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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林怡華

郭誌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複 代 理人 姜靜被 告 呂學智

金向仁楊玉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楊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間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投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悅沐森」預售屋建案Cl棟

3 樓房屋,並約定上開房地以被告呂學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負責貸款及過戶等事宜。持股比例及出資金額分別為:原告郭誌隆、林怡華、被告呂學智之持股比例各為25 %,各繳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金向仁與楊玉慧夫妻共同持股25% ,出資額40萬元。嗣後原告有感於房地產景氣循環恐邁入衰退,因此於106 年5 月10日向被告呂學智等人表示須見面討論後續情況與方向,兩造即相約同年月12日開會討論,此次會議結論,全體合夥人同意原告郭誌隆、林怡華2 人退出合夥,經結算後,同意退還原告2 人各35萬元,是日並簽立協議書1 紙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況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毋須得他合夥人之同意。上開合夥事業於原告2 人退出後,由被告呂學智、金向仁、楊玉慧繼續經營,所投資之房地亦改以被告呂學智之配偶劉詩婷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詎料,自106 年5 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迄今,被告等未能依約返還原告2 人各35萬元,屢經催討,且於106 年11月2日委請律師以竹北嘉豐郵局第45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 人應於文到後5 日內返還原告2 人各35萬元出資額,被告等仍置之不理,即使上開房地尚未成功售出或者增貸70萬元,被告等仍應另覓其他方式履行返還70萬元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第④、⑤點約定、民法第686 、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2 人之投資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 人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呂學智、金向仁則以:

㈠、不爭執兩造曾於104 年間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投資「悅沐森」預售屋建案C1棟3 樓房屋,持股比例及出資金額如原告所述。兩造曾於106 年5 月12日見面討論後續情況與方向,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惟否認原告曾於106 年5 月12日向被告為退夥的意思表示,當日協議意旨是針對原告不支付交屋款項5 萬元的部分,並非同意原告退出合夥,若原告不支付交屋款項,仍應負擔投資比例的盈虧。至於系爭協議書上載要退還原告各35萬元部分,乃指可向銀行增貸70萬元之前提下,且不論增貸70萬元是否成功,兩造均須再行開會討論,並非逕自返還原告各35萬元。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投資房地並未售出、亦未增貸任何款項,況原告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⑤點與被告等人討論解決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間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投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悅沐森」預售屋建案Cl棟3 樓房地,持股比例及出資金額分別為:原告郭誌隆、林怡華、被告呂學智之持股比例各為25 %,各繳出資額40萬元,被告金向仁與楊玉慧夫妻共同持股25% ,出資額40萬元。兩造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85號卷第8-9 、72頁)。

㈡、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兩造往來通訊內容LINE截圖、系爭協議書、竹北嘉豐郵局第454 號存證信函均真正(竹司調卷第73頁)。

㈢、兩造5 人均參與106 年5 月12日之會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竹司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系爭協議書全文如下:「5/12討論結案,①交易價格實拿820 萬。

②郭誌隆、林怡華不交繳產權移轉暫收款每人5萬共10萬整。

③承如第②項,產權交易移轉完成,依當時投資比例,後續

不投入資金,無獲利權利,若交易虧損,依照原投資比例分攤。

④產權轉移呂學智名下前,銀行增貸將返還郭誌隆、林怡華每人35萬共計70萬。

⑤若銀行增貸無法達到70萬時,將另外討論其他方案返還資

金。」

㈣、兩造投資之「悅沐森」建案Cl棟3 樓房地,建商交屋結算清單,總價843 萬元,登記在劉詩婷名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674 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9 萬元,並未增貸90萬元(本院卷第27-35 頁)。

㈤、兩造投資之「悅沐森」建案Cl棟3 樓房地,尚未售出。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是否為合夥?有無退夥之特別約定?被告是否同意原告退夥?兩造是否曾就合夥財產進行決算?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同意原告退夥,並同意退還原告各3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0 條第1 項、第671 條第1 、2 項、第683 條、第690 條分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104 年間簽訂之共同投資契約書,契約前言敘明雙方共

