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洪文芸訴訟代理人 李憲正
戴愛芬律師被 告 蕭先峰
蕭永康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群華被 告 蕭明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先峰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蕭永康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面積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吳群華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吳群華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蕭明勲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及編號
F (面積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先峰負擔百分之五、被告蕭永康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吳群華負擔百分之十、被告蕭明勲負擔百分之四十。
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追加吳群華為被告,被告吳群華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A )及同小段703 之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B ),均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全部。系爭土地A 、B 乃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向訴外人蕭明雄買受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均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B 。占用位置及面積:被告蕭先峰占用如附圖編號
H (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蕭永康占用如附圖編號D (面積108 平方公尺);被告吳群華占用如附圖編號C1(面積8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C (面積12平方公尺);被告蕭明勲占用如附圖編號E (面積76平方公尺)及編號F (面積29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A 、B 所有權之行使。
㈡、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而占用系爭土地A 、B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5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蕭先峰:我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給原告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㈡、被告蕭永康:附圖編號D 之地上物是我父親蕭明福於97年間所興建,我繼承時不知占用到別人的土地,我是收到法院文書才知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群華(兼被告蕭永康之法定代理人):附圖編號D 之地上物是被告蕭永康(00年0 月出生)尚就讀國小時所興建,當時未經丈量,不知道是別人土地。附圖編號D 之地上物依系爭土地A 、B 之空照圖,顯示於94年、95年間即已存在,不應拆除。後改稱:我和被告蕭永康的部分願意拆除,希望原告可以給我比3 個月更長的時間,因為被告蕭明勲願將其房屋讓給我們母子居住,故等被告蕭明勲搬走,我們搬進去蕭明勲的房屋,才可以拆除我們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C1、C 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蕭明勲:我於82年間搭建鐵皮屋的時候,系爭土地A 是我與其他人共有,雖是共有,但我蓋房子不需要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因為私底下各共有人的界線在哪裡,我們都很清楚;嗣89年間,我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A 、B 過戶給胞兄蕭明雄(為被告蕭先峰之父),之後蕭明雄再將系爭土地A 、B 賣給原告;我的鐵皮屋是蓋在鄰地即同段703 地號土地上,當時未丈量,導致有一部分房屋即附圖編號E 坐落在系爭土地A上;附圖編號F 之花圃是我設置種植的;原告於94年買受系爭土地A 、B 時,並未鑑定界址,實質應已默認我繼續占用之事實,依法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如果法院判決我應該要拆,我就會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蕭明雄於94年10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A 、B 之所有權予原告,原告應有部分全部,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38 、99、128-129 頁)。
㈡、被告各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A 、B 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2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0 頁)及主文第1-5項所示。
㈢、附圖編號B、G駁坎,為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所建造。
㈣、各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 、B,均未經原告同意。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蕭先峰應將如附圖編號H (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先峰於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關於原告減縮後第一項聲明,是否可以自行拆除?」被告蕭先峰答稱:「可以,同意原告的主張,我願意拆還給原告」(本院卷第166 頁),當庭就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蕭先峰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蕭永康應將如附圖編號D (面積10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吳群華應將如附圖編號C1(面積8 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C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均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所定之效力。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吳群華,雖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和被告蕭永康的部分願意拆除,待被告蕭明勲搬走,我搬進去被告蕭明勲的房屋,才可以拆除我們占用系爭土地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生認諾之效力,應先敘明。
