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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原 告 社團法人新竹縣扶陽樓林浩流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林錦華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被 告 林豪源

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黨苴睿律師楊晴文律師被 告 林豪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豪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正芳、林鴻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文彬、林豪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豪源、林正芳、林鴻財各分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林文彬、林豪炳各分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林豪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豪源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林正芳、林鴻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芳、林鴻財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林文彬、林豪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彬、林豪炳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林豪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鴻財應給付原告253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本院民國107 年12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豪源應給付原告246 萬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鴻財應給付原告246 萬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有民事爭點整理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96 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豪源於101 年5 月間,透過原告宗長即被告林鴻財、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下稱被告四人)與林○鋼等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華告以:發現原告前任總幹事林○源涉嫌於任職期間挪用公款在外放貸獲利,前任管理人林○南、林○棟對此行為有重大疏失,原告得向訴外人林○源、林○南、林○棟請求賠償。被告林豪源以發現上開情事為由,向原告請求支付90萬元之檢舉獎金及12萬元之前金律師損失。當時被告林豪源未提及支出徵信費15萬元、律師費12萬元、代書費20萬元、證據調查費140萬元等情,而被告四人與訴外人林○鋼討論後同意被告林豪源前揭提議,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華亦認為支付賠償金中30%作為獎金尚屬合理,遂同意被告四人及林○鋼之決定。嗣訴外人林○源自承有挪用公款放貸之事實,同意賠償原告300萬元,訴外人林○南、林○棟則分別賠償40萬元、16萬元,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依約支付被告林豪源6萬元、24萬元、60萬元之獎金及12萬元之前金律師損失,並支付被告及訴外人林○鋼等各1,200元之交通費。詎被告林豪源再於102年5月間向被告四人詐稱調查期間另支出人事費15萬、徵信費15萬、律師費12萬、代書費20萬、證據調查費140萬,合計共202萬元,故其可再向原告請求支付202萬元,被告四人遂要求自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202萬元,然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華、總幹事林○雄、理事林○堅拒絕;被告四人堅持己見,訴外人林○雄乃於102年5月3日撰寫聲明啟事一紙,載明林○源挪用公款一案,善後調停事宜蓋由被告四人全權處理,與林錦華、林○雄、林○堅無關等語(下稱系爭聲明啟事),並經被告林正芳、林鴻財簽名後,即委請被告四人處理剩餘款項。又林錦華經被告四人承諾後,於102年5月3日自系爭帳戶提款現金202萬元交予被告林正芳,並委請被告四人在支付款項前,須取得被告林豪源交付之支出單據方可支付款項;復於102年5月24日將51萬2,000元領出存入被告林鴻財名下之定存帳戶;惟被告四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在被告林豪源未提供任何收據,且毫無合理解釋之情況下,擅將上開202萬元款項及51萬2,000元中之44萬3,304元交付被告林豪源(其餘用於支付訴外人林寬釗之罰金),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四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林豪源在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之情形下,虛以律師費、調查證據費、人事費、代書費等不實名義,要求原告支付246萬3,304元,且因被告林豪源實際上未支出上開費用,無受領之法律上依據,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豪源返還。

(二)林氏宗親原先最早成立祭祀公業林浩流,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嗣因公業有部分土地位於竹北市,故在竹北市另成立祭祀公業林玄五,方能將竹北市之土地登記公業名下,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之派下員相同,並同時召集派下員大會;而祭祀公業林浩流於89至90年間為取回借名登記於派下員名下之土地,經祭祀公業林浩流派下員同意後,成立原告,並將五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100年3月31日,林錦華成為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祭祀公業林浩流之派下員同意將祭祀公業林浩流之財產移轉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內,由林錦華負責管理,故日後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及原告之財產均置於原告設於銀行之帳戶內。是以,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及原告乃實質上同

一、管理人相同、金流互通、收支決算亦共同,前任總幹事林○源並非僅侵害祭祀公業林浩流之權利,渠等給付之356萬元亦未特定係賠償祭祀公業林浩流。又觀諸林○源自書之挪用公款應付利息歸還切結書及林○棟簽署之切結書均未特定賠償之對象僅限於祭祀公業林浩流。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四人與林○鋼均已同意林○源等人所償還之356萬元應歸入系爭帳戶內,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即屬原告之財產,此等財產倘遭被告違法侵害,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林豪源返還246 萬3,

304 元:

1、觀諸訴外人林○源、林○堅、被告林文彬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及收支表最下方記載「獎勵金合計壹佰零陸萬捌仟元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等,益證原告僅同意給予被告林豪源賠償金中30 %即106萬8,000元之獎金。又由訴外人林○源、林○南、林○棟、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人及林○鋼等在101年11月間要求訴外人林○源、林○南、林○棟賠償300餘萬元時,被告林豪源未提及曾支付高額之徵信費、律師費、代書費、調查證據費,是倘林豪源於101年11、12月間已支出202萬元費用,何以未請求原告給付該款項,是認被告林豪源未曾支出202萬元之費用。

