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蔡陳碧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被 告 蔡麗瓊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7 月20日贈與被告新竹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並將100 萬元寄託被告。因被告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原告前已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將贈與現金20萬、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返還信託物100 萬元,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被告已經清償信託物為由,撤回關於返還信託物之請求,並減縮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又減縮聲明狀、民事陳報兼準備書(三)狀(見本院司調卷第3-8 頁、第113-115 頁、第13

0 -133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母女,原告於99年6 月19日自其子即訴外人蔡旭坤處繼承系爭建物,嗣於同年7 月20日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及20萬元贈與原告。又原告現因年邁而體力衰退及不能維持生活,急需被告之扶養,遂於106 年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月6,104 元之扶養費及返還前信託予被告100 萬元,然被告皆未履行。嗣原告於同年9 月18日再度發函撤銷前揭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均遭被告拒絕。

(二)系爭建物位在西大路51巷內,西大路瀕臨食品路而東接通往○○○區○○○路,西經南大路口地下通道往火車站、遠東百貨公司、地處新竹市○○○段,房地價自均甚高,系爭建物權力範圍1/2 價值不菲,被告主張以10萬元向原告購買,迥違市價行情。

(三)原告每月固領取老人津貼6,000 元,惟不足供新竹市民家庭消費支出變動表所列生活每人每月2 萬4,312 元支出之需要。另被告從未在106 年8 月前按月給付原告2,000 至5,000 元生活費,且原告係居住在新竹市○○路○○巷○○號房屋,未與訴外人蔡金水同住,被告主張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顯無足採。

(四)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將上開100 萬元之寄託款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及20萬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繼承訴外人蔡旭坤所遺之系爭建物與保險給付180 萬後,因被告為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並居住其內,又系爭建物為通往2 樓之通道,故經家庭會議後,兩造協議原告贈與被告及其胞妹即訴外人蔡麗華各30萬元,被告再以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實為買賣關係,兩造係為節稅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二)再者,縱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贈與關係,被告並無扶養義務,蓋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整筆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水金,於訴外人蔡旭坤過世時取得120 萬元,每月亦領取老人津貼6,000 元,每月帳戶餘額均維持在30萬元左右,且從原告於103 年間有幫訴外人蔡水金的女兒分別投保保單,原告顯有資力投保保險,又被告原本定時不定額給予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生活費,原告卻於106 年8 月間表示不願再收取,從而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贈與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蔡旭坤所有,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原告於99年6 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於同年7 月20日將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之事實,有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原告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被告郵局存摺明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見竹司調第216 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14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贈與被告?(二)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撤銷贈與?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贈與被告部分: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贈與被告之事實,有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

⒉雖被告主張原告繼承訴外人蔡旭坤所遺之系爭建物,因被

告為系爭建物2 樓之所有權人並居住其內,又系爭建物為通往2 樓之通道,兩造協議原告贈與被告及其胞妹即訴外人蔡麗華各30萬元,被告再以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傳訊證人蔡麗華到院,惟證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場。雖證人出具說明書表示被告上開主張為真,然前開說明書未經證人具結,亦未經公證人認證,且為原告所否認,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主張之認定。而被告復未再行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撤銷贈與部分: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關於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原告於本院自承每月開銷大約為15,000餘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 頁),另依卷附原告於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新竹郵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78 頁)所示,原告自104 年1 月至107 年3 月間前開帳戶均維持30餘萬至40萬元間存款餘額,此期間雖有固定水費、電費、瓦斯費用、健保費用扣款,然每筆費用均僅有數百元之譜,雖亦有零星數萬元支出,或為支出保險費用、或為購買大型電器支出,其餘1 月至2 月間有約萬元提領紀錄應為原告生活費用支出,足見原告每月花費不多,應僅為1 萬餘元花費。

⒊再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以新竹英明街491 號存證信函撤

銷兩造間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於被告尚有14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寄託款,有存證信函及原告於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160 頁)在卷,此為原告積極債權,且事後被告亦將該筆消費寄託款返回原告,足見該筆債權並非不能實現。加以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以總價219 萬700 元出售訴外人蔡水金,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 日新地登字第1070002521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單、地價稅繳款書、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9頁、第84-94 頁)可按;及原告每月固領取老人津貼6,000 元以觀,可見原告於106 年9 月向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時,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被告對於原告自不負法定扶養之義務,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撤銷贈與被告20萬元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行為,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贈與20萬元及將系爭房屋券利範圍1/ 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情狀,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告應將贈與20萬元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