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巫逢禎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被 告 曾家發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74年10月13日至106年9月6日期間與訴外人晁玉鳳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成年子女。原告自104年間發現晁玉鳳生活步調不正常、行動、態度甚為可疑,甚至主動與原告分房而居,嗣因原告察看晁玉鳳之平板電腦,始知悉被告自104年起與晁玉鳳交往甚密,晁玉鳳於106年8月14、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其因雙方性行為受孕,並至醫院墮胎等情。被告明知晁玉鳳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之交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提供晁玉鳳於106年8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以舉證晁玉鳳懷孕、墮胎之情,原告並以此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惟該對話內容,晁玉鳳於偵查時即清楚陳述:「我們沒有發生性行為,LINE上關於墮胎之對話是我對被告曾家發開玩笑,實際上我未至醫療院所進行墮胎手術等語」,且檢察官亦函調晁玉鳳於106年7月至9月間之就醫紀錄,並無其於國內醫院或診所婦產科就診及施行墮胎之就醫紀錄,業經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是原告所提出平板電腦2人對話內容強稱被告導致晁玉鳳受孕、墮胎,推論被告與晁玉鳳有發生性行為,根本不足採信,被告並無與晁玉鳳發生關係,更無侵害其配偶權。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9月6日與訴外人晁玉鳳離婚。
㈡、105年被告當選桃園市新屋區「禮城邦」社區之監委,原告亦擔任該社區之副主委,因而被告會到原告家裡討論社區事務、聊天、餐敘,進而與原告前配偶晁女曾有交談。
㈢、原告前對被告及晁玉鳳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29號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晁玉鳳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晁玉鳳交往甚密,晁玉鳳甚至於106年8月14、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其已受孕並至醫院墮胎等情,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為證。被告辯稱該對話內容係晁玉鳳開玩笑,內容純屬虛構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期日與晁玉鳳(下稱晁女)之對話內容:⒈106年8月14對話內容(節錄)晁女:今天下午叫女兒請假顧小孩,我要去做手術!(約好的)。被告:啥?手術晁女:依日期推算,是你的,因那陣子老頭沒有碰我。
被告:陣日過著醉夢生活。晁女:想開點。被告:那怎辦。晁女:夾娃娃沒關係!我身體還可以。被告:當初的問,還說不會唉!我又增加了罪過了。晁女:本以為更年期,且好巧不巧的避孕器剛拿掉沒事的別想太多了。被告:術好怎回家。晁女:術後休息一下,再慢慢地騎車回家只是醫生說我,風險比年輕人大。被告:你怎與家人說呀。晁女:該做的還是要做編個理由囉。被告:此事妳卻誰都不能提,而我罪大了。晁女:一切照舊不要自責不能怪你我說過:無悔!被告:現好累好累了。晁女:不要拿補的食品給我吃,會穿幫!MC那陣子很亂,有時來,有時又不來的,讓我誤判的把避孕的拿掉,才會發生這件事,抱歉啦!讓你憂了!前陣子,本想說的,可是你生氣,並不准我再次對你提起感情的事,所以就不說了,本來想留下「他」,因為「他」是你的,不能跟你在一起,起碼有你的血脈,但是有大量的藥物殘留,無奈只好手術了現告訴你,是怕在手術台上一覺不起,就再也看不到你了,心情複雜!再也忍不住了!出去玩2天,想的都是你及「他」。被告:我成天希望妳家,一家和樂團結,而今我卻是罪魁禍首,我無以自容,愧對妳家。晁女:我不要你這麼想,日後照舊好嗎?醫生人很好,利用門診午休時間,幫我做手術,差不多要進去內診手術了,你一定要吃午餐!⒉106年8月15對話內容(節錄)。晁女:好難過!就這樣沒有了!你的吔!被告:我已過得頹廢萎靡不振了!沒笑,不想過去,請妳為自己未來好好生活的。晁女:昨晚我睡了之後,妳告訴我你借酒忘卻,這是一個好的開始!總算會想要與我聊心事,我知這很難,2年了,不算短的日子,你過的太苦了!…就難過嘛畢竟也是一條小生命而且還是你的我無意用這件事來綁你,如果能夠選擇留下他,這個祕密,只藏在我心中,你將永遠都不會知道你自己有多一個孩子在人世上。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對晁玉鳳告知為被告懷孕墮胎等情之反應對話內容以觀,顯然已逾越已婚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而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原告前提起妨害家庭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無法證明被告與晁玉鳳符合通、相姦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以107年度偵字第5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尚難據此即可認被告與晁玉鳳未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權之法益,被告辯稱所為未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尚非可採。綜上以觀,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干擾原告與其配偶晁玉鳳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核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仍與原告之配偶晁玉鳳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開對話內容提及期間已有2年;參以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發生後不久之同年9月即與晁玉鳳兩願離婚,並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詳如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59頁)之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