2、證人林○來雖於偵查中證稱曾收受被告林豪源於102年1月間交付之撰狀、調查費用12萬元,102年5月間查土地之費用12萬元,然證人林○來未有律師資格,是收支表所指前金律師損失絕非支付予證人林○來;且縱證人林○來前揭證述屬實,被告林豪源於102年1月交付予證人林○來之前金律師損失12萬元,核已包含調查證據、撰狀之費用,被告林豪源自不得再於102年5月間向原告請求調查證據費、律師費、徵信費等;而訴外人林○來所稱調查土地之事則與本案無關,被告林豪源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證人林○昌於偵查中證稱係於103年5月間因查土地之事向被告林豪源收取20萬元等情,則證人林○昌所處理之事乃土地有無私賣之情,核與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放貸毫無所涉。況且,被告林豪源於102年1月間領取12萬元律師前金損失及90萬元檢舉獎金時,毫無提及調查土地之事,嗣後才向被告四人謊稱在調查挪用公款放貸案中支付20萬元代書費,益證被告林豪源確有施用詐術。

3、另證人林○來於偵查時證稱係因其花時間看原告帳本、會議記錄及調查證據後撰擬書狀,因此查出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放貸,被告林豪源為此在102年1月給伊12萬元,是被告林豪源所稱之「調查證據」應係由訴外人林○來為之;惟該筆費用早於102年1月間已交給林○來,則被告林豪源於102年5月間又向被告林鴻財等人謊稱支出140萬元調查費用,顯屬不實。被告林豪源就該筆調查費用流向、用途均未舉證證明。又於收取102萬獎金之後,始再提出該請求,而不於與原告協商獎金數額時提出亦與常情有違,足證被告林豪源係於嗣後編纂謊言,向原告詐領202萬元。再者,由被告林正芳於102年5月2日另行製作之收支表可知,被告林正芳、林豪源當時同意列為獎勵獎金,且毋需檢附單據之款項包括林○源賠償之300萬元中之30%即90萬元,及訴外人林○南、林○棟共賠償之56萬元中之16萬8,000元,合計106萬8,000元。其餘之款項即屬支出或代墊款,理應核實單據核銷;然被告林豪源、林正芳疑於事後串謀,並在偵查中謊稱毋需檢附單據,顯與常情有違。

4、基上所述,原告僅同意給付被告林豪源獎勵獎金106萬8,000元,且此金額已包含被告林豪源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被告林豪源為貪圖剩餘金額方向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林○鋼虛稱尚有支出調查證據費、律師費、代書費等,進而領取246萬3,304元,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惟倘認被告林豪源並無詐欺犯行,且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因其已領取102萬元之獎勵獎金,且實際上未支出調查證據費、律師費及代書費,是其領取246萬3,304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豪源返還。

(四)原告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4 條,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4 條,請求林鴻財、林正芳、林文彬、林豪炳賠償246 萬3,304元:

1、依證人林○堅、林○雄於本院及偵查時之證言可知,林錦華在交付202萬元予被告四人時,確已交代渠等應待被告林豪源交付收據時,方能交付款項,惟被告四人在被告林豪源未交付收據前,逕將202萬元交付被告林豪源,已違背委任之事項,因此造成損害,自應由被告四人共同負賠償之責。被告林正芳於偵查中雖陳稱係被告林鴻財答應於無單據之情形下仍給付該筆款項,其輩份不夠,無法決定,然被告林正芳上開證述顯在逃避責任,並非事實。

2、原告將剩餘款項51萬2,000元交付被告林鴻財後,以被告林鴻財名義在銀行定存,嗣被告林豪源於102年7月、104年2月間再向林鴻財索取上開金額,被告林鴻財在毫無理由,且未拿取收據之情形下,隨意支給44萬3,304元予被告林豪源,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四人亦應賠償上開金額。

3、基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華在交付246萬3,304予被告四人時,已有委託渠等處理原告與林豪源事務之意思,並告知渠等須在林豪源提供單據之情況下,方能交付相關費用;惟被告四人卻違背林錦華之指示,將上開金額毫無保留的支付被告林豪源,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賠償損害;若倘認被告四人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然被告四人主動為原告管理事務,卻未依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原告之方法為之,在被告林豪源未能提供相關單據及提出合理解釋之情況下,逕將246萬3,304元交付被告林豪源,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林豪源應給付原告246 萬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文彬、林正芳、林豪炳、林鴻財應給付原告246 萬3,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請求,於其中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豪源則以:

