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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戴宏亮被 告 鄒源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施用詐術,臨櫃詐領原告之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46萬多元,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告訴,經本院判處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原告除上開被詐領之金錢46萬多元外,並受有精神損害及實質損失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95年間開庭時,即向原告表明待伊出監願意賠償其損害,惟原告未與伊和解,現已逾10年,伊欲行使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曾於94年2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44

2 號案件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3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於95年4 月10日判決確定,經新竹地檢檢察官於95年6 月21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134號執行指揮書(註:95年8 月1 日換發95年度執字第1134號之1 執行指揮書),並就被告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他案於95年6 月21日以95年度執聲字第416 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7月5日以95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間施用詐術,臨櫃詐領原告之銀行存款46萬多元之不法侵權行為,既經原告於94年間向新竹地檢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新竹地檢檢察官於同年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間判處被告有罪判決確定,堪認原告於94年間即對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損46萬元,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認識。又原告於95年3 月22日收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卷第73頁),應認原告最遲於95年3 月22日即已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被告作為賠償義務人,惟原告於107 年7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所載收狀日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兩年時效期間,且縱認原告未能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距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逾10年。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揆之上開規定,於法有據,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