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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被 告 楷元科技有限公司兼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郭秋芬被 告 張景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及(1 )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 )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楷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楷元公司)於民國103 年5月21日邀同被告張景華、郭秋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8 年5 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1.56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32+百分之1.56=百分之3.88),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楷元公司繳納本息至107 年3 月22日後即未再付款,尚欠借款本金7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23日起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楷元公司自應清償全部之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景華、郭秋芬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楷元公司又於104 年4 月30日邀同被告張景華、郭秋芬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9 年5 月4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利率百分之1.24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32+百分之1.24=百分之3.56),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楷元公司繳納本息至

107 年3 月4 日後即未再付款,尚欠借款本金86萬6,675元及自107 年3 月5 日起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6 日起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

1 項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楷元公司自應清償全部之積欠款項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景華、郭秋芬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29頁),而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連帶責任請參看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被告楷元公司既為本件貸款之借款人,被告張景華、郭秋芬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4,814 元暨添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