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黃堯俊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胡淑瑛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鑑定圖所示Q-R 連接黑色實線。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0-0-0-0-0-0-0-0 綠色連接實線所示鐵絲圍籬及Y 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並將X 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Y 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內之建物面積約75平方公尺及網狀鐵絲圍牆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連同空地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掌管。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 元。㈡嗣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見本院卷第132 頁)。㈢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二度現場實施測量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面積及兩造指界位置後,原告乃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2月17日鑑定圖所示QR藍色連接虛線。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號土地上之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2月17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0綠色連接實線所示鐵絲圍籬及Y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拆除,將X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Y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應將原告所繪附圖(即本院卷第171 頁)所示A-B-D-C 連線範圍標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4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
107 年6 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0 元(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核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追加請求確認界址,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存有界址不明之爭議,而認被告有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15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糾紛,原告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確認何處為相鄰土地之界址,而非請求確定一定範圍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且兩造本件係爭執土地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之情事,是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於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面積8,705 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為原告與胞弟黃英治共有,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3-15地號、面積1,613 平方公尺土地相毗鄰。被告於民國99年間建築房屋時占用原告所有3 地號土地建築農舍、圍牆及大門,占用面積約1,500 平方公尺。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107 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 元、年息5%計算,每年受益8,400 元(112 ×1,500 ×5%),每月受益700 元(8,400/1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000元,並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07 年6 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0 元。
(二)兩造目前行走之農路為3-15地號土地,係原土地共有人邱光信等人於84年5 月30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提供給原告開闢6公尺寬道路通往3 地號土地。被告於101 年9 月1 日買賣取得3-15地號土地,其主張以農路右側矮牆為界線,顯有錯誤,兩造土地應以台三線道路邊坡堤之右側為界址。蓋3-15地號土地(面積為3,564 平方公尺)於79年6 月1 日分割增加3-21地號土地(面積為337 平方公尺),3-21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改編○○○鄉○○段○○○ ○號(面積為351.33平方公尺)。3-15地號土地再於98年11月5 日分割出3-57地號土地(面積為1,614 平方公尺),3-15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
613 平方公尺。82、83年拓寬台三線道路時曾徵收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351.33平方公尺作為公道3 號道路,本件應以被告所有系爭3-15地號○○○鄉○○段○○○ ○號(重測前為峨眉段峨眉小段3-21地號)兩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基準點予以測量,並測量被告所有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即可測出被告占用原告所有3 地號土地面積。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 年12月17日之鑑定圖中Q-R 連線係地籍圖上之界址線,為原告所指之界址線;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載a-b 連線係錯誤的,原告並未至峨眉小段3-17、3-15地號與興眉段355 、357 地號之交叉點指界,a-b 連線位置係因被告所指A-B 虛線連線被位移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載Q-R 連線位置,而造成a-b 連線往下位移約20公尺,故3-15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113平方公尺(1,500 +1,613),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之鑑定圖有重大之錯誤。竹東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之鑑定圖,將鈞院卷第155 、156 頁示意圖所示A-B 虛線連線位移至Q-R 連線位置,兩線之間有被告設置之大門,真正A-B 虛線連線位置之鐵絲圍籬與木屋仍存在原點未移動,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約占用原告所有3 地號土地約1,500 平方公尺。
(四)綜上,爰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2月17日鑑定圖所示QR藍色連接虛線。
2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號土地上之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2月17日鑑定圖所示0-0-0-0-0-0-0-0綠色連接實線所示鐵絲圍籬及Y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附屬建物拆除,將X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Y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3被告應將原告所繪附圖所示A-B-D-C 連線範圍標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40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4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07 年6 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0 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農舍均坐落在3-15地號土地內,依空拍圖顯示農舍興建前後皆無占用3 地號土地。3-15地號與3 地號土地地界相鄰,曾於97年6 月20日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鑑界並定樁,並於97年7 月22日由科長帶隊擴大檢測再鑑界,基準定樁點兩次均相同無誤。嗣原告不服,再於97年9 月3 日請新竹縣政府地政科派員測量,結果仍與前兩次樁點相同無誤。是兩造土地界址業經多次測量確認,被告所有地上物並無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
(二)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 ,被告為相鄰同段3-15地號土地及其上10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峨眉鄉峨眉9-12號)及附屬建物(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 年12月17日鑑定圖標示粉紅色部分之木屋)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木屋之局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0-33 、37、161頁)。
(二)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原為3,56
4 平方公尺)於79年6 月1 日分割增加同小段3-21地號土地(面積為337 平方公尺),3-21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改編○○○鄉○○段○○○ ○號(面積為351.33平方公尺)。
3-15地號土地再於98年11月5 日分割出同小段3-57地號土地(面積為1,614平方公尺),3-15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613平方公尺,有原告出之土地登記簿、舊地籍圖可參,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107 年11月8 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7830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8、100-101、130 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針對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及同段3-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由兩造現場指界,且囑託國測中心鑑定:「系爭3 及3-15地號土地之界址、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峨眉鄉峨眉9-12號)及其附屬建物(鐵絲圍牆、木屋等)是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 地號土地?如越界占用,其位置、面積各為何?」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
