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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雷德順被 告 鄭玉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訴外人潘俐蓁、徐紹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0105 號對被告、訴外人徐紹洋、潘俐蓁核發支付命令,於106 年2 月15日為更正裁定,命被告與訴外人徐紹洋、潘俐蓁等人連帶給付,惟因被告送達不到而失效,原告再就被告部分重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以

107 年度司促字第2270號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07 年8 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潘俐蓁、徐紹洋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徐紹洋(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0105 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於105 年1 月6 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潘俐蓁(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潘俐蓁敗訴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為106 年1 月5 日,及於每月6 日繳付依年息18% 計算之利息,若遲延繳款,每逾1 日則應付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之違約金及每萬元以20元加計之遲延利息,並約定若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清償。詎訴外人徐紹洋自105 年7 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約定,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剩餘債款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起連帶清償之責,然屢經原告之催索,債款仍未獲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徐紹洋求償,並經擔保品拍賣不足清償後始得向保證人追討。況且原告應於訴外人徐紹洋未依約清償時即拍賣擔保品受償,不應因怠於拍賣而使利息金額更高,造成保證人之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0頁),且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促字第10105 號、106 年度訴字第284 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則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 條規定甚明。此外,民法現就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採平等說,此觀民法第879 條之修法理由亦可知悉。觀諸卷附之借據第7 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擔清償本借款乙方(即訴外人徐紹洋)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自願拋棄民法債篇第2 章第24節之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絕不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擔任訴外人徐紹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既為主債務人徐紹洋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性質係屬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同一債務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徐紹洋求償,並經擔保品拍賣不足清償後始得向保證人追討等語,於法無據,難以憑採。充其量,被告僅得於清償全部債務後,或循民法第281 條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規定,或循民法第749 條關於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另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再為求償,尚不得據此解免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連帶給付責任,甚且,觀之上開借據,亦無要求原告必須於向主債務人請求或實行抵押權後,若有不足,方得向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約定,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