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原 告 陳新興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被 告 劉家豪
劉奕寬戴寶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7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
9 月6 日起訴時係以劉家豪及劉家豪之父、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8,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9 月15日具狀補正劉家豪之父親及母親之姓名分別為劉奕寬及戴寶倫(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
179 號卷,下稱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9頁),並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調整各項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 萬6,605 元,及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劉家豪父母之姓名,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至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家豪於105 年9 月4 日上午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浸水街191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而貿然快速穿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 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雖經減速慢行仍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視野缺損及複視、癲癇、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本件車禍之肇生,係因被告劉家豪駕駛動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未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原告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劉家豪猛烈撞擊,因而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是被告劉家豪自己違反交通規則,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顯有過失,因而就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發生本件事故時,被告劉家豪尚未滿20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即被告劉奕寬、戴寶倫自應與被告劉家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本件肇事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被告劉家豪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行經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而原告固係行駛於支線道,惟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業已依規定減速慢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時速應僅約10至20公里,可隨時作停車及讓車之準備,僅因被告劉家豪騎乘前開機車,不僅未予減速反而超速行駛,才撞擊原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此觀證人吳曼平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詞,另參諸本院刑事庭106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亦可明原告騎乘之機車係緩速駛往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騎之機車車速甚快等情,是本件車禍之肇生,顯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原告應係閃避不及而遭被告劉家豪猛烈撞擊,因而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是就本件肇事應無過失。而前開鑑定意見並未審酌原告已依規定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及讓車準備等情,因此認原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自欠妥適。縱認原告與有過失,參諸前開勘驗筆錄及證人吳曼平證述,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亦顯較被告為低。
三、原告因被告劉家豪前揭侵權行為,計至少受有下列損害:
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視野缺損及複視、癲癇、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於105年9 月4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住院及門診等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計5 萬6,11
8 元,扣除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月5 日至耳鼻喉科之就醫費用,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為5 萬5,388 元。
2、又原告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迄至107 年4 月3 日止,尚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6,499 元,再者,原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7 月13日之間,原告尚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030 元,及於107 年7 月10日支出門診醫療費用50元。
再自107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之間,原告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至少計3,570 元。
3、以上合計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為6 萬9,537 元(55388+6499+4030+50+3570 =69537 )。
㈡、醫療關係費用部分:原告因前開嚴重傷害,於出院在家療養期間,基於醫療之必要,因顱內出血血壓不穩定,必須時時監測血壓,而有購置電子血壓計時時量測之必要;另車禍後,原告之右腳無法行走,必須購置助行器,此外因每日需清理外傷,而有購買相關清洗、消毒等醫材及藥品,總計支出4,827 元(3580+1117+88+42 =4827)。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受傷後於105 年9 月4 日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5 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此部分共計38日(即自105 年9 月5 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期間);又原告因前開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併視野缺損及複視之傷害,以致105 年10月及同年11月之期間,亦均需專人照顧,且於105 年11月25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 個月等情,故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計73日,連同前述之38日需要專人照顧之期間,合計為111 日,原告因前開期間均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主要係由原告配偶加以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照一般看護費行情以每天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總計為24萬4,200 元(計算式:111 天×2,200 元=244,
200 元)。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住院及多次門診、復健治療
,然仍因右側肢體部分無力,認知功能及語言障礙,實際自
