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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林國銓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被 告 張辰豪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定之娛樂遊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如需涉訟,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合約書足憑(本院卷㈠第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2月15日前完成設計9款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88,000元。

詎被告迄今未交付原告合於約定之遊戲程式,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始於107年3月2日寄送完全不合於兩造約定之檔案予原告。系爭合約未約定原告應提供遊戲畫面素材及伺服器,縱有約定,原告早於106年11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寄送遊戲素材予被告;被告自簽約時起至107年1月29日未曾提出任何與伺服器有關之疑慮,且展示遊戲成果無需伺服器,並無因原告未提供遊戲素材及伺服器,導致被告無法完成遊戲開發之情形。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及第4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93,000元及系爭合約總金額加計20%之賠償金264,000元,共計957,00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僅需完成遊戲程式,不包含架構伺服器,原告另須提供遊戲畫面素材即遊戲圖像。原告未依約提供遊戲畫面素材,被告僅得以無素材方式先完成遊戲基礎。又原告不給付伺服器費用,至107年3月2日仍未提供伺服器。

原告於107年2月7日突然要求被告將系爭遊戲更改為網頁遊戲,一再變動更改原專案之設計,使被告延遲設計進度,至107年3月31日原告無故來稱要終止合約。原告屢屢以不能試玩等藉口拒絕驗收,原告應協力履行契約卻不為,及拒絕受領驗收,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㈡、訴之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2月15日前完成設計系爭遊戲,總價為22萬元。

㈡、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詳如鑑定報告。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即得請求違約金,且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合約書約定-第1條標的內容:娛樂遊戲程式設計專案,包含9種遊戲與遊戲大廳UI(詳細製作內容請參考甲方(即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製作附件)。第2條合約期限:⒈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7年2月15日前完成。⒉如因甲方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之專案遲延者,乙方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之。⒊乙方無法如期完成或未依照契約之規定期限完成本契約規定之各項事宜,應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休息日),甲方依本契約總費用金額之百分之三,並自未付之款項中扣除。乙方如違反契約約定,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乙方應返還已撥付之全部費用。⒋如雙方其中一方惡意違約,需賠償對方總金額並加百分之二十為賠償金(貳拾肆萬元整)。