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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原 告 吳中益

陳麗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被 告 劉其修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中益新臺幣(下同)1,544,499元及自起訴狀收受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頁),嗣以電子書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558,801元。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其修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下稱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成功路三岔路口時,該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被告卻以時速80.8公里之速度前行,明顯超速行駛,適被害人吳承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鄭宇辰,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機車待轉區欲左轉,因被告疏未注意超速駕駛,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乃致被害人死亡。

(二)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死亡,被告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原告2 人係被害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2 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1.原告吳中益請求之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吳中益因本件事故已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

20,581元,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療單據可佐。

⑵喪葬費用:原告吳中益因被害人死亡而支出之喪葬費用438,

220元,有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禮儀服務費估價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可證。

⑶扶養費用:原告吳中益為被害人之父,被害人對原告吳中益

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吳中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5歲,依內政部105 年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8.73 年,故原告吳中益可請求扶養之年數為28.73 年。

另依106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金額為392,582元,且原告另有其他1名子女可共同扶養,故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吳中益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3,316,391元【計算式如下:(392,582×16.00000000+(392,582×0.89)×(16.00000000-00.00000000))2=3,316,39

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麗雪亦同為3,316,391元。原告吳中益僅ㄧ部請求10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被害人為私立中國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大

一新生,擁有大好前程,原告2 人無不對其細心栽培、寄予厚望,然被告竟超速致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側身,致被害人當場慘死。被害人過世時年僅19歲,原告2人中年喪子,身心所受極大痛苦,回憶被害人於本事件所受驚嚇及疼痛即深夜驚醒,無法成眠。而被告於本事故發生後,不僅對被害人之喪禮不聞不問,甚至於本件事故偵查中向承辦檢察官表示係因被害人闖紅燈,足徵被告對本件事故毫無悔意之態度,一再使原告2人喪子之痛加劇,故各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以上合計1,558,801元(計算式:20,581+438,220+100,000+1,000,000=1,558,801)。

2.原告陳麗雪請求之部分:⑴扶養費用:承前述,原告陳麗雪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3,316,391元,惟就此部分,原告陳麗雪僅先一部求償100,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承前述,原告陳麗雪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以上合計1,100,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0=1,100,00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且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書亦有提及被告超速行為,既有超速行為應認被告有過失,適用信賴原則之前提應為被告無違規行為,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中益1,558,801元及自起訴狀收受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雪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收受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1.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依車鑑會106 年度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原因,故無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2.刑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

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90 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原告再提起交付審判,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

3.綜上,本件事故經過,經上開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交付審判駁回,應認被告無責任,既無責任即無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應無過失。

(二)損害部分:

1.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就醫藥費6,279元、喪葬費用438,2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不爭執。

2.被告爭執部分:原告2 人扶養費計算應以退休65歲起算,且其長女及次女2 人及夫妻應共負扶養義務。

(三)強制險部分:被告所駕駛6778-GZ 號自用小客車投保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保險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3日給付強制險保險金2,001,638元(其中給付原告吳中益1,001,638元、給付原告陳麗雪1,000,000元),故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劉其修於105 年12月20日凌晨0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路與成功路三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吳承恩發生碰撞,吳承恩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12月22日凌晨0時32分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90號駁回再議確定,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偵查卷宗核卷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7頁)。

(二)原告已支出醫藥費用6,279 元、喪葬費用438,220 元,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療單據、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禮儀服務費估價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可憑(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5至22頁)。

(三)原告吳中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1,638 元、原告陳麗雪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共計2,001,638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明細通知足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4、7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致與其子即被害人吳承恩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伊並無肇事因素,即無損害賠償責任,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二)如被告有肇事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肇事原因: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在故意或過失之證明上,係採過失推定原則,故而在舉證上如被害人已得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則應由行為人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形。

2.經查,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鄉○○路與成功路路口,該路段係速限時速70公里、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752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7至39頁、第44至45頁】。又本件事故發生之監視器畫面顯示:⑴影像時間00:17:41新興路南北向係綠燈,此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新興路與成功路三叉口待轉區;⑵影像時間00:17:47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起左方向燈;⑶影像時間00:17:48,新興路南北向仍係綠燈,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自待轉區起步,由東向西往成功路起步,被告車輛接近並撞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⑷影像時間00:17:49機車與被害人飛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0至43頁),是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害人突然逕自○○○區○○○路方向行進,未依號誌兩段式違規左轉,導致與沿新興路由南北向行駛、正通過該處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3.再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夜色昏暗,事發地點為三岔路口,新興路之車速限制高達70公里,而被害人於駛入待轉區稍微停頓後,即在打左轉方向燈1秒後,不顧燈光號誌逕自待轉區左轉,欲橫越多數車輛以高速行駛之新興路至成功路,此駕駛舉動,實非一般直行於新興路之駕駛人可預期之舉,被告辯稱其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而無過失,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重大違誤,堪可認定,車鑑會及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此有車鑑會106年4月26日出具之竹苗鑑字第1060001822號書函及檢附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1月8日室覆字第1060127916號函可參,且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一、吳承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劃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號誌管制路口待轉後起步,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劉其修駕駛自用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812號相驗卷第8至11頁、106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卷第13頁)。是應認被告突遇被害人自右側路邊起步未依號誌指示駛入,縱依速限70公里之速率行駛,亦難加以防範,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

4.至被告是否有超速行為等情,上開鑑定意見書中,固曾記載:「該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被告車速約80.8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語,然而,該80.8公里之速率係依照現場煞車痕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導出之公式計算而出,在計算公式誤差容許之範圍下,被告當時是否確實已達80公里以上之超速情形,並無其他證據可供精準計算當時時速,況縱使被告當時車速確為80.8公里,而有違反該處速限70公里之規定,惟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害人違規左轉所致,縱使被告未超速行駛,仍無法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車禍發生之結果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亦同此認定。

5.末查,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因果關係」時,始由被告舉證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雖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舉,與系爭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二)被告未有肇事原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