105 年12月25日起,日常生活仍持續由配偶在旁看護照顧,而迄至107 年1 月4 日門診時,仍經診斷日常生活需人在旁看護,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半年等情,是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之期間,既然仍需人在旁看護,自受有相當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此部分以每天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計算,共計375 日,總計為41萬2,500 元(計算式:375 天×1,100 元=412,500 元)。
⑶、承前,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至醫院門診時,既經醫師診斷
認定原告當時右側肢體部分無力,認知功能及語言障礙,日常生活仍需人在旁看護,且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3 月20日(108 )竹行字第1080000113號回函所載,原告自107年1 月4 日門診時仍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其期間為半年等情,所以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107年7 月3 日止,共計181 日,以半日看護之費用1,100 元計算,此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即為19萬9,100 元(1,100×181 =199,100 )。
⑷、以上總計為85萬5,800 元(計算式:244,200 +412,500+199,100=855,800 )。
2、原告出院及後續門診交通費用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5 年9 月13日出院,另於同年9 月19日、9 月26日
、10月6 日、10月7 日、10月20日、11月3 日、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29日、12月6 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20日、12月27日及106 年1 月3 日、1 月24日、1 月25日、2 月2 日、2 月6 日、2 月15日、3 月15日、3 月16日、
3 月21日、4 月5 日、4 月11日、4 月13日、4 月19日、5月3 日、5 月9 日、5 月17日、5 月19日、5 月23日、6 月
5 日、6 月6 日、6 月7 日、7 月6 日、7 月18日、8 月2日、8 月3 日、8 月18日、8 月23日、8 月24日、8 月29日、8 月31日門診,105 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因原告右側肢體部分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所以必須專車接送,則以原告住處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資單趟150 元計算,共計91趟(出院為單趟,其餘門診均為來回2 趟),此部分所受損害計1 萬3,650 元(150 ×91=13650 )。
⑵、又原告於106 年2 月21日、同年3 月2 日、9 月15日、9 月
19日、9 月28日、10月6 日、10月25日、11月10日、11月16日、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21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
107 年1 月2 日、1 月3 日、1 月4 日、1 月10日、1 月11日、1 月16日、1 月17日、1 月18日、1 月24日、2 月13日、2 月27日、3 月7 日、3 月13日、3 月14日、3 月15日、
3 月21日、3 月27日、3 月28日、3 月29日及4 月3 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新竹馬偕醫院門診,共計39次,以計程車資單趟150 元計算,共計78趟(一次門診來回2 趟),此部分所受損害計1 萬1,700 元(150 ×78=11,700)。
⑶、另原告自106 年2 月7 日起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每週固定3
次,此部分亦須專車接送,算至107 年1 月4 日止,以45週計算,共計135 次,每次來回2 趟,共270 趟,以單趟計程車資150 元計算,合計為4 萬500 元(150 ×270 =40,500)。
⑷、再原告於107 年4 月10日、4 月12日、4 月17日、4 月18日
、4 月19日、4 月24日、4 月26日、5 月1 日、5 月2 日、
5 月3 日、5 月8 日、5 月9 日、5 月10日、5 月15日、5月16日、5 月17日、5 月22日、5 月23日、5 月24日、5 月29日、5 月30日、5 月31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8日、6 月13日、6 月14日、6 月19日、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22日、6 月27日、6 月28日、7 月5 日、7 月12日及
7 月13日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36次,以計程車資單趟150元計算,共計72趟(一次門診來回2 趟),此部分所受損害計1 萬800 元(150 ×72=10,800 )。
⑸、另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7 月18日、7 月19日、7 月25日
、7 月26日、7 月31日、8 月2 日、8 月7 日、8 月8 日、
8 月9 日、8 月14日、8 月16日、8 月21日、8 月22日、8月23日、8 月28日、8 月30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8日、9 月20日、9 月25日、9 月26日、9 月27日、10月4 日、10月5 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3日、10月25日、11月13日、10月2 日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34次,以計程車資單趟150 元計算,共計68趟(一次門診來回2 趟),此部分所受損害計10,200元(150 ×68=10,200 )。
⑹、以上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扣除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
同年5 月19日及同年6 月5 日至耳鼻喉科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 次往返、來回6 趟計900 元,總計此部分所受損害8 萬5,950 元(13,650+11,700+40,500+10,800+10,200-900=85,950)。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原係受僱於富閎水果行賣水果,每月薪資3 萬2,100 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雖經多次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原告仍因右側肢體部分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而無法工作,經主治醫師於106 年7 月18日評估結果,原告仍因前開右側肢體部分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而醫囑仍應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期間為6 個月,況參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 年3 月20日(108 )竹行字第1080000113號回函所載,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 年9 月4 日至107 年7 月13日等情。準此,自原告105 年9 月4 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迄至10
7 年7 月13日止,共計22又1/3 個月,亦即此部分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1萬6,900 元(計算式:32,100×22又1/3=716,900 )。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六合國小畢業,曾擔任燈泡業技術員,近年則為水果銷售員,雖已年逾60歲,但身體向屬健康硬朗,健康檢查均未發現任何異常,所以原告仍可在需要大量體力之水果行工作。又原告有配偶,另育有2 女1 子,2 女均已出嫁,1 子則尚未結婚,與原告同住,家境屬小康。原告長女因原告受有前開嚴重之傷害,而原告配偶年事亦高,為給予原告完善之看護與照顧,原告長女乃捨去工作,與原告配偶共同專責照顧原告迄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視野缺損及複視、癲癇、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除前後2 次住院接受治療外,更歷經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迄今已逾2 年仍持續在復健治療中,其間所受之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尤其此期間因視野缺損及複視等,有好一段期間過著形同盲人無安全感的日子;又雖經長期間之復健及門診治療,原告目前仍存有認知功能缺損而導致語障礙、雙耳聽力嚴重退化之後遺症,另加上右側肢體無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更遑論回復工作,是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就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以稍資慰藉。
