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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4號原 告 鄭清海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陳文蟬被 告 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持有八分之二股權存在。

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為被告,形式上觀之係臺灣日據時期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有一定名稱),且曾經在地方法院為設立登記,有董事及監察人(取締役、監察役),並有獨立之財產,惟於臺灣光復後迄今均無法人變更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可尋,無人可代理為訴訟行為,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前依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本院107 年10月17日107 年度聲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代理被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應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傳、鄭國章(下逕稱其姓名)之繼承人,得繼承鄭傳、鄭國章於被告持有之股權(股份),進而得受領被告所有財產之分配,惟鄭傳、鄭國章為被告股東持股之資料,因年代久遠,難以檢取送由主管機關審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期株式會社登記資料、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地籍清理代售公告及存入價金公告、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鄭傳與鄭國章日據戶口調查簿謄本、行政機關函文及通知書、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7、70~75、

168 ~208 頁),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股東身份即原告是否持有被告會社之股權,即屬不明確,而此主觀上法律上地位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日據時期由訴外人鄭傳、鄭國章、鄭盛、鄭萬吉、鄭水柳、鄭萬釘、鄭根塗、謝吳庚辛(下逕稱其姓名)8 人出資所設立之株式會社(公司),由鄭國章、鄭盛、鄭萬吉、鄭水柳、鄭根塗擔任取締役(董事),鄭萬釘、鄭傳、謝吳庚辛擔任監察役(監察人)。臺灣光復後,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民國35年6 月7 日公布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臺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被告未在上開期限前向臺灣省財政處申請登記或改正,在光復後又未辦理清算,上開股東陸續因年老或疾病死亡,因而未妥適辦理相關程序,延宕至今,被告登記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崎林小段之土地,因政府實施地籍清理,已為新竹縣政府公告期滿無人繼承而為代售且價金已存入保管專戶,原告先祖父鄭傳、原告先父鄭國章均在臺灣光復時尚生存,且當時均為被告股東,渠等先後於53年

4 月27日、64年6 月25日死亡,現僅由原告為渠等之繼承人,原告曾於81年間與被告上開8 名股東之繼承人確認各股東就被告之持股,每人各持有8 分之1 ,是原告繼承鄭傳、鄭國章之持股,共計為8 分之2 ,惟原告至今無法檢取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致無法行使被告相關股權權益並受領被告所有財產之分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查明處理。

五、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而為下列(一)至(三)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見卷二第27~28頁筆錄)

(一)臺灣產業拓殖株式會社依法成立,原始股東8 位(見卷一第14~15頁)。

(二)鄭傳、鄭國章為原始股東,而原告為上開二人唯一繼承人。

(三)原告提出之證物1 至17,以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不爭執。

六、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前條規定之土地,依下列方式處理: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地籍清理條例第

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鄭傳、鄭國章既為被告原始股東,而原告為上開二人唯一繼承人,另觀被告81年株式會社會議紀錄:「…在未能領取到確切實際…資料前,…代表人均以持分捌分之一計確認無訛。2.全體代表人同意國有財產局辦理過戶手續,費用均以捌分之壹分攤。」(見卷一第55頁,原證17),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復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原告雖無法檢取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原始8 名股東採均等比例,各自持有被告8 分之1 股權,原告作為原始股東鄭傳、鄭國章之唯一繼承人,自得繼承鄭傳、鄭國章2 人於被告之股權,共8 分之2 ,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有8 分之2 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因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 萬6,002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