第3條審查日期:⒈第一次審查:107年12月22日(合約誤載為106年12月22日)【以下依順序開發:⒈頭文字D(北京賽車)⒉動畫英雄聯盟拉霸⒊語音狼人殺德州撲克⒋語音狼人殺德州四支刀⒌英雄聯盟幸運輪⒍水果拉霸⒎幸運飛艇⒏小瑪莉⒐語音多人捕魚獵人(一房目前限4人)】⒉第二次審查:107年1月22日。第4條驗收方式:⒈驗收日期:107年2月1日,甲方應於乙方完成10個工作日內,完成標的內容之程式功能測試;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乙方須解決甲方提出程式bug。⒉驗收單位:林國銓。驗收人員:林國銓。⒊交付物件:如第一條所定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包含相關程式原始碼及指定功能。第6條付款辦法:依照進度付款:訂金:總金額20%。第一次審查:總金額20%。第二次審查:總金額30%。驗收:總金額30%。第7條規格變更:⒈甲方應於需求訪談階段確認本標的物之規格內容。⒉甲方對於本標的物程式設計需求部分至多可修改2次(大型更改,更動比例大於50%),如超過2次以上之修改,乙方得依甲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定之。⒊甲方於程式完成上線後,如欲變更規格及內容,乙方得依甲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訂之。依上開系爭合約之內容,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始得支領報酬特性,應屬承攬性質合約。兩造係約定被告應依原告之製作需求完成系爭遊戲,於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2日分別審查,107年2月1日驗收系爭遊戲之功能,並於107年2月15日前完成設計。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遊戲,被告則辯稱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完成系爭遊戲,係原告遲未提供遊戲素材、伺服器,且無端拒絕驗收云云。經查,證人王禹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有一個直播加遊戲的案子,本來先找我做,我幫他做一個遊戲,原告說他有找到一個很便宜的也就是被告,可以用很便宜的價錢做九個遊戲,被告的價錢,原告跟我說大概二十幾萬元,我跟原告說不太可能。是原告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東西給他看,因為原告對軟體不熟,原告請我約被告到我公司來談,被告說他沒有伺服器等原因,我說好,我就開伺服器給被告,在雲端讓被告使用。 我有開伺服器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連上去。做一個軟體至少要看得到畫面,就我看到的,透過原告找我去幫他看,連一個畫面都看不到,何須要談到伺服器的問題,伺服器是一般人狹義的認知,其實被告隨時都可以展示,但是被告並沒有展示。被告寫的東西本來就應該要能展示,跟架構沒有關係。沒有任何特殊架構不能展示。設計一個遊戲軟體至少十萬元,如果是從無到有,至少一個設計遊戲軟體就要一個月的時間,如果在原先的軟體架構內只是改畫面就會比較快。有些軟體有開放原始碼,只要符合他的規範也可以用該軟體改畫面。我沒有看到被告設計的東西,有須要伺服器是因為原告都沒有看到東西,被告的理由說因為伺服器的問題,我主動跟被告說我幫你開伺服器,但是開了之後,被告沒有展示任何遊戲,依我的專業來講,這不是理由,只是為了符合被告的要求,所以我才開伺服器給被告。一般而言,客戶通常會說他想要做什麼樣的遊戲,可能會有一些參考的遊戲,會寫他的遊戲方式,設計介面跟美術看雙方的要求,看是要另外找美術設計,或是由寫遊戲方提供,一個遊戲十萬元,以專業來講都太低了,我是以一般很簡單的遊戲來看,正常而言,重新做一個遊戲至少一、二萬美金。你寫遊戲的人怎麼可能不能展示自己的遊戲,至少自己的電腦一定可以展示。開發階段有可能只能在自己的電腦展示,無法在其他電腦展示。開發的時候,應該要隨時都能展示。以我的認知台灣的小朋有可能會做出一個東西很像大學專案的東西,以我們公司來講不可能十萬元作一個遊戲,至少要一、二萬元美金以上。我的會包含初步的美術設計,遊戲花費最多的是美術設計,至少要花一半,現在遊戲著重影音。十萬元是一般大學生做一個專案,我估出來最低的金額。我親眼看到的,原告跟我說他一直看不到被告寫的東西,所以他才請被告一起到我公司來談,被告有帶電腦去我的公司。