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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原 告 劉玉美被 告 劉順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民國7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前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6萬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路000 巷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72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 號房屋及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民事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第91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聲明並未為反對之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7、第92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1年間出資36萬元與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劉永祿共同興建坐落於新竹縣○○鎮○○○○○段○○○○○ ○號(重測後新竹縣○○鎮○○段○○○ ○號,下稱359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落成後以劉永祿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劉永祿生前向原告借用上開36萬元興建房屋迄劉永祿過世前尚未清償,被告自應繼承劉永祿清償該債務之責任。

(二)原告自小由訴外人即劉永祿友人張永和認為乾女兒,張永和於60年間退休時將20萬元退休金贈與原告,並存入原告位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當時因原告僅國小5 年級,故存摺及印章均交予劉永祿保管,劉永祿於69年至71年間向原告提議,其與原告各出資一半興建系爭房屋,並由劉永祿領用原告上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36萬元支應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劉永祿亦向原告表示二人各出資金額為36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一半產權,俟原告成年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後1 年即出嫁,被告竟將系爭房屋內原屬原告之房間拆除,不讓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又於84年7 月間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逼迫劉永祿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7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巷○ 號房屋及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父親劉永祿並非家中實際掌管經濟之人,伊家中係經營小本生意,並不缺錢,劉永祿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於68年間甫自高職畢業,每月薪資僅數千元,不可能於71年間有36萬元之鉅額款項可借予劉永祿。再者,原告於69年至71年間業已成年,並無需將存摺交由劉永祿保管或代領。又原告於系爭房屋71年間興建完成時已成年,並無原告所稱因原告未成年而需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先登記於劉永祿名下,待原告成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

(二)97年間兩造母親過世時,伊與父親劉永祿就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之遺產繼承與原告進行訴訟,經調解達成遺產分配之協議,當時原告並未提及清償債務之要求,原告於劉永祿去世後始主張與劉永祿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此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劉永祿於71年間於其自有之359 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劉永祿嗣於84年7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系爭房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

35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50至51頁),且為被告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71年間出資36萬元與劉永祿共同興建系爭房屋,然劉永祿迄過世前尚未返還該款項,被告應負繼承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且系爭房屋所有權於84年間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出資36萬元與劉永祿共同興建系爭房屋?㈡劉永祿於84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與劉永祿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及劉永祿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方式侵害原告繼承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劉永祿係於69年至71年間自原告所有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提領36萬元以支應興建系爭房屋所需款項,並向本院聲請調查其設立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經本院函詢臺灣銀行新竹分行,該分行覆以原告於該分行並無往來資料等情,有該分行107 年7 月

3 日新竹營密字第10750025911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主張其係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支應劉永祿興建系爭房屋,洵屬無稽。再審諸原告稱因其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尚未成年,劉永祿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均登記於劉永祿名下,並承諾於原告成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姑且不論,並無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人需係成年人之相關規定。縱使有原告未成年而不宜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顧慮。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亦即原告於71年4 月22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業已成年,若原告確有出資36萬元即可於當時向劉永祿爭取共同辦理保存登記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何需由劉永祿承諾俟原告成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原告上開所稱內容與事實扞格而難遽信。此外,原告並未就其出資36萬元或其與劉永祿間有其他3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需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清償劉永祿對其36萬元之債務,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五)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雖於84年7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轉登記予被等情。然被告抗辯其係因劉永祿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劉永祿。而原告亦不否認劉永祿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存有贈與關係。則劉永祿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形式上雖登記為買賣,然實際隱藏者贈與行為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劉永祿與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從而,被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劉永祿係遭被告逼迫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被告所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劉永祿於99年2 月5 日代筆遺囑內容:本人劉永祿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恆產。本人原配於97年7 月31日往生,女兒劉玉美為爭奪遺產,本人所剩餘之養老金30萬元皆不放過,平日亦無盡奉養之之責,本人原配去世之後,亦未曾探視,形同陌路,對此,本人深感痛心,盼與女兒斷絕父女之關係。本人於百年身後事,一切委由兒子劉順源為遺囑執行刑,全權處理。本人劉永祿名下已無現金存款,惟每月之老人年金陸千元都囑託兒子劉順源領出作為零用金,並無剩餘,不足之處靠兒子劉順源供給。他日劉玉美以此為藉口返娘家爭取,盼庭上能宣告訴訟無效。現今本人生活起居皆為兒子劉順源照料,生活無虞,並於意識清楚之下,做此聲明等語,有該代筆遺囑及認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69-1頁)。劉永祿於遺囑中已表明其名下已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可用之資金僅餘每月6,000 元之老人年金,不足生活支出部分則由被告資助,並由被告照料劉永祿之生活起居。衡情被告若曾以強迫之方式逼迫劉永祿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其名下,劉永祿對此事應極為不滿,彼此之間產生間隙。端無可能由被告照顧劉永祿之餘生,劉永祿並將其身後事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765 條、114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有之權利,為「將為繼承人之權利」,為繼承期待權,繼承原因發生後始有繼承權遭受侵害之可能,至於繼承開始前並無侵害繼承權之可能,蓋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僅存有繼承期待權,並無繼承(既得)權存在。承上所述,劉永祿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劉永祿於84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之行為,乃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法所得享有之處分權利。劉永祿處分系爭房地時尚未發生原告繼承劉永祿遺產之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劉永祿財產僅有繼承期待權而無繼承權存在,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可能。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當時就系爭房地具有任何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已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繼承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出資36萬元與劉永祿共同興建系爭房屋,及被告侵害其繼承系爭房地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