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余昭慶被 告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一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已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1 日辭任被告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然被告迄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余昭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應以監察人柯淑華、鍾文鸞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柯淑華、鍾文鸞於107年12月4均以書面向被告公司辭任監察人職務,有存證信函附卷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22頁),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107 年2 、3 月間,被告公司董事鍾林達以公司經營績效不佳為由,要求原告辭任董事長乙職,由其改任董事長,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公司遂於107 年3 月1 日召開董事會,由原告辭任董事長,董事會改選鍾林達為董事長,鍾林達並於同日簽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且接收被告公司印鑑章之移交,其後鍾林達即開始行使被告公司董事長職權,足徵原告確實已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由鍾林達接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於107年3月1日送交鍾林達用印之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後,遭經濟部回函要求補正董事連秀春委託原告代理出席107年3月1日董事會之委託書日期,其後鍾林達即無故拒絕用印辦理補正,經反覆溝通未果,原告曾於107年5月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又遭經濟部以107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733253300號函「應由新任董事長鍾林達先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否准。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求依法處理等語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董事長既為董事所推選而出,則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
25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嗣於107 年3 月1 日於董事會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長職務,應堪認原告已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據原告提出董事長辭職書、被告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簽到簿、委託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公司印鑑章移交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申請董事長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果爾,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事長解任變更登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長,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不辦理其董事長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7 年3 月1 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之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