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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黃子庭

葛黃春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9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子庭、葛黃春桂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利範圍1/2 之建物,於原因發生日為民國104年4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 年5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葛黃春桂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5月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子庭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 259,258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55623 號判決命被告黃子庭應向原告清償259,258 元,及其中199,980 元自民國95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嗣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被告黃子庭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649 號受理並執行,因被告黃子庭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權額,乃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原告復依被告黃子庭戶籍地址查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2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巷○○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 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 ,本為被告黃子庭所有,詎其竟於104 年5 月7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葛黃春桂所有。惟被告為上開信託行為時,被告黃子庭對原告已負有清償前揭債務之義務,而被告葛黃春桂顯係被告黃子庭交往密切之親友,對於被告黃子庭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黃子庭仍設籍於上址,則其等間之信託行為亦不符交易常情,是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恐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以獲得清償之情形,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3月14日新院燉99司執莊字第35649 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最新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核對無訛,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而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受害,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復參之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子庭既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即對原告負有清償之義務,詎被告黃子庭於上開債務未清償前,竟於 104年4月2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葛黃春桂,並於104年5月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其一般財產,且原告前曾於99年度間聲請本院對被告黃子庭名下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00年3月14日核發新院燉99司執莊字第35

649 號債權憑證一紙附卷可佐,則被告間上開信託行為,顯影響被告黃子庭清償積欠債務之能力,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佐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則被告黃子庭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葛黃春桂,顯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受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葛黃春桂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