除重建後該限制條件將廢除,可知兩造於105年12月22日簽立承諾書之目的,在於原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有關原告方泰又於其上所興建系爭建物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再行討論,兩造並協議系爭建物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仍無庸就系爭建物支付任何對價予原告方泰又,僅必須遵守系爭建物於拆除重建前,被告及其承租人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不得從事與原告經營相同屬性之文教事業(如經營幼稚園、托兒所、才藝班等)之限制,因而簽立上開承諾書,原告方泰又並已依該承諾書之約定,將其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於106年1月18日因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旋於106年6月2日與他人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幼兒園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22年8月10日止,且系爭建物目前確實係作為康德幼兒園經營使用等情,有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堪認被告之承租人確有經營與原告相同屬性之文教事業即幼兒園,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上開承諾書有關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用以經營幼稚園之約定,則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承諾書之約定為由,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
3、被告抗辯上開承諾書有關限制系爭建物經營幼稚園使用之約定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屬無效等情。經查,兩造所簽立上開承諾書已約明,限制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不得作為幼稚園使用,係為了保護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市經營幼稚園之營業權利,避免不當競爭,核其真意,在於原告方泰又前係為經營幼兒園向被告承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後長期經營竹科蔓幼兒園使用,原告方泰又於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同意將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無償贈與被告,所附之條件為限制被告日後不得以相同建物經營幼稚園等同種類事業,以避免承繼系爭建物之後手仍於相同地點繼續經營幼稚園,可當然承接原幼稚園之設備、客群,且與仍於新竹縣竹北地區繼續經營幼稚園之原告競業,造成原告營業利益損失,原告以此方式分散其潛在營業損失之風險,並無明顯違反交易常規之處,且被告因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可無償取得原告方泰又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僅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之使用用途受到部分限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明顯失衡,應無顯失公平之處。況倘被告不同意該項約定,自可拒絕簽立上開承諾書,果原告因此不願遷讓房屋或不配合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被告亦得依兩造間基地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若原告逾期未返還,被告尚得依租賃契約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應無被告所稱兩造簽立上開承諾書之締約地位不對等之情,被告既已基於自由意志同意上開條件而簽立承諾書,自不得於依該承諾書無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僅爭執該承諾書有關對己附有限制之部分,則被告抗辯該承諾書有關系爭建物不得出租予幼稚園部分之約定無效,洵非可採。
4、被告復抗辯原告依該承諾書所為違約金之請求,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上開承諾書約定,兩造土地租賃關係屆滿後,被告可無償取得原告方泰又自行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除與原告經營同種類之幼稚園等文教事業外,被告尚可將其受贈之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收入,其所受之限制則為於系爭建物拆除重建前,不得作為幼稚園等文教事業使用,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受贈系爭建物後,曾有餐廳、賣場等店家向其洽詢承租事宜,因其不想更改系爭建物之格局,而未能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倘被告願支出更改格局之費用,出租系爭建物予幼稚園等文教事業以外之他人並無困難,應認被告因上開承諾書無償取得之系爭建物及後續租金收入之利益,仍高於被告出租對象之限制或必須支出修改格局之費用,自難謂上開承諾書之約定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原告本於上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顯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該違約金是否應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2、依兩造承諾書第1條之約定,為保護原告2人於新竹縣竹北市經營幼稚園之營業權利,避免不當競爭,被告同意原租賃土地及其上建物日後無論係自營或出租,被告及其承租人均不得從事與原告2人相同屬性之文教事業(如經營幼稚園、托兒所、才藝班等),如有違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人100萬元之違約金,原告方泰又所建之建築物變更為被告後,全棟拆除重建上述之限制條件將作廢刪除。查原告方泰又於106年1月18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隨即106年6月2日與他人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而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他人經營幼兒園使用,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8日起至122年8月10日止,被告自107年3月1日起可獲得每月22至25萬元之租金收入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足見被告顯然有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之事。再查,原告自92年起向被告承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經營竹科蔓幼兒園已達10餘年之久,直至土地租期於105年12月31日屆滿後,始將竹科蔓幼稚園遷往新竹縣竹北市○○街現址繼續經營,則被告將竹科蔓幼兒園之原址即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康德幼兒園,康德幼兒園除可直接利用系爭建物作為幼稚園使用之硬體格局外,且因原址前即長期作為幼稚園使用之地緣優勢,於招生時亦較容易吸引潛在客源,此均有可能對遷往他址繼續經營竹科蔓幼兒園之營業利益造成影響,而康德幼兒園於107年8月招生後,目前有原就讀於原告所經營之竹科蔓幼兒園之3名學童、3名老師轉至康德幼兒園就讀與任教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照片、line對話記錄截圖、教師離職資料等為其憑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0頁),堪認被告違反兩造承諾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康德幼兒園經營使用,確實造成系爭建物與原告在新竹縣竹北市經營之竹科蔓幼兒園競業,對原告之營業利益自有相當之影響,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其違約事由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等情,則非可採。
3、本院審酌兩造承諾書有關系爭建物不得出租予幼稚園等文教事業使用之約款,使被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受到部分限制,惟依被告上揭所述,其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只要將格局稍加變動,尚有餐廳、賣場等店家願意承租系爭建物,足見兩造約定系爭建物僅不得出租予幼稚園等文教事業經營,對被告而言並非甚難實行,惟該承諾書約款並未定有特定之限制期間,使系爭建物在全棟拆除重建前均受上開限制,亦即除非系爭建物全部拆除重建,該條款對被告使用收益自由之限制為無限期,應屬過長,認該承諾書約定100萬元之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予適度酌減;參以被告違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幼稚園使用,每月可獲得22至25萬元之租金收益,而迄至目前為止已有3名學童自原告經營之竹科蔓幼兒園轉至系爭建物所在之康德幼兒園就讀,以竹科蔓幼兒園每名學童每年收費約15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受有至少45萬元之營業損失,暨考量被告違約行為之動機、態樣、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依兩造承諾書得請求之違約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承諾書有關限制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自營或出租從事與原告相同屬性之文教事業之約定,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被告違反上開承諾書約定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幼稚園使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惟上開承諾書有關違約金100萬元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