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照熙被 告 漢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榮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向被告採購貨品有支付預付款,嗣因被告虧損過鉅,已無法繼續經營,於民國106年1 月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惟未有清算人就任,致使被告無合法之代表人得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訴訟使原告受有損害,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選任被告解散前公司董事長張榮璋為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以特別代理人張榮璋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預付貨款餘額,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 萬5,908元,及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0日簽訂採購協議書,由原告先支付購買被告產品之預付款美金20萬元,後因被告未能供貨給原告,扣除103年至105年進貨帳款後餘款美金為146,
326.87元【折合新台幣(下同)490萬5,908元】,詎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復於106年1 月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預付貨款餘額490 萬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萬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採購協議書、預付貨款匯款單、對帳單、汐止保長坑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迄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預付貨款餘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