㈥、小結:基於前述,原告所受損害除醫療相關費用4,827 元、看護費用85萬5,800 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1萬6,900 元、門診及復健所受交通費用損失8 萬5,950 元外,尚至少有醫療費用損失6 萬9,537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合計為
273 萬3,014 元,因原告先前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7 萬6,409 元,經扣除此部分給付後之餘額為265 萬6,605 元。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 萬6,605 元,及自107 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故之發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之覆議結果所載,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同等之過失。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醫療收據中有部分為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或耳鼻喉科就診費用,均非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亦非醫療之必要支出,自應予以扣除。其餘部分被告無意見。
㈡、增加生活上所需部分
1、看護費用
⑴、就105 年9 月5 日至105 年12月24日之111 日需專人看護部
分被告不爭執,而自107 年1 月4 日起依新竹國泰醫院之函覆,認有半日看護半年之必要,故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惟就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1 月3 日止,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仍須負證明之責。
⑵、另就看護費用之計算,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
判例意旨,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每月基本工資為請求之標準,原告以每日2,200 元計算,顯然無理由。
2、交通費用:原告既須密集至醫院復健,又主張專人照顧,則往返醫院自應係由自車接送,是交通費用應以油資耗損為計算,況原告既未提出搭乘計程車資單據,以證明係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徒以單趟計程車車資150 元計算,亦屬無據。
對於原告往返醫院之總趟數為573 趟,被告則無爭執。
㈢、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於受傷前既係以賣水果為業,則單側肢體部分無力時否必然無法勝任賣水果乙職即非無疑,故應僅須專人看護之11
1 日方得薪資損失之請求;再觀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中「銷售獎金」、「責任津貼」、「全勤獎金」、「零遲到獎金」、「勞健保補貼」、「意外險補貼」等均非經常性之給予,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薪資應係以2 萬1,000 元或基本工資計之方為合理。
2、另依法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退休後當無薪資,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其於107 年1 月17日滿65歲,已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計算至107 年7 月13日,當屬無據。
㈣、精神慰藉金被告劉家豪、劉奕寬及戴寶倫學歷均為高中,被告劉家豪現無業等待入伍服役,被告劉奕寬亦為無業,被告戴寶倫則從事作業員工作,故被告等家境非屬優渥,是參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情狀、身分地位等情,原告主張100 萬元顯數過高。
三、被告劉家豪於事故發生時約為19歲,並領有駕駛執照,被告劉家豪之父母即被告劉弈寬及戴寶倫並未放任被告劉家豪無照駕駛,足認被告劉家豪之父母即被告劉弈寬及戴寶倫未疏懈監督,是以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劉弈寬及戴寶倫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又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兩造既均同為有過失,且肇事責任相當,則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予減輕之,故兩造既均同為有過失且肇事責任相當,則原告應依比例負擔2 分之1 之損害。
五、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38 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33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往樹下街方向直行,行至前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逾越40公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劉家豪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9 頁、第12頁、第14之1 至16頁、第23頁至第32頁反面),且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足見被告劉家豪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告劉家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4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總局
107 年4 月11日路覆字第1070030925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2 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劉家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劉家豪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7 條規定法定代理人責任,係就法定代理人監督疏懈以法律規定推定之,被害人無庸舉證,法定代理人若欲免責,應由其負證明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劉家豪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劉家豪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劉家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劉奕寬、戴寶倫為其父母親,係被告劉家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劉家豪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奕寬、戴寶倫須先就對被告劉家豪駕車應為注意義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可免責。被告劉奕寬、戴寶倫雖辯稱被告劉家豪已考領有駕駛執照,故渠等就被告劉家豪之侵權行為,應不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惟被告劉家豪雖已考領有駕駛執照,但駕駛執照之取得,僅係對於取得者之駕駛技術或能力給予肯定,非謂取得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即不會發生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情事,而法定代理人就此之監督責任,應係指其隨時監督防範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致危害他人,且平時管教即應注意教導,以免限制行為能力人獨自行動時,致生危害他人。是以,被告劉奕寬、戴寶倫既未能舉證證明平時教導被告劉家豪駕車應注意義務之監督未疏懈,或舉證證明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僅以被告劉家豪已取得駕駛執照為由,抗辯渠等免負法定代理人賠償責任,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要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至為明灼。