1、原告係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立案之社團法人,成員為會員;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則係向新竹縣政府登記立案之祭祀公業,成員為派下員,兩者並非同一之團體;且上開祭祀公業僅與原告一同開會,其中討論之議案、內容與原告完全無涉,金錢亦無流通,祭祀公業林浩流之財產規模顯然大於原告,此觀原告帳戶每年結存金額僅5,040元即可知悉,訴外人林○源挪用之公款顯非挪用自原告之財產而屬祭祀公業林浩流及祭祀公業林玄五所有,雖訴外人林○源分三次將款項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中,然被告均未同意將上開款項匯回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當事人不適格。又伊在未受他人委託下,自行調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侵占公款及盜賣土地之事,有相關調查資料可參,因此伊向被告四人申請取得246萬元3,304元,其中支出人事費用部分無法提出收據,證據調查費240萬元係大愛徵信社收受之款項,因涉及個資法,徵信社未開立發票予伊,且因事隔已久,沒有與徵信社聯繫之相關證明。

2、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林正芳則以:

1、系爭246 萬3,304 元之款項為時任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之總幹事林○源挪用公款之利息,且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因土地分處二地,而分別成立或可認定為同一祭祀公業,然原告與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之組織章程、成員、收入來源顯然不同,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之人格。至原告主張因交接而將三者財產均放在原告名義下,縱然屬實,也無法變更上開款項為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所有之事實。是以,上開款項非屬原告,而為祭祀公業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恐因款項匯入衍生祭祀公業之帳務問題,而要求訴外人林○源匯入以原告名義新開之系爭帳戶。是以,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何來法律上之權利可以主張,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2、被告林豪源向原告請求給付202 萬元款項時,即已表明無法提供任何單據,經協商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華、總幹事林○雄及理事林○堅仍同意對被告林豪源給付其請求之費用,遂自系爭帳戶領出款項後,委由被告四人將款項交予被告林豪源,並請被告林豪源簽收;過程中伊均未參與,遂不清楚202萬元係給付何等費用。原告雖主張林錦華交付款項202萬元時,曾提及被告林豪源要提出相關單據方得付款等情,惟倘原告確有要求被告四人在被告林豪源提供收據之情況下方得付款,依一般社會經驗,實應先要求被告林豪源提出單據供其確認後請款,原告於確認後再自系爭帳戶將款項領出以為交付即可,何須在尚未確定是否應對被告林豪源為給付前即將所有應給付之款項一次領出,委由被告四人交付。又觀諸系爭收支表,具領款項之人都有簽名,當時林錦華也未要求具領人提出相關書面或單據,由此可知對於該等款項,林錦華等人應該沒有意見,同意給付之。

3、被告林正芳自始則未曾見聞,亦未於系爭聲明啟事中簽名,若原告委由被告四人處理林○源挪用公款放貸善後調停事宜,則應由被告四人簽名於其上方為合理,何以簽名欄位上僅有被告林鴻財、林正芳之簽名,是認該聲明啟事顯非真正。且縱使系爭聲明啟事為真,依系爭聲明啟事所載內容,並無提及「收據」、亦未述及「約定為原告處理事務」等文字,且由該聲明啟事「與現任管理人林錦華先生、總幹事林○雄、理事林○堅無關」記載之內容可知,林錦華、林○雄、林○堅等要求該款項交由被告四人全權處理而與其等無關,足證被告四人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交付款項之事務,雙方根本無委任之合意。是以,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原告依委任關係主張損害賠償實非有據。且系爭聲明啟事既載明由被告四人全權處理,原告應不得事後反悔要求應提供單據始能給付,若原告自始即要求提供被告林豪源提供單據始能請款,並無必要另立系爭聲明啟事。

4、被告四人係基於解決紛爭之立場從中轉達被告林豪源之要求,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雄、林○堅等人同意提領後,由被告四人轉交款項予被告林豪源,故被告四人顯非為原告管理款項之意,僅係單純轉交,無從認定被告四人有為原告管理款項事務之意。再者,系爭202萬元之款項係經原告同意提領後,由被告四人轉交予被告林豪源,而上開款項無收據一情,亦經被告轉達,原告明知此事仍提領款項交付,顯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縱有損害亦無須負賠償之責。基此,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四人有為其管理款項之意,則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且縱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四人交付款項也未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亦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至44萬3,304元部分,為被告林鴻財提領自己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豪源後,再向原告請款,此乃被告林鴻財與原告間之關係,其餘被告並無參與之。

5、上開款項早於102年5月3日即已交付,而至107年6月間方提出本件請求,2年短期時效已過,若真有爭執單據方得付款,何以時隔5年方提出,自非合於常情。此外,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認定,原告之代表人林錦華、總幹事林○雄及理事林○堅於協商過程中雖受宗長之壓力,然最後仍然於自主衡量評估下,同意在被告林豪源未提出任何單據下對被告林豪源給付其請求之金額,亦足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在原告要求之單據未提出前,不得擅自將款項給付與被告林豪源,並非事實。甚且,訴外人林○來、林○昌亦於偵查程序中證稱相關費用之支出與用處,並收受被告林豪源支付之款項,足見被告林豪源確實將費用花用蒐證等,縱無單據,亦用於上開之處。

