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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陳萬繼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張智程律師被 告 陳聖宗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呂和蒼

王文慶劉秋龍劉冠圻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玉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聖宗應將坐落新竹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之

(甲)欄位暨附圖標示(A1)、(A2)、(A3)、(A4)、(A5)、(A6)部分,面積二六二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移、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秋龍應將坐落新竹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之

(甲)欄位暨附圖標示(B1)、(B2)、(B3)部分,面積三七五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文慶應將坐落新竹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之

(甲)欄位暨附圖標示(C)部分,面積一九0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移、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劉冠圻應自坐落新竹市○村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之

(甲)欄位暨附圖標示(B1)、(B2)、(B3)部分,面積三七五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陳聖宗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被告劉秋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

被告王文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

(乙)欄位所示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劉冠圻按附表一之(戊)欄位所示金額負擔。

前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丙)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劉冠圻分別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劉冠圻如分別以附表一之(丁)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前開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為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如各以附表二之(丁)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陳聖宗、劉秋龍、劉祥德3 人為被告,求為新竹市○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無權占用之各地上物遷移、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追加呂和蒼、王文慶、劉冠圻3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70、227 頁),並具狀撤回對劉祥德之訴(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其上開追加、撤回,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即記載「以實測為準」等各語,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原告於訴訟中迭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則為:(一)被告陳聖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 年10月23日竹測土字第135500號,複丈日期107 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示(A1)、(A2)、(A3)、(A4)、(A5)、(A6)部分【(A1)~(A6),以下論述時,合稱:A 部分】,面積262.42(備註:原告誤載為26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移、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呂和蒼、劉冠圻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1)、(B2)、(B3)部分【(B1)~(B3),以下論述時,合稱:B 部分】,面積37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三)被告劉秋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B )部分,面積375.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王文慶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示(C )部分,面積190.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移、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五)被告陳聖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元。(六)被告王文慶應給付原告3,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七)被告劉秋龍應給付原告6,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 元。(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26 ~227 頁),核屬非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呂和蒼、王文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9300/264936,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依序為附圖標示(A )、(B )、(C )部分地上物所有人,被告呂和蒼則為(B )部分地上物之承租人,並據被告劉秋龍本人稱(B )部分地上物現由其成年子女即被告劉冠圻居住在內,故被告5 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對於所謂被告劉秋龍與陳聖宗2 人彼此間,曾經就系爭土地(A )部分訂有租賃契約乙情,並不知悉亦無從反對,縱使假設原告知悉而為反對,惟對於該2 人內部彼此間之租約效力仍不生影響,被告陳聖宗抗辯原告有表見代理云云,於法無據,另就被告劉秋龍抗辯伊對系爭土地有家族之使用分管協議,然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將各自所有如附圖標示(

