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陳月嬌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謝晴暘(原名謝坤錡)被 告 陳清池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1018地號土地上(下稱1017-1、101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333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 頁)。嗣經本院囑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017-1、1018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5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分別為46.9、302 平方公尺,共計
348.9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下稱1019地號土地,與1017-1、101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狀況後,追加請求被告拆除101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被告所有之「玄勝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
C 部分(面積分別為348.9 、2 、1.3 平方公尺),惟被告並無任何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建興於民國95年間,出借
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廟宇(下稱系爭廟宇),惟陳建興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玄濟宮」,並由自己任管理人,詎被告於96年間,自請乩童稱系爭廟宇香火不旺,將「玄濟宮」改為「玄勝宮」,並以陳建興年事已高為由,解除陳建興管理人職務,自任系爭廟宇之管理人,被告所為已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陳建興乃於107 年1 月3 日依民法第
472 條第2 款規定,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與陳建興間已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㈢再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與陳建興間有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且被告與陳建興間為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拘束原告。縱鈞院認原告應受被告與陳建興間使用借貸契約拘束,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被告於其上經營廟宇已非合法使用,且系爭廟宇係為供奉玄天上帝所建,惟信眾均已轉往2 公里外之鳳嶺玄天宮參拜,可推定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又被告非但未辦理寺廟登記,復數次委請乩童假借神明報明牌,供賭客簽賭六合彩,更遭民眾檢舉經常焚燒廢棄物,造成空氣汙染,顯已失去系爭廟宇之設立目的。此外,原告及陳建興為生活所需,欲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種植農作,屬因出借系爭土地時不可預知之情事,現需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亦有理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被告與陳建興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配偶陳建興貸與被告興建「玄勝宮」使
用,至原告所提原證3 感謝狀記載「玄濟宮」,係當時印製錯誤所致,此觀陳建興於98年3 月間,仍有經手處理信眾供奉之壽桃或香油錢等事宜,並將出具之感謝狀上所載「玄濟宮」更正為「玄勝宮」可明,是原告主張陳建興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玄濟宮」,及被告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等語,並非事實。
㈡被告興建系爭廟宇迄今,均有信眾陸續前往參拜,相關節慶
大典之運作亦屬正常,並未有原告所指供作簽賭六合彩場所之情,至原告指稱焚燒廢棄物,造成空氣污染一節,亦係因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於系爭土地焚燒廢棄板模所致,是被告未有任何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情形。
㈢原告另以其欲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種植農作供生活所需,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可作為種植農作使用,此非於訂定使用借貸契約時不能預見;衡以原告與陳建興於103 年間,除已於其居住之房屋旁興建數棟房屋出租獲有收益外,亦不爭執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等情,可見原告亦無收回系爭土地農用,以供生活所需之情。
㈣原告與陳建興為夫妻,同住於系爭廟宇旁相距未逾20公尺之
房屋,衡以原告夫妻於103 年間,曾於其居住之房屋旁興建數棟房屋出租,並使用系爭廟宇之電力,足見原告所稱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時,不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陳建興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並非事實,原告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其請求拆屋還地,即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2 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經原所有權人陳建興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本院卷第7-9頁)。
㈡被告所有系爭廟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348.9 、2 、1.3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5頁)。
㈢原告之配偶陳建興於95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興
建廟宇,嗣於107 年1 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4、95-96 頁)。
㈣原告將系爭土地一部出租予第三人擺置模板(本院卷第28、
35 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憑(本院卷第7-9 頁);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建興,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被告興建系爭廟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分別為348.9 、
2 、1.3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7 年5 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5 、62-6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廟宇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472 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故陳建興及原告得分別依民法第470 條、第472 條第1 、2 款規定,終止陳建興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建興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
,係為興建「玄濟宮」,並由自己任管理人,詎被告於96年間將玄濟宮改為玄勝宮,並解除陳建興管理人職務,自任玄勝宮之管理人,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云云,雖據提出新竹竹北玄濟宮93至94年間發予信眾收執、上載「宮主陳建興」之感謝狀為憑(本院卷第54-61 頁),惟僅以上開感謝狀載有玄濟宮、宮主陳建興字樣,尚無法證明陳建興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限於以「玄濟宮」為名並以自己為管理人,若果如此,則陳建興自行興建即可,何庸出借土地予被告?此外,宮廟易名或變更管理人之情甚為常見,陳建興徒以系爭廟宇由玄濟宮更名為玄勝宮、管理人由陳建興變更為被告,遽指被告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主張終止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要不可採。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數次委請乩童假借神明報明牌,供賭客簽賭
六合彩,復遭民眾檢舉經常焚燒廢棄物,造成空氣汙染,顯已失去系爭廟宇設立之目的云云,並提出系爭廟宇前廣場於
107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45分至22時9 分許(原告誤載為10
