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鄧光淳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被 告 聯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明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28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共計1,000 萬元,詎合庫銀行屆期向被告提示225,671 元、526,524 元等二筆共計752,195 元應繳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均未能兌現,合庫銀行遂向原告請求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乃於106 年
9 月26日指示信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以合庫銀行戶名:信誠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信誠公司帳戶),將系爭款項752,195元轉匯至被告於合庫銀行之戶名:聯兆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委託繳息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公司帳戶),代被告清償系爭款項完畢。嗣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猶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還之款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與信誠公司間無任何關係,且其對於原告指示信誠公司代償系爭款項乙節毫無所悉等語。惟原告本身擔任信誠公司董事之職務,且信誠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鄧光珽為原告之親兄弟,再者,信誠公司之董、監事均為原告之親戚,而被告亦自陳與信誠公司無往來,足見信誠公司匯款予被告確係受原告指示,即系爭款項實為原告代被告所償還。
2、原告固自被告處收受被告向合庫銀行貸得款項1,000 萬元中之800 萬元,惟其乃係因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姜富謙前於103 年5 月14日,以自己擔任訴外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董事長職位,並以富和公司名義向鄧光珽借款1,700 萬元,嗣姜富謙為償還前開借款,遂指示被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訴外人何明峯,於103 年10月3 日兩造前往領取前開被告向合庫銀行貸款之1,000 萬元時,先將其中800 萬元交付與原告,以代鄧光珽收取還款,是原告否認兩造之間有何借貸、委任或其它法律關係存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1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鄧廉風為實際入股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並其將出資額權利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鄧廉風入股被告公司後,因有資金融通需求,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合庫銀行借款1,000萬元,兩造並約定前開借款需加蓋被告公司及原告之印鑑方能提領,原告亦於103年10月3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共同前往合庫銀行提領前開撥款並取走其中之800萬元。則系爭借款實際上大部分係由原告取走,本即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再者,被告與信誠公司間並無任何關聯,對於原告指示信誠公司代償系爭款項乙節,亦毫無所悉。原告既取走合庫銀行貸與被告款項中之800萬元,被告對原告即有800萬元之借款債權,是縱原告確有代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之事實,被告仍得於前開800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或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合庫銀行借款共計1,000萬元,嗣訴外人信誠公司於106年9月26日自系爭信誠公司帳戶匯款752,195元至系爭被告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合庫銀行間之借據、合庫銀行放款繳款存根、合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信誠公司係受其指示為被告向債權人庫銀行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還之752,195元,業據提出信誠公司之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19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保證人受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向債權人所為清償或其他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債務,始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求償權。而主債務人設於債權銀行之帳戶係兩者間之消費寄託關係,除另有約定外,尚難遽認該帳戶內款項即係債權銀行受領清償之內容。查訴外人信誠公司於106年9月26日自其公司帳戶匯款225,671元、526,524元至系爭被告公司帳戶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則係原告為其清償系爭借款,辯稱系爭1,000萬元借款,實際上為原、被告分別向合庫銀行借800萬元、200萬元,故系爭款項本即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云云。果爾,縱認訴外人信誠公司係受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公司帳戶,由被告公司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清償系爭借款,亦非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清償。自難遽以信誠公司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被告公司帳戶,即認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償,而得行使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
(二)再者,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公司於合庫銀行之系爭帳戶支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外部而言,清償系爭借款者仍為被告公司,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以保證人身分向債權銀行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或債權銀行所交付之代為清償證明書,或舉證證明其確有向債權銀行清償之事實,是縱被告公司償還系爭借款之款項,係原告委託信誠公司所匯入,亦僅係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原告既非基於連帶保證契約而向債權人付款,亦非以連帶保證關係代付系爭借款,核與民法第74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代位求償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主張其以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即合庫銀行清償系爭款項,並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庫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752,1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