4 頁)。
(二)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並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認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Q-R 連接黑色實線係峨眉段峨眉小段3 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3-1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 (塑膠樁)--B (塑膠樁)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峨眉段峨眉小段3-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圖示a (噴漆)--b 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峨眉段峨眉小段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b 點係依原告意旨,以A--B紅色連接虛線與a 點距離平移計算所求得之位置。(四)圖示0-0-0-0-0-0-0-0 綠色連接實線,係被告所有10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峨眉鄉峨眉9-12號)其附屬建物(鐵絲圍籬外緣)之位置。(五)圖示X 著黃色區塊,係被告所有附屬建物(鐵絲圍籬花園)逾越使用峨眉段峨眉小段3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8平方公尺;圖示Y 著粉紫色區塊,係被告所有附屬建物(鐵絲圍籬、木屋)逾越使用峨眉段峨眉小段3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19平方公尺;圖示Z 著黃色區塊,係被告所有附屬建物(鐵絲圍籬、花園)逾越使用峨眉段峨眉小段3 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21平方公尺等情,有國測中心107 年12月22日測籍字第1078401008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9 頁)。由此可知,本件系爭3 地號及3- 15 地號2筆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Q-R 連接黑色實線。
(三)據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主張系爭3 地號及3-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國測中心107 年12月17日鑑定圖所示QR黑色連接實線,堪信屬實。且因被告所有如鑑定圖X 黃色區塊(面積28平方公尺)、Z 黃色區塊(面積21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絲圍籬、花園,以及Y 粉紫色區塊(面積19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絲圍籬、木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3 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3 地號土地上之如國測中心鑑定圖所示0-0-0-0-0-0-0-0綠色連接實線所示鐵絲圍籬及Y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將X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Y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國測中心於107 年12月17日之鑑定圖中Q-R 連線係地籍圖上之界址線,為原告所指之界址線;而國測中心所載a-b 連線係錯誤的,原告並未至峨眉小段3-17、3- 15地號與興眉段355 、357 地號之交叉點指界,a-b 連線位置係因被告所指A-B 虛線連線被位移至國測中心所載Q-R 連線位置,而造成a-b 連線往下位移約20公尺,故3-15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113 平方公尺(1,500 +1,613 ),國測中心所繪之鑑定圖有重大之錯誤等情。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上情,惟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資佐認,且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鑑測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原告主張不以地籍線為據,而要求應由兩造現場指出界址點,本院諭請雙方在現場指出界址點並噴紅漆由國測中心人員當場拍照存證,被告所指A-B 連線臨近其所設置之鐵絲圍籬,原告所指a 點則遠離鐵絲圍籬,而位於被告所有103 建號建物大門外之台三線道路邊界,此情核與國測中心檢送之鑑定書圖相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7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參照比對(見本院卷第141-143 、157-159 、87頁);故原告主張:其現場所指a--b連線因被告所指A-B 虛線連線被位移至國測中心所載Q-R 連線位置,而造成a-b 連線往下位移約20公尺等情,顯然無稽,且此等主張亦與其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國測中心107 年12月17日鑑定圖所示QR黑色連接實線之主張齟齬,蓋原告非以鑑定之界址主張原告越界之範圍,而係以被告指界之A-B 連線(並空言主張A-B連線已經位移)為據主張原告越界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系爭3 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A-B-D-C 連線範圍標示黃色部分面積約1,4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自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82、83年拓寬台三線道路時曾徵收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面積351.33平方公尺作為公道
3 號道路,本件應以被告所有系爭3-15地號○○○鄉○○段○○○ ○號(重測前為峨眉段峨眉小段3-21地號)兩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基準點予以測量,並測量被告所有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始為正確云云。經查,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64 平方公尺)前於79年6 月1 日分割增加同小段3-21地號土地(面積為337 平方公尺),3-21地號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改編○○○鄉○○段○○○ ○號(面積為351.33平方公尺);3-15地號土地再於98年11月5 日分割出同小段3-57地號土地(面積為1,614 平方公尺),3-15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613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原告現場履勘前即具狀主張:本件應以被告所有系爭3-15地號○○○鄉○○段○○○ ○號(重測前為峨眉段峨眉小段3-21地號)兩筆土地之界址線為基準點予以測量(見本院卷第95-96 頁),核與其在現場指界之
a 點位置相近,故原告否認至峨眉小段3-17、3-15地號與興眉段355 、357 地號之交叉點指界,顯然主張前後矛盾。至於目前被告所有之系爭3-15號地號土地(面積1,613 平方公尺),加計分割出之3-21(改編為357 地號土地,面積351.33平方公尺)及3-57地號土地(面積1,614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3578.33 平方公尺,與分割前3-15地號土地面積3,56
4 平方公尺,雖略有不同,惟此乃因重測前土地面積是依據日據時期的地籍圖計算而來,重測後之面積是依據地籍調查結果施測而來,故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會有增減,目前峨眉小段3-15地號,加計分割出之同小段3-57地號及興眉段357 地號(原峨眉小段3-21地號)土地面積總和3578.33 平方公尺,與分割前3-15地號土地面積3,564 平方公尺不同,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8 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7830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30-131 頁)。由是可知,重測前後被告所有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雖有14.33 平方公尺(3578.33 -3,564 )之差距,惟屬重測之合理誤差,非原告所指之地籍線位移造成越界1,400 平方公尺至明,至於被告所有系爭3-15地號土地面積為何,核與本件確認界址、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訴訟無涉,原告請求測量被告所有3-15 地號土地面積,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第1 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有系爭
3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附近有中豐公路及加油站,惟鄰近土地多為農地或林地,商家住家稀落,被告所有3 建號建物係供自行居住使用,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圖及空照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06-109 、158 、172-173 頁)。又系爭3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元,105 年
1 月起則調為112 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 頁)。是本院斟酌系爭3 地號土地之位置、被告對各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則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自102 年6 月14日至107 年6 月13日即起訴前5 年所獲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14 元,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自107 年6 月14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占用期間×當年度申報地價×5%×原告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附表】。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 地號土地內如鑑定圖所示0-0-0-0-0-0-0-0 綠色連接實線所示鐵絲圍籬及Y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木屋拆除,將X 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Y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Z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4 元,暨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