7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至9 時30分許)有車輛聚集,且現場有警車出動之照片、於107 年5 月6 日晚間車輛聚集之照片、原告主張錄有廟內乩童報明牌聲響內容之光碟、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6 年12月6 日竹市民字第1063010572號函、被告友人蔡文賀於系爭土地焚燒物品之照片(本院卷第10、83-8 4、112-114 頁)為證,惟:
⑴原告並非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其無從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
⑵系爭廟宇前廣場雖於晚間有車輛聚集,然信眾於晚間群聚於
廟宇之原因甚多,僅憑現場有數車輛聚集,尚不足證明廟內有報明牌供賭客簽賭六合彩之情。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經竹北分局以108 年3 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85002147號函復略以:本分局未於107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至9 時30分許接獲涉嫌賭博之報案紀錄,惟於107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45分及22時9 分,分別接獲110報案有人於竹北市○○○路○○○○巷底玄勝宮內「聚賭」及「乩童跳舞開明牌、妨害安寧」兩案,經派員到場查看並無發現聚賭,亦無發現有賭具、賭金等物,其現場僅有乩童在辦法事,已告誡被告及該名乩童注意音量等語,有上開竹北分局函、警員職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0-135 頁);本院復於108 年3 月28日當庭勘驗原告主張錄有廟內乩童報明牌聲響內容之光碟,勘驗結果僅有男性發出單詞之聲音,但無法辨識所言為何(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亦自承107 年3 月30日晚間未進入現場,僅在旁蒐證,待了約2 小時,未見有人被員警帶回分局(本院卷第122 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廟宇於晚間有報明牌供賭客簽賭六合彩之情,不足採信。
⑶觀之原告所提竹北市公所函說明二清楚記載:貴宮經民眾檢
舉屬未登記寺廟且經常焚燒紙錢及廢棄物造成空氣汙染一案,本所業已於106 年11月29日前往訪視,訪視當日並無焚燒廢棄物之情事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廟宇經常焚燒廢棄物,造成空氣汙染乙節,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蔡文賀於108 年
2 月26日到庭證稱:原告所提照片內容是我在燒東西,聽說很久以前有很多人在那裡燒垃圾,但我不知道那些人是誰。我記得約在2 年前4 月份的某一天,我好意將樹枝、樹葉集中起來燒,原告夫妻叫我不要燒,她們說之前有人在檢舉,我就用水將其澆熄,沒有燒了,我燒的就是照片中所示物品,沒有燒垃圾,我燒的時候被告不在,所以沒有跟被告說等語(本院卷第122-126 頁),可見蔡文賀於系爭土地焚燒物品未徵得被告同意,且蔡文賀經原告制止後隨即停止,未繼續焚燒。另,蔡文賀雖稱曾聽說很久以前有許多人於系爭土地焚燒垃圾,然其亦不知焚燒者為何人?是否係被告授意?殊難以之認定被告放任民眾於系爭土地焚燒廢棄物,而失去系爭廟宇設立之目的。
⑷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主張
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未有原告所指假借神明報明牌,供賭客簽賭六合彩,或放任民眾焚燒廢棄物等情,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廟宇不力,顯已失去其設立之目的,原告及陳建興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自非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為生活所需,與陳建興欲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
種植農作,此屬因出借系爭土地時不可預知,現需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故原告與陳建興得依民法472 條第1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本院審酌廟宇為地區信仰之中心,通常需長久經營,非短期間即可達其借貸之使用目的,為一般人所悉知,況原告自承陳建興現年83歲,則陳建興於95年間出借系爭土地時,年已70歲,應已預先就系爭土地之用途詳盡規劃,方決意出借予被告興建系爭廟宇,再者,依原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出租予第三人擺放廢棄板模等情,亦可見原告無收回系爭土地作為農用,以供生活所需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廟宇之信眾均已轉往2 公里外之鳳嶺玄天宮
參拜,可推定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故原告及陳建興得依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原告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設立廟宇之目的本不在信眾多寡,自難以廟宇信眾多寡、香火興盛與否認定廟宇已使用完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且依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故原告及陳建興得依民法第470 條、472 條第1 、2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無理由,準此,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仍存在於被告與陳建興之間,堪可認定。
㈢按基於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使用借貸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所有人係基於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債之關係,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第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復主張縱其配偶陳建興曾承諾被告得於系爭土地建造系
爭廟宇,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與陳建興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且嗣後亦無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被告不能以其曾經前所有權人同意,而拘束現所有權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等語。惟原告與陳建興為夫妻,且依證人蔡文賀證述:以前蓋廟的時候,被告叫我去做泥作工程,因此認識原告夫妻,很久以前,我有去玄勝宮吃齋、坐禪,偶爾會看到原告夫妻去點香拜拜等語,足徵原告對陳建興出借系爭土地供建造廟宇,當知之甚稔,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主張於102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被告與陳建興間有何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顯不足信。
⒉不動產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
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該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讓與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對於讓與人而言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以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讓與人容忍其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即顯係在妨害占有人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建興於系爭廟宇建造近10年之10
2 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原告,而原告明知被告於系爭土地有上述合法使用占有權源,卻佯稱不知,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為脫免陳建興應容忍被告占有之義務,欲使被告無從抗辯,又酌以系爭廟宇建築之價值非低,且建築物本身未有毀壞,如僅以香火不盛為由,將系爭廟宇建築拆除,不符合經濟效益。準此,足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受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建興間使用借貸契約拘束,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廟宇占用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附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5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