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段馨君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潘美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反訴狀證物三「高教公會」連署網頁中攻擊原告之言論自該網頁中撤除。(三)被告應將如反訴狀附件之道歉聲明中關於被告之部分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性報紙,並張貼於該「高教公會」連署網頁、「國立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暨族群與文化碩士班」網站(網址:http://hs.nctu.edu.tw/)與「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網站(網址:http://hakka.nctu.
edu.tw/),並設定為公開,張貼期間至少為3個月。嗣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1日具狀撤回第二、三項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6年11月2日以「原告不實指摘其升等不符合規定、未附審查證明且疑似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向本院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名義上雖為捍衛自己之名譽權受侵害,惟實係濫用其訴訟權,意圖藉由法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致令原告須疲於應訴、請假出庭及支出包括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及交通費等必要費用,達到「恫嚇原告使不敢對其涉及抄襲之著作繼續提出批評」、「禁錮原告言論自由」之目的,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達到恫嚇原告噤聲不敢繼續批評而侵害原告言論自由之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實務與民法學者見解,被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升等論文確涉有抄襲,其雖舉國立交通大學客家文化學院學術倫理事件調查報告書,抗辯該調查結果認定被告「難謂違反學術倫理」,惟被告確有引用國外英文文獻並未註明出處,且未使用上下引號框註,混在被告自己撰寫之文字中,抄襲之故意相當明顯。上開調查結果並亦指出被告論文有「寫作瑕疵」、「採用外國文獻類似文字」、「引註外國文獻頁數誤植」及確有未引註出處等事實。引用他人發表出版在先一模一樣的文字,未註明出處、沒標註引用符號,根據科技部學術倫理規範即是抄襲,上開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所為評論並非無中生有、恣意指摘。原告係因公審查被告升等論文,對該論文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適當之評論,且評論內容所指均為事實,自無侵害被告名譽權可言。況被告之該篇升等論文,並經科技部學術倫理委員會調查報告認定被告「著作有過錯」、「有瑕疵」、「有寫作不當慣習」,並明白指出「本案被檢舉行為,就現行學術倫理標準而言,難能謂其符合嚴謹的學術寫作之要求而毫無瑕疵之處」,益見被告該篇升等論文確屬可議而有學術倫理上之瑕疵甚明,且足證被告明知原告就上開涉嫌抄襲段落均巳進行查證。原告係就被告教授升等論文是否涉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等得受公評之事項,基於審查委員職責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且就疑似抄襲段落均一一與該國外文獻比對並標註評論,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自無侵害害被告名譽可言。
(三)被告明知其教授升等論文有上開科技部所指之學術倫理瑕疵,且原告就其涉及抄襲論文段落均已進行查證。另原告於臉書善意適當評論被告升等論文涉嫌抄襲、違反文學術倫理,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並經鈞院認定未虛偽、意圖散布及詆毀被告名譽在案,且國立交通大學於上開調查程序後並已核准被告之升等案,自無再藉法院訴訟以澄清其升等言有無抄襲之必要。竟仍堅持提出前案訴訟,其目的顯在恫嚇原告噤聲令不敢繼續批評其確有瑕疵之著作,而侵害原告之言論自由,已對原告構成侵櫂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罹患急性心理壓力反應,而有頭痛、失眠等症狀外,並因原告於國立交通大學任教,無法每次開庭均親自出庭,且法院訴訟程序並非原告所熟稔,自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必要,故訴之聲明中除原來請求之健康權損害精神慰撫金外,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之財產損害。詳細具體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1、律師費:130,000 元。
2、交通費、停車費共2,320元: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582 號損害賠償第
二審上訴事件共出庭2 次,單程新竹、台北高鐵費為
290 元,來回580 元,出庭2 次計1,160 元。高鐵停車費每次180 元,出庭2 次計360 元。故二審交通費小計為1,520 元。計算式為(290 元×2 +180 元)×2 =1,520 元。
⑵原告於本院前案與本件迄今共4 次,以計程車費計算每次單程100 元,來回合計200 元,4 次小計共800 元。
計算式為100 元×2 ×4 =800 元。
⑶以上合計2,320元。
3、醫藥費:1,000元。
4、請假未能上課之薪資損失:共因出庭向國立交通大學請事假六次。說明如下:
原告107 年1 月9 日請事假2 小時、107 年3 月8 日請事假1 小時、107 年9 月26日請事假3 小時、107 年10月2日請假3 小時,合計9 小時。