6、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鴻財則以:

1、本件涉及之財產為祭祀公業之財產。被告林豪源告知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放貸之事時,曾決議要給付被告30%之檢舉獎金,嗣被告林豪源、林正芳稱尚有其他調查證據之費用,遂同意林錦華將202萬元領出後先交予被告林正芳,再轉交予被告林豪源。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華確實曾稱交錢的時後要拿收據,沒有收據再多也不夠,也無法向派下員交代,被告林豪源則未將收據交付予伊。又聲明啟事上之簽名確實為伊所簽,然不知被告林正芳部分是否為其所親簽,伊就內容部分大致清楚,然未詳細斟酌。另被告林豪源稱其支出之202萬元用於調查證據,然並未提出證據,訴外人林○昌、林○來又皆非律師,顯然陳述不實。

2、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文彬則以:

1、伊未拿取任何金錢,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2、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豪炳則以:

1、伊未承諾或同意任何事項,且不知道系爭帳戶開戶之事;亦未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華任何壓力。

2、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鴻財曾擔任原告管理人、被告林文彬為前任常務監事、被告林豪炳、林正芳則為原告之監事。

(二)原告前總幹事林○源於任職期間違法盜用公款放貸,經被告林豪源查知後向宗長檢舉,經林○源承認後同意賠償原告300 萬元,並分次繳回,原告前任管理人林○南、林○棟則同意賠償原告40萬元、16萬元。由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新設原證二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前述356萬元匯入該帳戶內,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系爭聲明啟事、訴外人林○棟製作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74頁、第205頁)。

(三)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林豪源獎勵獎金90萬元(6 萬元、24萬元、60萬元)及前金律師損失12萬元,共計102 萬元;並支付宗長即被告5 人及林○鋼(已殁)交通費各1,200 元,有被告林正芳製作之林○源退回利息收支表(下稱系爭收支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

(四)原告之代表人林錦華、總幹事林○雄及理事林○堅於102年5 月3 日自原告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領出202 萬元在被告林鴻財住處由被告林正芳點交予被告林豪源,該筆款項經被告林豪源簽收(見本院卷一第16頁)。

(五)原告之代表人林錦華、總幹事林○雄及理事林○堅於102年5月24日自原告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中領出51萬2,000元,存入被告林鴻財設於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之定存帳戶,該筆款項到期後扣除18,000元後轉存至被告林鴻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續存(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9頁、本院卷三第399至407頁、第412頁)。

(六)被告林鴻財於102 年7 月22日交付18,000元、於104 年2月3 日交付420,000 元、於104 年2 月5 日交付5,304 元予被告林豪源(見本院卷一第17頁)。

(七)原告前對被告林豪源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駁回再議(見本院卷一第30至44頁)。

四、經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是否要求被告四人於被告林豪源提出支付憑證時方得將202萬元及51萬2,000元交付與被告林豪源?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豪源給付246萬3,304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74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文彬、林正芳、林豪柄、林鴻財給付246萬3,30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1、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即在特定訴訟,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兩造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在給付訴訟,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亦即不以對該訴訟標的物或權利本身有處分權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豪源給付246萬3,304元,及依民法第544條、第1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彬、林正芳、林豪柄、林鴻材給付246萬3,304元,皆係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而被告依法應為前揭給付,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自具備當事人適格。

2、查原告前總幹事林○源於任職期間違法盜用公款放貸,經被告林豪源查知後向宗長檢舉,經林○源承認後同意賠償原告300萬元,並分次繳回,原告前任管理人林○南、林○棟則同意賠償原告40萬元、16萬元。由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在第一銀行竹北分行新設存款帳戶,將前述356萬元匯入該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依訴外人林○源所立之挪用公款應負利息歸還切結書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4頁),並未特定向何一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歸還。訴外人林○南、林○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該筆款項給付之對象,亦僅稱係補貼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並未指明給付之對象。又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原告之收支決算表,亦可見三者之收支有合併紀錄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8至73頁),被告林豪源亦自承祭祀公業林浩流、林玄五有5筆共2.9公頃之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是應認原告主張上開祭祀公業與原告間財產並未嚴格區分等情屬實;而訴外人林○源、林○南、林○棟之賠償金亦未指定向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給付而同意賠償原告,該筆款項又存放於原告之系爭帳戶內,顯然已經處於原告保管之中。縱使被告林正芳、林豪源抗辯:賠償金最終應歸屬於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五等情屬實,亦僅生祭祀公業林浩流、祭祀公業林玄武是否得於終止財產保管關係,另向原告請求之問題,故原告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已堪認定。

(二)原告曾要求被告四人於被告林豪源提出支付憑證時方得將202萬元及51萬2,000元交付與被告林豪源:

1、原告主張僅同意給付被告林豪源追回之款項356萬元之30%即106萬8,000元為獎勵獎金【原告原僅主張同意給付被告90萬元(300萬元X30%)獎勵獎金,嗣因查明,已更正為106萬8,000元,有原告109年3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核與被告林正芳製作之系爭收支表備註欄註記獎勵獎金之金額總合,及下方記載「獎勵獎金合計壹佰零陸萬捌仟元」相符,且有偵查中原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1頁)。惟被告林豪源於102年間再以支出徵信費、律師費、代書費、證據調查費為由,透過被告四人向原告再度索求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予被告四人處理時,明確要求需被告林豪源提出支付憑證,始得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豪源,此節雖為被告林鴻財所不爭執,惟為被告林正芳所否認。查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錦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交付202萬元給被告林正芳後,曾詢問他們花費之細目,但他們說他們去處理,絕對有收據會給我;但後來就該部分伊有跟被告林正芳要收據,但被告林正芳沒有收據給伊,只有列一張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3頁)。

證人即原告前任之總幹事林○堅於本院證稱:伊約於95年左右擔任原告的總幹事;關於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放貸遭被告林豪源檢舉,及支付獎金領取費用的過程,第一次被告四人及被告林豪源在被告林正芳家裡協商,召開會議的時候有請伊過去,他們討論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的事情,當時還沒有講說要賠償這件事,知道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以下的事情是否要賠償就不清楚,伊先行離開。後來林錦華打電話叫伊到他家裡去,到場後被告四人、訴外人林○鋼、林錦華在場,說要把銀行的200萬提領出來給被告林豪源,伊當時堅持不同意把這筆錢領出來,因為伊認為這是祭祀公業的款項,不能夠隨便提出來,結果幾位長輩很生氣說這個事情如果不提出來,會弄得很糟糕,協商一段時間,伊堅持不肯提款,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林○鋼跟伊說這件事情他們會負責,伊說那你們能夠擔待下來,伊就同意,被告林正芳說隔天晚上要來拿錢,第二天伊與林錦華、林○雄到竹北第一銀行去領取202萬元,詳細數字我忘了,在被告林鴻財的家裡,由林錦華拿給被告林正芳,林錦華及被告林鴻財特別叮嚀被告林正芳把錢拿給被告林豪源時,要有收據才能把錢交給林豪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證人林○雄於本院證稱:伊與林錦華、林○堅三人一起去第一銀行竹北分行領取款項,被告四人說他們前任發生的弊案,他們幾個會處理,伊就寫一個切結書由他們去處理,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放貸,被告林豪源檢舉,要領檢舉獎金,一開始領100萬元,後來被告林正芳、林豪源說他們花費很多錢,100萬元不夠,還要再把後面200多萬元領出來,當時伊認為不應該,與林錦華商討後,本來要公開此事,但是被告林文彬在林錦華家裡說他們幾個長老會處理這件事,盡量不要家醜外揚,後來林錦華就同意他的講法,讓他們去處理,拿錢給長老,讓長老跟林豪源去交涉,伊後來覺得不妥,寫一張切結書要他們負責,第二天被告林正芳、林鴻財在場,伊要它們簽字,有看到它們親自簽名。後來拿錢是林錦華一起到被告林鴻財家拿給被告林正芳,錢應該是交給被告林正芳,該二日交涉及交錢的過程中,伊有向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林○鋼要收據,後來被告林正芳有給系爭收支表,並未提供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被告林鴻財於本院及偵查中亦陳稱:伊與被告林正芳有去拿錢,林錦華係將錢交給被告林正芳,當時林錦華講說要收據,交錢的時候就說要拿收據,沒有收據再多也不夠,沒有收據沒有辦法跟派下員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林文彬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有決定要給被告林豪源檢舉獎金,並且補貼他調查的費用,但剛開始金額沒有講,後來有講金額,好像是要回來的錢的百分之幾,但伊忘記是多少了,後來也有講到要補貼被告林豪源調查證據所支出之費用,有說被告林豪源拿收據來就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可知,被告四人於102年5月2日經被告林豪源之請求後,至林錦華之住處,稱除原已給付之90萬元獎金及12萬元前金律師損失外,因被告林豪源有其他支出,要再領取202萬元,並表示願承擔此事之責任,林錦華雖不願意,惟迫於宗親會尊長壓力而同意於隔日提領該筆款項。又共同至第一銀行竹北分行領取202萬元現金之證人林錦華、林○堅、林○雄皆證稱林錦華交付款項時,曾告知應有支出項目之憑證,才能將該筆款項交與被告林豪源,其三人雖然皆為原告銀行帳戶之管理人,可能為避免自身之責任,而為上開陳述,惟利害關係與其相反之被告林鴻財及林文彬亦為相同之陳述,足見原告主張林錦華、林○堅、林○雄於交付款項前,曾要求被告四人取得支付憑證,始可交付款項予被告林豪源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林正芳抗辯稱林錦華、林○堅、林○雄經協商後,被告林豪源表明無法提出支付憑證,其等仍同意將款項給付被告林豪源云云,則與證人及被告林鴻財、林文彬所述不符,顯不可信。

