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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黃昌仁

陳貞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海被 告 邱金泉

邱添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被告邱金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邱添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應給付金額,匯入臺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戶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3 日起迄給付前項款時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 元;嗣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又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為將上開金額,匯入臺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戶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被告就原告上開撤回行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 年6 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20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簽約款120 萬元,待原告已依約在107 年6月28日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交予承辦代書後,被告竟以107 年6 月29日竹北光明郵局第321 號存證信函略謂:簽約後方知悉系爭土地高低落差大,無法達到購買土地之原始目的,故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原告甚感訝異,乃於107年6月30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5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依約給付第二期款,惟迄今仍未獲支付。

二、而由證人黃守鈞、林振榮之證詞,可知被告二人在簽約前,皆曾親赴現場勘查土地範圍與地形,獲告知土地大致所在位置、何處非屬原告所有等資訊。而被告不僅有地籍圖、空照圖,甚至以高科技衛星定位方式確認土地位置與地形坡度,於勘查後亦僅表示系爭土地有部分「坡度有點陡,裡面石頭蠻多的」,惟未表示不適合種植樹木。更何況,被告已自承並非第一次購買山坡地,倘若確如渠等所述地形地貌差異過大,則何以於勘查後仍決定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在簽約時主動表示不用鑑界?足認被告所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2 款約定:「【備證款】賣方於107 年

6 月29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及蓋妥移轉證明書表等資料)買方應給付賣方第二期款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而原告既已於107 年6 月28日完成備證,則被告自應給付360 萬元,不容被告以不存在之理由拒付,甚或解約。

四、綜上,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為將上開金額,匯入臺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戶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購地之前,地主未到現場,亦未指界,僅介紹人到場介紹,而被告係聽聞介紹人敘述「土地附近之池塘及比較平坦之土地均為原告黃昌仁所有」等語,因而決定購買,惟經事後持航照圖前往比對,發現介紹人上開所述不實,方位錯誤,認已無繼續投入資金購地之意義,故而解約。被告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種植茶樹,而系爭土地坡度過陡,且大石甚多,被告二人於簽約前知悉即不會購買,顯見係出於錯誤而為買受,被告二人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寓有行使撤銷權使已發生效力之土地買賣行為溯及既往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給付備證款。

二、被告係因介紹方面有瑕疵始不履行合約,在未造成原告損失情況下,願意認賠第一期款120 萬元予原告,惟法律不應強迫被告等繼續履約,契約第7條違約責任之約定,被告二人有不履約之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1,20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惟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拒不繼續履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仍以系爭土地高低落差大,與介紹人之描述不符,存有意思表示錯誤,經被告解除、撤銷買賣契約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撤銷系爭契約而得不支付後續款項?茲論述如下。

二、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 條「付款說明」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一)【簽約款】:本契約簽訂之同時,雙方同意賣方不需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地政士保管。買方應給付賣方第一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二)【備證款】賣方於107 年06月29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及蓋妥移轉證明書表等資料)買方應給付賣方第二期款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三)【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應繳納之稅單三日內,並應完納應付之稅捐,買方應同時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做為擔保,交由承辦之地政士保管,俟給付尾款時即返還予買方。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仍未履行,該紙本票賣方有權取回,以執行權利。買方應給付賣方第三期款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四)【尾款】賣方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手續並將房屋交付之同時,買方應給付尾款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整;若買方不貸款,本筆款項買方應於給付完稅款時同時匯入財產信託專戶。(五)買賣雙方同意本買賣價金全數辦理台中商業銀行提供之價金信託手續(信託專戶:銀行別: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戶名;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卷第9頁)。由此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應分4期支付買賣價款,則被告自有按期履約之義務。

三、又兩造對違約責任乙節,係於系爭契約書第7 條約定:「一、本約一經簽訂,買賣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二、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照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三、買方如遲延給付情形,應賠償賣方每日按買賣價千分之0.5 違約金,如買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之情事時,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本契約後並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買方或買方之所指定登記名義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買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立即無條件返還賣方,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由買方負擔。四、賣方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賣價千分之0.5違約金,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之情事時,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並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五、買賣價款如以票據給付,若經賣方提示遭退票時,除以買賣不按期付款論外,賣方仍就該票據求償;若於七日內該票據經提示仍未兌現者,以違約論處,買方絕無異議。」。職是,身為買方之被告若欲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據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規定,須賣方即原告有「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之情事」時,始得限期催告履行並解除契約。