同投資不動產物件,案件名稱為「悅(誤寫為(閱)沐森」,由呂學智、林怡華、楊玉慧、金向仁、郭誌隆出資,委任楊玉慧、呂學智、劉詩婷進行操作;第二條約明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第五條約明投資人於投資金額繳交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回價金,但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後,可將股權部分或全部轉讓,轉讓對象以原股東為限,轉讓後,為避免損及其他股東權益,原股東之所有權利及義務由承接股東概括承受。本院將上開約定與106 年5 月12日系爭協議書相互稽核,觀之系爭協議書所載「②郭誌隆、林怡華不交繳產權移轉暫收款每人5 萬共10萬整。③承如第②項,產權交易移轉完成,依當時投資比例,後續不投入資金,無獲利權利,若交易虧損,依照原投資比例分攤。」之旨,可證兩造確實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投資「悅沐森」建案Cl棟3 樓房地);約定由楊玉慧、呂學智執行合夥事務;限制除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外,不得將出資轉讓,且轉讓對象以原合夥人為限;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且兩造上開約定,與前引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符,準此,兩造間共同投資契約,其性質確為合夥無疑。

⒉就退夥部分,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業已約明,投資人於投

資金額繳交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回價金,但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後,可將股權部分或全部轉讓,轉讓對象以原股東為限,轉讓後,為避免損及其他股東權益,原股東之所有權利及義務由承接股東概括承受。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全文,雖有表明「銀行增貸將返還郭誌隆、林怡華每人35萬共計70萬」文字,但並未明示同意原告2 人退夥,亦未表示原告

2 人退夥後之股權將轉讓予其餘合夥人呂學智、楊玉慧、金向仁中之任何一人,是以,縱認原告確有表明退夥之意思,但並未經被告同意,亦未經被告中任一人同意承接,原告之主張顯然悖於共同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再者,依民法第686條第1 項規定,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

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504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時自陳:原告有感於房地產景氣循環恐邁入衰退,因此於106 年5 月10日向被告呂學智等人表示須見面討論後續情況與方向,兩造即相約同年月12日開會討論等語(竹司調卷第4 頁),可證原告並未於退夥2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自不生退夥之效力。

⒊再者,「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

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二條(一)載明「總出資金額160 萬元(簽約至未交屋之金額)佔目前所有股份百分之百,若經所有股東同意等到交屋後再出售此物件,則再依持股比例增資。」可見兩造約定合夥事業決算之時間點,原則上為「交屋前」,即兩造不與建商辦理過戶及交屋,而採取換約方式,將預售屋之契約權利出賣予第三人以獲利了結;例外則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後,辦理過戶及交屋(推由被告呂學智擔任所有權人),再出售本件投資房地,但須依持股比例增資。對照於系爭協議書「①交易價格實拿820 萬。②郭誌隆、林怡華不交繳產權移轉暫收款每人5 萬共10萬整。③承如第②項,產權交易移轉完成,依當時投資比例,後續不投入資金,無獲利權利,若交易虧損,依照原投資比例分攤。」可見兩造於106 年5 月12日會議時,就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時間點,更已具體決議在本件房地產權交易移轉完成、且實拿82

0 萬元後。既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房地產權尚未售出,目前仍登記在劉詩婷名下,則合夥事業目前顯然尚未了結,兩造就合夥財產無從開始進行決算或分配損益。準此,原告所謂依民法第686 、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自屬無據。

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④產權轉移呂學智名下前,銀行增貸將返還郭誌隆、林怡華每人35萬共計70萬。⑤若銀行增貸無法達到70萬時,將另外討論其他方案返還資金。」可見返還原告2 人各35萬元之資金來源乃銀行增貸,若果銀行增貸無法達到70萬元時,必須另外討論其他方案返還資金,被告等並未承諾以私人自有資金返還原告各35萬元,系爭協議書白紙黑字彰彰甚明,原告所謂被告等仍應另覓其他方式履行返還70萬元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是原告依106 年5 月12日系爭協議書第④⑤點約定,訴請被告等返還原告2 人投資款各35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④⑤點約定、民法第686 、

68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2 人投資款各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