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
⑴訴外人蕭明雄、蕭明福(殁)、被告蕭明勲為三兄弟,於88
年2 月22日,蕭明福、蕭明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A 之應有部分贈與蕭明雄,有地籍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第95-96 頁),是蕭明福自88年2 月22日起已非系爭土地A 之所有權人。蕭明福為被告蕭永康之父、被告吳群華之夫。
⑵被告蕭永康所有如附圖編號D 之地上物係於104 年8 月25日
初編門牌,此觀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即明(本院卷第49頁),房屋稅起課年月為104 年7 月,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可見附圖編號D 之地上物初編門牌之際,被告蕭永康、吳群華之被繼承人蕭明福早已不是系爭土地A 之所有權人。
就附圖編號D 之地上物完成時間,縱使本院寬認被告蕭永康所述係由蕭明福於97年間即已興建完成(本院卷第62頁)為真、被告吳群華所述係於被告蕭永康(00年0 月出生)就讀國小時所興建完成亦為真,然時間點均落在蕭明福將系爭土地A 於88年2 月22日贈與蕭明雄之後,從而,附圖編號D 之地上物,與系爭土地A ,從來不曾同屬訴外人蕭明福一人所有,自無前揭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適用之餘地。
⒊再者,被告蕭永康、吳群華未抗辯並舉證經訴外人蕭明雄同
意使用系爭土地A 、B ;且不否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A 、B 。從而,被告蕭永康以附圖編號D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被告吳群華以附圖編號C1、C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 、B 等事實,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蕭永康拆除附圖編號D 地上物、請求被告吳群華拆除附圖編號C1、
C 地上物,並均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蕭明勲應將如附圖編號E (面積76平方公尺)及編號F(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⒈被告蕭明勲抗辯附圖編號E 之地上物係其於82年所搭建,已
經存在20餘年,不願拆除。關於附圖編號E 之地上物之興建時點,本院詳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10月11日航照圖(底片編號94R62-63)、95年6 月11日航照圖(底片編號95R17-139 )(本院卷第112-113 頁),附圖編號E 之地上物,在94年10月11日航照圖即已完整存在,足認被告蕭明勲主張其於82年間興建附圖編號E 之地上物,且早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A 之前,應非虛言。
⒉惟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吳○○建造系爭房屋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屬無權占用基地。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準此,土地為數人共有之情形,土地之各共有人僅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有其所有權,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共有人之一人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土地其餘共有人本即得請求拆除之,並無容忍之義務,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單獨一人所有,土地所有人得自由利用土地興建房屋之情形並不相同,各共有人就土地特定部分既無使用收益之權限,何能推定租賃關係,是應無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適用。
⒊查被告蕭明勲、訴外人蕭明福於76年5 月26日因繼承而與其
他共有人蕭阿木共有系爭土地A ,後被告蕭明勲、訴外人蕭明福於88年2 月22日將其系爭土地A 應有部分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蕭明雄,可知被告蕭明勲82年間搭建附圖編號E 之地上物時,系爭土地A 仍是由被告蕭明勲、訴外人蕭明福、蕭阿木共有。況被告蕭明勲自陳:系爭土地A 雖然是共有的,但我蓋房子不需要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因私底下,共有人的界線在哪裡,我們都很清楚,我的房屋是蓋在相鄰同段703 地號土地上,因為沒有丈量,有一小部分約20幾坪的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A 上等語(本院卷第37、55、61、128 、157 頁),可見被告蕭明勲於82年搭建地上物時,並不知悉有部分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A 上,自不可能積極取得系爭土地A 當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被告蕭明勲所有附圖編號E 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 之適用餘地。再者,被告蕭明勲未抗辯並舉證經訴外人蕭明雄、蕭阿木同意使用系爭土地A ,且不否認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A 。綜上,被告蕭明勲所有之附圖編號E地上物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A 並無合法占用之權限。
⒋至被告蕭明勲所辯:原告於94年買受系爭土地A 時,即應鑑
定界址,此乃一般買賣不動產慣例,原告疏於測量界址,至14年後方為測量,實已默認被告蕭明勲繼續占住之事實,應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本院卷第114 頁)。經查,買賣土地並非必然鑑定界址,兼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A 、B 點交之後,我就很少過去看,我之所以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因為我已經移民到國外,所以大概7 、8 年前就打算委託房仲將土地賣掉,但是被告一再阻礙,不讓我把土地賣掉,又繼續違法占用土地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發覺土地遭占用後,並無默許被告蕭明勲繼續占用,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被告蕭明勲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蕭明勲將如附圖編號E (面積76平方公
尺及編號F (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慮及本件執行涉及地上物拆除,甚至包括拆除被告蕭永康、吳群華全家之住所,一旦執行即告滅失之特性,被告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不宜於訴訟確定前為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2 月2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