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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李羽蓁訴訟代理人 戴美雯律師被 告 林志豪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3 號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間,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樓居處房間,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微型攝影機竊錄其與原告愛撫及性行為之過程。其明知上開竊錄之影片為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物品,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6年8月至9月間,在新竹市某處,將上開竊錄影片存於隨身碟後交付原告前夫李佩霖,復以「李安卓」帳號名稱將上揭竊錄影片上傳至YOUTUBE網站,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將YOUTUBE網站上揭竊錄影片,以私訊方式傳送給認識原告之人,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點閱瀏覽,以此方式散布於眾。被告復於106年8月29日在上開居處,以簡訊傳送上開竊錄影片之截圖一張予原告,原告知悉遭竊錄上開影片後,旋要求被告將上揭影片交出,被告竟向原告恫稱:「你只要平平順順去過你的日子,你不要再去傷害任何人,…只要大家相安無事,不再受妳的欺瞞,受到妳的傷害,一年以後我會把它刪掉…不可能(把影片還給原告一事)…放心,只要大家相安無事,我絕對不會拿影片來對妳怎樣…」等語,意旨原告若不配合被告之要求,被告已持有之上揭影片仍將長期保持而可能隨時對外散佈,被告同時在臉書通訊軟體以其帳號「Conan Lin」發布貼文:「妳要不甘願儘管來找我,否則你們就準備好等我,我已經無所謂了,想玉石俱焚我會成全妳的」、「如果明天就是世界末日,那你今天最想做甚麼?」以此等方式恐嚇原告。被告前開所為,不僅使原告名譽掃地、承受他人流言蜚語,原告保母工作因此被迫停擺,原告還需擔心害怕影片外流之事,內心承受巨大壓力,致長期失眠前往精神科就診,為懲被告重大惡性行為並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間,在被告居所處架設微型攝影機,未經原告同意竊錄其與原告愛撫及性行為之過程,並上傳至YOUTUBE網站,散佈予認識原告之人,復以前開言詞恐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4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中未經原告同意,私自竊錄兩造性愛過程之私密畫面,已與善良風俗有違,分手後,復持以散佈於眾,並出言恫嚇原告,不僅使原告名譽受損、承受他人流言蜚語,原告並生活於擔憂、恐懼被告將竊錄內容繼續外流中,其身心嚴重受創乃屬當然。足證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精神上確造成極大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爰審酌被告係77年次,現約30歲,高職肄業,原告則為68年次,目前約39歲,大學畢業,有兩造個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及偵查卷第22頁)。再被告於105年所得總額為344,310元、106年所得總額為228,946元,名下無財產,而原告於自陳擔任保母,106年之每月收入為5至6萬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第42頁)。本院審酌兩造間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7 年

3 月16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0頁送達證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額自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並加以恐嚇,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