A )、(B )、(C )部分所示之各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被告呂和蒼、王文慶應自附圖標示(B )部分所示地上物遷出,暨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五、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聖宗:被告劉秋龍約於20年前,即將土地租給被告陳聖宗,被告劉秋龍於出租當時曾言明,93、96號土地均為伊家族所有,被告劉秋龍有權管理系爭土地因而出租,被告陳聖宗聽信被告劉秋龍言之鑿鑿,又看到伊確實有管理使用土地之外觀,於是斥資新臺幣(下同)98萬元,搭建附圖標示(A )部分所示之鐵皮屋等各物,作為宮廟及附隨設施,倘非如此,被告陳聖宗不會在系爭土地上花錢蓋廟,經查,被告陳聖宗與被告劉秋龍最近1 次租約,定期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地號寫96號,但是指系爭土地,沒有問題,為此被告陳聖宗於108 年1月6 日,已將今(108 )年度租金2 萬5,000 元如數給付予出租人即被告劉秋龍,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此期間應知被告劉秋龍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對被告劉秋龍表明伊為系爭土地之代理人乙情,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構成表見代理即應負授權人責任,故被告陳聖宗就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占用權源,縱使原告未構成表見代理,被告陳聖宗如果知道被告劉秋龍無合法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絕對不可能斥資承租土地搭建神壇,面臨隨時被迫拆除之窘境,且被告陳聖宗都有如期給付租金給系爭土地出租人即被告劉秋龍,獲利者應為被告劉秋龍而非被告陳聖宗,原告應向被告劉秋龍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告陳聖宗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是為善意占有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劉秋龍:系爭土地於被告劉秋龍祖父時期就已經劃定分管範圍,後代子孫依此分管協議範圍各自管理使用至今,且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的共有人不在少數,被告劉秋龍為其中之一,因有默示分管契約,所以相互間對各自占有的範圍內使用,互不干涉且行之有年,原告自第三人受讓系爭土地,理應遵守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劉秋龍使用範圍均無異議,只有原告向被告劉秋龍興訟,可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知悉被告劉秋龍分管部分,而被告劉秋龍在自己分管部分上蓋鐵皮屋已經2 、30年,原告父親叫萬益,被告劉秋龍父親叫劉錦碧,被告劉秋龍沒有侵害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萬益(下逕稱其姓名:萬益)之前向訴外人劉番與劉木貴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因此承接渠等之分管權,故無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在被告劉秋龍開始搭建鐵皮屋時也沒有提出異議,甚至被告陳聖宗承租系爭土地靠香村路的一小部分,蓋鐵皮屋等設施,萬益也不曾提出異議,假設原告他們家的持分地也是田,又怎麼會是被告劉秋龍一家人在耕田呢?苟若系爭土地的農田不是被告劉秋龍擁有,以劉姓家族的眾多持分人及萬益的立場,又怎麼會容許昔日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向訴外人即被告劉秋龍母親劉邱緣商談承租,被告劉秋龍陪同母親與中油公司訂約,領取租金則由被告劉秋龍獨得呢?經查,中油公司剷平山坡地與農田之間的牛車路後,萬益就在中油公司施作之擋土牆上方種植刺竹為界,現仍清楚可辨,而中油公司解約後,因為整地改變了地貌,已經無法復原,水路改道,缺乏水源灌溉,再也無法種植經濟作物,經過多年努力還是無法改善,空有一塊地卻無法種植,於是在30年多年前,母親劉邱緣才決定出租一小塊地給被告之一即被告陳聖宗,原告與萬益父子倆都很清楚被告陳聖宗蓋的鐵皮屋等設施,是被告劉秋龍分管所在的農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劉冠圻訴訟代理人為劉冠圻之利益而陳稱:劉冠圻不是門牌號碼新竹市○○區○村路○○○ 巷○ ○○ 號建物直接占有人,劉冠圻的戶籍雖有遷入,但未搬過去住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呂和蒼、王文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所有如附圖標示(A )、(B )、(C )部分各地上物,對於系爭土地而言,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訴請該3 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呂和蒼、劉冠圻2 人為附圖標示(B )部分地上物占有人,應為遷離等語,經被告陳聖宗、劉秋龍、劉冠圻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3 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被告呂和蒼、劉冠圻2 人遷出,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3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合理數額為多少?茲論述如次: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3 人拆屋還地,均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看。

2、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19300/264936,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依序為附圖標示(A )、(B )、(C )部分地上物所有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74~7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附於本院卷第113 ~127 頁),暨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有勘驗期日報到單、勘驗筆錄、草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新地測字第1070008863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1頁),復為到庭被告陳聖宗訴訟代理人、被告劉秋龍或其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筆錄),且據被告劉秋龍本人在庭稱:「B1 、B2 、B3 都是我自己蓋的,C是租給王文慶,C是王文慶蓋的。C的部分我只租土地,租約到期,王文慶就要拆屋還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而被告王文慶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被告陳聖宗雖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云云如上,惟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表見代理須以表見外觀之存在為前提,即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表象(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又,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知之復未表示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亦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之謂。次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陳聖宗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人:出租人:劉秋龍(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陳聖宗(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土地坐落:新竹市○村段○○○號土地其出租使用範圍…。