2、另查系爭聲明啟事載明:「祭祀公業林浩流、林玄五宗親會前總幹事林○源挪用宗親會公款一案,善後調停事宜概由前管理人林鴻財先生、前任常務監事林文彬先生、監事林豪炳先生、監事林正芳全權處理,與現任管理人林錦華先生、總幹事林○雄、理事林○堅無關,特此證明。」被告林鴻財自承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被告林正芳雖否認曾於其上簽名,惟系爭聲明啟事上於「調停負責人簽名」欄位有被告林正芳之署名,該筆跡亦與其卷內之簽名筆跡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31頁),且證人林○雄、林○堅皆證稱被告林正芳當場於系爭聲明啟事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35、139頁),此亦與102年5月3日林錦華、林○堅、林○雄在被告林鴻財住處交款時,被告四人中僅被告林鴻財、林正芳在場之兩造不爭執事實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㈢),堪認被告林鴻財、林正芳確於上開時地同意系爭聲明啟事後親自簽署。系爭聲明啟事之內容與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林○鋼向林錦華要求領款,並承諾由其等承擔後續責任等情相符。被告林正芳雖辯稱原告未要求被告林豪源要提出支付憑證被告四人始得付款,然依證人林○堅、林○雄前揭證述,其等與林錦華係因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林○鋼堅持提領202萬元款項,且因此動怒並稱若不交付此筆款項會導致家醜外揚等情,林錦華與其等二人始同意提款。參酌被告林鴻財為前任之管理人,被告林文彬、林豪炳、林正芳亦為原告重要幹部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應認證人林○堅、林○雄上開證述與常情相符,且原告之財產本應依社團章程管理處分,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林○鋼要求將原告部分財產移由其等代為處分,原告時任之幹部林錦華、林○堅、林○雄要求其等切結,承擔對原告之法律責任亦屬合理,不得以被告林正芳、林鴻財簽立系爭聲明啟事之事實,反推原告未要求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林○鋼取得被告林豪源之支付憑證後始得付款,被告林正芳上開抗辯,難為可採。

(三)被告林豪源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原告2,295,304元:

1、原告因被告林豪源檢舉前任總幹事林○源挪用公款放貸一事,同意給付被告林豪源各筆賠償金之30%作為獎勵獎金,金額共計106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頁),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林豪源前金律師損失12萬元,及支付被告4人、被告林豪源及訴外人林○鋼交通費各1,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依該系爭收支表之記載,原告同意支付之獎金中,包含102年5月2日由被告林正芳交予被告林豪源之202萬元中之15萬元,及被告林鴻財於102年7月22日交付被告林豪源之1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既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豪源,且以檢舉獎金作為給付之原因,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從而,本院以下僅就被告林豪源於102年5月2日收受之202萬元中之187萬元,及其於104年2月3日收受之42萬元、於104年2月5日收受之5,304元而為審究,合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豪源於102年5月間,以其於原告前任總幹事林○源挪用公款放貸事件中另有支出費用之不實名目,向原告詐得款項。惟查,被告林豪源係透過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林○鋼向原告請求本件款項,而被告林豪源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向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林○鋼說「如果要其不就此事向被告四人即訴外人林傑剛提告,應支付其人事費用及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證人林○雄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林文彬當時曾表示幾個長老(即被告四人、訴外人林○鋼)會去處理,盡量不要家醜外揚,後來林錦華同意此說法,讓他們去處理,把錢拿給長老,讓長老跟林豪源去交涉(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被告四人實非因誤信被告林豪源提出之支出名目,而係基於息事寧人及家醜不外揚之考量,始付款予被告林豪源,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37至4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豪源謊報支出項目行使詐術,經原告之代理人即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林○鋼向原告詐得187萬元及42萬5,304元款項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林豪源請求損害賠償,難為可採。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2年5月3日及102年5月24日自系爭帳戶中領款時起,即知悉本件爭議之187萬元、42萬5,304元,係由被告四人及訴外人林○鋼決議轉交被告林豪源領取,且依原告提出之其於105年1月15日發出之存證信函,原告已以該函向本件全體被告催告要求提出被告林豪源之支付憑證,且於函內載明若未依限提出將追究法律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至29頁),則足見原告於105年1月間即知悉被告林豪源未提出其支出之支付憑證,且其仍支出上開款項,惟原告至107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顯已逾2年之期間,縱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理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以此為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正芳於102年5月3日將系爭帳戶領出之202萬元轉交予被告林豪源,又被告林鴻財於102年5月24日將系爭帳戶內所餘之51萬2,000元領出存入自己帳戶內後,於102年7月22日交付18,000元、104年2月3日交付42萬元、及於104年2月5日交付5,304元予被告林豪源,是被告林豪源就原告所有存放於系爭帳戶之款項,共取得246萬3,304元,其中16萬8,000元(15萬元及18,000元)為原告同意給付之獎金,已如前述,是被告林豪源因原告上開給付而受之利益應為229萬5,304元,原告則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