四、查被告抗辯其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所持理由無非為:被告於簽約後方知悉系爭土地高低落差大,與介紹人描述不符,無法達到購地之原始目的云云為據。然查,被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原告毀約不賣、或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給付不能、抑或不為給付,亦未涉及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3項所指拒不配合用印補證、第6條第1項所指逾期不點交、第7條第1項所指反悔或不履行等違約情事,是被告等以此為由主張解約,已屬無據。且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方之介紹人黃守鈞曾與原告方之介紹人林振榮先至現場勘查,之後再與被告邱金泉一同前往查看,而由證人林振榮所為之具結證述:「(請說明整個買賣的過程。)黃昌仁…有提起他有在橫山鄉有一筆六甲左右的土地要賣,我是經過車行朋友介紹,認識黃守鈞,就這樣談起,黃守鈞說他老闆有意思要買一塊地要種植樹木,就這樣大概談一下,我跟黃昌仁說,有人要看,能不能準備一些土地上的資料給我,我拿去給要買的人參考看看。這資料就交給黃守鈞,黃守鈞就帶著他朋友、老闆就去看了,看土地所在的地方。(你帶黃守鈞去看土地的時候的情形為何?)去的時候,大概六甲左右,當初手上沒有那些資料,就大概比一下,就哪個地方到哪個地方,一切還是要以資料為準。後來黃守鈞就帶著老闆去詳細的、他們用衛星去定位,位置在哪裡加上所有的資料,黃昌仁有提供一些書面資料跟空照圖,就這樣,他們去定位了之後,大概就這樣,就價錢的問題,我說好,多少錢我去談,去談的中間,談好壹仟兩百萬,邱老闆就當下拿三十萬給我,這個先付訂金,再隔一天,他們再付90萬的支票簽約。

(你說他們有衛星定位這件事情,你怎麼知道?)是邱先生他們告訴我,他們已經用衛星定位好了,知道土地的所在地,這是在付三十萬的訂金時,他就告訴我。(付三十萬訂金是在何時、何地?)一般的便利商店,談好的時候,他說如果這個價錢買得到,他就先付三十萬的訂金。(付三十萬訂金後,何時簽約?)印象中是隔一天。(他們知道要買的土地是有坡度的嗎?)我有準備所有的地籍圖跟空照圖,都有給他們。應該是都知道有坡度。(你帶黃守鈞去現場時,如何跟黃守鈞說的?)那時候是用比的,因為沒有資料,有跟他說六甲的地,有一些平地都不是,後來我就聽黃守鈞說,他們有來用衛星定位,知道地方大概在什麼地方,就是五、六甲的地方在什麼地方。我有提到池塘,我有說大概是這個方向。(有無提到池塘是在買賣土地範圍內?)有講池塘,可是沒有確定那池塘是在這裡面,因為手上沒有資料,我是有問邱先生弟弟,他說他都有定位,我們沒有整個走過、勘查,也不太清楚,黃昌仁簽約的當下,黃昌仁有說要不要鑑界,邱金泉、邱添運是說不用鑑界,已經衛星定位定好了,再來就簽約了,邱老闆是說那麼寬沒有辦法去定。(被告邱金泉問:你確定我有跟你說我衛星已經完成定位了?)有,我們在7-11的時候,你說已經定好了,方位我都知道了,黃守鈞也在。(後來邱先生有無說買這個土地要你入股?)因為他們要買了、已經付訂金了,結果邱先生說他方位弄錯了,他想說不買了…。」等語(見卷第66-69頁),可知被告邱金泉於簽約前,曾持原告所交付之土地相關資料前往查看,且其尚以衛星定位方式確認土地坐落位置,則其理應係對現場地形地貌有所了解後仍願購買,方會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否則倘若被告等對土地範圍及地貌仍有所疑慮,以其等並非第一次購買山坡地之經驗,理應會要求原告再多做說明或進一步指界,始符常情,焉有在勘查現場後旋即支付定金並於翌日簽訂買賣契約之理?又豈會在契約第11條第4項約定「雙方協議不辦理鑑界以現況點交方式為之」(見卷第11頁)?是其等應自行承擔因誤認土地坐落位置所致之結果,尚不得因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主張解約。又縱使被告係簽約後始取得航照圖,惟兩造既未言明原告須於簽約前交付該紙資料,亦難謂原告有何違約情事。