」(附於本院卷第156 ~160 頁),與被告陳聖宗現占有之系爭土地地號並不相同,被告陳聖宗訴訟代理人則稱:「(契約地號是96號不是93號?)這部分我有問當事人,說當初劉秋龍租給他的時候,只是用附近繞一圈,說這是家族的地,可以租給陳聖宗,所以陳聖宗不知道到底占用的地號是多少,也沒有請地政去測量。(93號是在租賃範圍嗎?)雖然沒有在契約書的內容內,但是確實在租賃範圍,是租地使用神壇用,如果沒有在租賃範圍,是不會去使用。」、被告劉秋龍及劉冠圻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則稱:「原來的地號是686 ,後來重測,劉秋龍年紀大了,不記得是93還是96地號,當時就是說同意,地號不清楚,但是分管範圍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筆錄),綜合上開所陳,即令從寬認定上述租約其租賃標的解釋上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然上述租約之簽訂,係被告劉秋龍以繞行土地之方式向有承租意願者為之,此外別無他人見聞其過程,難認原告有何代理外觀或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況原告對被告劉秋龍之上開出租行為及被告陳聖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過往固無明確證據可證原告曾為任何禁止或異議,惟不能據此推論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為同意,茲單純沈默並不能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難認被告陳聖宗對原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A 部分云云為可採。

4、被告劉秋龍雖抗辯本件有默示分管云云如上,惟按,默示分管契約仍應以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關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是否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乙節,被告劉秋龍固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自製其所稱之分管範圍(附於本院卷第53頁),並向本院稱:「(是祖父輩的六個兄弟有分管如何使用本件農田?)對。(祖父輩的六個兄弟分管農田,是指誰耕哪一塊?誰耕哪一塊嗎?請聽清楚再回答。)有這樣分。(為什麼科技法庭設備提示這張劉秋龍畫的圖會分成二大塊?一塊是非劉姓家族,一塊是姓劉的…)二大塊是分管的部分。(也就是53頁最後變成二大塊。)…這邊是我們分管的,那一邊是對方分管的。(所以就問你,為什麼六大房變成二大塊?)因為土地不止二、三十公頃,所有的土地是293447甲,有的分這個,有的分那塊。

(你是繼承取得?)是。(你從誰繼承取得?)爸爸,劉錦碧。」、被告劉秋龍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劉秋龍之妹劉玉杏則稱:「…以當事人講的為準。(你爸爸原先的權利範圍?)跟劉秋龍一樣,因為劉秋龍是獨子,一個人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140 頁筆錄),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000000000地0000000000000段000 ○0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舊簿資料計4 宗(含所有人劉錦碧登記資料),其中被告劉秋龍部分「登記日期:52年7 月5 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52年4 月3 日繼承、權利範圍:持分2/36。」(見本院卷第203 、216頁),與被告父親劉錦碧生前就系爭土地重測前香山坑段

686 之2 地號權利範圍2/36為一致(見本院卷第220 、22

4 頁),嗣被告劉秋龍於96年4 月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發生變動,而為20432/376200,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稽諸本院卷第53頁圖表其分管範圍係被告劉秋龍自行以有色原子筆繪製並添附文字說明,未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簽名蓋章確認,劉錦碧生前權利範圍又僅有2/36即1/18,尚難直接推認有何默示分管關係存在,茲被告劉秋龍增建附圖標示(B )部分所示地上物時,縱使劉姓家族或原告父親萬益單純沈默未加異議,亦不足推論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劉秋龍又以伊向中油公司收租乙事欲佐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此與土地共有人是否曾經成立分管契約究屬二事,被告劉秋龍再提出所謂兩造分管土地之界址照片8 幀云云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47 ~150 頁),僅見檔土牆上雜木叢生,無人整理,難以判定雜林是否人為,遑論係共有人彼此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所為。從而,被告劉秋龍所提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共有人間曾有默示分管契約,故難認被告劉秋龍對原告抗辯伊為有權占有B 部分云云為可取。

5、被告王文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其有何占有權源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雖被告劉秋龍稱係由伊出租系爭土地予王文慶搭建附圖標示(C )部分所示地上物、租期至112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筆錄),稽諸被告劉秋龍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卷第57頁),除了租賃標的物非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塗改後為102 年~106 年,亦與被告劉秋龍上開陳述不一致,且被告劉秋龍亦不能證明此部分伊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何分管協議存在,故被告劉秋龍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出租附圖標示(C )部分特定範圍土地供被告王文慶租用後,由被告王文慶搭建附圖標示(C )部分所示各地上物,自屬妨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6.準此,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依序為附圖標示(A)、(B )、(C )部分各地上物所有人,該等地上物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而言,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被告劉冠圻遷出,為有理由,惟同時請求被告呂和蒼遷出,則無理由:

1、按,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後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呂和蒼、劉冠圻為系爭土地占有人乙節,經本院職權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其狀態,該局覆以:香村路801 巷5 之1 號(B 區)現住居民:呂和蒼、該屋係向劉秋龍承租…劉冠圻係劉秋龍次子,設籍地址:香村路801 巷5 之1 號、詢問劉秋龍表示香村路80 1巷5 之1 號是將來要給劉冠圻居住,所以將劉冠圻戶籍遷於此,並暫時先租給呂和蒼等語,有本院107 年11月22日新院平民清107 訴612 字第39606 號函(稿)、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12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5965號函及附件員警查訪職務報告與相關照片4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63~68頁),並據被告劉秋龍本人於107 年10月30日現場履勘時稱:「這是我兒子在住,有門牌(801 巷

5 之1 號)、我兒子去上班」(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次(108 )年5 月15日在庭仍稱:「呂和蒼以前有跟我們租,後來B區就沒有租給他,現在他已經搬走了,這裡是我兒子劉冠圻在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筆錄),至於被告劉冠圻訴訟代理人即其姑姑劉玉杏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劉冠圻應該還沒有搬過去住,不是直接占有人。呂和蒼在原告提出訴訟沒多久,就搬走。(當時呂和蒼的車在還在現場。)履勘後,他確實是搬走了。那個房子劉秋龍就休息用。(劉秋龍是住在21號?)對。目前地址我也不知道。(是你講的對,還是劉秋龍講的對?)我講的對,劉冠圻之前是準備要搬進去住,確實還沒有搬進去住,可以去現場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2 頁筆錄),經查,上述警方查訪日期為107 年12月

4 日,是日現場B 區停放AUD-9881號車輛1 部(見本院卷第67頁警方拍攝照片),其車籍資料則係「車主姓名:呂和蒼,J 121 ***832 ,住新竹市○區○○路○○○ 巷○○號3 樓」(見本院卷第167 頁),而卷內其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則未有遷徙至香村路801 巷5 之1 號(B 區)之紀錄,亦未見呂和蒼與劉姓家族有何關連(見本院卷第168頁),該址僅有被告劉冠圻設為「單獨生活戶」(見本院卷第52、59頁,戶口名簿影本,提出人:劉秋龍),審酌本件訴訟於一審歷時11月,遷徙異動本屬正常,又劉秋龍與劉冠圻為父子關係,相較劉玉杏與劉冠圻為姑姪關係更為緊密,劉秋龍對於劉冠圻實際住所地何在,當屬較為瞭解且陳述前後一致,劉秋龍復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較劉玉杏而言,更關注於系爭土地上之一動一靜,故以當事人劉秋龍所述為可信,基此,香村路801 巷5 之1 號實際住居者,已由呂和蒼完全遷離而改由劉冠圻住於其內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無親屬關係之被告呂和蒼與被告劉冠圻2 人同住一戶共同生活之可能性,甚為低微,據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被告劉冠圻遷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惟同時請求被告呂和蒼遷出,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合理數額則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附圖標示(A)、(B)部分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詳如附表一之(甲)欄位所示,系爭土地89年度至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 元,105 年度至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2 元等情,業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7 日以新地登字第1080003356號函檢附之地價公務用謄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3、128 頁),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坐落在新竹市香山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14 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其面臨之馬路為香村路,沿路可見往青青草原風景區之指示牌,途中一旁設有801 巷路標,從801 巷進入依序為掛有「聖帝壇」燈籠之紅色鐵皮屋(A 區)、L形淺色鐵皮屋並有斜坡可供停車使用(B 區)、設有鋁門之貨櫃屋鋁門,前方有一竹竿搭的棚架(C 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74~76頁),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狀況以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至於被告陳聖宗主張其為善意占有人,無不當得利云云,然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利得人係善意或惡意為其成立要件,被告陳聖宗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262.42平方公尺,對於原告或其他土地共有人既無合法正當權源,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聖宗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被告陳聖宗前揭抗辯乏缺依據。準此,被告陳聖宗、劉秋龍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8 月7 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寄存送達加10日)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被告王文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2 月12日,見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允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聖宗應將占用如附表一之(甲)欄位所示之地上物遷移及拆除、被告劉秋龍應將占用如附表一之(甲)欄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王文慶應將占用如附表一之(甲)欄位所示之地上物遷移及拆除,均並將各該地上物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被告劉冠圻應自附表一之(甲)欄位所示之地上物遷出,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