4、依系爭收支表之記載,被告林豪源於102年5月2日取得之202萬元,係以徵信費15萬元、律師費12萬元、代書費20萬元、證據調查費140萬元(系爭收支表記載240萬元,惟已回沖100萬元)作為向原告領款之名義。而就104年2月3日及104年2月5日取得之42萬5,304元,則僅記載「剩餘交林豪源」而未具體紀錄領款之名義(見本院卷第17頁)。

然查,證人林○來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為了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放貸獲利一事,幫被告林豪源調查原告之所有帳務、會議紀錄,被伊查出來有問題,伊發現每年的利息都不一樣,就告訴被告林豪源要去蒐證,伊並幫被告林豪源擬好告訴狀,但是後來沒有送件提告。針對此事被告林豪源有給伊費用,102年1月,被告林豪源拿12萬元給伊,這是寫狀及調查的費用。另於102年5月時被告林豪源又拿12萬元給伊,之前的事情雖已和解,但另外在查土地的事情,所以伊說有跟對方請到錢,就先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證人林○昌則證稱:伊是103年以後才曉得被告林豪源向訴外人林○源追討放貸獲利之情形,沒有參與調查訴外人林○源放貸的事情,他們是在查土地的事情才找伊。伊花很多的精神、時間查土地的事情,伊跟被告林豪源開口說要20萬元,被告林豪源有給伊,時間是在103年5月(見本院卷三第31頁)。依證人林○來上開所述,其雖參與被告林豪源對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放貸事件之調查,惟其係於102年1月收受12萬元之報酬,此與系爭收支表內101年12月5日之「前金律師損失」之12萬元支出項目之時間、金額大致相符,又其協助之工作為比對證據資料撰寫書狀,與律師之工作類似,被告林豪源將此筆支出稱為律師前金亦尚屬合理,且被告林豪源亦未另外主張給付予律師之款項,應認證人林○來收受之款項,即為被告林豪源以「前金律師損失」之名義向原告請領之同筆款項。該筆「前金律師損失」款項,原告已同意給付被告林豪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林豪源自不得重複主張此筆款項為系爭收支表上102年5月2日之律師費支出。又證人林○來於102年5月雖另收受被告林豪源之12萬元報酬,證人林○昌亦收受被告林○源20萬元報酬,惟皆明確證稱其等收受之報酬係因調查原告土地遭盜賣事件,而被告林豪源亦自承未受原告委任調查該事件(見本院卷一第69頁),則被告林豪源個人縱有該2筆支出亦不得向原告為請求。另系爭收支表雖記載被告林豪源於102年5月2日收受140萬元作為證據調查費,惟質諸具體給付之對象,其僅稱系大愛徵信社收受,全未提出證據資料佐證其委任徵信社調查本案之事實。從而,被告林豪源對於其所受之229萬5,304元(計算式:187萬元+42萬5,304元=229萬5,304元)利益,並未證明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上開利益。