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奕寬、戴寶倫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劉家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1、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及新竹馬偕醫院住院、門診及復健治療,扣除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5 月19日、6 月5 日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之醫療費用730 元(計算式:250 +250 +230 =730 )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 萬9,537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4至40頁、第80至100 頁;本院訴字卷第24至63頁、第84至103 頁),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原告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須之費用,乃屬必要之支出,且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除爭執其中所列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費並非必要支出外,對於其餘支出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第13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等3 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 萬9,537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中關於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費等項,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等語。惟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其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㈡、醫療關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因而購買血壓計、傷口敷料、滅菌消毒棉棒、助行器、生理緩衝液、生理食鹽水、紗布等醫療器材及輔助用品,共計支出4,827 元,業據其提出銷貨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1至44頁),核屬因本件車禍所為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看護費用:
⑴、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105 年9 月4 日急診入院住加
護病房,於同年月5 日轉普通病房,復於同年月13日出院,出院需專人照顧1 個月,又原告因前開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併視野缺損及複視之後遺症,於105 年10月及同年11月之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另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住院及施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移除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
1 個月等情,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5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9 月5 日至同年12月24日,須專人全日看護111 日,應屬可採。再者,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並未逸脫全日看護2,000 元至2,200 元之通常市場價格,縱然原告於上開須專人照顧之期間,係由原告配偶及女兒輪流24小時照料,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配偶及女兒基於至親情誼之身分關係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被告抗辯本件應以「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等語,既乏實據,復與原告配偶、女兒之親屬身分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自105 年9 月5 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共計111 日之看護費24萬4,200 元,核屬有據(計算式:2,200 ×111 =244,200 元)。
⑶、次查,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出院後,於106 年2 月2 日、
2 月16日及3 月2 日因頭部外傷併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病症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接受復健治療,至106 年3月2 日為止,醫師仍診斷原告「目前右側肢體仍部分無力,認知功能障礙(尤其短期記憶部分)」,原告於106 年7 月18日因相同病症再次就診時,醫師仍診斷「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暫定仍需六個月,目前右側肢體仍部分無力,認知功能及語言流暢度障礙」,嗣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回診,醫師囑言:「病患(即原告)因上述診斷(頭部外傷併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於2017/2/2在本院就診,2017/2/7接受復健治療迄今,每周固定3 次復健,目前右側肢體仍部分無力,認知功能及語言流暢度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在旁看護,建議繼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半年」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1至52頁、第101 頁),且本院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 月4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函詢該院,經該院以108 年3 月20日(108 )竹行字第1080000113號函復略以:「如診斷書之內容,病人需半日看護,期間為半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足見原告雖因前開傷害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近1 年(即106 年2 月2 日起至107 年1 月4日止),仍殘存右側肢體部分無力,認知功能及語言流暢度障礙等後遺症,且其日常生活需人在旁看護,亦可徵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7 月3 日止共計556 日,因上開後遺症而須專人半日看護,並非虛妄,是原告請求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 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61萬1,600 元(計算式:1,
100 ×556 =611,600 元),亦無不合。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85萬5,800 元(計算式:244,200 +611,600 =855,800 )。
2、出院及門診交通費用: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視野缺損及複視、癲癇、兩側硬腦膜下積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且經住院治療後仍有因顱內出血所致視野缺損併複視、右側肢體無力及認知功能障礙等情狀,有原告提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0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2頁),堪認原告至醫院回診及復健確有以專車接送往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醫院就診、復健期間之交通費用,洵屬有據。又被告就原告自105年9 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止,自原告住處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總趟數為573 趟乙節,並無爭執,僅抗辯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油資耗損為計算基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