4 項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陳聖宗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被告劉秋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

107 年8 月7 日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被告王文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5 至7 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8 項所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聲請或職權宣告被告陳聖宗、劉秋龍、王文慶、劉冠圻得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分別如主文第10、11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16 萬8,14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2,483 元,業據原告繳納,有2 紙繳費單據在卷(附於本院卷第4 頁),附圖地政規費即土地勘查複丈費共3 萬6,200 元,由原告預繳,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7 年10月23日、107 年10月31日地政規費徵收聯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以上合計5 萬8,683 元,酌量情形併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甲)地上物 │(乙)無權占有土地│(丙)原告為被告│(丁)被告為原│(戊)訴訟費用││ │ │ │公告現值總金額(依│供擔保金額(新臺│告供擔保金額(│負擔【計算式:││ │ ├───────────────────────┤民國107年7月9日起 │幣,元以下四捨五│新臺幣) │訴訟費用58,683││ │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0 │訴時當期即107年1月│入) │ │元×(各自占有││ │ │月23日竹測土字第135500號,複丈日期107年10月30 │之公告現值計算)(│ │ │面積ABC 區全││ │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新臺幣) │ │ │部占有面積)】││ │ ├──┬───────┬─────┬──────┤ │ │ │ ││ │ │地號│標示 │使用面積(│備註欄 │ │ │ │ ││ │ │ │ │平方公尺)│ │ │ │ │ │├───┼────┼──┼───┬───┼─────┼──────┼─────────┼────────┼───────┼───────┤│1 │陳聖宗 │93 │ │(A1)│ 118.33 │鐵皮屋 │262.42㎡×2,600元 │682,292元×1/3=│682,292元 │58,683元×(26││ │ │ │ ├───┼─────┼──────┤=682,292元 │227,431元 │ │2.42/828.87 )││ │ │ │ │(A2)│ 13.51 │帆布車棚 │ │ │ │=18,579元 ││ │ │ │ ├───┼─────┼──────┤ │ │ │ ││ │ │ │(A) │(A3)│ 25.53 │貨櫃屋 │ │ │ │ ││ │ │ │ ├───┼─────┼──────┤ │ │ │ ││ │ │ │ │(A4)│ 95.55 │柏油平台 │ │ │ │ ││ │ │ │ ├───┼─────┼──────┤ │ │ │ ││ │ │ │ │(A5)│ 8.76 │水泥平台 │ │ │ │ ││ │ │ │ ├───┼─────┼──────┤ │ │ │ ││ │ │ │ │(A6)│ 0.74 │水泥階梯 │ │ │ │ │├───┼────┼──┼───┼───┼─────┼──────┼─────────┼────────┼───────┼───────┤│2 │劉秋龍、│93 │ │(B1)│ 154.14 │鐵皮屋 │375.79㎡×2,600元 │977,054元×1/3=│977,054元 │58,683元×(37││ │劉冠圻 │ │ ├───┼─────┼──────┤=977,054元 │325,685元 │ │5.79/828.87 )││ │ │ │(B) │(B2)│ 76.40 │水泥庭院 │ │ │ │=26,605元 ││ │ │ │ ├───┼─────┼──────┤ │ │ │ ││ │ │ │ │(B3)│ 145.25 │水泥平台 │ │ │ │ │├───┼────┼──┼───┴───┼─────┼──────┼─────────┼────────┼───────┼───────┤│3 │王文慶 │93 │(C) │ 190.66 │鐵皮圍籬內 │190.66㎡×2,600元 │495,716 元×1/3 │495,716元 │58,683元×(19││ │ │ │ │ │ │=495,716元 │=165,239 元 │ │0.66/828.87 )││ │ │ │ │ │ │ │ │ │≒13,499元 ││ │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 │附表一(│不當得利期間 │當期申│年息│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丙)原告為│(丁)被告為││ │甲)欄位│(民國) │報地價│ │:附表一(甲)欄位所├────────────┬────────────────┤被告供擔保金│原告供擔保金││ │所示地上│ │(新臺│ │示地上物使用93地號之│(甲)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 │(乙)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物使用93│ │幣) │ │面積×不當得利期間×│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償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 │元以下四捨五│元以下四捨五││ │地號之面│ │ │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式:不當得利數額×原告就│ 當得利【計算式:(附表一(甲) │入) │入) ││ │積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元以│ 欄位所示地上物使用93地號之面積 │ │ ││ │ │ │ │ │ │下四捨五入) │ ×當期申報地價×年息×原告就系 │ │ ││ │ │ │ │ │ │ │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元以下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陳聖宗│262.42㎡│102年7月10日起至│424元 │5% │262.42㎡×424元×5%│【13,794元×(19300 / │【262.42㎡×552元×5%×(19300/│(2,336元+ │2,336元+44 ││ │ │104年12月31日止 │ │ │×905/ 365=13,794元│264936)】+【18,276元× │264936)】÷12=44元 │44元)×1/3 │元=2,380元 ││ │ │(共905日) │ │ │ │(19300/264936)】=1, │ │=793元 │ ││ │ ├────────┼───┼──┼──────────┤005元+1,331元=2,336元 │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552元 │5% │262.42㎡×552元×5%│ │ │ │ ││ │ │107年7月9日止( │ │ │×921/ 365=18,276元│ │ │ │ ││ │ │共921日) │ │ │ │ │ │ │ │├───┼────┼────────┼───┼──┼──────────┼────────────┼────────────────┼──────┼──────┤│劉秋龍│375.79㎡│102年7月10日起至│424元 │5% │375.79㎡×424元×5%│【19,753元×(19300 / │【375.79㎡×552元×5%×(19300/│(3,345元+ │3,345元+63 ││ │ │104年12月31日止 │ │ │×905/ 365=19,753元│264936)】+【26,171元× │264936)】÷12=63元 │63元)×1/3 │元=3,408元 ││ │ │(共905日) │ │ │ │(19300/264936)】=1, │ │=1,136元 │ ││ │ ├────────┼───┼──┼──────────┤439元+1,906元=3,345元 │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552元 │5% │375.79㎡×552元×5%│ │ │ │ ││ │ │107年7月9日止( │ │ │×921/ 365=26,171元│ │ │ │ ││ │ │共921日) │ │ │ │ │ │ │ │├───┼────┼────────┼───┼──┼──────────┼────────────┼────────────────┼──────┼──────┤│王文慶│190.66㎡│102年7月10日起至│424元 │5% │190.66㎡×424元×5%│【10,022元×(19300 / │【190.66㎡×552元×5%×(19300/│(1,697元+ │1,697元+32 ││ │ │104年12月31日止 │ │ │×905/ 365=10,022元│264936)】+【13,278元× │264936)】÷12=32元 │32元)×1/3 │元=1,729元 ││ │ │(共905日) │ │ │ │(19300/264936)】=730 │ │=576元 │ ││ │ ├────────┼───┼──┼──────────┤元+967元=1,697元 │ │ │ ││ │ │105年1月1日起至 │552元 │5% │190.66㎡×552元×5%│ │ │ │ ││ │ │107年7月9日止( │ │ │×921/ 365=13,278元│ │ │ │ ││ │ │共921日) │ │ │ │ │ │ │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0月23日竹測土字第135500號,複丈日期107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件。(備註欄(C )記載鐵皮圍籬內5 個字,據該所108 年5 月24日新地測字第1080003935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12月1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5965號函及附件,係:鐵皮有鋁門之貨櫃屋與竹竿搭的棚架。見本院卷第170 、66、68 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