被告說他的東西不方便帶出來,我問被告說為何不找原告一起去你工作的地方直接看就好,你開發一定看得到畫面,被告不同意帶原告去他工作的地方。被告有帶電腦去我的公司,但是被告無法展示。伺服器是被告沒有東西展示,被告說沒有伺服器,我說好我出錢開一台伺服器給被告,展示東西跟伺服器沒有關係,電腦就是伺服器,你做東西本來就應該要給人家看得到,只有我跟原告在現場,被告從來都沒有東西給人家看,原告請被告來開會時,被告有帶電腦來,但是沒有展示給原告看。被告沒有要求我提供伺服器,是我主動提供。原告沒有看到任何東西,我也沒看到任何東西,我認為被告沒有東西,所以我才開伺服器給被告,就我們開發軟體而言,那是不合理的藉口,而且原告根本不懂軟體開發,所以他也從來沒要求過,他也不知道什麼叫伺服器,所以原告從來都沒有要求要開伺服器等語(本院卷㈠第57-64頁)。次查,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第一次審查期日即106年12月26日後,於106年12月27日向原告稱:UI可能圖可能要等一下哦,畢竟繪師人太少。107年1月3日詢問原告關於英雄聯盟遊戲角色之想法。107年1月15日被告:目前我們再做系統的調整,因為那天跟王總聊了一下,知道目前的狀況,很多地方要砍掉改的,所以我們還在努力,UI我們美工也還在修改,因為我們也一直在更改位置跟內容。UI我目前預估23號,就整體框架跟畫面,可是因為現在系統程式內碼正在改,所以很多地方運行不了,要修很多bug。角色的部份你們有想法了嗎?原告:沒有。被告:我們那塊美工還是空著沒畫。原告:哈,我在想想。被告:好,麻煩了,有任何想法請告訴我,我可以給美工參考。107年1月24日被告:角色那要趕快出來了哦,不然特效跟角色都卡著,美工也沒頭緒也畫不出來,整體的部分還有很多地方要再改。王董那邊的程式可以先給我們看嗎?我們要開始思考要怎麼安插進去。107年1月24日被告:我們預估29或30日可以給你們遊戲檔案開始測試,同時我們也會開始處理合併問題。107年2月5日原告:什麼時候要去找王總,我要跟他開了伺服器才能讓你們玩。轉到王總的伺服器有些問題,我們正在處理。107年2月9日原告,還在搞伺服器。107年2月20日被告:還很多要修,繪師過年不在,只能用大陸圖片了。原告:麻煩圖片多費心了。被告:圖片可能要等過完年,不過我先拿大陸圖片用,之後慢慢換就好。107年3月2日被告傳送遊戲介面予原告,並向原告稱:你現在看到的畫面跟成品都會不一樣,因為改網頁版幾乎都要改,圖片這種都是最後才改的等語(本院卷㈠第77-84頁)。原告雖為審查並給付契約約定分期款項,然並非即有確認完成或驗收之意,被告稱其已完成第二次審查應完成事項,尚無可採。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約雖應提供素材,然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提出,反向原告表示最後再提出即可,亦未向原告表示原告有何遲延提出素材等致被告將延誤其交付期限,被告未依約完成其應完成之工作,尚難據此推諉卸免被告給付遲延責任。

㈣、被告製作之遊戲檔案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一、根據兩造簽訂之合約内容,乙方(即被告)應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第一階段審查、107年1月22日完成第二次審查,並訂於同年(即107年)2月1日為驗收日。一般而言,遊戲開發概分為企劃(製作範圍)/製作項目(系統功能)/階段操作驗證/包版/除錯五個階段,當進行各階段驗收時,必須確認:㈠每一階段驗收時的審查項目,是否包含運作功能性、美術性等,並且具備完成清單與驗收簽名。㈡每一階段驗收後付款之證明(如匯款證明、領收之支票影本等)。㈢每一階段的討論過程及審查意見應有明文紀錄,並且上開紀錄應有雙方簽具認可。三、細觀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條款内容及原告提出之遊戲企劃書内容,並無明訂各審查階段包含哪些項目及内容,亦無有附件或驗收表格等明確規範及說明,因此本案無法單以系爭合約之條款判斷系爭合約所訂之各審查階段之審查内容及開發者所開發之遊戲軟體在各審查階段應達到何種功能及目的。四、若以一般業界慣例來看本案系爭合約㈠本案系爭合約於106年11月22日簽訂,第一階段審查為106年12月22日、第二階段審查為107年1月22日、驗收日為107年2月1日,並訂於107年2月15日結案;換言之,開發者約於3個月工期内,應完成九款遊戲及遊戲大廳UI。