五、此外,被告嗣又主張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種植茶樹,於簽約前如知悉系爭土地之地形即不會購買,顯見係出於錯誤,可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二人主張其等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僅屬被告締約時內心考量之動機,縱有錯誤,依前所述,此等動機錯誤自尚難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且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欲撤銷意思表示,仍須以該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者為限,而民法第88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若認為系爭土地之地形為重要事項,自可於契約中明白約定,其等未為此約定,已有過失,再者,承前所述,被告二人於簽約前已持原告所交付之土地相關資料前往現場查看,並以衛星定位方式確認土地坐落位置,於簽約時並表明毋庸辦理鑑界等情,則由系爭土地洽購及簽約過程,難認被告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情事,縱有錯誤,被告就該錯誤亦有過失,依法亦不得撤銷意思表示。

六、是以,原告既無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4項所定之「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違約之情事」,是被告以107 年6 月29日竹北光明郵局第321 號存證信函主張解約,洵非有據,並未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而被告主張錯誤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是被告仍有繼續履約之義務。又被告等對原告已於107年6月29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乙節,並無異議(見卷第153頁),則原告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備證款36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等一再辯稱買方應有退貨權利,法律不應強迫被告繼續履約云云,惟兩造既未於契約內明定被告可無條件退貨,反就雙方可得主張解約之條件作有限制,則契約當事人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而不得恣意悔約,至契約第7條之約定並非買方有不履約之權利,而係賣方可選擇請求繼續履約或解除契約,並有請求違約金之權利,被告就此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期款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邱金泉自107 年8 月11日、被告邱添運自107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將上開應給付金額,匯入臺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戶名: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附表:

┌─┬──────────────────┬────┬─────┐│編│ 土 地坐落 │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18 │1018.10 │ 1/1 │├─┼───┼────┼─────┼───┼────┼─────┤│2 │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21 │44789.89│ 1/1 │├─┼───┼────┼─────┼───┼────┼─────┤│3 │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23 │1018.11 │ 1/1 │├─┼───┼────┼─────┼───┼────┼─────┤│4 │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48 │1011.37 │ 1/1 │├─┼───┼────┼─────┼───┼────┼─────┤│5 │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49 │1015.45 │ 1/1 │├─┼───┼────┼─────┼───┼────┼─────┤│6 │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50 │1013.19 │ 1/1 │├─┼───┼────┼─────┼───┼────┼─────┤│7 │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51 │1011.95 │ 1/1 │├─┼───┼────┼─────┼───┼────┼─────┤│8 │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54 │1123.46 │ 1/1 │├─┼───┼────┼─────┼───┼────┼─────┤│9 │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57 │157.17 │ 1/1 │├─┼───┼────┼─────┼───┼────┼─────┤│10│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52 │1104.43 │ 1/1 │├─┼───┼────┼─────┼───┼────┼─────┤│11│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55 │1011.90 │ 1/1 │├─┼───┼────┼─────┼───┼────┼─────┤│12│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486 │22.09 │ 1/1 │├─┼───┼────┼─────┼───┼────┼─────┤│13│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491 │261.27 │ 1/1 │├─┼───┼────┼─────┼───┼────┼─────┤│14│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494 │219.57 │ 1/1 │├─┼───┼────┼─────┼───┼────┼─────┤│15│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07 │234.10 │ 1/1 │├─┼───┼────┼─────┼───┼────┼─────┤│16│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1186 │155.1 │ 1/2 │├─┼───┼────┼─────┼───┼────┼─────┤│17│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1193 │800.11 │ 1/2 │├─┼───┼────┼─────┼───┼────┼─────┤│18│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1199 │785.96 │ 1/2 │├─┼───┼────┼─────┼───┼────┼─────┤│19│新竹縣│ 橫山鄉 │新頭份林段│ 501 │1411.66 │1500/10000│└─┴───┴────┴─────┴───┴────┴─────┘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9-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