7 頁);惟查,原告主張由其家屬開車接送或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回診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部分,雖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然原告由其家屬駕車接送致生之油資、勞費支出金額,非不得比照計程車車資,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此部分之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抗辯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油資耗損計算車資,尚無足取。再者,本院函詢新竹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評估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之通常車資為何,經新竹市計程車駕駛業職業工會以108 年3 月27日竹市計駕工總字第108004號函覆:「1.據文中所述地址計算路程,不同路線距離大約為5.1~6 公里,依據里程數計算車資約為180~19
5 。2.若加上等待時間,車資約為185~205 ,但仍須依據當時路況才知實際車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則原告請求以單趟計程車資150 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共計8 萬5,95
0 元(計算式:150 ×573 =85,95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4 年6 月間即受僱於富閎水果行擔任銷售員,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05 年6 至8月之薪資收入為每月3 萬2,100 元,有富閎水果行開具之工作證明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48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及後遺症,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函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亦據該院以108 年3 月20日(108 )竹行字第1080000113號函復略以:「依病歷記載(原告)107 年
7 月13日後自理能力正常,故推測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5年9 月4 日至107 年7 月13日」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迄107 年7 月13日無法工作乙節,應堪信實。惟查,原告00年0 月00日出生,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至107 年1 月17日為止即已年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故原告所受薪資損失之期間,合理計算應係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
5 年9 月4 日起計至107 年1 月16日止,期間為1 年4 個月又13日。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5年6 至8 月所受領之薪資收入項目固均包含本薪薪資2 萬1,
000 元、責任津貼1,500 元、全勤獎金3,000 元、零遲到獎金500 元、勞健保補貼2,500 元及意外險補貼600 元,惟其中所列全勤獎金、零遲到獎金應係雇主依原告每月實際工作之情形而發給之獎金,並非原告每月固定可取得之薪資所得之一部,至於勞健保補貼及意外險補貼,亦非原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故上開所列獎金及補貼項目,經核均非屬原告每月可固定受領之給付,當非屬薪資之性質而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應為2 萬5,500 元(計算式:21,000+1,500 +3,000 =25,500)。準此,依此計算結果,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07 年1 月16日)之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1萬9,050 元【計算式:(25,500元×16個月)+(25,500元×13/30 )=419,050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自105 年9 月4 日發生車禍受傷時後,至107 年7 月13日止始恢復正常之自理能力,期間將近2年,足見原告復原情形並不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被告劉家豪高中畢業,目前服兵役中,名下財產僅有汽車乙部;被告劉奕寬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財產亦僅有汽車乙部;被告戴寶倫高中畢業,現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名下財產有汽車乙部及多筆股票投資;原告國小畢業,車禍前從事水果銷售員之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股票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6 至178 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50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3 萬5,164 元(計算式:69,537+4,827 +855,800 +85,950+419,050 +500,00
0 =1,935,164 )。
㈦、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另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設於視線良好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或其他必要地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係沿浸水街191巷要直行往樹下街9 巷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參照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叉路口,於浸水街191 巷北向(即原告機車之行向)設有讓路標誌(見偵字卷第14之1 頁、第33頁),屬於支線道,是原告本應禮讓幹線道之被告劉家豪之機車先行。次查,依訴外人吳曼平(即原告於車禍當日騎乘機車時後座所搭載之乘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述,原告在通過路口前和通過路口時的車速均約20公里左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足見原告行經上開肇事路口時,並未先於系爭路口停等讓幹道車即被告劉家豪之機車先行,而係持續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逕行通過該路口,堪認原告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讓路標誌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與被告劉家豪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6 月19日竹苗鑑字第106000248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 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4 月11日路覆字第1070030925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12 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存在。經考量原告與被告劉家豪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與被告劉家豪同為肇事原因),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劉家豪賠償金額50% ,故被告劉家豪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6萬7,
582 元(計算式:1,935,164 ×50% =967,582 )。
㈧、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 萬6,409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7 萬6,409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9萬1,173 元(計算式:867,582 -76,409=891,173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1,173 元,及均自107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