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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原 告 蔡榮騰被 告 呂柏伸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前妻即訴外人徐金嫈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原告於106年11月12日在家中發現徐金嫈先前向公司請假之外出單及高速公路之汽車拖吊紀錄,乃向徐金嫈詢問其緣由,詎徐金嫈竟向原告哭訴,表示: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稱下班要載其回家,卻將其載至汽車旅館,其礙於被告當時情緒不穩定而不敢拒絕,嗣其二人至汽車旅館後,被告要其與原告離婚,且要求其脫掉衣物,其雖不願就範,仍為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性侵得逞等語。原告聞後認徐金嫈上開所述仍有疑點,乃於106年11月12日當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報案,控訴被告妨害家庭,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友人即證人黃文政陪同下,前往被告上班地點外面質問被告,被告於當時亦坦承有與徐金嫈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其內二人有脫光衣物之事實,惟否認有發生性行為或對徐女為性侵行為。嗣原告再度質問徐金嫈,徐金嫈始坦承其與被告在公司內,會趁四下無人時,為親吻、愛撫及擁抱等不正常交往行為,其二人亦曾同遊南寮、尚順廣場等地,原告因而向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對被告及徐金嫈之通姦及妨害婚姻告訴,徐金嫈則為否認其與被告通姦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惟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徐金嫈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至12月間,確有前述不倫肌膚關係等不正常交往,嗣後原告及徐金嫈並因本事件而於106年12月26日兩願離婚。是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徐金嫈之婚姻,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前遭原告誣指與徐金嫈間有通、相姦,甚至遭徐女指控強制性交等犯行,均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竟僅提出記載時間與本件發生相差一年之105年11月27日之報案三聯單,復執陳詞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顯不足採,被告否認有載原告前妻徐女至汽車旅館,並兩人在其內脫光衣服及以手指插入徐女陰道等不正常交往行為。另原告所提證人黃文政為其友人,且黃文政所為證述屬傳聞,形同原告自己之陳述,亦無憑信性,是原告所述全無舉證,被告並無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縱使被告有該行為,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徐金嫈於94年10月1 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惟其二人已於106年12月26日兩願離婚;原告前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對被告及徐金嫈之相姦及通姦罪告訴,而徐金嫈則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罪之告訴,嗣原告撤回對徐金嫈之告訴,其後均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及徐金嫈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原告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友人即證人黃文政陪同下,與被告相約於該日下午7時即被告上班前,在新竹○○○區○○路邊碰面對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案三聯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有證人黃文政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23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字第1823、2490號卷)核對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徐金嫈間,於104 年10月至12月間,有親吻、愛撫、擁抱及一同出遊,甚至共同前往汽車旅館,於汽車旅館內二人均脫光衣物,被告並以手指插入徐金嫈陰道等不倫之肌膚關係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1、被告與徐金嫈是否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2、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1、被告與徐金嫈是否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被告雖否認與原告之配偶徐金嫈有不正常交往關係,

惟查,觀之徐金嫈於偵字第1823號刑案偵查中之警詢筆錄,其陳述略以:於104年11月底或12月初之某週末上午7時30分結束當日夜班之工作後,被告不斷表示要載伊回家,伊原雖有拒絕,惟最後仍答應讓被告接送回伊母親家,乘車途中伊發現被告駕駛之路線與伊返家路線不同,經詢問後被告表示係欲將伊載往新竹市約客汽車旅館內聊天,伊雖有表示不願前往,惟因害怕激怒被告而仍選擇配合。