本案系爭合約之預算金額及開發期皆較同業開發一款新遊戲的預算金額及開發期為低,且尚未探討若於遊戲中使用英雄聯盟之角色頭像應向官方取得授權而衍生之時間及成本。檢視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九個遊戲之相關製作附件(詳見鑑定報告書第31頁至第72頁),其外觀設計、概念及架構等皆以同業已上市之遊戲内容為範例。在開發期及預算皆低於業界開發新遊戲需完成九款遊戲、且需符合原告所提出之遊戲企劃文書内容之限制條件,本案遊戲合約遊戲開發商(即乙方)所採用之開發方式應是採用「換皮」(指就既有的遊戲程式及模組架構上,單純置換其美術圖檔、音效、動畫等不影響原有程式運作等元素)的方式進行。五、依此而推斷出曱方審查目標可能為:㈠106年12月22日確認九款遊戲的(換皮前)原始程式開發檔,乙方是否已經具備並符合曱方結案的程式目標(可試玩)。㈡107年1月22日確認九款遊戲美術是否替換完成。㈢107年2月1日至107年2月15日確認是否有需要除錯修正的部分。六、由本節第一項可知,原證二為包含遊戲角色及遊戲大廳UI之JPG圖檔,該等圖檔多為107年2月及107年3月之間所完成,且非遊戲程式之開發檔案,而其提出之時間(107年3月2日電子郵件寄送之檔案)與本案系爭合約之原訂審查時間為不相符之結果。七、被證三硬碟資料中出現大陸網站的相關資料、104年前後的開發檔與一些unity的非開發用暫存檔等,而該等硬碟資料内容(即大陸網站資料,包含架設遊戲之教學、開發檔及unity非開發用暫存檔等)無法作為確認系爭遊戲合約目前製作進度之證明,亦無法就該等資料研判被告目前完成之内容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遊戲製作需求進度。八、由於本案系爭合約並未有明確之條約及附件,以確認雙方之遊戲製作之規格與需求,雖原告提出各遊戲企劃書供被告參考,但該等企劃書僅為同類型遊戲之截圖畫面,可視為遊戲需求及架構之概念、想法類別,而無法歸屬於遊戲素材類別[所謂遊戲素材泛指用於遊戲程式中之圖案【如角色設計圖、向量圖、模板(如遊戲背景圖)、音效及配樂等】] ,其他有關如金流、遊戲上架等細節(企劃書第一頁寫明版本包含IOS、Android及WED等,經檢視企劃書内容並無提及後續遊戲伺服器維護更新、上架審核等相關内容),在企劃書及系爭合約中亦無針對各審查階段需完成之審查内容提出清單或文字說明,以及專案完成目標(需求或清單)給乙方。九、檢視現有資料,並無前期雙方洽談(即簽約前)之紀錄可供參考,因此無法確認雙方於系爭合約簽訂之前,是否已有該等遊戲應呈現之功能及畫面等需求之合意。依據本案系爭合約,以專案完成為此合約宗旨。故乙方未能完成專案合約目標,或未與曱方確認完成進度審查等,與圖檔等製作物完成日對於專案完成與合約履行即無太大之影響。十、雖然兩造並無於原合約中修訂條約或協議書等正式文書方式變更原訂各階段時程,但由兩造訊息往來内容可知,本案系爭合約已存在未依原訂時程進行之事實,包含原告及被告未於前期(即需求訪談階段)有任何文字紀錄,以明確定義或規範遊戲需求及規格(究係用「換皮」方式執行或「開發新遊戲」)、被告於訊息中多次提出延遲之要求,原告亦無明確表達拒絕、原告未及時反饋角色設計、於第一次審查後提出角色(荷官發牌動畫)及遊戲(釣魚遊戲遊玩之側錄)之概念想法、在被告未完成階段目標時仍支付款項、最終兩造合議各審查階段改為何時、審查内容為何,皆無任何書面(如會議紀錄或審查紀錄)或文字紀錄可供確認,亦無法單從兩造訊息内容得以推斷而知。十一、本案若以「換皮」方式進行時,則雙方應於第一審查階段時完成欲被換皮之遊戲程式之確認(如原告提出之企劃書所載之「老子有錢」的遊戲畫面,但於企劃書中卻載明僅供參考,而無法明確得知是否使用「老子有錢」來進行換皮);而根據雙方往來訊息及已支付第二期款項之情形來看,本案遊戲應達達審查階段之遊戲完成美術換皮而可試玩之結果,唯檢視被證三硬碟檔案内容,並無發現具備符合第二階段(即換皮完成可供試玩)的遊戲程式内容。鑑定結論為:一、被告於107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帳號:

panda9500000000i1.com)寄送之檔案(原證二)完成之進度不符合兩造約定應履行之事項。二、被證三截圖完成之進度及時間點請參閱本報告書附件三,而完成之進度不符合兩造約定應履行之事項。三、被證三截圖之硬碟資料完成之進度及時間點請參閱本報告書附件三,而完成之進度不符合兩造約定應履行之事項。四、原告提出之遊戲企劃書乃為遊戲之發想文案,而非本案製作遊戲之使用素材,不足使被告完成系爭遊戲製作合約書所約定之所有工作項目,即兩造皆未達到合約約定應履行之事項。有工商研究院110年5月14日110中北法捷字第5032號函(本院卷㈡第57頁)附鑑定報告書可參。