5、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豪源於分別受領187萬元、42萬5,304元款項時起,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上開事實,被告林豪源對此應為知悉。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6日送達被告林豪源,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送達證書卷第4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豪源返還229萬5,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鴻財、林正芳給付229萬5,304元,及請求被告林文彬、林豪炳給付187萬元,應予准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四人於102年5月2日商議後同意被告林豪源領取202萬元,並要求林錦華、林○雄、林○堅自系爭帳戶中領款,林錦華、林○雄、林○堅同意領款後,實際交付款項前,確曾指示被告四人應向被告林豪源索取支付憑證始得交付其請領之款項,已如前述。故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華代表原告,在被告四人要求下,就核對帳目與支付憑證、交付款項予被告林豪源之事務,已委託被告四人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華既已指示被告四人應向被告林豪源收取支付憑證後再給付款項,該指示亦成為契約之一部,被告四人應依委任人即原告上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被告林正芳雖抗辯依系爭聲明啟事內「與現任管理人林錦華先生、總幹事林○雄、理事林○堅無關」之內容可知,林錦華、林○雄、林○堅等要求該款項交由被告四人全權處理而與其等無關,足證被告四人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交付款項之事務,雙方根本無委任之合意云云。惟查,依民法第531條之規定,本件核對帳目及交付款項之行為並非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故委任被告四人處理事務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故原告雖未提出由雙方簽名載明委任事務意旨之書面,載明委任處理事務意旨之書面,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存在,且依系爭聲明啟事可推知,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放貸之後續賠償事宜,屬於原告應處理之事務,原由林錦華、林○雄、林○堅代表原告處理,但其等依被告四人之要求,將事務之處理權限,代表原告授予被告四人,因此要求被告四人以系爭聲明啟事承諾由其等承擔對原告之法律責任,所謂「與現任管理人林錦華先生、總幹事林○雄、理事林○堅無關」即係指應由被告四人(而非林錦華、林○雄、林○堅)承擔核對帳目之責任,並於造成原告損害時,依法對原告負責,核與原告與被告四人間成立委任關係之解釋相符。又被告林鴻財、林正芳既承諾「全權處理」本件爭議之款項,其主張僅代為轉達訊息、轉交款項云云,亦顯與事實有違。次查,被告四人推由被告林正芳於10 2年5月3日在被告林鴻財之住處交付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㈣),惟被告林正芳、林鴻財皆自承未取得被告林豪源支領項目之支付憑證,仍交付款項予被告林豪源,而被告林正芳僅於事後整理付款之時間、金額及被告林豪源請款之名義,製作系爭收支表(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見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又系爭收支表經被告林豪源領款簽名後,雖可證明被告林豪源曾領取款項之事實,惟各筆款項究是否依系爭收支表上所載之目的支出,原告因此無從知悉,故被告四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顯然違反原告之指示而有過失。而被告林豪源事後亦未能提出任何證人或證物,證明其確實支出人事費、徵信費、律師費、代書費、證據調查費等,原告主張被告林豪源未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據此堪認被告四人處理事務因有重大過失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四人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該次交付之202萬元款項中被告林豪源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187萬元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林錦華、林○雄、林○堅於102年5月24日,再自系爭帳戶中領出之51萬2,000元,存入被告林鴻財設於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之定存帳戶,到期後扣除18,000元後轉存至被告林鴻財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該筆款項係經原告同意改存至被告林鴻財名下,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頁)。

被告林鴻財於104年2月2日自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48萬元,除有6萬元用於訴外人林寬釗繳納罰金外,其餘42萬元現金則交由被告林正芳,在其住處轉交予被告林豪源,即系爭收支表中所載被告林豪源於104年2月3日取得之42萬元,此為被告林鴻財、林正芳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0至11頁),並與被告林鴻財上開帳戶明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13頁),應堪認定。另就5,304元部分,系爭收支表記載於104年2月5日交付被告林豪源並經其簽收,而依被告林鴻財、林正芳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皆未區分該筆款項及42萬元之款項,應認係以相同之途徑給付被告林豪源。依上所述,被告林鴻財、林正芳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5日共交付42萬5,304元予被告林豪源,且因此筆款項仍屬訴外人林○源挪用公款事件之賠償金,被告林鴻財、林正芳係基於前揭委任關係而為原告處理事務,其等仍應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收取支付憑證後再給付款項,然依系爭收支表所示,該筆支出支摘要僅記載:剩餘交被告林豪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未特定用途,被告林鴻財、林正芳亦未抗辯其曾要求被告林豪源提出支出憑證,是被告林鴻財、林正芳交付該筆42萬5,304元款項,亦違反委任契約中原告之指示而有過失,被告林鴻財、林正芳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文彬、林豪炳亦應就此部分之款項,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與被告林鴻財、林正芳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林文彬、林豪炳並未直接參與交付42萬5,304元款項,且被告林正芳亦陳稱:交付的時候,沒有聯絡上被告林文彬、林豪炳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文彬、林豪炳就該筆款項有違反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事,故其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文彬、林豪炳賠償42萬5,304元,尚屬無據。

3、原告雖以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被告四人應賠償246萬3,304元。惟就被告林鴻財、林正芳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認原告於229萬5,304元(計算式:187萬元+42萬5,304元=229萬5,304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林鴻財、林正芳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其餘16萬8,000元部分,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林豪源領取該款項作為檢舉之獎金,已如前述,其自不得再主張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向被告林鴻財、林正芳請求賠償。另就被告林文彬、林豪炳部分,除上述16萬8,000元部分原告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外,因被告林文彬、林豪炳並未參與交付42萬5,304元款項,顯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情事,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鴻財、林正芳給付229萬5,304元,請求被告林文彬、林豪炳給付18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7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卷第5至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豪源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林正芳及林鴻財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分別對原告負有給付229萬5,304元之義務,被告林文彬及林豪炳亦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給付187萬元之義務,上開三項給付間,係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豪源給付229萬5,304元,及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林豪源受領該部分款項確無法律上原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被告林鴻財、林正芳,請求給付229萬5,304元,及對被告林文彬、林豪炳請求給付187萬元,暨均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四人違反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致生原告之損害,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上開無理由部分,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因無16萬8,000元之損害,且就42萬5,304元部分,被告林文彬、林豪炳並未參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林正芳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林豪源、林鴻財、林文彬、林豪炳敗訴部分,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