5、以上財產損害除薪資損害外,合計新台幣133,320 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訴訟,乃係因原告明知被告並無抄襲之事,卻於網路上公開傳述不實言論,被告起訴乃係出於對原告不實言論之自衛、自辯,依法伸張自身權益,與原告訴訟外之LINE、臉書或電子信件中公然、主動誹謗與侮辱被告之惡意情形有別,被告對原告起訴自得阻卻不法,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二)被告與原告學術研究從不相干,但原告自2011年到處以黑函行霸凌被告之實,散布不實內容,被告已經一再隱忍,直至107年才提告。原告到處說被告抄襲、說被告害她,卻沒有證據,這叫言論自由嗎?那被告也有捍衛自己清白的自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在訴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非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並籍由如虛捏事實、證據等不當手段,企圖由訴訟制度達其不正之目的者外,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原告(即前案被告)不實指摘其升等不符合規定、未附審查證明且疑似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等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原告(即前案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處置等情,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原告(即前案被告)應賠償被告(即前案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暨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之貼文於其以「甲○○」為帳號之臉書網頁撤除,並駁回被告(即前案原告)其餘之訴,嗣原告(即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廢棄本院所命之給付,並駁回被告(即前案原告)於第一審之訴確定。其判決理由略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對於其於附表編號1、4、5、6所示言論中指稱系爭著作有7處未註明出處、隱藏出處、引註不實或不當、照抄他人早已出版之文字等情,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指稱科交通大學及科技部之調查報告認為系爭著作有過錯、瑕疵及不當慣習等內容,自非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已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5、6之言論中雖有使用『爛潘、爛乙○○、乙○○會丟臉、不知反省亂告人』及『將別人早已發表文字假裝是牠的』等字詞,可認其用語確屬尖酸刻薄。然審酌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係交通大學人文社會學系副教授,…上訴人身為同校同系教授並擔任教評會委員,對於上開可受公評事項自然較一般人更為敏感、激動。而被上訴人系爭著作又確有如未註明出處、引註錯誤,及經科技部及交通大學審認有瑕疵及不當慣習等之情事存在,上訴人因認其依據前述事實而就可受公評事項進行之評論,於情緒激動下使用上開字詞嘲諷被上訴人,藉以提出相關質疑、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大眾關注此一公共議題,自難認上訴人出於惡意。其所為雖足令被批評之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難堪,仍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能認為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全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確實有於106年6月20日向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檢舉及在臉書之個人網頁、「爆料公社」網頁張貼訊息,指摘被告之論文涉嫌抄襲違反學術倫理;及以上開「爛潘、爛乙○○、乙○○會丟臉、不知反省亂告人」、「將別人早已發表文字假裝是牠的」等不雅言詞散布傳送,是被告提起前開訴訟自非無故虛捏事實而濫訴。縱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告上開言論不構成妨害名譽或為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原告上開言論及散布訊息之行為,已對其名譽造成損害,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欲藉由民事訴訟制度以求得私權紛爭之解決,並非虛捏事實或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範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縱其請求經法院判決結果認定為無理由,亦不得僅以此為由,反向遽認被告即有濫訴之情,亦即不能僅因被告主張之內容在法律上經認定為不合致法律要件或舉證有所不足而受敗訴判決,即謂被告係濫用訴訟制度而為不法行為。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以被告欲以濫訴達成箝制原告言論自由,並因前案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綜觀被告於前案所為言論,均屬於訴訟進行中,為向承審法官說明全案之經過及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就其性質應屬被告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被告即使身處訴訟程序中之雙方對抗立場,仍理性澄清事實以維護自身權益,所採取之措辭已儘周延婉轉,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且非專為使原告之言論自由受限制而任意主張,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且本院審酌前案全部意旨,認被告不具因故意、過失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言論自由之不法性,自難認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又原告既未舉證說明如何可認被告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未就其所主張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濫訴而受有損害,要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求償80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