㈤、參酌原告詢問進度時,被告說明仍在進行程式BUG UI等調整,預計1月23日提供給原告看,被告詢問有關角色設計想法,原告回覆尚未有想法可提供給被告,被告表示此部分的美工尚未執行。合約原訂第二次審查日為107年1月22日,在此段内容中並無發現原告有不同意被告延遲之文意表達,因此研判雙方合意於107年1月23日進行第二次審查,而根據對話内容即可發現被告載至107年1月21日止尚未完成角色之設計。被告並未於107年1月23日提出,其理由是尚有許多部分待修改,角色部分需要原告提供想法才能進行,並要求原告提供王禹鈞伺服器方面之内容,要開始思考如何安插進程式裡。此時已逾合約原訂第二次審查日107年1月22日及雙方合意之107年1月23日,在此段内容中亦無發現原告有不同意被告延遲之文意表達,但根據對話内容可發現被告尚未完成角色之設計圖外,遊戲亦無法試玩,而原告仍未提供角色設計之反饋給被告。根據前開談話内容可得知,至107年2月6日遊戲尚未達到可供試玩之程度,以系爭合約之原訂時程及各階段審查目標來看,被告所製作之遊戲至107年3月2日尚未達到二次審查目標遊戲美術換皮完成。足認被告已遲延給付,並具有歸責事由。被告雖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07年2月15日)前完成系爭遊戲設計,惟至107年2月20日兩造對話内容中並無發現原告有不同意被告延遲之文意表達,至107年3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截圖,原告認為截圖内容與企劃書不符。應認此時原告對被告之進度始提出質疑,是以應自107年3月2日起算遲延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每逾期1日之違約金為6,600元(計算式:合約總價220,000元×3%₌6,600元)計算,自107年3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107年3月31日終止契約,逾期日數29日。遲延違約金191,400元(計算式:6,600元×29₌191,400元)。本院審酌兩造對話內容,原告於107年2月15日合約約定完成日後,仍持續與被告討論各項遊戲設計內容,未有不同意被告履行遲延,亦未催促被告如期交付,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預計上架上線之計畫或支出,難認原告確有因被告遲延而受有未能及時上市之具體損害,本案系爭合約之預算金額及開發期皆較同業開發一款新遊戲的預算金額及開發期為低,原告於終止契約時,僅支出部分款項予被告,尚未支出之契約款項,自非損害;再者,前開遲延違約金已接近合約總價確屬過高,應認以22萬元50%為遲延違約金之上限,始為適當。依此計算結果,被告公司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為11萬元(計算式:220,000×50%=11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合於約定之遊戲程式,且未與原告有任何協商,認被告有惡意違約之情事。然觀諸前述兩造對話及兩造履約過程,本案系爭合約之預算金額及開發期遠低於皆較同業開發一款新遊戲的預算金額及開發期,被告履約之內容雖不如原告之主觀期待,然尚難遽認被告係惡意違約。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惡意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起訴請求系爭合約總金額加計20%之賠償金26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迄未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6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10,00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系爭合約第2條第3點、第4點起訴請求違約金、賠償金,逾此訴訟標的範圍則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1-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