嗣伊與被告二人抵達汽車旅館後,被告要伊先去洗澡遭拒,隨即從正面擁吻伊,伊有推開被告,但仍遭被告所抱住,被告並將伊抱至床上,開始撫摸伊胸部、脫去伊之衣褲,伊雖欲推開被告但未果,且被告又很強勢,伊因擔心遭被告傷害而選擇配合被告,接著被告即撫摸伊之生殖器,並將其手指插入伊陰道內,被告於結束前開行為後,要伊去洗澡,伊想說進去沖一下,並於沖完澡後,表示要回家,被告即載伊回家;於前述過程中,伊雖有反抗,但因被告力氣更大致其反抗未果,惟伊並未向他人求救,事後亦未至醫院驗傷等語;嗣於前開刑案偵查中107年3月2日偵訊時,其亦陳稱:到目的地前,呂柏伸(即被告)有說要開去汽車旅館;我有聽到被告與旅館人員對話,被告所給付者為休息之費用,惟因伊當時很害怕,故伊並未於被告與旅館人員接洽時,當場向旅館人員反應自己並非自願與被告一同前來,伊在房間內雖有試著打電話給櫃臺小姐,但遭被告阻止而未果;係伊前夫(即本件原告)先提告通姦,警察通知伊至警局做筆錄,伊才提到被告對伊性侵此事等語;又觀諸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依職權所調得之被告入住約客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記載被告入住日期:104年12月6日上午9時16分、退房日期:同日12時6分、房型:一般房、消費明細:212休息,車號為0000-00等情,且被告於該偵查案中,亦供稱上開車號汽車為其所有等節,此均有偵字第1823號刑案偵查卷內,所附之107年1月19日之警訊調查筆錄、107年3月2日偵訊筆錄、被告於約客汽車旅館之住房紀錄影本可稽,並已據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次查,證人黃文政於107年7月17日於本件到庭證述:我於106年間某日下午,陪同原告至新竹○○○區○○○路邊與被告碰面,理論被告與徐金嫈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當時之詳細月份及時間我已不記得,惟記得在場者除我之外還有原告、徐金嫈及被告。到達約定地點後,原告下車去找被告,我與徐金嫈留在車上(嗣徐金嫈於兩造對談過程中下車),將車窗搖下來,車子離他們一、二公尺,兩造於車外吵得很大聲,我聽到原告詢問被告帶徐金嫈去汽車旅館之事,並問及其二人於該日有無發生性行為,被告回答確實有帶徐金嫈至汽車旅館,惟其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僅有脫光衣物等語,此有本院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⑶、是綜合上開徐金嫈之警訊筆錄、其與被告之偵訊筆錄、前開

住房紀錄及證人黃文政於本院之證述等內容,互核以觀,可知徐金嫈確於104年12月6日上午7時30分結束當日夜班之工作後,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共同前往約客汽車旅館,且徐金嫈於到達汽車旅館前,即已知悉被告目的地為汽車旅館,如其並無意願共同前往,於過程中其理應有加以拒絕之機會及方法,卻未為之,而仍隨同被告前往,嗣被告與徐金嫈二人到達該汽車旅館,二人並有進入汽車旅館之房間,在房間內其二人衣服有脫光,且自進入迄至離開汽車旅館之期間內,徐金嫈雖有與旅館從業人員接觸,惟卻未曾當面向其等求救,事後亦未即時前往醫院驗傷或向警局報案,係於距事發時間已逾二年,經其前夫即原告提告通姦後,始於107年1月間報案,控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是徐金嫈前開行為,核與一般女子遭他人強迫前往汽車旅館並性侵之常情未符,且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稱因害怕激怒被告始配合前往汽車旅館,於房間內因擔心遭被告傷害,始任令被告為撫摸及手指插入生殖器等行為,並因害怕而未向旅館人員求救云云,核與一般常理有違,所述顯有疑義而不可採。準此,足認徐金嫈係自願與被告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二人並在其內為脫光衣物及肢體接觸等行為,則被告與徐金嫈之前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普通男女同事間正常交往之關係,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文政所為證述屬傳聞,形同原告自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無憑信性云云,惟按傳聞證據係指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者,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傳聞證據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黃文政上開之證述內容,係就其自己於現場見聞之事實於審判上為供述,核非屬被告所稱之傳聞證據,其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其證述內容尚堪採信,被告辯稱其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要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與徐金嫈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明知徐金嫈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所為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與徐女間婚姻關係生變,其二人嗣後並於106年12月26日離婚,已如前述,並據徐金嫈於前開偵查案中陳稱:伊與原告聊一些事,伊就講出被告對伊性侵之事,時間在去年(即106年)11月初,伊跟前夫(即原告)因此離婚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徐金嫈於107年3月2日之偵訊筆錄),是核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及其配偶徐金嫈間婚姻關係之破裂,有相當之關係,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106年度所得資料0筆,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經營管理顧問實業社,其工作內容為保險諮詢,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被告目前在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6年度所得資料共3筆,所得給付總額為51萬5,867元,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證明,且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復參酌原告因被告與徐金嫈上開行為,精神上受到相當之打擊及痛苦,並罹患有情感型精神病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依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及收入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時間及其所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